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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经济来源的成年人侵权,其扶养人能否列为被告?

发布日期:2010-03-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朱某,12岁,新干县东郭小学学生;被告邓某20岁,就读于新干县实验中学。因原、被告两家素有矛盾,2009年4月3日晚八时许,被告邓某将原告朱某打伤,共花费医疗费1953元,现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向法院起诉,以邓某及其父母为被告要求他们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

无经济来源的成年人侵权,其扶养人能否列为被告?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邓某已成年,是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打人的被告邓某而不是其父母,其父母不应成为西安被告。

另一种意见认为,邓某虽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没有经济收入来源,根据我国《民通意见》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18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因此她的父母应为被告。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一、什么是被告?什么是适格的被告?

在民事案件中,被告是指侵犯原告民事权益或与原告发生民事争议,而由法院通知其应诉的人。当事人适格是指对于具体的诉讼,有作为本案当事人起诉或应诉的资格。一般来讲,应当以当事人是否是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作为判断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标准。根据这一标准,只有是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的主体,以该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为诉讼标的进行诉讼,才是适格的当事人。

二、关于对民法通则161条的理解

我国《民通意见》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18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我对该条文的理解是,行为人年满18周岁,应由其本人对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而其扶养人只是在他没有经济收入的情况下承担金钱履行的责任,而不是承担民事责任。在民事诉讼中,不应将扶养人列为被告,只需在判决书或调解书主文中作出说明即可。

在本案中原告是被20岁的邓某打伤。邓某年满20,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她是侵犯原告民事权益的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也只有她才是适格的被告。因为她还是高三学生,她的父母应垫付赔偿金,但她父母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只需在判决书中说明因邓某无经济收入,赔偿金应由其父母垫付。

新干县人民法院 姚晓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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