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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票人违规签发支票要承担民事责任

发布日期:2010-01-28    文章来源:法律界

【关键字】出票人  违规签发  损害赔偿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颖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峰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剑虹

颖峰公司将号码为CH318820、金额为118800元的一张支票交与上海僖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僖加公司”),用于支付欠僖加公司的118800元债务。僖加公司又将该支票用于归还投资款而交给杨剑虹,杨剑虹委托上海市树声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树声所”)进行票据承兑。树声所在支票的出票日期和收款人栏内予以补记并交银行提示付款,但支票的出票人签章处加盖的是颖峰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李卫东”私章,而颖峰公司在付款行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宝山支行预留的印鉴是颖峰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钱立铭”私章。2004年8月4日,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宝山支行出具退票通知一份,载明:退票原因为“存款不足”,托收单位为树声所。2004年6月26日,杨剑虹与僖加公司达成延期退款协议,内容为:一、僖加公司开3万元支票一张,于2004年6月30日为到期日,若未兑现每日付100元,支票号码为:CH318823;二、僖加公司开118800元支票一张,于2004年7月20日为到期日,若未兑现每日付100元,支票号码为:CH318820;三、僖加公司已付延迟费2500元;四、客户杨剑虹必须于上述支票到期日方可至银行兑现;五、僖加公司由提出退款日起计息给杨剑虹,以杨剑虹退款申请书为准。颖峰公司交付支票用于支付对僖加公司的债务一节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一审法院判决:颖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剑虹损失118800元。

上诉人颖峰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案外人僖加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二、被上诉人杨剑虹未在票据上实现的权利,并不意味着其对僖加公司民事权利的丧失。三、原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三条,属适用法律不当。四、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杨剑虹辩称:一、多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已证明上诉人颖峰公司与案外人僖加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且由生效判决确认。二、本案系票据损害赔偿之诉。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作为出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上诉人颖峰公司的违法出票行为造成被上诉人无法收回本可从僖加公司收回的投资款,上诉人负有过错,应赔偿损失。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僖加公司与上诉人颖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已由相关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及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颖峰公司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能由此免除上诉人颖峰公司作为出票人违规签发支票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杨剑虹与僖加公司之间系经营合同终止后的债权债务清算关系,而被上诉人杨剑虹向上诉人颖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基于票据签章无效后出票人或背书人应负的赔偿责任。两者虽有一定牵连,但无先后顺序之分,被上诉人是否已向僖加公司主张权利并非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必要前提,故被上诉人直接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6元,由上诉人上海颖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争议焦点】

1、僖加公司与上诉人颖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2、本案应当适用什么法律?

3、被上诉人杨剑虹是否应先向僖加公司追偿?

【法理评析】

本案系出票人违规签发支票导致持票人无法获取赔偿款引起的纠纷,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僖加公司与上诉人颖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应当适用什么法律以及被上诉人杨剑虹是否应先向僖加公司追偿的判断而展开,因此分析该案件时需要从这几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首先,对于“僖加公司与上诉人颖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法院判决既判力的内容。

所谓既判力,就是判决一旦生效,不能轻易变动,并产生一定的效力。这种效力体现在法院判决中认定事实可以作为其他判决的依据。本案中,僖加公司与上诉人颖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已由相关生效判决予以确认。

其次,对于“本案应当适用什么法律”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开票人违规签发支票的责任方面的内容。

所谓开票人是指票据的出票人。本案系争支票的出票人是上诉人颖峰公司,其签发支票时应当加盖与其预留印鉴相符的印鉴。现出票人颖峰公司在系争支票上的签章缺少了“钱立铭”的私章,其出票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之规定。故上诉人颖峰公司应当对杨剑虹无法从僖加公司处获取赔偿款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对于“被上诉人杨剑虹是否应先向僖加公司追偿”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背书及权利主张方面的内容。

背书一词来自商业用语,支票在转让的过程中有一种是转让支票出去的人要在支票背后签名(或盖章),称为背书。背书的人就会对这张支票负某种程度、类似担保的偿还责任。背书人承担和出票人一样的责任。

在本案中,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三条“因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支票的出票人和背书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作出判决是正确的。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提示:本案主要涉及到一个概念,即“背书”。背书在票据往来中经常出现,简单的说,背书可以引申为担保。开票人开出票据之后,此时票据的持有人就拥有了票据上载明的权利,如果他需要转让该权利(如果没有约定该票据不能转让的话),那么就需要背书,在票据背面签名或书写文句。背书时写明受票人姓名或受票单位名称的,称记名背书;未写明受票人姓名或受票单位名称的,称不记名背书。经过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人负有担保票据签发者到期付款的责任,如果出票人到期不付款,则背书人必须承担偿付责任。经过背书,票据的所有权由背书人转给被背书人。一张票据可以多次背书、多次转让。

这里我们需要注意的是,作为出票人,如果不希望该票据被其他人转让,可以写明“不同意背书转让”,这样背书人背书转让后出票人不承担连带责任。作为背书人,如果不希望被背书人继续转让该票据,也可以背书时候写明“不同意再背书转让”。背书要具有法律效力,需要具备连续性。也就是说,如果A出票给了B,B背书给C,C又背书给D,那么,D持有的票据,需要具备B和C两人的背书签字,才可以要求B和C都对该票据承担责任。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89条‌  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
  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128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153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158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41条  票据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上不符合票据法以及下述规定的,该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

  (一)商业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二)银行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和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的签章,为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三)银行本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银行的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四)支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出票人为单位的,为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出票人为个人的,为与该个人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66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未经背书转让的,票据债务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已经背书转让的,票据无效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一)出票人签章不真实的;
  (二)出票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三)出票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第73条  因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支票的出票人和背书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李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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