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代签借据是否适用表见代理?
2006年3月7日,上栗联社与刘珍签订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刘珍向上栗联社借款350000元,用于环保。借款期限自2006年3月7日至2006年12月30日,借款的月利息为9.0675‰,合同签定后,上栗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向刘珍的账户提供了贷款, 2006年12月30日,刘文珍再次与上栗联社签订了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刘珍向上栗联社借款350000元,用于转贷,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30日至2007年12月30日,借款的月利息为9.486‰。同日,江生与上栗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为刘珍短期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债务人应履行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定后,上栗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向刘珍的账户提供了贷款,该笔款项于同日又转回至上栗联社账户,用于清偿2006年3月7日借款。办理上述两笔贷款时刘珍未到场,也未在该借据上签名,其上签名盖章皆江生所为。借款到期后,刘珍一直未偿还借款。保证人江生也未按合同约定的范围、方式和期限承担保证责任。上栗联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珍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江生在保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分歧】
保证人代签借据是否适用表见代理?
第一种意见:江生是实际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刘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刘珍应承担借款责任,江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以上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2006年12月30日,刘珍向上栗联社申请贷款,并签订了短期借款合同,上栗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向刘珍的账户提供了350000元贷款,该笔款项于同日又转回至上栗联社账户,用于清偿2006年3月7日刘珍的借款。刘珍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名,刘珍本人对此不否定。刘珍出具的申请报告上注明系申请转贷,转贷的意思指用新贷还旧贷,刘珍既然是还旧贷款,说明借款人刘珍在上栗联社以前借过款,事实上刘珍在2006年3月7日确实在上栗联社贷款350000元。所以2006年12月30日申请贷款时明确表示是为了偿还2006年3月7日所贷款。而2006年3月7日那笔贷款的方式及数额与2006年12月30日贷款文字形式手续完全一样,即都是刘珍与上栗联社签订借款合同,而剩下的借据和担保合同由江生代办,借据上刘珍未签字,借款金额也是350000元,同样是由上栗联社将350000元直接划到刘珍的账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行为成立的法律要件:一、以本人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二、行为人无代理权;三、须有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征;四、须相对人为善意。本案中江生两次以刘珍的名义利用刘珍的个人资料、印鉴办理开户及借据手续,如果刘珍说第一次她不知道倒有一定的可信度,但由于第一次贷款未还,第二次刘文珍又亲自签借款合同,目的偿还第一次贷款,等于重复第一次贷款动作,因第一次的贷款也是江生代刘珍签借据的,如果刘珍反对江生代签借据的话,刘珍就不会申请并签订第二份贷款合同用以还第一次贷款。刘珍帮助江生获取贷款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因此可以视江金生的上述行为为表见代理行为。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刘珍2006年12月30日申请贷款用以还旧贷款的意思表示明确,可视为对江生上述代理行为的默认,表示其对第一笔贷款的认可,刘珍帮助江生取得贷款的意思是明显的,如果刘珍对第一笔贷款不同意江生代签借据,也就不会在2006年12月30日又亲自签订转贷合同,用以偿还2006年3月7日的贷款,虽然刘珍并未书面授权给江生在借据上代刘珍签名,但是刘珍明知江生的上述行为并未提出异议。同时刘珍江生在答辩中也称,当时用她的名义代签借据是因她有工作信用度相对较高,也就是说明刘文珍当时是明知江金生用自己的名义贷款而不持反对意见,两被告均提出上栗联社当时答应换借款合同,但事实上到目前为止未换,所以未换之前的责任仍由合同上签字的人承担。故原告有理由相信江生在借据上有代刘珍签字的代理权。
2006年12月30日江生与上栗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为短期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债务人刘珍应履行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短期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合同权利义务规定明确具体,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担保合同依法有效成立。所以江生应依担保合同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作者:上栗县人民法院 谢永林 冷英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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