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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界定“恶意透支”有利征信建设

发布日期:2010-03-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于12月16日起施行。《解释》对信用卡“恶意透支”构成犯罪的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以及“恶意透支”认定处罚的相关问题,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了界定,以区别于善意透支的行为(12月15日新华网)。

  信用卡与手机一样,在我国都是以“大跃进”式的增长速度完成市场普及的。比如,2003年,全国信用卡发行300万张,到现在全国已发行1.75亿张信用卡。然而,在信用卡“大跃进”的过程中,伴随而来的则是风险的累积。据央行日前发布的一份报告显示:截止到2009年三季度末,我国信用卡逾期半年没有偿还的信贷总额已经达到了74.25亿元,同比增长了126.5%,信用卡坏账风险已初露端倪。

  信用卡风险加大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拥有者的“恶意透支”。比如,如今很多信用卡已经不是信用卡,也不具备信用关系,完全变成了一种信贷卡。持卡人随意支取、使用,却不履行偿还义务,把风险全都转嫁给了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的结果是违背了信用卡的征信初衷,加大了银行体系风险,严格地说,也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恶意透支”属于信用卡诈骗的犯罪行为。

  然而,由于现实中信用卡透支行为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如何界定是否属于“恶意透支”存在着一定的难度。据报道,根据两高《解释》,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恶意透支”。对于因为没有收到银行的催款通知或者其他的催款文书,而没有按时归还的行为,持卡人没有接到有关通知或者文书,过了一定的期限没有归还的,则不属于“恶意透支”。

  这个《解释》,无疑厘清了信用卡“透支”的界限,让“恶意透支”行为的责任更加清晰,刑事追责更具有可操作性。比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就是一个主要界定“指标”。而类似明知无法偿还而大量透支的不归还,肆意挥霍透支款不归还,透支以后隐匿、改变通讯方式,逃避金融机构追款等,这些情形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表现,也都属于“恶意透支”行为。对此,《解释》明确指出,“非法占有”是区分“恶意透支”和“善意透支”的一个主要界限,只有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透支的行为才属于“恶意透支”,才构成犯罪。

  当然,并非所有的“恶意透支”都要负刑事责任,对于一些轻微的、及时履行偿还责任的,《解释》也给予了一定的“宽容”。比如,据报道,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解释》还指出,在法院未判决或者公安机关未立案之前,偿还了这些透支款息的,从轻处理或者不追究刑事责任,这样既依法追究那些“恶意透支”的诈骗行为,同时又发挥法律的警示和教育作用,尽可能地缩小刑事打击面。

  笔者以为,面对信用卡“恶意透支”呈现的高发态势,两高对信用卡“恶意透支”行为作出司法《解释》,对防范信用卡诈骗犯罪,以及防范金融风险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同时也有助于培育信用卡征信体系建设,发挥出法律的警示和教育作用。

舒心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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