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被告公路局,推翻交警队责任认定,免除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0-02-07 作者:刘泽华律师
【案情简介】
2008年9月8日0时15分,原告苏甲、苏乙和死者苏丙乘坐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豫JT9044号捷达出租车回家途中,行驶到郑吴线159km+300m处,与对向行驶过来的被告梅某驾驶的豫J30908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挂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甲、苏乙受伤,苏丙死亡。原告苏甲、苏乙被送往范县人民医院治疗。范公交(2008)0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梅某、范县公路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甲、苏乙、苏丙无责任。
【代理意见】
一、事故的发生是被告郭某某、梅某违章驾驶所致,与公路局无关
由范县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讯问笔录及现场勘验笔录可以看出,2008年9月8日0时15分,被告郭某某、梅某均违章驾驶,特别是郭某某被梅某一直使用的远光灯照得睁不开眼、看不清道路且没有会灯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既不是施工单位施工的结果,也不是施工单位未经交通安全机构批准所致,更不是不属于施工单位的公路局的责任。因此,事故的发生是被告郭某某、梅某违章驾驶所致,与公路局无关。
二、原告起诉公路局依据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主体、事故发生的原因、客观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错误。
1、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公路局施工所致是错误的
首先,施工单位并不是公路局,认定公路局是施工单位是错误的。
其次,认定公路局施工未经交通安全管理部门批准是错误的。
由于公路局不是施工单位,公路局不负申请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批准的义务,事故认定书认定公路局施工未经交通安全管理部门批准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
再次,认定施工单位设置的警示标志是障碍物是错误的
最后,认定公路局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是错误的
2、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认定责任错误。
由于范县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施工单位错误,认定警示标志是障碍物的事实错误,认定的事故原因错误,因此,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在有障碍物的路段,无障碍物的一方现行”、《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三十二条是错误的,认定公路局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是错误的。
因此,原告起诉公路局依据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主体、事故发生的原因、客观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错误。
3、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证据矛盾,明显错误,原告认为认定公路局是施工单位的事实是正确的,与实际不符,不能成立。
庭审中,公路局提交的交警对询问仝文朝的讯问笔录证明当时的施工单位是温万臣,而不是公路局,交警对认定施工单位是公路局与证据相矛盾,认定事实明显错误。
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仝文朝的证词,以至于认定事实与证据不符,认定事实没有有效证据支持,正是其认定事实错误的原因与关键所在。
4、事故认定书没有向公路局送达,对公路局无效,也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公路局收到事故认定书后认可的问题。
三、事故路段施工未经批准,责任在交通警察大队,而不在公路局
如前所述,公路局不是施工单位,对影响交通安全的施工不负申请交通安全管理部门批准的义务,同时,该路段施工时间在事发前已经延续多日,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巡逻警察没有认真履行职责,致使施工单位没有及时申请交通安全管理部门批准。因此,事故路段施工未经批准,责任在交通警察大队,而不在公路局。
四、公路局不应承担事故发生的后果责任,更不应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公路局不是施工单位,既对影响交通安全的施工不负有申请交通安全管理部门批准的义务,也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承担事故发生的后果责任。由于公路局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当然也与被告郭良选、梅峰不存在共同的故意或过失,更不应与他们承担承担连带责任。
五、公路局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合格。
由于公路局不是施工单位,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主体错误、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错误,不能作为认定公路局负有事故责任的有效证据,因此,公路局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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