替出租车司机开车肇事 租车人被判担六成责任
发布日期:2010-04-25 作者:110网律师
原来在2005年1月12日,段某租用郭某的长安奥拓牌微型轿车,由郭某驾驶搭载其从成都前往四川南充办事,郭的妻子也随车同行。在当天返回途中,段某自愿替郭某开车,22时25分,该车与道路中央隔离带和边坡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和路产受损、郭某十级伤残、郭的妻子为一般伤害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段某在高速路上行驶忽视行车安全,临危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全责,乘车人郭某及其妻子不负事故责任。
法院一审认为,该案系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而引发的侵权赔偿纠纷,依法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而段某驾车忽视行车安全、临危措施不当造成事故,其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郭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出租人,在夜间高速路上,轻易将车辆交给段某驾驶,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搭车人郭的妻子不承担责任。因此法院根据二侵权责任人的过错程度,酌定段某承担损失的60%、郭某承担40%,由于郭的妻子明确放弃对共同侵权人郭某的诉请,故遂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宣判后段某不服提出上诉,其认为郭某驾驶拥有所有权和控制权的汽车从事营运活动,应对交通事故承担责任;其是受郭某委托临时无偿代为驾驶,郭某作为委托人应是事故的赔偿主体;且郭某没有给车辆投保,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郭的妻子也未经其同意乘坐该车,事故后果应与其无关等,故应撤销原判,驳回郭某及其妻子的起诉。
替人开车肇事有过错不能免责
成都中院审理该案的审判长张俊在记者专访时说,依照法律规定,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包括加害人和加害人以外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该案中,段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郭某及其妻子人身及财产损害,作为加害人应就其过错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但在该案中,对郭某的损害赔偿并不应适用车主、车辆出租人责任。原因是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驾驶人以外的车主、车辆出租人依法承担责任,是为了保障机动车一方以外的受害人获得赔偿,车主、车辆出租人向机动车一方以外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可向有过错的驾驶人追偿。而该案中郭某既是车主、车辆出租人,同时又是交通事故受害人,故对郭某而言,应由段某直接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而经查实,段某在租用郭某车辆过程中,其是自愿与郭某交替开车,因此双方并不形成委托驾驶关系。且该案事故发生时,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实施,郭某没有为机动车购买保险的法定义务,其未购买保险也不能成为减轻段某赔偿责任的理由。而郭的妻子乘坐该车是否取得段某的同意,并不影响双方形成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段某关于郭的妻子事故后果与其无关的主张也不能成立。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张俊法官说,在日常生活中自愿替他人开车,或允许他人免费搭车的情况经常发生。但依照法律规定,如果发生交通事故,有过错的车辆驾驶人同样是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如何来规避这方面的风险,必须做到心中有数,该拒绝时理应果断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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