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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用权制度在我国的创设与完善

发布日期:2004-07-0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摘  要: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但由于诸多方面的原因,我国现时信用环境恶劣,这也阻碍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信用权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通过在民法典中规定信用权,构建我国的完整信用权制度,形成完善的信用体系,可以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民法典“草案”首次对信用权作了规定,但尚有不完善之处,在未来应当对其加以完善。

  关键词:信用、信用权、人格权

  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但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和完善过程中,与之相适应的信用体系及其法律制度尚未确立,在社会领域中,信用缺失、信用危机现象十分严重,社会信用环境日益恶化,这已成为制约我国市场经济深入发展的重要因素。2002年12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以下行文简称“草案”)提交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审议,其中草案对信用权作出专门规定,彰显信用权之重要性。虽然草案对信用权制度作了规定,但在学界对信用权的概念、性质、法律规定等诸多方面仍存争议,实有加以明确的必要。

  一、信用与信用权

  (一)信用的概念

  我国学者对信用的概念大致有以下几种看法:[①](1)信用是在社会上与其经济能力相应的经济评价;(2)信用是指民事主体所具有的经济能力获得的相应的信赖与评价;(3)信用是指民事主体所具有的偿付债务的能力而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的信赖和评价。从上述有关信用的表述说明信用的核心在于信赖和评价。一方面是指主观上自身是否具有值得他人对其履约能力给以信赖的因素,包括诚实、守信的良好品格等人格方面的因素与资本状况、生产能力等财产方面的因素;另一方面是指其履约能力在客观上能为他人所信任的程度,是来自社会的评价。笔者认为信用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所具有的履约能力和意愿所获得的信赖程度的社会评价。履约的能力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在市场交易中相关方面的信息;意愿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在市场交易中履约的意愿。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被称为“君临一切法域的帝王条款”,其与法律意义上的信用有何关系?“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市场经济活动主体在从事交易活动中,要做到恪守诺言、讲求信用、诚实不欺、以信为本,在不损害他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追求个人利益。”[②]笔者认为,信用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发展而来,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经济活动中的基本要求。

  由于信用的本质在于其是一种社会评价,并不直接体现为财产利益,使得信用具有人格的属性,可以作为人格权的客体。信用既然可作为人格权的客体,那么其在主体上具有广泛性,凡民事主体皆有信用。据此信用按其主体划分应包括个人信用、商业信用、政府信用、银行信用。

  (二)信用权的概念、性质、特征

  信用虽早在罗马法中就已出现,但罗马法中并未形成真正意义上的与信用相对应的信用权,只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信用权才在近代法律中得以确立,如《德国民法典》824条规定:“违背真相主张或传播适于妨害他人的信用或对他人的生计或前途造成不利益的事实的人,即使其虽不明知,但应知不真实,仍应向他人赔偿由此而发生的损害。”

  我国学界对信用权的概念存在分歧,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③](1)信用权是民事主体对其所具有的偿债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而享有的利用、保有和维护的权利。(2)信用权是指以享有在社会上与其经济能力相应的社会评价的利益为内容的权利。(3)信用权是民事主体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所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所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上述观点大多从民事主体的经济能力与偿债能力的角度进行定义,认为信用权无非是民事主体对其经济能力及偿债能力的评价所享有的权利。但笔者认为这样对信用权定义不太周延,经济能力、偿债能力过于宽泛,难以准确地指明信用权的外延。而且作为法律概念的信用权具有指向的特定性,一般是指对民事主体履约能力和意愿的社会评价。再者,信用权是一种评价性权利,是一种主客观相结合的权利。据此,笔者认为信用权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所具有的履约能力和意愿所获得的信赖程度的社会评价及其保有、利用、收益、处分信用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排他性权利。

  信用权究竟为人格权,还是财产权,抑或一种兼具有人格性与财产性的混合性权利?对此,学界颇多争议。有的认为信用权是人格权,“信用权是指民事主体就其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相应信赖与评价所享有与其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④]当前此说占优势地位。台湾学者进一步认为信用权是名誉权,将名誉权分为广狭二义。广义名誉权,除包括狭义名誉权外,还包括信用、贞操、隐私等为内容之权利,可谓为除生命、身体健康、姓名诸权以外之人格权。[⑤]有的认为信用权是新型的财产权,属于一种特殊的无形财产权,具有与知识产权类似的某些特征,但又不能归类于传统的知识产权体系。[⑥]此外,还有学者认为信用权可以说是介乎上述财产权与非财产权之间的“混合型权利”。

  信用权具有某些财产性,对此当无异议,但信用权的财产价值只有在经济活动中或信用权受到侵害时才具有实际意义,其在本质上应为一种具体的人格权,只不过是一种商化了的人格权,是人格权商品化的一种体现,类似的权利还有姓名权、肖像权等。由于人格权的商品化,使一些人格权可以带来经济利益和具有了转让功能,这使原来财产权与人身权的界线模糊了,但不能就此说信用权是财产权。值得注意的是,这次“草案”亦是将信用权作为人格权编的一节作了规定,确认了信用权的人格权性质。

  信用权作为一种具体的人格权,具有以下特征:首先,享有信用权的主体是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在市场经济中,只要是民事主体就应享有信用权,只不过法人与其他组织更多地参与经济活动,其信用权体现更为明显罢了。其次,信用权与民事主体的人身利益紧密联系。信用权依附于特定主体,主要为权利主体的人身利益,只是在经济活动中才转化为财产利益或在受侵害时发生财产后果。再次,信用权的客体是信用。在经济活动中,民事主体可以保有、持有、自由支配自己信用所体现的利益,维护信用不受他人的侵害。最后,信用权是基于信赖利益而产生的社会评价。作为一种评价性权利,信用权不能完全以经济利益来衡量。

  二、我国确立信用权制度的必要性

  在我国制订民法典的理论争鸣中,对信用权是否要规定,有两种对立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信用权是已经死亡的权利,不必加以规定,并举出《德国民法典》关于信用权的规定,在日后并没有发挥作用的实例加以说明;另一种意见认为,信用权有必要加以规定,因为这是关于民事主体的经济能力评价的权利,在市场经济中有重要的作用并举出台湾最近修订的债编补充规定信用权的实例加以说明。有学者采肯定的观点,认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信用权作过规定,而且规定信用权,对信用权的保护确有必要;引用保护名誉权的规定对其加以间接的保护,对信用权保护是不完备的。[⑦]笔者认为除上述理由外,我国确认信用权还符合对信用权的立法趋势、有利于改善我国社会信用现状及对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具有重大意义,我国应当确立信用权制度。

  (一)确立信用权制度符合对信用权的立法趋势

  德国比较侵权法学家克里斯蒂安•冯•巴尔教授指出:欧洲有几个国家设有专门规定调整危害个人或企业信用的侵权行为。以时间先后为序,有这种规定的民法典包括:《奥地利民法典》第1330条II、《德国民法典》第824条、《希腊民法典》第920条和《葡萄牙民法典》第484条。根据荷兰法律,民法典第6:167条(请求发表对误传的更正;同参《奥地利民法典》第1330条II第2项)要求此等行为必须在民法典第6:162条中有界定。在西班牙,1982年5月5日《个人名誉保护法》已经扩展到对信用即“商业上的名誉”的保护。在意大利,法院在一般条款之下塑造和论证信用权(right to a reputazione economica)。在比利时和法国,对个人或企业信用的危害,不过是一般条款所调整的内容,并没有被特别强调。[⑧]由此可见,在欧洲大陆各国大多对信用权进行规制,或通过民商事法律专门规定,或通过法院的司法判例。

  台湾地区为因应社会发展,在上世纪70年代始就对民法债编进行修订,在1999年修订后的债编开始实施。其中第195条第1款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它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首次以民法典条文的形式将信用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在信用受到侵害时可以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以区别于侵害名誉权。

  相比之下,我国只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大多数学者认为该条是对信用权的间接规定。笔者认为,或许该条实际效果上具有保护信用权的作用,但从该条立法本意及文字表述上,应该是对经营者商誉的规定,而且在该法制订时学界关于信用权的探讨尚未出现,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了该条不是信用权的规定。信用权与商誉权是不同的,这种将信用权放在商誉中规定的作法具有局限性。笔者认为既然信用权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那么将其放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不太合适,应当将其放在民法典中规定,构建完整的信用权制度,如此规定也与对信用权立法日益重视的趋势相符。

  (二)确立信用权制度有利于改善当前社会信用现状

  我国虽已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并正在完善,但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信用体系尚未建立,在社会各个领域,信用失范现象比比皆是,社会信用环境日益恶化,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考察现时我国的社会信用现状,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大量企业任意逃废银行债务,银企之间陷入信用危机。二是企业之间相互拖欠三角债,商业信用呈萎缩状态。三是证券市场信用严重不足,各种违规现象层出不穷,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四是假冒伪劣充斥市场,消费领域信用尤其不佳,消费者的利益得不到完善的保护。

  在我国确立完整的信用权制度,制定一套完整、系统的规范信用活动的专门法律,明确信用主体行为的法律责任,为信用管理提供法律依据。笔者认为,除了在民法典中对信用权作出完整规定外,还应当借鉴台湾地区在刑法中规定侵犯信用权罪的规定。另外还应当切断政府与企业的联系,加大执法力度,提高执行效率,使法律真正成为维护信用关系、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追究违约侵权责任的有力武器。通过上述举措,形成良好的市场信用体系,可以有效改变当前我国的信用现状。

  (三)确立信用权制度对市场经济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市场经济在本质上是信用经济,在推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培育信用观念、健全信用制度,形成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首先,确立信用权制度有利于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信用制度不仅是经济发展中一个强有力的助推器,更是支撑现代市场经济高效运转的基础和必要的安全装置;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是落实扩大内需政策、促进经济持续增长的重要保证。通过法律对信用权制度的确立,可以为建立良好的信用环境提供法律上的保障,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其次,通过确立信用权制度,可以降低交易成本、扩大市场规模,加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信用是维护与保障交易正常进行的基础,也是促进交易、提高效率的重要因素。在完善市场经济过程中,信用失范现象十分严重,使得人们对先进的交易方式望而却步,无法降低交易成本。同时,现代经济发展使各个企业之间的联系更加紧密,不由自主的就形成了交易链条,而交易链条是以信用为中介的,一旦失信,链条就会断裂,市场规模就难以形成。通过确立信用权制度,形成良性的信用机制,在经济活动中,利用先进的交易方式,降低交易成本;维持与巩固交易链条,扩大市场规模,可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最后,确立信用权制度,可以使我国与国际市场接轨。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是扩大对外开放的基本前提,我国已经加入WTO,我国经济必须与国际经济接轨,企业要按国际惯例办事,不守规则的企业将在竞争中被淘汰出局。由于我国的市场经济是由计划经济转型而来,信用体系尚不完善,难以适应经济国际化发展的需要。通过确立信用权制度,培植我国的信用体系,可以应对加入WTO对我国企业的冲击,提升我国企业在国内外的竞争力,充分融入国际市场。

  三、构建我国的信用权制度的构想

  一项法律制度的构建,需要仰赖其赖以存在的土壤,在我国构建信用权制度,亦应当与我国的具体国情相契合,才能使得信用权在我国的社会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学者们对如何构建我国的信用权制度“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提出了许多颇有见地的见解。[⑨]但笔者认为,在我国构建信用权制度应当注意立法例选择与具体内容设计。

  (一)构建信用权制度的立法例选择

  对信用权保护有两种立法例:一是间接保护方式,即对侵害信用的行为,确认为侵害商誉权,对权利主体的信用利益进行间接法律保护。这些国家在广义的商誉权名目下,涵盖了包括信用、信誉等特殊标的,并将其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之中。二是直接保护方式。有的国家采取民事立法的体例,对侵害信用权的行为,直接确认其侵权民事责任。换言之,即是规定信用权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并明确侵犯这一权利的法律后果。我国采取了第一种立法例,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通过对“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规定,体现了对信用的保护。

  “草案”中首次把信用权作为一种权利加以明确规定,但是尹田教授介绍说,信用权是一种比较抽象的难以把握的权利,作为一种价值制度,我国目前尚没有积累起一些经验,有关制度还没有完全形成,学术界的理论研究也不够深入。信用权作为企业的信用,涉及到企业的重大利益,在国外多见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中,一些判例中也有认定。但作为民法制度单独规定的很少。他还认为信用权最终不一定能写进去,因为过去我国相关立法从没有规定过,判例中也几乎没有出现过。因此,在讨论过程中存在许多不同的看法,这次草案仅提出了一种设计,是否合乎实际还有待于讨论修改。[⑩]

  笔者认为信用权应在民法典中规定,改变信用权包括在商誉中的粗略规定的作法。首先,尽管在理论界学者们对信用权的性质有不同的观点,但认为信用权是一种独立人格权的观点占优势,作为人格权当然应在民法典的有关部分进行规定,“草案”就是将信用权放在人格权编中规定的;其次,信用权是所有民事主体都应享有的权利,把信用权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商事法律中,难以涵盖包括自然人在内的所有主体,信用权在民法典中规定则不存在此问题;再次,基于信用权的人格权性质,将信用权规定在民法典中,可以对侵犯信用权作出详尽规定,实现对信用权的充分保护;最后,将信用权规定在民法典中已经存在许多立法例,我国完全可以借鉴其先进经验,弥补信用权立法经验不足。

  (二)构建我国信用权制度的具体内容

  信用权制度上升为民法典中的条文,其在实践中能发挥多大的效用,有赖于其设计的内容是否具备实用性及科学性,能否契合我国的具体国情?虽然这次“草案”对信用权作了专节规定,但由于理论不太成熟及实务经验欠缺,在一些具体规定上“草案”有待改进。

  首先,应当明确信用权的概念。

  既然我国要构建完整的信用权制度,那么信用权的概念不可或缺,对概念的明确也有利于对信用权的保护。令人遗憾的是,“草案”对信用权的概念未作规定。笔者认为信用权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所具有的履约能力和意愿所获得的信赖程度的社会评价及其保有、利用、收益、处分信用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排他性权利。应当在未来讨论“草案” 时将信用权的概念予以明确。

  其次,应当明确信用权的主体、客体与内容。

  信用权的主体为信用权的享有者。“草案”对信用权主体规定也不太精确。“草案”第21条仅规定自然人、法人享有信用权,对于其他组织却未提及。我国现行《合同法》第2条明确规定了其他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并且《合同法》将被纳入民法典的一编,但“草案”却将民事主体规定为自然人、法人,这一冲突令人无法理解。笔者认为,在未来民法典中应当明确其他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与之相对应信用权的主体应规定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这样规定才更完整,才能充分发挥信用权的功能。值得关注的是,杨立新教授在其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法编》草案建议稿中规定的信用权的主体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11]

  信用权的客体是指信用权所指向的对象,即信用。至于信用的具体含义,已如上文所述。需要注意的是,信用是一种社会评价性利益,自我经济评价只是信任感,而非信用。“草案”在第21条规定信用权的客体为信用,值得肯定,但对什么是信用未加规定。相比之下,杨立新教授在其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法编》草案建议稿第43条第3款规定,“前两款所称的信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社会上与其经济能力相应的客观评价。”

  信用权的内容是指主体针对客体得享有的具体权利形态,主要有保有、利用、收益、处分信用的积极权能,以及排除他人干涉的消极权能。信用保有权能,是指使民事主体保持自己的信用不降低、不丧失。信用利用权能,是指利用或支配基于社会评价形成的信用。信用收益权能,是指利用自己良好的信用,使对方对自己的偿债能力产生信赖,有助于赊购商品、贷入资金等,从而获得更多、更好的财产利益。信用处分权能,是指信用权主体可以对其所享有的信用进行处分,如进行信用出资、信用转让。信用权的消极权能,可视为信用权中最重要的内容,即排除他人非法侵害以维系社会的公正评价和应有信赖,大致有如下情形:民事主体有权维护其信用利益,要求他人对其偿债能力进行客观而公正的评价,对其信用给予应有的尊重并负有不得侵害信用权的不作为义务;民事主体有权排除他人非法侵害信用权的行为,即要求司法机关对侵权行为人进行民事制裁,救济自己的信用损害,维护其信用评价的客观性和公正性。“草案”只是简单地规定“禁止用诋毁等方式侵害自然人、法人的信用”,实践中操作性不强,在未来讨论中应当对此加以明确,不仅要规定信用权的消极权能,还应规定其积极权能。杨立新教授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法编》草案建议稿第44条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保持自己的信用,支配自己信用所体现的利益,维护其信用不受非法的侵害”。

  再次,应当规定并完善对信用权的保护。

  对信用权的保护,笔者认为既应有民事侵权责任的保护,也应有一些特殊的制度保障。由于信用权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在其受到侵害时可以适用侵权法进行处理,只需对一些特殊问题加以规定即可,如侵害信用权的特殊免责事由。由于人格权编只是对权利的宣示,对侵害信用权未作此规定并无不妥,但“草案”在侵权责任编未作规定,则显得脱节。笔者建议在未来讨论时,应当在侵权责任编规定侵害信用权的有关内容,对一些特殊问题予以明确。另外,还应当借鉴国外的先进作法,对信用权进行事前保护,在保险法中规定信用保险,保险标的可以是信用。如若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在经济活动中违约,则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利后果。

  最后,应当规定征信机构、信息披露、信用评估、信用标识等制度。

  通过征信机构可以解决信用量化问题。“草案”第22-23条对征信机构及职责都作了详细的规定。但是,笔者认为第23条虽然规定了法院、金融、工商、质检作为征信机构,但除此之外税务、海关亦应纳入征信机构的范畴。随着网络的普及,可以考虑在网上构建信用信息管理体系,将所有征信机构的执行、还贷、资信、质量、纳税等方面的档案予以公示。另外,第22条第2款“征信机构应当合理使用并依法公开信用资料”的规定不完整,应加上“对需要保密的事项应加以保密,他人确有使用需要的,需经过本人同意。”

  信用信息需要公开,这也是构建信用权的客观要求。除了征信机构依法对有关民事主体的信用信息公开外,还应当完善民事主体信用信息披露制度。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增加信用市场的透明度,尽量减少信息的不对称,是建立信用市场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的关键。而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努力加强和完善信息披露的法规体系,要求市场参与主体在不涉及商业机密的条件下充分公开自己的信用及相关信息,增加信用过程的共同知识而减少私人信息或隐蔽信息。

  信用评估是构建信用权制度的一项关键制度。我国的信用评估极不完善,缺乏权威的评估机构,有关信用评估的法律法规付诸阙如,对此我国应借鉴国外经验建立完善的信用评估制度。

  信用标识是证明法人、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证书,上面记载着其信用等级,可用符号表示。我国虽有一些地方初步采用了信用标识,但缺乏统一性,这不利于我国信用权制度的建立。

  “草案”对信息披露、信用评估及信用标识都未作规定。由于这些制度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可以不在民法典中规定,但应当制订有关的法规或实施细则对其作出规定,与信用权制度的构建相配套。

  注释:

  [①] 吴汉东:《论信用权》,载《法学》2001年第1期,第42页。

  [②] 王利明:《加强民事立法,保障社会信用》,载《政法论坛》2002年第5期,第44页。

  [③] 吴汉东:《论信用权》,载《法学》2001年第1期,第44页。

  [④] 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修订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698页。

  [⑤] 陈元雄:《民法总则新论》,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3年版,第173页

  [⑥] 吴汉东:《论信用权》,载《法学》2001年第1期,第44页。

  [⑦] 杨立新:《侵权行为法对策》2002(1),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2页。

  [⑧] 克里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1-62页。

  [⑨] 杨立新:《侵权行为法对策》2002(1),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0页。

  [⑩] 杨勇、张家成:《细梳民法草案的几大突破》,载《法律服务时报》,2003年1月3日第1期,第5版。

  [11] 杨立新:《侵权行为法对策》,2002(1),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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