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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分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发布日期:2010-03-20    文章来源:法律界
【关键字】国有企业 资产

【案情简介】

原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琪

原审被告人:曹奇平、陶守成、兰晓萍、周锦忠

1993年4月9日,萍乡铝厂下发《关于成立萍乡铝厂铝利贸易公司》的文件,决定成立铝利公司,该公司属厂部领导,全民所有制性质,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对外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同日萍乡铝厂以萍铝政字[1993]17号“关于萍乡铝厂铝利贸易公司注册资金的报告”(报告中注明由厂部划拨给该公司流动资金100万元,其中铝锭50万元;铝型材30万元;铝合金20万元)要求萍乡市国有资产管理局验资注册。萍乡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同意开办萍乡铝利公司并对该公司进行产权登记,登记铝利公司为国有公司,审定国有资产流动资金为100万元。同日,被告人易琪被萍乡铝厂任命为该公司经理。4月10日萍乡市工商局发给铝利公司营业执照,经济性质为全民,法定代表人易琪。铝利公司成立后,同年4月易琪与萍乡铝厂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由易琪承包铝利公司,萍乡铝厂按出厂价优先供应产品给铝利公司,铝利公司的经营利润在上交折旧大修及管理费后的剩余部分由厂部(即萍乡铝厂)与铝利公司5:5分成。
  1997年铝利公司出资购买位于江西萍乡经济开发区昌华西街95号土地兴建公司的家属住宅,该建筑工程由铝利公司下属的铝友公司承建,铝利公司拨付了建房资金给铝友公司直至竣工。其中家属住宅的12住户所交纳的计22万元资金作为建房资金一并由铝利公司支付给铝友公司。竣工后,房屋以福利分房的形式,分给被告人曹奇平、易琪、兰晓萍、周锦忠、张建敏、陶雪松、刘敏等12住户居住。该住宅一层被铝利公司用作仓库。
  2002年5月14日,易琪被萍乡铝厂免去铝利公司经理职务,同年9月21日,铝利公司因未参加2001年度企业年检被萍乡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易琪被萍乡铝厂免职后,被告人曹奇平等人负责处理铝利公司相关事宜。就一层仓库的处理问题,曹奇平请示陶守成、张建敏(时任萍乡铝厂厂长)等人后,张建敏要曹奇平具体找易琪协商。曹奇平在找了易琪,并与陶守成、张建敏等人通气后,遂将一层仓库分给曹奇平、易琪、兰晓萍、周锦忠和张建敏(另案处理)、杨建祥等6人。在办理仓库私有产权证过程中,因杨建祥放弃,杨所分得的一间仓库以转让形式转分给了陶守成。为将仓库办理成6人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由被告人兰晓萍等人在原拟定的1999年10月21日的合伙建房协议(内容为2-6层归各住户所有,门市产权归易琪所有,易琪应付1500×252=359985元,但易琪未付分文。)基础上又拟造了两份,协议内容将一层仓库产权变更为被告人曹奇平、易琪、兰晓萍、周锦忠、张建敏、杨建祥所有。在未交纳钱款的情况下,2003年10月至11月间,6人相继取得所分得仓库产权证,属私有产权。经评估该6间仓库门面的市场价值为38.3万元,其中曹奇平的仓库39.04平方米,价值7.3万元;陶守成的仓库44.71平方米,价值6.5万元;易琪的仓库39.04平方米,价值5.7万元;兰晓萍的仓库39.04平方米,价值6.6万元;周锦忠的仓库39.04平方米,价值5.7万元。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上诉人易琪及原审被告人曹奇平、陶守成、兰晓萍、周锦忠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决定将属于铝利公司的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上诉人易琪及原审被告人曹奇平、陶守成、兰晓萍、周锦忠归案后,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亦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公诉机关对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关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指控能否成立?

【法理评析】

本案系检察机关诉至法院请求追究被告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案件,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公诉机关对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关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指控能否成立的判断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围绕这一焦点来梳理线索:

首先,法律判断,亦即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含义及其构成要件方面的内容。

所谓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要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需要同时满足如下四个构成要件:首先,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国有资产的管理制度及其所有权;其次,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对此类单位的国有资产分配管理规定,由单位领导班子集体决策或者由单位负责人决定并由直接责任人员经手实施,公开或半公开地以单位分红、单位发奖金、单位下发的节日慰问费等名义将国有资产按人头分配给本单位全部或部分职工的行为,同时还需符合数额较大的程度要件;再次,本案的主体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最后,本案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本罪为单位犯罪,但根据法律规定只处罚私分国有资产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其次,事实判断,亦即本案对于“公诉机关对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关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指控能否成立”的判定。

在本案中,上诉人易琪及原审被告人曹奇平、陶守成、兰晓萍、周锦忠系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在处理铝利公司相关事宜时,将本属于铝利公司的仓库这一国有资产转化为私人产权予以瓜分,并办理私人产权权属证件,该行为系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此外由于被分仓库的价值经评估为38.3万元,符合法律关于数额较大的额度标准,且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因而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构成要件,检察机关的指控成立。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法律提示:目前我国国有资产的流失现象非常严重,主要是国企改制过程中,国企原领导班子运用手中的权利将国家资产以分红、奖金等形式分至私人,导致国有资产流入私人的腰包。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私分国有资产罪,该罪在性质上为单位犯罪,但在处罚时其指向的对象则为实施私分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396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25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53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96修正)》

第189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案情简介】

原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琪

原审被告人:曹奇平、陶守成、兰晓萍、周锦忠

1993年4月9日,萍乡铝厂下发《关于成立萍乡铝厂铝利贸易公司》的文件,决定成立铝利公司,该公司属厂部领导,全民所有制性质,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对外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同日萍乡铝厂以萍铝政字[1993]17号“关于萍乡铝厂铝利贸易公司注册资金的报告”(报告中注明由厂部划拨给该公司流动资金100万元,其中铝锭50万元;铝型材30万元;铝合金20万元)要求萍乡市国有资产管理局验资注册。萍乡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同意开办萍乡铝利公司并对该公司进行产权登记,登记铝利公司为国有公司,审定国有资产流动资金为100万元。同日,被告人易琪被萍乡铝厂任命为该公司经理。4月10日萍乡市工商局发给铝利公司营业执照,经济性质为全民,法定代表人易琪。铝利公司成立后,同年4月易琪与萍乡铝厂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由易琪承包铝利公司,萍乡铝厂按出厂价优先供应产品给铝利公司,铝利公司的经营利润在上交折旧大修及管理费后的剩余部分由厂部(即萍乡铝厂)与铝利公司5:5分成。
  1997年铝利公司出资购买位于江西萍乡经济开发区昌华西街95号土地兴建公司的家属住宅,该建筑工程由铝利公司下属的铝友公司承建,铝利公司拨付了建房资金给铝友公司直至竣工。其中家属住宅的12住户所交纳的计22万元资金作为建房资金一并由铝利公司支付给铝友公司。竣工后,房屋以福利分房的形式,分给被告人曹奇平、易琪、兰晓萍、周锦忠、张建敏、陶雪松、刘敏等12住户居住。该住宅一层被铝利公司用作仓库。
  2002年5月14日,易琪被萍乡铝厂免去铝利公司经理职务,同年9月21日,铝利公司因未参加2001年度企业年检被萍乡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易琪被萍乡铝厂免职后,被告人曹奇平等人负责处理铝利公司相关事宜。就一层仓库的处理问题,曹奇平请示陶守成、张建敏(时任萍乡铝厂厂长)等人后,张建敏要曹奇平具体找易琪协商。曹奇平在找了易琪,并与陶守成、张建敏等人通气后,遂将一层仓库分给曹奇平、易琪、兰晓萍、周锦忠和张建敏(另案处理)、杨建祥等6人。在办理仓库私有产权证过程中,因杨建祥放弃,杨所分得的一间仓库以转让形式转分给了陶守成。为将仓库办理成6人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由被告人兰晓萍等人在原拟定的1999年10月21日的合伙建房协议(内容为2-6层归各住户所有,门市产权归易琪所有,易琪应付1500×252=359985元,但易琪未付分文。)基础上又拟造了两份,协议内容将一层仓库产权变更为被告人曹奇平、易琪、兰晓萍、周锦忠、张建敏、杨建祥所有。在未交纳钱款的情况下,2003年10月至11月间,6人相继取得所分得仓库产权证,属私有产权。经评估该6间仓库门面的市场价值为38.3万元,其中曹奇平的仓库39.04平方米,价值7.3万元;陶守成的仓库44.71平方米,价值6.5万元;易琪的仓库39.04平方米,价值5.7万元;兰晓萍的仓库39.04平方米,价值6.6万元;周锦忠的仓库39.04平方米,价值5.7万元。

一审判决:1、被告人曹奇平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单处罚金三万元。2、被告人陶守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单处罚金三万元。3、被告人易琪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单处罚金三万元。4、被告人兰晓萍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单处罚金三万元。5、被告人周锦忠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单处罚金一万元。

上诉人易琪上诉提出:1、萍乡铝厂在铝利公司没有投入过资金,原判认定铝利公司是国有企业理由不充分。2、建房的土地是张智博的,铝利公司没有购买,因此仓库的产权不是铝利公司的。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上诉人易琪及原审被告人曹奇平、陶守成、兰晓萍、周锦忠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决定将属于铝利公司的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上诉人易琪及原审被告人曹奇平、陶守成、兰晓萍、周锦忠归案后,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亦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公诉机关对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关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指控能否成立?

【法理评析】

本案系检察机关诉至法院请求追究被告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案件,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公诉机关对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关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指控能否成立的判断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围绕这一焦点来梳理线索:

首先,法律判断,亦即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含义及其构成要件方面的内容。

所谓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要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需要同时满足如下四个构成要件:首先,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国有资产的管理制度及其所有权;其次,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对此类单位的国有资产分配管理规定,由单位领导班子集体决策或者由单位负责人决定并由直接责任人员经手实施,公开或半公开地以单位分红、单位发奖金、单位下发的节日慰问费等名义将国有资产按人头分配给本单位全部或部分职工的行为,同时还需符合数额较大的程度要件;再次,本案的主体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最后,本案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本罪为单位犯罪,但根据法律规定只处罚私分国有资产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其次,事实判断,亦即本案对于“公诉机关对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关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指控能否成立”的判定。

在本案中,上诉人易琪及原审被告人曹奇平、陶守成、兰晓萍、周锦忠系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在处理铝利公司相关事宜时,将本属于铝利公司的仓库这一国有资产转化为私人产权予以瓜分,并办理私人产权权属证件,该行为系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此外由于被分仓库的价值经评估为38.3万元,符合法律关于数额较大的额度标准,且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因而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构成要件,检察机关的指控成立。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法律界网站提示:目前我国国有资产的流失现象非常严重,主要是国企改制过程中,国企原领导班子运用手中的权利将国家资产以分红、奖金等形式分至私人,导致国有资产流入私人的腰包。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私分国有资产罪,该罪在性质上为单位犯罪,但在处罚时其指向的对象则为实施私分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396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25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53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96修正)》

第189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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