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为何无需承担雇主责任
【关键字】委托代理关系 雇佣关系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恒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禾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
原告梁恒之母徐风云原系汉中市中医院职工,2006年4月1日退休。2008年3月3日徐风云以身份证号码为612301550405004向被告嘉禾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申请并填写了营销人员入司申请表,营销人员保证书及保险代理人王丹、杨嘉签字同意成为徐风云的担保人的担保书,并于同日向陕西省保监行业协会填写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报名表及保险代理从业资格证书领取委托书,同时缴纳了300元入司质保金及50元培训费。2008年3月7日徐风云又以同一身份证号填写了营销人员增员关系确认书,自愿成为王丹的被增员人。2008年4月20日徐风云通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了保监会发放的保险代理人从业人员资格证书。该证书注意事项注明:此证仅证明持证人具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不作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执业证件使用。2008年5月8日嘉禾公司培训部通知徐风云已顺利通过该公司全省转正培训班的学习,经考核成绩合格,准予结业。
徐风云曾分别于2008年3月7日、2008年3月24日以被告公司保险代理人身份为投保人员屈××、徐××办理了保险业务,被告公司按保险额给徐风云提取了佣金。2008年6月10日徐风云与被告公司保险代理人王丹在联系保险业务途中,从王丹电动车后座上坠落在地受伤,经抢救无效于6月11日去逝。花医疗费8445.84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即以雇员损害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梁恒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820元减半收取2410元,由原告梁恒负担。
上诉人梁恒上诉称:我母亲徐风云被被上诉人公司招募填写的营销人员申请表等相关文件,未有一词提到我母亲非被上诉人公司招募雇佣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明显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公司并未向徐风云告知与其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也未告知徐风云非其公司员工。然徐风云进入公司之初就让其跑业务,在徐风云未取得任何资质前就为之办理了第一笔保险业务,并且为此直接支付酬劳,在事实上与徐风云形成了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并非被上诉人公司的保险代理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予改判。
被上诉人嘉禾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公司答辩称:1、关于上诉人的母亲徐风云与被上诉人公司是什么关系,从我们所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双方是一个委托代理关系,判决认定关系的标准是权利义务,权利义务可以在双方交往中的证据来认定,在一审时我们提供证据有(营销相关资料,签订的保险合同等)可以看出上诉人母亲明知自己是保险代理人,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也将其视为保险代理人。2、上诉人认为是雇佣关系,仅仅是依据被上诉人给其支付了两笔钱,任何有偿的关系都可能有支付费用的结果。上诉人仅仅依据被上诉人公司其母亲徐风云支付两笔费用就认定是雇佣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本案事实证明上诉人徐风云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之间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委托代理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至于上诉人之母徐风云在从事保险业务期间做成的保险提取的佣金,是保险公司依据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按保险行业的规定支付的报酬,不能就此说明双方之间就形成雇佣关系。故此,上诉人提出确认雇佣关系的证据不足,其理由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及双方所形成的事实进行审理做出的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梁恒承担。
【争议焦点】
上诉人之母徐风云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人关系,还是存在雇佣关系?
【法理评析】
本案系上诉人之母在联系保险业务途中意外身亡上诉人诉至法院请求保险公司承担雇主责任而引起的纠纷,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上诉人之母徐风云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人关系还是雇佣关系的判断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从这几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首先,法律判定,亦即委托代理关系与雇佣关系的界分。
所谓委托代理关系是指是基于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置委托人委托的事务的民事法律关系。而雇佣关系则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
二者共同点就在于由雇主或者是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而雇员或者代理人仅仅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法律责任。二者的区别在于法律关系的本质不同,分别是雇用合同和委托代理合同。前者对外雇主的名义,而后者对外是代理人本人的名义,虽然代理人也是为被代理人行事的。另外,在雇员侵害了他人权益的时候,被害人可以直接要求雇主承担法律责任。在代理人侵害了他人权益的时候,被害人级可以要求代理人承担法律责任也可以直接要求被代理人承担法律责任。
其次,事实判定,亦即对本案上诉人之母徐风云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人关系,还是存在雇佣关系的判断。
在本案中,上诉人之母徐风云退休后,于2008年3月3日向被上诉人嘉禾人寿保险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申请并填写了营销人员入司申请表,营销人员保证书,并于同日向陕西省保监行业协会填写了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报名表及保险代理从业资格证书领取了委托书,且缴纳了300元入司质保金及50元培训费。之后徐风云又填写营销人员增员关系确认书,通过保监会组织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了保险代理人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并以被上诉人公司保险代理人身份从事保险代理活动,因此徐风云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人关系。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法律界网站提示:委托代理关系和雇用关系在日常生活中较为常见。后者一般签订的是劳动合同或者形成了事实上的雇用关系,由雇主按照雇员的劳动成果付出一定劳动报酬。委托代理关系则是代理人依照被代理人的意思行事,由被代理人依照约定支付一定的代理费用。简单的说,代理关系中支付的是代理费用,而雇用关系中支付的是劳动报酬。因此在订立相关合同的时候要注意区分。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153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李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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