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法理学 >> 查看资料

论少数人的权利

发布日期:2010-02-21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少数人作为人类群体中的一份子,理应享有人之为人的基本权利,这种权利并不因任何多数的意志而改变,这是人的内在伦理价值所决定的。在实然层面上如何解决、取舍多数人与少数人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理论上以边沁为代表的功利主义法学派提出了“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快乐”理论。以罗尔斯为代表的自然法学派提出了“利于最少受惠者”的理论,实践中也存在绝对民主与宪政民主两种不同的运行体制。少数人权利保护的具体机制应该以罗尔斯的“利于最少受惠者”思想为理论基础,必须建立在宪政民主的宏观政治体制之上,秉持“服从多数,尊重少数”的原则。
【关键词】少数人权利;正当性;宪政民主;权利保护
【写作年份】2008年

【正文】
    

    一、少数人权利概念的界定

    对少数人权利的研究必须将少数人权利概念的界定作为理论的出发点和基础。然而少数人权利概念的界定又离不开少数人范围的圈定,即究竟怎么样的群体或个体能称之为少数人,少数人的界定标准到底是什么。是否人们在数量上处于少数,就可以称自己为少数人呢?

    (一)何谓“少数人”

    1、“少数人”的概念

    “少数人”是一个内涵和外延都极其模糊的概念,这就决定了“少数人”概念的相对性。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对“少数人”概念有着不同的理解。最早被标上“少数人”标签的应该是17世纪基督教世界中的异教徒,即所谓的“宗教上的少数”。19世纪之后,随着社会的进步由此而来的少数人群体暴力或非暴力的形式争取权利的运动,标志着“少数人”范围已经从“宗教上的少数”扩充到“宗教、种族、语言上的少数”。二战以后,出于对战争的反思,少数人问题渐渐成为国际法所关注的重要问题,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7条规定:“在那些存在着人种的、宗教的或语言的少数人的国家中,不得否认这种少数人同他们的集团中的其他成员共同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和实行自己的宗教或使用自己的语言的权利。”但由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7条对“少数人”措辞本身的谨慎性及其试图调和不同立法主张而刻意模糊化的处理,使得原本就难以界定的概念变得更加扑朔迷离。因此就必须求助于国际法学家们对少数人概念的恰当解释。这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

    (1)凯博多蒂(Capotorti)在1978年《关于隶属于种族的、宗教的和语言的少数人权利研究》中对少数人所给出的定义。他指出,少数人是那些数量上居于少数,政治上不处于支配地位,在人种、宗教和语言方面具有不同于他人的特征,并且具有维系自己文化、传统、宗教和语言向心力,居住在一国领土上的国民。

    (2)英国学者西格勒是少数人权利研究专家,他认为少数人是数量上具有一定规模,在肤色、宗教、语言、种族、文化等方面具有不同于其他人特征,由于受到偏见、歧视或权利被剥夺,在政治、社会和文化生活中长期居于从属地位,国家应当给予积极援助的群体。

    (3)《欧洲保障少数人权利公约》中将少数人概念表述为:在数量上居于少数,在人种、宗教或语言方面具有不同于其他人的特征,含有维护他们文化、传统、宗教或语言倾向的国民。

    可见,上述对于“少数人”概念的解释,都试图为少数人的内涵设定一些标准,这些标准包括:一定的数量标准、一定的特性标准、特定的社会地位标准、特定的主观要素标准。就数量标准而言,少数人是指在与相关的对象进行比较时,数量上处于劣势;就特性标准而言,少数人是指在种族、宗教、文化、语言、肤色、政见等方面具有不同于上述相关多数的特性;就社会地位标准而言,少数人是指因相关数量上的劣势及不同于相关多数的特性,而遭到不公平的偏见、歧视、待遇甚至权利剥夺,在经济、政治文化生活中处于该相关多数的从属地位。就特定的主观标准而言,少数人是以一种文化认同为前提而存在的群体,其群体成员希望继续作为一个具有特性的群体而不被同化为其他社群。可是,“少数人”范围的界定具有相对性、复杂性及多样性的特征,这就使得我们在理解和使用“少数人”概念时必须保持一种开放的胸襟,即少数人不能仅仅以数量作为判断标准,正是因为:一方面,设置一个数量比例标准是很困难的;另一方面,少数人群体数量的流变性也可能使得昨日的多数成为今日的少数。所以。数量标准不能绝对化;同时,少数人的特性标准不能将仅仅少数人的特性局限为种族、宗教、文化、语言、肤色、政见等要素,可以预料的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向前发展,少数人群体的特性标准将会日益扩大。

    基于以上认识,笔者以为,“少数人”是指在数量上有一定的规模,在种族、宗教和文化语言及价值取向等特性方面不同于数量上相关的多数人,并且有保留这种种族、宗教和文化语言及价值取向等特性的诉求,在社会相关的政治、经济、文化生活的各领域遭受不公平偏见、歧视、对待,甚至权利被无理剥夺,在各相关领域处于长期的从属地位。

    2、“少数人”与少数民族、弱势群体等概念的辨析

    长期以来,我国学者往往将“少数人”概念与少数民族概念相混淆,但应当肯定的是,“少数人”与少数民族不是同一个概念。从定义少数人所必不可少的几个标准来看,少数人应具备数量标准、特性标准和特定的社会地位标准。其特性标准则涵盖了种族、宗教、文化、语言、肤色、政见等方面,而不仅是指民族特性。这就意味着少数人群体除了民族上的少数人,它还包括宗教、文化、语言、肤色、政见等相关方面的少数人。应该明确的是,少数人与少数民族二者之间的内涵和外延都是不能相互涵盖的,他们之间存在交集,但这种交集也是时刻变动着的。

    少数人在社会相关的政治、经济、文化生活的各领域遭受不公平偏见、歧视、对待,甚至权利被无理剥夺,在各相关领域处于长期的从属地位,自然应属于弱势群体,但又不完全等同于弱势群体。他们和弱势群体中的多数如农民工、消费者等相互区别。可见,“少数人”与“弱势群体”的区别在于,从数量标准而言“少数人”必须在与相关对象进行比较时数量上处于劣势,而弱势群体无此要求;从特性标准而言“少数人”应具有不同于相关多数人的种族、宗教、文化等方面的特性,而“弱势群体”无此要求。同时又必须将少数人同特权、寡头阶层等少数中的强势群体相区分。

    二、少数人权利正当性的证成

    少数人权利的正当性对于信奉自然法思想及受过资产阶级思想启蒙的西方而言,是不证自明的真理。但在我们的传统文化中,一直秉持着整体主义的价值本位,“少数人”、“异类”、“标新立异”、“不合群”等都是含有贬义甚至歧视色彩的词语。可以想像那些被多数成员归入“异类”的少数人,如异教徒、同性恋者、吸毒者等,也就意味着他们可能将会被主流社会所抛弃。无处不在的有形或无形的歧视、偏见,使得他们根本无法正常享有人之为人的权利。同时由于受到意识形态的影响,国内学 者往往强调“人民利益的一致性”,用“人民”这一抽象的群体概念解构了权利冲突的必然性和多元性,将权利的冲突简单化为“人民”与“敌人”的一元利益冲突。在人们的意识里,“人民”往往所代表的是多数的利益,“敌人”往往所示意的是少数的利益。任何人都要服从和服务于人民的利益成为整个社会的价值信条,由此导致了“少数人权利”不仅在法理上缺乏法律的实证,甚至在道德上都不存在合理性。笔者认为,少数人权利正当性的证成,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人手。

    其一,人格尊严及其权利的平等。人格伦理主义哲学告诉我们,人不同于动物,人有尊严,因为人有理性,有理性的人必然要求其他人尊重自己的人格并希望自己的价值得以实现。萨维尼曾指出:“所有的权利,皆因伦理性的内在于个人的。自由而存在。”可见人权——人作为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是每一个人,无论其种族、宗教、性别、皮肤或财产、语言、政见等有何不同,都应该享有的。这些权利乃是他所应得的,正义要求他享有它们,当它们被尊重时,他就得到公平的对待;当它们不被尊重时,他就受到不公平的对待。这是任何一个人,不管他是上等人还是下等人、本国国民还是外来民、有智慧的人还是愚蠢的人,都有的诉求与希冀。少数人作为人类群体中的一份子,理应享有人之为人的基本权利,这种权利并不因任何多数的意志而改变,这是人的内在伦理价值所决定的。

    其二,假借“多数”为名歧视、剥夺少数人权利的不合理性。某一社会中的多数或权威假借“多数”的名义,将其自身利益虚化为“公益”。从而使得社会中的“多数”或权威似乎得到了漠视少数的道德支撑甚至法律授权,堂而皇之地进行一些践踏人权、蔑视人格尊严的行径。这必然将导致一种“多数的暴政”。诚如托克维尔的至理名言:“人世间没有一个权威因其本身值得尊重或因其拥有的权利不可侵犯,而使我愿意承认它可以任意行动而不受监督,随便发号施令而无人抵制。当我看到任何一个权威被授以决定一切的权利和能力时。不管人们把这个权威称作人民还是国王,或者称作民主政府还是贵族政府,或者这个权威是在君主国行使还是在共和国行使,我都要说:这是给暴政播下了种子,而且我将设法离开那里,到别的法制下生活。”可见,任何试图假借“人民利益”之名歧视、剥夺少数人权利的行径,都可能将原来美及善的生活带向专制,导致暴政。当年日本、德国纳粹以多数的名义肆虐世界的惨剧,也用血的事实证明了假借“多数”为名歧视、剥夺少数人权利的不合理性。

    其三,少数人权利与多数人幸福的相关性。少数人范畴的相对性及流变性,使得一个主体究竟是属于多数还是归于少数,究竟何时处于多数、何时处于少数,究竟何地处于多数、何地处于少数的回答变得扑朔迷离。多数人与少数人是相互转化的,谁都不能保证自己永远属于大多数。同一个人也并不一辈子全是占据多数或优势,他(她)也有作为少数的时候。因此,如果对多数人肆意侵犯少数人权利的暴政熟视无睹或者怀着侥幸心理的话,最终可能导致自己的权利包括生命的毁灭。诚如,美国波士顿犹太人大屠杀纪念碑上马丁·尼莫拉牧师一段闻名于世的话,“他们先是来抓共产党,我没有说话,因为我不是共产党。他们接着来抓犹太人,我没有说话,因为我不是犹太人。他们又来抓工会会员,我没有说话,因为我不是工会会员。他们再来抓天主教徒,我没有说话,因为我是新教教徒。他们最后来抓我,这时已没有人还被留着给我说话了。”可见。对他人权利的尊重,特别是对处于少数的弱势人权利的尊重,其实就是对自己本身的尊重,对少数人权利的保护其实就是对自己权利及整个人类权利的保护。少数人的权利与多数人的幸福紧密相关,少数人利益与多数人利益之间难免存在冲突,但只要处理得当,保护少数人的利益不仅不会伤害多数人的利益,而且会增进多数人的利益。

    三、少数人与多数人之间权利的冲突

    笔者在上文中论述了少数人权利在应然层面的正当性,但在实然层面,当少数人权利与多数人权利发生冲突时,如何解决和取舍这两者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在理论界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其中,以边沁为代表的功利主义法学派提出了“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快乐”理论,以罗尔斯为代表的自然法学派提出了“利于最少受惠者”理论。在具体的制度构建上,对于如何解决和取舍少数人与多数人之间权利的冲突问题,往往倾向于诉诸民主的方式,即按照多数人的意志来决定两者之间权利的冲突。但可以想像,若仅仅简单的选择“多数决”的方式对其进行解决,则难免出现所谓“多数人暴政”的问题,法西斯对犹太人的屠杀不是很好地证明了“多数人暴政”对少数人权利肆意践踏的悲剧吗?那么,是否应该否定“多数决”的民主制度来保护“少数人”的权利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如若真的是这样,则是人类几千年来对特权专制制度胜利的倒退。诚如马里旦所言:“民主在一条脆弱的船上载着人类尘世的希望,或者不妨说是生物的希望。当然,船是脆弱的,我们一定要原谅民主制度的偶然的弱点和缺陷。”那么,如何选择一种恰当的理论来指导、完善民主制度,使得其既不用彻底否定自身,更能避免多数人的暴政,保障少数人的基本权利呢?

    (一)权利冲突的不可避免性

    马克思曾指出:“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文化发展”“一切历史冲突都根源于生产力和交往方式之间的矛盾”。由此,我们不难推知权利的核心是利益,权利的冲突从实质上而言是利益的冲突。由于社会中现有的资源(利益对象)总是处于匮乏的状态,造成利益客体对主体的有效供应不足,在此条件下,每一个社会上的主体包括个体、团体、国家都有追求和获取自己最大利益的倾向,但当某一主体在追求他的利益的时候,可能同其他主体的利益互进、互益和互动,也可能同其他人的利益发生冲突和碰撞,且相互之间形成一种对立和紧张关系。综上可知,权利冲突具有不可避免性。

    (二)少数人与多数人之间权利冲突整合的不同理论及其评价

    在如何整合少数人与多数人之间权利的冲突问题上,在理论上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以边沁为代表的功利主义法学派提出了“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快乐”理论,以罗尔斯、德沃金自然法学派提出了“利于最少受惠者”的理论。

    1、功利主义法学派“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快乐”理论

    在边沁的功利主义思想中,他指出:“当我们对任何一种行为予以赞成或不赞成的时候,我们是看该行为是增多还是减少当事者的幸福。”“换句话说,边沁认为某一制度或行为,只要它能产生使得最大多数人享有最大的幸福,那么该制度或行为就应当被认为是正当可行的,哪怕这种制度和行为是以牺牲或剥夺某一个人或少部分人的利益为代价。正如密尔所总结的:“功效主义的信条以功效原则。或者说最大幸福原则,为道德基础。它主张行为之是(right),与该行为增进幸福之倾向成正 比;行为之为非(wrong),则是与该行为产生不幸福的倾向成正比。”因此,边沁的功利论学说可以归纳为这样一个公式:是非的标准是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The test of right and wrong is the grea-test happiness of the greatest number)即一个行为的正当结果就是使最大多数人获得最大幸福,这既是功利,也是快乐。

    2、罗尔斯“利于最少受惠者”的理论

    罗尔斯是当代西方批判功利主义的最重要的思想家之一。罗尔斯批评道:功利主义要求某些人受苦,只是因为这样一来,其他人可以享受更多的利益;功利主义要求某些少数人牺牲自由以便其他人得到更多的好处。这样,功利主义便可以在更大的社会利益的借口下为奴役制或其他压制自由的严重事件作辩护,而这是与正义要求不相符的。显然,罗尔斯将正义摆在了首位,他说:“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每一社会成员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或自然权利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因此,正义否认了一些人享受更大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当的,也拒不承认多数人享受的较大利益能够绰绰有余地补偿少数人迫不得已的损失。

    罗尔斯在著名的“原初状态”和“无知之幕”的理论假设下,提出了两个正义法则:第一个是平等的自由原则;第二个是差别原则和公平的机会均等原则。第一个法则优先适用于第二个法则。要求人们在进行社会利益分配时,如果不得不产生某种不平等,那么这种不平等应该有利于最少受惠者,即利益的分配应当优先考虑处于社会不利地位的人们。而公平的机会均等原则又完全区别于形式的机会平等原则。正如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所举的例子,在百米赛跑中,形式机会平等只要求起跑线是相同的,那么这就是公平的。而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还要求参赛者必须都是健康的人或是残疾程度相当的人,如果健康人同残疾人参加比赛则必须给予残疾者适当的优惠以抵消其先天的不利因素。可见,公平机会平等原则要求:“各种地位不仅要求在一种形式意义上开放,而且应使所有人都有一平等的机会达到它们:”这“要求政府、社会采取措施给予天生不利者以某种补充,使天生不利者与有利者一样可以同等地利用各种机会”。显然,罗尔斯的正义理论表达了一种强烈的情感,这种情感既是对最少受惠者的同情更是偏爱,他认为人们追求正义,而少数者的利益应得到同样的尊重正是正义原则和内容的应有之义。他尽力想通过某种补充或再分配使得一个社会的成员都处于一种平等地位的愿望。根据罗尔斯的对最少受惠者的政治和经济标准可知,在种族、宗教和文化语言及价值取向等特性方面不同于数量上相关的多数人,在社会相关的政治、经济、文化生活的各领域遭受不公平偏见、歧视、对待,甚至权利被无理剥夺,在各相关领域处于长期的从属地位的少数民族、异教徒、难民、同性恋者等,都应被列入到最少受惠者的范畴中去。因此,对于少数人不仅应当在形式上给予平等的对待和机会,而且还必须通过国家或社会给予其特殊的保护或优待,从而真正实现少数人与多数人的平等。

    3、评价

    笔者以为,功利主义过分强调行为的结果,否认人本身的目的性,走入了一个极端,这是不可取的。因此,我们不能将少数人作为实现多数人幸福的手段。正如康德所言:“没有理性的东西只具有相对的价值,只能作为手段,因此叫动物;而有理性的生灵叫做‘人’,因为人依其本质即为目的本身,而不能仅仅作为手段来使用。”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功利主义所倡导的“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快乐”理论在权利冲突中以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为借口,而牺牲或奴役少数人的权利,这实质上是对人权的侵犯。同时,每个人很自然希望把自己置于“最大多数人”的行列之内,但万一自己沦落为少数人就难免陷入悲惨的境遇。这就使得我们不得不提出这样的假设,假若一个社会需要少量的奴隶来提高整个社会整体的功利或者幸福时,功利主义者是否也会为奴隶制度而辩护呢?可见,这样所谓的“公共福利”往往成为牺牲少数人利益的借口,多数的快乐建立在少数不可避免的痛苦之上。

    罗尔斯的差别原则和公平的机会均等原则彰显了对处于长期的从属地位的少数民族、异教徒、难民、同性恋者等“最少受惠者”的人文主义的同情、偏爱。在处理少数人与多数人权利冲突的问题上,罗尔斯强调对于少数人不仅应当在形式上给予平等的对待和机会,而且还必须通过国家或社会给予其特殊的保护或优待,使得他们有更多的机会参与社会合作、分享社会进步成果,实现真正的公平竞争。这对于改善少数人长期受歧视、遭掠夺,甚至被剥夺基本权利的状态是大有裨益的,但这样是否会造成对大多数人的“反向歧视”呢?是否意味着少数人的权利优先于多数人的权利呢?显然在保护少数人权利的同时必须尊重多数人的权利,因保护少数人而忽视甚至践踏多数人权利是一种得不偿失的历史倒退,我们必须在少数人权利与多数人权利之间找到一个恰当的平衡点,必须保证对少数人权利的特殊照顾应被框定在公平、有利于改善其不利现状的范围之内。试想,如若没有多数人的支持,保护少数人权利岂不真的成了一句空话?

    (三)少数人与多数人之间权利整合的不同制度架构及其评价

    在具体的制度构建上,解决和取舍少数人与多数人之间权利的冲突问题,往往倾向于诉诸民主的方式,即按照多数人的意志来决定两者之间权利的冲突。然而根据宪政主义有限政府的原则,任何权力都是应该受到必要限制的,这是否意味着多数人的意志也应该有所限制呢?在少数人与多数人之间权利整合的问题上究竟是采用绝对的“多数决”民主还是有限制的宪政民主呢?这是我们无法回避的问题。

    1、绝对民主制度

    在当今世界,民主制度被认为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和发展的标志,民主制度意味着对封建特权阶级的绝然否定。然而人们对于究竟什么是民主往往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其实对民主最为简单和质朴的一种理解就是所谓的“多数人之统治”(the ruleby the many)或“平民的统治”(rule by the people),这样就衍生出两方面的含义:其一,民主政治是国家当中多数人来统治的状态;其二,民主政治所遵循的原则是少数服从多数的决议。启蒙思想家卢梭和洛克等从社会契约论的角度认为:“当每个人和其他人同意建立由一个政府统辖的国家的时候,她使自己对这个社会的每一个成员负有服从大多数的决定和取决于大多数的义务”,“投票的大多数是永远可以约束其他人的”。这种对民主的理解本身是无可厚非的,但这种对民主过于简单的理解,所形成的是一种绝对的民主制度,抑或称之为集权民主制度。这种绝对民主(集权民主)在特定的场域中将多数人的权威无限扩张,将多数人的意 志无限制的强化甚至神化,使得多数人的利益积聚膨胀。

    2、宪政民主制度

    绝对的权力产生绝对的腐败,不管这种权力是掌握在享有特权的少数人手中,还是掌握在多数人的手里。这是宪政主义建立有限政府的基本主张。所谓宪政主义的精髓在于:人民主权是逻辑起点,基本人权是终极目的,权力限制是基本手段,法治是根本保障。宪政民主制度就是以宪政主义的精髓为根本的民主制度。宪政民主制度是宪政原则同民主原则的结合,在宪政民主制度中国家既是民主的国家、多数的国家,也是法治的国家、宪政的国家。宪政民主既承认民主的重要地位,也对绝对民主进行了必要的限制。因为,原本绝对民主意味着多数人在一国中享有最高的权力,不受任何外在力量的限制。甚至民主国家的多数人可以主张剥夺处于少数地位人的生命,或限制某些少数族群的自由权利,这都是为绝对民主理论所容忍的。可是,宪政主义所确立的基本人权是终极目的,意味着每个人都拥有不可剥夺的基本权利。因此,即使是多数人的决定也不能任意剥夺他人的基本权利。正如汉密尔顿所言:“给多数授予全权,他们就会压迫少数;给少数授予全权,他们就会压迫多数。”宪政民主制度秉承权力限制的精神,既不将权力交给多数更不将权力交给少数,而强调权力的平衡制约以实现保护基本人权的终极目的。

    3、评价

    民主制度意味着公民根据多数统治原则自由做出政治决策,但多数统治绝不是民主。诚如有智识的学者所言:“民主是一种社会计算,如少数服从多数便是一个计算规则:但是要在计算过程中遵循既定的原则并保障个人权利,不至于出现‘多数暴政’、‘群众专制’或以整体利益剥夺个人利益那样的情形,就必须遵循比较明确的、一般的、客观的、尤其是载有个人权利条款的法律规则。在此意义上,没有法治或许可以有民主,但没有法治的民主不仅是残缺的,而且相当危险。”这样,宪政主义的法治原则克服了多数统治的随意性,将权力的运作纳入具有明确性、一般性、客观性的法律轨道;宪政主义的人民主权原则保证少数服从多数的意志;宪政主义的根本人权原则彰显多数人对少数人权利的尊重。可见,宪政民主是对绝对民主的一种扬弃但肯定不是绝然否定。如此,在宪政民主的制度框架之内有效地维护了多数人与少数人权利冲突平衡的张力,既实现了多数的统治,也维护了少数的权利。

    四、少数人权利的保护及其机制

    少数人权利保护的具体机制应该以罗尔斯的“利于最少受惠者”思想为理论基础,必须建立在宪政民主的宏观政治体制之上,秉持“服从多数,尊重少数”的原则。具体而言:

    第一,在国家立法层面,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不得任意歧视、剥夺少数人基本权利,对于遭受不公平偏见、歧视、对待,甚至权利被无理剥夺,在各相关领域处于长期的从属地位的少数人,应该给予立法上的合理的特殊照顾。立法机关依据公益不得不制定限制少数人权利的法律时,该被限制的权利应该是可被限制的,且必须给予相应的补偿,即应确立所谓的“无正当补偿便不能剥夺”(no expro-priation without compensation)的原则。立法机关的席位应该对所有公民一视同仁的开放,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某些少数群体保留一定数量的席位,使其代表有阐述其利益的机会。不易或不可能成为多数的永久少数(如种族或民族少数),其存在、地位、活动及代表权,应该平等对待,或特予保障。不能以多数决定而加以压制、迫害。

    第二,在国家行政层面,行政机关在制定行政法规、政策,执行公务、落实政策时,不得歧视、剥夺及践踏少数人的基本权利。行政机关在选任、考核公务员及行政领导时应该秉持公平合理的原则,不能对少数人持有偏见,歧视。行政机关在制定行政法规、政策,执行公务、落实政策时,应当在合理适当的范围内给予遭受不公平偏见、歧视、对待,甚至权利被无理剥夺,在各相关领域处于长期的从属地位的少数人以特殊优惠,特别要注意从财政、教育、生产和生活各方面给予倾斜和帮助。行政机关在执行公务时,依据公益限制少数人权利时必须给予少数人表达诉求的机会,且必须相应的给予补偿。保障少数人自由表达意见的权利,其言论、主张或理由,应记录在案,以示尊重而备查考。

    第三,在国家司法层面,司法机关应该坚持司法独立的原则,享有违宪审查的权力,一方面保证法律能得到切实有效的遵守,另一方面可以有效制衡多数权力。在立法机关中,多数人占有明显的优势,他们的权利和意志很容易就得到完美的释放,因此这时多数原则也就成了“多数统治”。少数人面对的是多数人占有绝对优势的意志的冲击和威胁。此时,少数人必须拥有一种针对多数人意志的否决权。在宪政制度框架体系中,这种否决权应该赋予独立的司法机关。司法机关的违宪审查应该说是保护少数人权利最为有效的机制,享有独立司法权的司法机关以法治为其精神信仰,以维护宪政为其己任,是民主宪政体制中以法治制衡民主、以少数制衡多数的关键环节。

    第四,在社会文化层面,社会文化应倡导一种平等、多元、宽容、人道的宪政文化。人类自身的个性及其对自由的向往要求我们的社会是一个开放的社会、多元的社会、包容的社会,这样的社会文化能够容纳持有不同思想、不同语言、不同追求、不同政见的人及群体。在这样的文化氛围中,应该平等地尊重少数人、宽容地接纳少数人、人道地对待少数人。宪政民主在某种程度上也是一种妥协的政治、宽容的政治。分歧、争议、冲突已是现代政治的一个具体特征。少数人权利保护实际上就是在协调一种介于少数与多数之间的利益与权利分配。

    第五,在社会组织和社会团体层面,应组织各种社会组织和社会团体给予少数人尽可能的帮助,利用社会的力量支持少数人,使其改变不利的现状。与此同时,正如托克维尔所提出的,一个由各种独立的、自主的社团组成的多元社会,可以对权力构成一种“社会的制约”。一个利益多样化的多元社会体系,会使得多数是不稳定的,具有易变性和流动性,假若地理空间足够大,利益的多样性足够充分,多数人就不可能在一定意义上组织起来。某一些人当自己的目的与某些热情的少数的倾向一致时,他们便向这个少数靠拢,这样无数的少数就变成了多数。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吴健弘律师
浙江杭州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陆腾达律师
重庆江北
朱建宇律师
山东菏泽
陈宇律师
福建福州
刘海鹰律师
辽宁大连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刘平律师
重庆渝中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35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