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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船合同提单中并入条款的效力问题

发布日期:2004-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租船合同是国际航运实践中经常采用的方式,即船东以航次租船的方式将船租给承租人,并应承租人的要求签发提单,或者承租人会要求能代表船长而自行签发提单。租船合同下的提单在承租人手中只是作为出租人收到货物的证明,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按照租船合同的规定,提单不再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作用。但是提单发生转让时,承租人之外的第三人持有提单,则其与出租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提单记载,并受有关提单的国际公约与国内法的调整。在这种情况下,出租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尽量避免在提单发生转让时承担与租船合同不一致的义务和责任,会在提单上注明船东与提单持有人的关系适用租船合同,在提单背面条款中规定租船合同并入提单。为了符合租船合同的要求,租船合同下的提单往往采用短式提单或特殊格式的提单。如常见的congenbill  正面记载“与租船合同一起使用”的字样,其他诸如托运人、收货人、通知方、船名、装港、卸港、货物的详细说明等事项都与提单一致,但背面条款只有少数几条,包括并入条款、首要条款、共同海损条款、新杰森条款、双方互有责任碰撞条款等。

  对仲裁条款这一问题,从目前国际航运实践看,班轮提单中实际很少订有仲裁条款,而大多规定管辖权条款。但是绝大部分的租船合同中都订有仲裁条款,如果提单没有发生转让,双方当事人就合同争议提交仲裁,该条款的效力不成问题。问题是一旦提单由承租人之外的第三人持有,双方关系依提单记载,提单中的并入条款是否可以将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以约束持有人,特别是个案中并入条款与仲裁条款的具体措辞不同,究竟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并入,国际公约与国内法都没有明确规定,各国在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亦不相同。这是租船合同下仲裁条款效力问题讨论的重点,以下我们进行具体分析。

  1、 英美等国对此的不同做法

  依照美国法,提单中对租船合同条款和条件的一般性关联已足以证明有关提单的争议应依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提交仲裁。例如,1991年10月2日,美国佛罗里达州中区法院判决的Alucentro  Div  Dell‘s  Alusuiss  Italia  SPA  and  others  v.  M/V  “Hafnia”  and  others  一案中,原告托运人因提单争议起诉,被告据并入提单的伦敦仲裁条款要求中止诉讼程序。该并入条款规定为:  “1990年3月22日签定的租约的全部条款、条件、义务、除外责任,附加条款均可以同时并入提单。”并入提单的仲裁条款规定仲裁地是伦敦,由船东和租船人各自指定一名仲裁员,并又这两名仲裁员再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判决认为,本案仲裁条款规定“根据本租约引起的任何索赔”相当于其他法院已确认的对非租约当事人有约束力的并入条款的规定。此外,该租约仲裁条款的文字也没有限定只适用于船东与承租人之间的纠纷,所以并入提单的该仲裁条款证明当事人已就用仲裁方式解决提单纠纷达成协议。据此,法院中止了诉讼程序。由此可见,法官通过对租约所载之仲裁条款的考察,认为在该仲裁条款的措辞没有相反限制的情况下,简单笼统的并入条款即足以将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

  相比之下,英国多年来的判例采用了更明确、更严格的规则,在此我们可以将之分为两条线索。

  首先,提单中的并入条款必须明示并入仲裁协议,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可因此而被修改和解释以应用于提单。在the  Annifield  [1979]和  the  “Rena  K”[1978]中,法官对此进行了明确的表述和应用。the  Annifield  [1979]一案中,双方当事人采用金康航次租船合同的标准格式,该合同第39条为仲裁条款:“All  disputes  from  time  to  time  arising  out  of  this  contract  shall,  ……be  referred  to  the  final  arbitrament  of  two  arbitrators……。”  依照该合同签发的提单中,并入条款为:“shipped……to  be  delivered……at  the  port  of  discharge  unto  order  or  to  his  or  their  assigns,  he  or  they  paying  freight  for  the  said  good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harter  party  dated  in  London  1.3.63  all  the  terms  ,conditions  and  exceptions  of  which  charter  party,  including  the  negligence  clause,  are  incorporated  herewith.”

  在上诉审的判决中,Lord  Denning,M.R.认为金康格式自1914年诞生以来其并入条款就被认为不能并入仲裁条款,只有与提单直接相关的内容,如交货、卸货、滞期费等条款才能以笼统的措辞并入提单,而与提单并非直接相关的条款,如仲裁条款,只有在提单明确提及或按照the  Merak  确立的规则在租约中明确提及时才能并入。

  在the  “Rena  K”[1978]一案中,并入条款与仲裁条款内容如下:

  “All  terms,  clauses,  conditions  and  exceptions  including  the  Arbitration  Clause,  the  Neligligence  Clause  and  the  Cesser  Clause  of  the  charter-party  dated  London  13  April  1977  are  hereby  incorporated.”

  “Any  disputes  which  may  arise  under  this  charter  to  be  settled  by  arbitration  in  London,  each  party  appointing  an  arbitrator……。”

  在该案中,货主以仲裁条款仅适用于租船合同下的纠纷为由主张仲裁条款不能被并入提单,提出没有任何理由对租约措辞进行解释和修改以适用于提单的纠纷。但Mr.  Justice  BRANDON  认为,并入条款的一般性而非特定化的词语不足以并入仲裁条款,这是一个本质性的问题,如何对租约进行解释也有赖于此,法官的判决亦应以此为基础进行阐释与理解。在本案中,并入条款用特定化的语言明确提及仲裁条款,这就意味着提单双方当事人意图将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应用于提单,那么在必要情况下可以对租约中仲裁条款的具体用词进行改动,使之符合当事人的意图。

  在近年的判例中,如  the  Federal  Bulker[1989],  the  Nerano[1996],这一规则被沿用,而且很多法官提到,为了商业的确定性,这一规则应该被严格遵守。

  另一规则是在  the  Merak[1964]中确立的,即如果提单并入条款未明确提及仲裁条款,但是租约中的仲裁条款明确规定将租约及依租约所签发的提单下的纠纷提交仲裁,那么并入条款使用的一般性语言即足以并入仲裁条款。

  事实上,the  Merak的法官作此判决是有该案的特殊事实为背景的。该案中,双方当事人本来要在提单中明确并入仲裁条款,但是并入条款误将租约第32条(仲裁条款)写成了第30条  (All  the  terms,  conditions,  clauses  and  exceptions  including  clause  30  contained  in  the  said  charter-party  apply  to  this  bill  of  lading  and  are  deemed  to  be  incorporated  herein.)  .第30条条是授予船东为履行合同另外出船的权利,显然不适于并入提单。

  在一审中,法官认为仲裁条款并入提单。上诉审中,法官Sellers  L.J.主张将并入条款的笔误按当事人愿意还原为第32条,但其他法官坚决反对。他们认为没有任何合同解释规则支持这样的做法,他们至多只能删除第30条,而不能用第32条取代之。同时法官们考虑到在本案中原告事实上非常清楚租约内容,并且租约中的仲裁条款覆盖了提单下的争议,从而认定仲裁条款的内容有实质意义,仲裁条款被并入提单约束其当事人。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在the  Merak中,法官们更多考虑了仲裁条款的内容实际上是一种补救措施。遗憾的是,在以后发展中,法官们并未将此规则局限于该案的特殊事实,比如,the  Annifield中,初审法官对并入条款规则进行了阐述:

  “首先,要判断提单中的并入条款是否并入仲裁条款,需要同时考虑并入条款的措辞和仲裁条款的内容。其次,要并入仲裁条款,并入条款本身的明确性可能并不必要。鉴于仲裁条款的内容,并入条款的笼统措辞可能也会达到目的。第三,如果仲裁条款本身只应用于租约下的纠纷,那么并入条款的笼统措辞不能并入仲裁条款。最后,如果仲裁条款本身应用于租约及提单的纠纷,那么并入条款的笼统措辞即足以并入仲裁条款。”

  在以后的案件中,法官基本都持相似观点。这一观点也被我国的很多学者作为解决并入条款效力问题的规则。但是,从英美的不同做法即可看出,对这一问题的处理在国际层面上并无定论,究竟孰优孰劣,以下我们借鉴两国的做法,通过具体的政策考量和利益分析,试图得出自己的结论。

  2、 理论探讨

  首先,我认为英美的本质区别即在于对仲裁条款的态度,即仲裁条款是否应与租约中的其他条款区别对待,从而对仲裁条款的并入适用更加严格的规则。

  英美判例似乎都采用相关性来解决这一问题,英国判例认为仲裁条款与提单并不直接相关,而美国法及有关判例认为提单中对于租船合同的一般关联性足以将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

  显然,关联性的理论不能成为对仲裁采用特殊待遇的充分理由。比如,对于法律适用条款,管辖权条款,它们事实上并不比仲裁条款与提单更有关联性,但却在英国判例中被并入条款的笼统措辞并入提单,关联性甚至都没有成为考虑的因素。

  我们从仲裁的本质以及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的角度分析或许能得到更确定的答案。

  首先,仲裁协议是双方达成合意以放弃各自将纠纷提交法院的权利,法律对仲裁协议的诸多要求(包括书面形式的要求)都是要确保任何人都没有被剥夺其诉权,除非他是明确地表示放弃这一权利,所以保障当事人自主真实地进行意思表示是非常重要的。

  另外,目前有关的国际公约、国内法以及主要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均采纳了仲裁条款独立性理论。依据这一理论,尽管仲裁条款是合同的一部分,但与合同的其他条款有着完全不同的性质。其他条款可以称之为主要合同,它规定的是双方当事人在商业利益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仲裁条款则可视为次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授权第三方解决他们之间争议的一种共同意思表示。次要合同的履行或实施,须以主要合同的履行发生困难或争议为前提,并作为主要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的一种救济手段而存在。因此,以仲裁条款为内容的这一次要合同便具有特殊的独立性。

  据此,我认为将仲裁条款与租船合同的其他条款区别对待而适用更严格的并入规则是必要的。但是,具体规则应该如何设计,同时考虑并入条款与仲裁条款的内容是否合适还有待于进一步的探讨。对此,本文认为应该注意以下三个相关因素。

  第一, 保护提单持有人的利益。

  提单在当今的国际贸易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它促成了实物交易向单证交易的转化,使出售在途货物成为可能,加快了经济的流转。而提单的这一重要作用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它的可转让性,因此,法律必须保护提单持有人的利益,以促进提单的流通。在并入条款这一问题上,持有人的地位恰恰是非常特殊的,我们必须注意到并入条款的作用在于将租船合同的内容并入提单来约束持有人,而持有人却很可能对租船合同一无所知。

  同时,我们也不能完全忽略保护出租人的预期。

  从各国法律来看,并入条款的效力得到了承认,如我国《海商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对按航次租船合同运输货物签发的提单,提单持有人不是承租人的,承运人与该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提单。但是,提单中载明适用租船合同条款的,适用该航次租船合同的条款。”从法律的价值取向看,这是加强对承运人保障、保护其合理预期的表现,是对其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最后,交易安全、国际贸易的发展也是我们应该考虑的因素。

  并入条款在一定程度上注定了提单受让人义务的不确定性,但在实践中这种做法被广泛应用。并且,它不仅得到了各国法律的承认,UCP  500也将租船合同下的提单明确作为信用证交易下的运输单据之一。解决仲裁条款并入的问题当然也应该迎合这种实践的需要,同时需要考虑确保交易安全,发挥仲裁的优势,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

  综合考虑这些因素,本文的结论是:只有并入条款清晰明确地提及并入仲裁条款时它才能并入提单,租船合同的措辞原则上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

  租船合同是出租人和承租人所为的意思表示,为了维护仲裁协议独立性理论,保障提单持有人的利益,达到商事活动确定性的目的,仲裁条款要约束第三人,必须在并入条款中明确提及,the  Merak确立的规则使提单持有人过分受制于租约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加大了持有人义务的不确定性,该案应该局限于其特殊事实,而不是发展成为普遍规则。

  同时,从目前实践情况及承运人利益出发,一方面尽管仲裁条款内容的达成特别是仲裁地的选择没有考虑持有人利益,却不能因此否认提单中并入仲裁条款的效力。另一方面,租船合同的内容尽管在原则上不应影响仲裁条款的并入,但基于并入条款的特殊性,我们不能完全否认租船合同对并入条款的影响。所以即使提单中明确提及仲裁,但仲裁条款若只应用于租船合同下某一方面的纠纷而与提单无关,或者明确排除应用于提单,则宜尊重承运人的预期,排除仲裁条款在提单中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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