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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

发布日期:2010-02-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公司僵局是公司尤其是封闭型公司的困境之一,在我国旧公司法的框架下,公司僵局问题一直是公司治理实践和公司司法实务中的一个难题。2006年1月实施的新公司法虽然对公司僵局问题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但相关细节并不详实,可操作性仍有待提高。因此本文拟对公司僵局及其解决机制作一粗浅研究,以期对我国公司僵局的破解及纠纷解决提供有益的司法救济。

    一、公司僵局的含义及形成原因

    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中由于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或决策机关陷入权利对峙而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①]

    在公司实务中,公司僵局一般存在于有限责任公司中,特别是一些股东人数较少,公司规模较小的公司,深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不合理的股权结构造成的公司僵局。实践中,常有不少公司的股东在股权结构中各自持股一半,如果股东之间就投资理念、经营策略、治理思路甚至各自利益发生冲突,彼此互不相让,并采取完全对抗的态度,因双方拥有的表决权相等,那么任何一方都可能无法形成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多数,决议的通过几乎不可能,从而使公司陷入僵局。另外,如果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须经全体一致同意或赋予小股东一票否决权,则由于无法形成一致或小股东行使一票否决权也会导致决议无法通过,使公司陷入僵局。第二,商业意见分歧和私人关系恶化造成的公司僵局。实践中常由于股东间对公司的业务方向、发展策略、风险承受等纯粹商业意见和经营理念不同,双方无法调停和沟通造成的公司僵局。另外由于股东间私人关系严重恶化,公司成立时的信任与合作化为污有,变成排斥和反目成仇,双方关系无法修复造成的公司僵局。第三,股东杳无音讯或失踪造成的公司僵局。实践中可能出现股东或董事由于各种原因下落不明或长期杳无音讯,导致股东会或董事会无法正常召开,公司决议无法形成而造成的公司僵局。第四,股东和董事的道德风险造成的公司僵局。实践中可能出现由于利益的纷争或其他原因大股东或董事私自扣留公章;股东或总经理擅自携带公司执照从人间蒸发等等情形而造成的公司僵局。

    二、公司僵局的危害

    上述的公司僵局一亘形成,如果不能及时化解其危害性极大,对各方面的利益都会造成现实或潜在的严重损害。

    第一,公司陷入僵局就无法有效的做出决策,导致管理瘫痪和混乱,气氛紧张、效率低下、发展受阻,公司资源大量损耗和浪费。

    第二,股东的期待利益落空。由于公司僵局,经营决策无法作出或无法有效执行,公司不能在市场竞争中获利,股东预期投资目的难以实现,期待利益落空。股东间相互争斗,丧失信任,合作基础破裂,控制公司一方往往侵害另一主的权益,很可能导致弱势股东长期受欺压,有碍社会公正。

    第三,公司僵局导致公司业务递减、效益下降,以致公司裁员、降低工资,直接侵害员工利益。

    第四,公司僵局导致损害公司客户、供应商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僵局引起的波动及不协调由内及外,使公司商誉下降、形象受损,客户流失,债务大量堆积,从而影响公司外部供应商及其他诸多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并引发连锁反应,对市场产生震荡,造成社会整体利益受损。

    三、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途径

    如何打破公司僵局,在公司利益、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职工利益等诸多利益中寻求一种平衡。新公司法弥补了旧公司法在解决公司僵局问题上的不足。第75条、183条在我国大陆公司法历史上首次确立了出现公司僵局时股东享有退股权和解散公司的诉权,为公司僵局当事人选择解决途径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但有些地方仍值得商榷,下面分述之。

    (一)退股权

    退股权,又称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指当股东会决议对股东的利害关系产生重大影响时,持有异议的股东所享有的要求公司以公平合理价格购买自已所持有的公司股份的权利。[②]解散公司对于公司经营价值是一种彻底的破坏,是不得已的终极做法,相对而言行使退股权却是一种双赢的结局。新公司法在我国公司法历史上开天辟地的确认了股东的退股权。第7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执照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该条规定的立法初衷是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但笔者认为尚有两个问题函待解决。

    第一,该条规定的强制股权收购的适用范围有限,尚不能完全适应公司实务的需要。笔者建议可以增设内容,以扩在强制股权收购的适用范围,增加:如果一方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其他股东可以选择以公平价格购买起诉股东所持股权。法院在公司诉讼中遇到公司僵局的情形可依职权做出强制股权收购的载决。

    第二,该条未明确股权收购价格。适合自已的就是最好的,对于股东退股对价而言亦是如此,立法者使用了一个模糊词语“合理的价格”,因此应鼓励公司与股东通过契约自由的谈判手段发现能够为双方所接受的合理转让价格,毕竟相互理解与宽容是最大的商业智慧。[③]但是如果双方无法形成议价,股份收购的价格如何确定?笔者以为可采以下方法。第一,由对峙双方竞价确定股权价格,法院裁决出价高的一方取得受让权;第二,在不愿竞价的情形下,可以公司净资产为基础,结合无形资产、人力资本、公司发展现状、未来前景等因素综合评判,必要时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定价。

    (二)解散公司诉权

    解散公司是对中小股东的最后一个救济措施,通过解散公司可以彻底催垮控制股东和公司高管剥削和压迫中小股东的吸血管,从根本上消灭控制股东和公司高管通过关联交易、高薪回报的物质基础,并使公司净资产多快好省的回流到股东怀抱。一定程度上解散公司诉权也可被称为公司的安乐死。[④]我国传统公司法理论将公司视为一个相对封闭独立的主体,忽视了对股东之间利益冲突的外力救济途径,新公司法打破了这一陈规,确立了解散公司诉权。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该条赋予一定比例的股东解散公司诉权,但对被告主体、诉讼程序、善后事宜未予明确,给司法适用带来一定程度的困难,该条规定仍有待完善。

    第一,“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和“重大损失”的判断标准不明,缺乏操件性、弹性过大,容易引发滥诉和法官过度适用自由裁量权,笔者建议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完善。

    第二,对原告股东的持股时间未予限制。183条对于诉请解散公司的原告持股比例确定为全部表决权的百分之十以上,但未对持股时间加以限制。对于这一问题,多数学者主张要作一定的持股时间限制,但对具体多长时间众说纷纭,大多意见为六个月或一年,最长的为两年。[⑤]笔者以为对原告持股时间加以限制十分必要,可以避免少数股东以搞垮公司为目的人为制造公司僵局,具体应以一年为限,太短达不到限制作用,太长又容易剥夺股东正当的诉权。

    第三,未明确解散公司之诉的被告主体。被告主体是公司还是公司的董事或其他股东?笔者以为在原告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时,应将公司列为被告,因为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团体,它不应当承受针对其他诉讼主体的法律判决,而法院司法解散的最终效力只有在及于公司时,对诉讼主体而言才具实际意义。为减少不必要的麻烦,应将公司直接作为解散公司之诉的被告。公司应积极应诉,既可针锋相对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也有权向人民法院提交替代性解决方案,并向法院出具相应证据。

注释

[①]周友苏:《新公司法论》[M],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58页。

[②] 万国华、原俊婧:《论破解公司僵局之路径选取择及其对公司治理的影响》,载《河北法学》2007年第4期。

[③] 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法律出版社2006年11月第1版,第223页。

[④]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法律出版社2006年11月第1版,第223页。

[⑤] 郑言:《试论公司僵局的司法解散制度》,载于《烟台教育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孙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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