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安徽省优待扶助残疾人规定》和《安徽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就业、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机关、团体、事业和企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第三条 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按照本办法享受优待;户籍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比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残疾人实有人数每人每年安排不低于4元的残疾人事业经费,用于残疾人的特殊扶助,并随着地方财政收入的增长,不断增加对残疾人事业的投入,保障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发行中国福利彩票筹集的本级留成社会福利基金中,每年按8%的比例,由财政划拨专储,专款用于残疾人的康复、文化、教育和扶贫解困等扶助项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发行中国体育彩票筹集的本级留成公益金中,每年应按8%的比例,由财政划拨专储,专款用于发展残疾人体育事业。
第二章劳动就业优待扶助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根据当地实际,结合残疾人的特点,扩大残疾人就业范围,在停车场、报刊(公用电话)亭、公厕等服务行业中确定一定数量的残疾人专职岗位。
宾馆(饭店、酒店)浴室、保健康乐和美容美发厅等有按摩业务的服务机构、社会医疗机构的按摩或者推拿科室,应当优先安排盲人专业按摩人员。
第七条 无特殊理由,残疾职工及其配偶不宜安排失业。用人单位必须与残疾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因特殊情况须与残疾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或人事关系的,必须按照《劳动法》、《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办理,并报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用人单位必须为残疾职工缴纳养老、医保、失业等社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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