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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法》与金融市场的发展

发布日期:2010-04-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金融业是现代经济的核心产业,对国民经济的整体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形成与发展,金融交易日趋活跃,交易量快速增长,深、沪两个证券交易所的市价总值从1993年末的3531亿元增至2005年末的3.2万亿元,年均增长20%。[1]频繁的金融交易、庞大的金融资产必然产生相应的所得课税问题。税收是金融经营与交易的重要成本,因此,任何税法的调整与变动都将影响金融业的发展。2007年3月16日由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现了企业所得税的两税合并,同样将对金融业的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

  一、原企业所得税制度对金融业课税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两税并行造成内外资金融企业的差异性税收负担

  在两税分立的原企业所得税制度下,内资金融机构与外资金融机构在税收优惠、税前扣除标准、税率等方面存在诸多的差异。在费用扣除方面,外资金融机构对工资支出、利息支出、广告费支出、公益救济性捐赠等许多支出项目,基本上都可以在税前据实列支,而内资金融机构则必须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标准进行扣除,其费用支出无法完全据实扣除。在税收优惠方面,《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75条第5款明确规定,在经济特区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者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一千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可以享受“一免两减”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与内资金融企业相比,外资金融企业在税收方面享有更多的竞争优势,其税收负担远远低于内资金融企业。以上海为例,2000年该市的内资金融企业的所得税负担率为31.3%,比该市的外资金融机构的15.6%的所得税负担率高出15.7个百分点。[2]在我国加入WTO之前,外资金融机构在市场准入方面受到诸多的限制,其在税收方面的竞争优势并不明显,内外资金融机构并不在相同的领域中展开竞争。但随着我国加入WTO之后,金融市场逐渐对外资金融机构开放,至2006年12月11日人民币业务对外资银行全面开放,在我国境内注册的外资银行,可以享受与内资银行相同的国民待遇,取消了市场准入方面的诸多限制,内外资金融机构开始在同一市场上,就相同或类似的产品、交易等方面展开竞争。如继续维持外资金融机构的税收待遇,则将进一步加大外资金融企业与内资金融企业之间的不公平竞争。

  (二)适用于不同金融交易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影响企业投资者的投资决策

  由于我国的金融市场起步较晚,为扶持金融市场的发展,我国对金融产品的交易总体上实行低税负的税收政策,对创新金融产品的交易及其收益,给与诸多的税收优惠。但这些税收优惠往往因投资者、发行者或金融产品本身的性质而有所不同,形成了差异性的税收负担。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针对各种金融产品所颁布的行政规章中,对企业从事不同金融交易所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给予一定程度的减免或费用扣除方面的优惠。相同的投资主体投资于不同的金融交易,其税收负担存在极大的差异,这在一定程度上对企业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产生重要的影响,不利于金融市场上的资金的合理流动,不利于金融市场的均衡发展。

  (三)区域性的税收优惠加大金融市场上的不公平竞争

  在原企业所得税制度下,大量的税收优惠具有明显的地域性特征,主要集中于五个经济特区、浦东新区和沿海14个开放城市的经济开发区,设立于上述地区的金融企业往往能够享受更多的税收优惠。金融业的发展为各地的企业提供了新的融资途径,通过本地企业的上市、配股和增发或向银行贷款、发行债券,地方政府可以为当地筹集更多的资金,促进本地的发展。为使本地企业取得上市资格和配股权、增发权或满足银行的贷款条件、符合发行债券的资格,地方政府往往能够凭借其在原企业所得税制度下所享有的税收减免权,减免企业的实际税负来提高企业的净资产收益率,使其达到金融监管部门规定的指标,从而加大了金融市场上的不公平竞争。[3]相比较之下,尽管对西部地区的外资金融企业开始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但其优惠的程度远远比不上东部沿海地区。这种东西部地区差异明显的区域性税优惠政策,显然将加剧我国东部和西部地区的发展差异,难以实现我国各地区的均衡发展。

  二、《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对金融市场整体运行的影响

  (一)统一后的企业所得税法有利于金融业的公平竞争环境的进一步形成

  所得税法应当通过课税机制的建立,在一定程度上建立平等竞争环境,使得企业能够按照经济能力通过自身的努力来参与市场竞争。统一后的企业所得税法不再区分投资资金的来源,而是尽量考虑各类金融企业的经济收益能力,不再根据企业的所有制性质进行区别对待,着眼于金融企业间的平等的税收负担的分配,实现各类不同的金融企业的税收待遇的统一,在税率、税前扣除项目标准等方面实现的无差别的对待,减轻了内资金融企业,尤其是内资民营金融企业的税收负担。

  《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原企业所得税制度中地方政府所享有的税收减免权,仅保留了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减免权,必然使得各地不能随意对当地金融企业给予税收减免,税收优惠成为全国各金融企业普遍适用的法律规则。这一规定必然有力的限制、甚至取消各地为维护当地企业发展而进行的税务竞争,进而取消各地企业在税收待遇上的人为的区域性差别,改变各地不同的税收减免措施对企业融资能力的影响,实现全国性的平等税收环境的形成。

  加入WTO之后,对外资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已经相继取消,国内金融市场进一步对外资开放,内资金融企业也逐渐融入到全球金融市场中,面临全球性的市场竞争。本次企业所得税法的合并,实现了国内金融企业之间、内资金融企业与外资金融企业之间的无差别税收待遇,促进各类金融企业的平等竞争环境的形成,有利于我国金融市场的统一、规范的发展。

  (二)《企业所得税法》有利于提高我国金融市场的税制竞争力

  在全球化的背景下,金融市场的发展逐步实现国际化。国际金融资本总是从税后净收益低的金融市场流向税收净收益高的市场。[4]由于金融资本具有极强的流动性和对税收的敏感性,提高税制的竞争力对金融市场的发展有着重要的影响。

  金融市场的税制竞争力取决于该国税制的税负水平、税务管理水平及参与国际税收协调的程度。根据OECD、荷兰财政文献局所提供的数据,2005-2006年度世界159个国家和地区的平均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8.64%,其中有116个国家的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于或等于25%。因此,调整后的企业所得税的税率降至25%,扩大了企业的税前扣除标准,企业的税收负担率低于世界的平均税率,也低于亚洲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平均水平。[5]在税收征管方面,《企业所得税法》通过企业纳税地点的明晰化、征税方式的规范化、征税程序的科学化以及有效的反避税措施等方面实现了所得征征管的有序性和有效性,有利于减轻投资者的税收遵从成本。对国外投资者而言,《企业所得税法》第26、27条,对国外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权益性投资收益给予减免税待遇,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避免国际间的双重征税,从而提高国外投资者的投资收益。总之,改革后的《企业所得税法》实现了适度的企业所得税负、优化的所得税征管,并有效的避免了双重征税,能够提高我国金融市场对国际金融资源的吸引力。

  三、《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对若干主要金融市场主体的影响

  《企业所得税法》的颁布、实施,不仅对金融市场的整体发展将产生重要的影响,对金融市场的主要运营主体更将产生直接的影响。

  (一)《企业所得税法》对金融企业的影响

  《企业所得税法》颁布实施后,对内、外资金融企业的实际税收负担均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对内资企业来说,内资企业的名义税率降低,加上费用的税前扣除标准的调整,如取消计税工资的限制,提高捐赠支出的税前扣除标准等,其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成本、费用能够得到据实的扣除,提高了内资企业可以进行税前扣除的成本、费用,增加了税前扣除额,实际上降低了企业的税收负担。一方面,内资金融企业的税后剩余利益有所提高,能够获得更多的资金投入到金融市场中,提高其市场竞争力,另一方面,实现内、外资金融企业之间的公平税收负担,可以促进平等的市场竞争环境的形成,促进内资金融企业的发展。

  对外资金融企业而言,尽管其名义税率同样由33%降低了8个百分点,但由于地方所得税的减免和享受各种税收优惠,外资金融企业的实际税收负担大约为16%,因此,“两税合并”后,外资金融企业的实际税率升高。《企业所得税法》统一内、外资金融企业的费用扣除标准后,外资企业的税前扣除总额有所下降,其应纳税所得额有所提高。加上原来普遍对外资金融企业适用的税收优惠被取消,也使得外资金融企业的税收负担也有所增加。但由于对“两税合并”之前设立的外资金融企业还保留5年的税收优惠的过渡期,因此,外资金融企业的即期财务成本不会受到大的影响。尽管如此,外资金融企业不能凭借其在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待遇而处于优势的竞争地位,必须凭借企业自身的经营与内资金融机构展开竞争。

  此外,《企业所得税法》所规定的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固定资产的加速折旧等优惠规定,也有利于金融企业进一步利用高新技术,开发新的服务手段和服务产品,提高服务水平,增强竞争力,提高经济效益,进一步加深金融创新的趋势。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无论是内资金融企业还是外资金融企业,其税收负担均有所降低,税后利润将有所提高,有利于金融企业的进一步发展。

  (二)《企业所得税法》对融资企业的影响

  对金融市场上进行融资的企业而言,其融资行为的经济效益取决于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金融市场的资金供给量,二是企业的融资成本。《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对金融市场的资金供给和企业融资成本都将产生影响,从而直接或间接的影响企业的融资行为。

  所得税的征收直接决定了企业所创造的经济收益在企业与国家之间的重新分配。《企业所得税法》颁布之后,企业所得税税率降低,税前扣除标准提高,税负水平降低,企业留存的经济利益有所提高,使得市场上的资金存量有所增加,金融市场的资金供给量也将提高,企业能够更有效的在金融市场上获得所需的资金。

  融资成本是指企业为筹集和使用资金而支付的对价,包括“资金筹集费”和“资金占用费”。资金筹集费是指在资金筹集过程中支付的各种费用,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8条的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对融资企业而言,由于其融资成本能够在税前全额扣除,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降低其融资成本和提高税后收益,提高其在金融市场上融资的意愿,从而提高金融市场的资金需求量。

  资金占用费则是指因使用资金而发生的经常性费用,如股息、利息等。在原企业所得税制度下,企业以举债方式筹集资金而支付的利息,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给予扣除,而企业以发行股票的方式筹集资金,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再加上根据我国的所得税支付,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利息等权益性投资收益,还必须由投资者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从而形成经济性的双重征税。企业由于利息和股息的税务处理不同,企业更愿意选择以举债的方式筹措资金,因此,在我国的资本市场上,企业更多的选择向银行借款的间接融资方式,从而造成了企业一定程度的“资本弱化”。尽管《企业所得税法》保留了利息可以税前扣除、股息不得扣除的税务处理方式,但通过对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给予免税或税收抵免的待遇,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对股息存在的经济性双重征税,从而提高企业通过发行股票进行融资的意愿。同时,《企业所得税法》第46条规定,企业从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将限制企业以举债方式进行融资。

  股票和举债均为企业重要的融资方式,《企业所得税法》对不同方式下的融资成本尽量给予相同或相当的税务处理,使得企业做出融资决策时仅以其资本结构、债务负担水平作为基本的考量因素,避免因企业所得税的课征而影响企业融资方式的选择,从而提高企业融资的经济效益,实现企业资本结构的合理化。

  (三)《企业所得税法》对企业投资者的影响

  《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也将对企业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无论投资者的投资方式如何,其投资收益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企业的税后净利润。对于股权投资者而言,所投资的企业的税后利润越多,持有股权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越多。对债券投资者而言,尽管其投资收益并不取决于企业的税收净利润,但企业的净利润构成企业的总资产的一部份,从而也作为企业还本付息的总担保。随着企业净收益的提高,企业的还款能力也进一步得到保证。由于企业的税负水平降低而提高的盈利率,也将影响其股票、债券的交易价格,从而对企业投资者的转让收入也产生影响。因此,《企业所得税法》降低企业的所得税税率、扩大其税前扣除范围,降低其所得税税负水平,也将对企业投资者的投资收益产生间接影响。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6条的规定,企业转让股票、债券等金融资产的收入、股票、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收入必须计入收入总额,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因此,《企业所得税法》降低税率,也将直接降低企业投资收益所负担的企业所得税。尽管根据其第14条的规定,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但换言之,在企业收回对外投资后,投资资产的成本可以再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降低企业投资收益的应纳税额。同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的规定,企业投资于我国境内的其他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在我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可以享受免税的待遇,即使是在我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虽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但所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的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也可以根据第27条的规定享有一定的税额减免。此外,《企业所得税法》第25条规定,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对我国当前发展较为薄弱的基础产业、高新技术产业、环保产业等给予不同程度的税收优惠。因此,这些国家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其所得税负担轻,企业的税后利益增加,投资者更能够获得稳定的投资回报。因此,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企业投资者的投资净收益将有所提高,有利于提高企业投资者的投资意愿。

  此外,《企业所得税法》对权益性投资收益和金融资产转让收入的差异性税收待遇也将影响企业投资者的投资行为。“在手之鸟”理论认为,用留存收益再投资带给投资者的收益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并且投资风险将随着时间的推移而进一步增大,因此,企业投资者宁愿目前收到较少的股利,也不愿等到将来再收回不确定的较大的股利收益或获得较高的股票出售价格。对企业投资者而言,更偏好所投资企业分配现金股利。公司分配的股利越多,公司的市场价值也就越大。但在原企业所得税制度下,金融资产转让收入与权益性投资收益均应纳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课征相同的企业所得税。但由于企业所分配的现金股利将面临双重征税,企业投资者出于避税的目的,为避免取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往往选择在公司经营效益较高、股票市值提高的情况下,转让所持有的股票等权益性投资。这也是造成我国当前企业投资者的投机性的短期行为的重要原因。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企业投资于境内、外企业,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可以享受免税或税收抵免的待遇,而其转让其权益性投资所取得的收入,必须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全额纳税。这种差异性的税收待遇,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激励投资者长期持有股票等权益性投资,而减少其所持有证券的换手率,一方面有利于保持所投资企业的稳定经营,另一方面也能够减少整体金融市场的换手率和市场投机行为,降低金融市场的波动性和风险性。
   四、结语
   《企业所得税法》的颁布、实施是我国税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对我国的整体经济发展将产生巨大的影响。金融业作为现代产业之一,《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所形成的公平竞争环境、企业税负的降低、税收优惠的产业导向、税收征管的规范化以及由此增强的金融市场的税收竞争力,都将对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产业重要的影响。
   注释:
   刘剑文,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财经法研究中心主任,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会长。
   汤洁茵,法学博士,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讲师。
 中国财税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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