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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业秘密的竞争法保护

发布日期:2004-06-1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前言商业秘密作为市场竞争的自发产物,是一种由来已久的社会现象。从本质上来讲,它是对于具有竞争价值的商业信息的一种事实上的垄断,所以它天然的与竞争和垄断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正因为如此,许多国家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了商业秘密保护条款。随着近100年来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确立和逐步完善,商业秘密作为一种知识产权也受到了专门的知识产权法和国际条约保护。此外,在许多国家的劳动法、合同法乃至刑法上都有对于商业秘密保护的专门规定。可见,商业秘密作为现代商事交易的重要部分,正在受到越来越全方位的法律调整。那么,在这种日益专业化、全面化的法律体系中,竞争法有没有失却其原有的保护功能?在多种法律对商业秘密进行调整的情况下,竞争法应当在其中扮演何种角色,如何协调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关系?竞争法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还需要作哪些完善呢?本文试图对这些问题作一简单分析。

  一、 商业秘密的概念和性质

  尽管各国的法律对与商业秘密几乎都有自己的一套定义,但是在国际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下,商业秘密的国际化保护变得越来越重要,同时关于商业秘密的国际公约的影响力也日渐增大,所以各国关于商业秘密的定义相互影响,具有了很大的趋同性。

  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第1条对于商业秘密的界定为:“商业秘密是包括配方、模型、编辑、计划、设计、方法、技术、程序在内的信息,它必须(1)因并不众所周知、无法由他人通过正当方法轻易获取、其泄漏或者使用能够是他人获取经济利益的具有现实的或潜在的独立价值;(2)已尽合理的努力维持其秘密性。”

  TRIPS中第7节对于商业秘密的规定是“-其在下列意义上属于秘密,及其作为一个整体或作为其组成部分的确切构造或组合,未被通常从事该类信息工作的领域内的人们普遍知悉或者容易获得;-由于是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合法控制该信息的人根据情况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对于商业秘密的规定是:“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从上述几个定义可以看出,对于商业秘密有几个公认的要件:第一,商业秘密是一种信息,这种信息在具体种类的列举上来说可以是配方、模型、设计、计划、方法、技术或程序,在抽象的分类上可以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在外延的范围上,商业秘密的要比专利、商标或者是著作作品的范围更宽,它不拘泥于某一种固定的形式(但是它一定是具有具体形式而不仅仅是单纯的构想和抽象的概念),只要是负载了有价值的信息即可。第二,商业秘密是一种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也就是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这里的不为公众知悉,标准显然不能用专利或者是著作权的新颖性来衡量,它所强调的不众所周知是指不为相关领域内的人们所普遍知悉,换言之,商业秘密中的新颖性(借用这一表达法)是相对的,只要凝结了权利人的劳动、精力或者金钱,哪怕是其竞争者也同时合法拥有同样的信息而没有向社会公众公开,那么依然构成商业秘密。因此,实际上可以这样理解,商业秘密中的新颖性是和它的秘密性相连的,只要某种信息在事实上保持了秘密性,那么它也就具有了最低限度的新颖性,而无需再重新根据信息的物理性质来判定其新颖性。第三,商业秘密是和经济利益相连或者说是具有商业价值的。所谓价值,“就是支持有商业秘密这能够因持有商业秘密而比不知道或未使用该商业秘密的竞业者具有竞争优势。” 值得注意的是,具有经济(商业)价值并不意味着只有运用于商业上的信息才受法律保护,一些尚处于开发阶段的技术或者是即将投入实际运用的信息也是属于商业秘密范畴的。所以,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不仅限于有实际价值的信息,也包括具有潜在价值的信息。第四,商业秘密必须是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信息。这种保密措施包括对于内部人的,也包括对于外部人的,既包括物理性的(比如将绝密文件放进保险箱,在厂房外面修筑围墙等等),也包括抽象性的(比如订立员工保密条款,要求订立合同的对方承担保密义务等等)。这些措施的采取应该遵循一个合理的度,也就是说,不要求权利人必须面面俱到,将所有可能泄漏秘密的渠道都有效的封堵(实际上也是不可能的,因为这样无疑过分加大了权利人的运营成本,使其承担了过重的法律责任),只要权利人努力维持其秘密性,其采取一般正常水平的保密措施,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即可,至于更加具体的标准,应该在个案中结合实际情况具体分析。

  关于商业秘密的法律性质历来争议颇多,因为具有何种性质是决定商业秘密到底应该由何种法律来规范的关键。

  在美国,对于商业秘密的性质主要有财产权说和准财产权说,财产权说认为商业秘密是人类智力劳动的成果,属于知识产权范畴,商业秘密可以转让、继承、遗赠,因此是一种具有财产价值的财产权。准财产权说认为,商业秘密只具有类似于财产权的性质,不是财产权,所以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来自于竞争法,而不是财产法。 从目前立法的发展来看,财产权说明显占了上风,将商业秘密看作一种无形财产权,既在侵权法中规定,又制定了专门的商业秘密法,将其作为一种独立财产权来规范。关于商业秘密的诉讼,既可以适用合同法理论,又可以适用侵权法理论。在英国,对于商业秘密的财产权性质也是非议甚多,许多人认为商业秘密在特征上与财产有颇多不合之处(例如信息的取得是通常是信息的“共享”,信息的丧失不过是竞争优势的失去而不是占有的丧失等),因此在实践中对商业秘密的保护通常是依据衡平法关于信任不得滥用的原则来处理的,没有将商业秘密纳入财产权保护的范围。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对于商业秘密的财产权性质的认识就更为谨慎。从传统上讲,大陆法系没有英美法系中的财产概念,而只有物(德、日采狭义之物即有体物)的概念。在法律性质上,商业秘密作为一种与专利、商标相同的无体物和民法上的物有着相当的区别,商业秘密只是对某些技术、经营上的商业信息的一种相对的专有权,并不具有排他的效力。拥有商业秘密并不意味着其在法律上拥有了某种物的专有权,但是有关人员可以得到竞争法上的利益,所以在德国和日本,商业秘密不是民法上的物,相应的,其上的权利也不是专有的物权,他们把它看作一种竞争利益,竞争优势,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调整商业秘密法律关系。在日本,人们认识到雇主和雇员在商业秘密问题上的关系显然是无法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解决的,所以在劳动法上增添了对于商业秘密的专门保护。

  在我国,对于商业秘密的认识起步较晚,几乎是在商业秘密的法律概念发展得比较完善以后再继受过来的,彼时商业秘密的保护已经进入了一个国际化、趋同化的阶段,所以尽管我国沿用了大陆法系的成文法方式将商业秘密归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在关于商业秘密的性质上却并不拘泥于德日的非财产权观点,相反,我们很容易的就在立法、理论以及实务界达成了共识:商业秘密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因为,商业秘密和专利、著作权、商标权等等一样,是人类智力劳动的成果,是以信息的形式存在的,权利人享有商业秘密就可以拥有相对于其他人的竞争优势,也就是说商业秘密的所有和使用是有经济价值的,这些是构成财产权的最基本要素。尽管处于秘密状态使得权利人之外的人难以判断权利的边界和范围,但是不确定性并不成为否定其成为财产权的理由,相反正应该由法律来为这种权利划定合理的界限,使在不牺牲权利相对人的利益情况下给予权利人的正当权利以充分保护。所以在这样的认识背景下,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秘密的所有人称为“权利人”,并且将商业秘密归入到知识产权家族之中,有关部门也正在起草专门的商业秘密法,试图给与商业秘密专门的保护。

  二、 各国竞争法对于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例及其特点

  在市场经济中,技术、信息作为人类创造性劳动的结晶,不是天然存在的,它们的获取要耗费成本,因而是稀缺的。正是因为信息和技术的拥有可以产生有效的收益,所以人们对于自己获得的具有竞争价值的技术和经营信息有着天然的垄断倾向。在现代法律确立了知识产权制度对专利权、商标权以及著作权的保护之后,处于这些制度之外的以商业秘密形式广泛存在的部分竞争性信息也在客观上提出了由法律保护的要求。商业秘密从本质上讲,是对具有竞争价值的商业信息的一种事实上的垄断,对于商业秘密的理解应该从竞争和垄断的双重意义上去把握。因此,商业秘密制度和反不正当法律制度以及竞争法律制度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同时,正如张五常先生所说,商业秘密的主要弱点、就是因为外人不知是甚么,法律就不可能以界定产权(占有权)的方法加以保障。秘密不象一块土地或其他可见的资产,是不能以物而界定权利的。 由于和民法传统上的物或者财产的概念有着诸多不合之处,同时其秘密性使得主动界定权利的范围变得异常困难,所以从财产或者是物的角度来保护商业秘密也存在着理论上的障碍。竞争法是维护自由公平秩序,保护公共利益,内容丰富的市场行为控制法,它主要着眼于市场主体的行为模式,对于产权并不作严格要求,对于商业秘密这样一种较弱的、不明显的权利的保护来说似乎更为充分合理并且颇为经济。国外的法学家常常把商业秘密比喻为一种软体动物,而把竞争法解释为罩在其外面的一层坚硬的贝壳。

  英美法系国家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起源于英国的判例法,但是几乎所有的判例都是从信任关系的角度来解释商业秘密现象的。法官在判决中写道:“商业秘密诉讼……又被视为是基于委托关系或信任关系而产生。……这意味着法院所确定的义务的标的是指向当事人的良心,因委托或信任而收益的一方有义务恪守委托时或接受信任时的许诺。如果他违背信义或许诺时,他有义务对委托人给与赔偿,而且这种许诺应当继续执行也是没有疑义的。” 英国的判例法移植到美国,使得美国初期的商业秘密保护也是依照合同法行事的。1837年Vichey V. Welch一案的判决不仅遵守了约定必须信守的原则,还开始注意到了转让商业秘密可能带来的限制竞争问题。随着商业秘密在经济生活和商业交易中的重要性日渐突出,将商业秘密作为一种财产权来保护的观念逐步被接受,在经历了大量的判例积累的基础上,1939年的《侵权行为法重述》首次对商业秘密做出成文性的规定,该规定对于商业秘密的定义主要是外延式的列举,反映了美国成文法对于商业秘密的初期认识。英美法系不存在法典化意义上的民法典,其侵权行为法自成一体。该重述之所以将商业秘密纳入其中,主要原因是“司法界和理论界认为商业秘密属于‘各种类型的交易行为’(Miscellaneous Trade Practice)之列,应当由‘不正当竞争及交易规范’来调整,而这类规范在早期的法律体系划分上属于侵权行为法的延伸。” 以《侵权行为法重述》为过渡,1979年《统一商业秘密法》的颁布将商业秘密保护带入了一个更加完善和专业的境界。在《统一商业秘密法》的影响下,商业秘密的侵权法保护成为了提起商业秘密侵犯之诉的权利人的最佳选择。除了在侵权法上规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外,美国的反垄断法还从另一个角度对于滥用商业秘密引起的限制竞争行为进行了规定。商业秘密是属于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的一部分,知识产权制度从本质上讲是对于权利所有人的专有权的保护,但是这种保护如果超过了一定的界限,造成了权利人对于专有权的滥用从而损害竞争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一国的竞争法(主要是反垄断法)显然不能熟视无睹。美国垄断法对于这种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定主要是有关行为主义垄断控制和纵向限制竞争的相关规范,其中包括固定转售价格、搭售、独家经营、独占地区以及其他限制交易方营业自由的行为等。

  如果说商业秘密在英美法系国家(尤其是美国)因为其开放的财产权观念和实用主义的诉讼制度而逐渐发展成为专门法律调整的对象的话,那么在大陆法系国家中,由于其物的传统观念的限制,一般观点认为,商业秘密既不能象在英国那样仅靠信用关系加以维持,也不能象美国那样赋予其无形财产的性质,商业秘密主要存在于人们的思维活动中,具有难以界定的权利范围,所以难以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一种排他财产。相反,它与商业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问题和限制竞争问题有着密切的联系,所以大多数大陆法系的国家都没有商业秘密的专门立法而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和限制竞争法对商业秘密进行调整。

  早在中世纪的欧洲城市中人们就开始认识到凭借独特的技术诀窍可能带来的竞争优势问题,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后法国和德国开始承认商业秘密现象。但是商业秘密法律地位的真正确立是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中开始的。1909年德国的《不公平竞争法》对商业秘密进行了专门的规定,该法中规定了四种侵害他人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1、雇员利用雇用关系,将其在业务中获悉的商业秘密泄漏给他人;2、第三人用不法手段或者违背善良风俗的方法刺探他人的商业秘密,并加以利用或者泄漏;3、竞争者应有他人窃取、泄漏别人的商业秘密;4、交易对方为竞争或谋利的目的,无正当理由的利用其在交易中所获悉的商业秘密,或将其泄漏给他人。同时,该法还规定了上述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制度(包括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其中,民事责任制度包括禁止损害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排除妨害请求权。1986年修订的该法增加了对第三者自行刺探商业秘密的处罚规定,使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日渐完善。

  日本1990年修订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增加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规定,该规定有关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1、以盗窃、欺诈、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及其使用、披露行为;2、对商业秘密权利人(保有人)向自己披露的商业秘密出于不正当目的而加以使用或者披露的行为;3、第三人明知或应知有关商业秘密存在瑕疵(如系不正当得来或不正当披露)而仍然获取、使用及披露该商业秘密的行为。1993年修订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规与商业秘密的规定编排稍有变化,但基本内容不变。

  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中没有涉及到商业秘密问题,造成对商业秘密保护的困难。公平交易法的出现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这一空白,它规定了事业(经营者)之间不得以胁迫、利诱或其他不正当的手段获取彼此的商业秘密从而妨碍公平竞争,但是对于雇主和雇员之间关于商业秘密的保密条款没有涉及,所以《公平交易法》对于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可以说是比较初步和笼统的。1995年制定的《营业秘密法》专门对商业秘密作了比较详细和深入的规定,因此台湾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形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专门商业秘密法律相配合的调整格局。这是将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和英美法系的做法结合起来的一种创新。

  我国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到目前为止也主要是从反不正当竞争法方面进行的。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进行了定义(前文已经引用过),同时规定了三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另外,该法还规定了第三人明知或应知上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也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反不正当竞争法还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责任,由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199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实施了《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这部行政法规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进行了扩展和细化,从归属来看,该法规仍然是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实际上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延伸。目前我国正在起草专门的商业秘密法,何时提交通过尚不得而知。

  从国际上来看,商业秘密的国际保护始于1991年乌拉圭回合中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这份协议正式将包括商业秘密在内的未披露信息列为一项重要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并将其作为对《巴黎公约》中的不正当竞争的一项新的补充内容在协议第7节“未披露的信息的保护”第39条作了专门的规定。该条第二款规定:各缔约国应有可能防止他们所控制的信息在没有得到他们同意的条件下,被别人以违反城市商业惯例的方式泄漏、被获或者使用。其中所谓“违背城市商业惯例的方式”至少应包括“违反合同、违反信任而泄密或者诱使他人泄密而且还包括明知或因疏忽而未知存在以上方式的第三方,获取该商业秘密。”Trips协议的意义就在于其明确将商业秘密的保护作为反不正当竞争的一项新内容,并对此规定了最低的保护标准。为了履行上述国际义务,各缔约国要遵循上述标准修改自己有关的国内立法尤其是反不正当竞争法。

  从上面所列的各国竞争法中关于商业秘密的规定可以看出,商业秘密的竞争法保护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 将商业秘密纳入竞争法的规制范畴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前面也说过,由于大陆法系传统的民法观念对于商业秘密这种产权界限不清的“财产”持排斥的态度,他们漠视商业秘密的无形财产权属性,所以将商业秘密纳入民法典的物中进行规定是不现实的(只有法国例外,其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就是放在民法典中的),在他们看来,对商业秘密的侵犯是对公认的商业道德如诚实信用的侵害,商业秘密天然的与竞争秩序紧密相连,保护商业秘密是出于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需要。大陆法系的竞争法尤其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历来相当发达,所以把商业秘密纳入竞争法的调整范围是水到渠成的。英美法系(主要是美国)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是逐渐从相对权(债权)保护发展到专门的财产权保护,尽管其侵权法也和竞争法相联系,但是很明显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上,将侵犯商业秘密看作是对于权利人无形财产的侵犯而不是对于自由竞争秩序的破坏的观点才是占据主流的。

  第二, 在各国对于商业秘密所进行的竞争法保护中,反不正当竞争法扮演了最重要的角色。广义的竞争法包括从正反两个方面规范竞争的法律规范,其内容主要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从对于商业秘密保护的层次上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主要是初级保护,也就是说,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着眼于对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行为的规制,是对商业秘密权利人以外的人的行为规范,是权利人为了救济其受损的权利而设置的法律依据。从另一个方面来说,权利人拥有并享受其商业秘密带来的专有利益的同时,也不能够违背公平竞争秩序对其他人的公平竞争权造成侵害,权利人如果滥用商业秘密专有权,使他人利用该种信息的能力受到不法影响,法律有权强制给与排除。所以在初次保护的基础上有必要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专用权的使用做出规范,为权利人本身也加上一道法律义务,这属于反垄断法或者是限制竞争法的内容,是在保护商业秘密持有人个人权利的基础上对于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更高层次的保护。从各国立法例来看,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很多,但是从限制商业秘密持有人滥用商业秘密的国家却很有限,这反映出对于商业秘密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不均衡,也反映出商业秘密竞争法保护的不全面。

  第三,由于大多数国家都是将商业秘密保护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之中,因此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明显的带有很强的公法色彩。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是国家对于自由市场经济的强制干预的体现,它们是在市场竞争主体自主初次调整了市场交易秩序之后针对形式上平等所造成的实质不平等的一种纠正,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之上的对市场秩序的二次调整。商业秘密保护也是如此。所以,对于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也要给与规制,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不仅要规定其承担民事上的赔偿责任,还要求其承担主管机关罚款等行政责任。这些公法上责任的施加反映出侵犯商业秘密不仅是私法上的侵权,也是一种社会法或者是公法上的侵权。

  第四,在商业秘密保护方面,国际法起到了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国际法的保护走在了各内国法的前列。Trips中专章对“未披露信息”进行规定,“未披露信息”这个概念本身就说明国际条约对于秘密性商业信息的保护范围要大于各国国内法的定义范围。同时,国际条约中也要求各国在最低程度上按照其承诺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

  三、 竞争法对商业秘密保护的定位之思考

  现代社会中,商业秘密在促进技术革新、鼓励发明创造等方面起到的作用越来越大,所以各国的法律以及国际条约对于商业秘密保护的重视程度也随之不断提高。追寻其发展历史,我们可以看到商业秘密的保护实际上走过了一条从单纯的债权保护到债权和侵权法保护并举再到私法和公法乃至国际法综合全面保护之路。尽管对于商业秘密的法律性质至今仍存争论,但是在各国立法和司法中将商业秘密作为现代知识产权的一部分即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来对待的做法得到了越来越多的认可。从各国相关立法的发展可以看出,商业秘密不仅受到了合同法、侵权法、劳动法、知识产权法、刑法以及国际条约的保护,随着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的出台,近年来更是有单独立法的趋势。既然商业秘密法律调整的发展趋势是综合调整,那么在这个融合了公法和私法、包罗万象的商业秘密法律制度中竞争法到底处于什么地位,应当发挥何种作用呢?我想主要有以下三点。

  第一,竞争法在商业秘密的保护体系中处于一个二级调整的地位,它使用更多公法的手段来调整商业秘密侵权行为。除去刑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侵权法、劳动法、合同法以及知识产权法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都是属于私法领域内的保护。它们都是以个体权利保护为出发和落脚点,而有“自由企业大宪章”之称的竞争法则主要以公法的方法来介入和调整存在于私法领域的竞争关系,它具有国家权力性、强制性的禁止、许可、承认等调整手段,着眼于维护市场竞争的整体秩序,更注重保护消费者和社会公众的长远利益。在现代市场经济国家中,以民商为主的私法是基础法,对市场经济中的主体行为进行一次调整,而以竞争法和财政金融法等为主的经济法是基本法,它们以社会整体利益为出发点,以达致社会主体间利益的实质性公平为宗旨,对经济主体的行为进行二次调整。现代市场经济不是完全自由竞争时期的市场经济,其经济关系错综复杂,利益交错纵横,只有贯彻各种性质法律综合调整的理念,才可能达到全面、深入保护商业秘密的最终目的。

  第二,竞争法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主要从两方面进行。一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这一方面,竞争法主要是本着诚信原则和利益平衡原则,为占有以智力成果主要是技术、信息等方式表现出来的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提供保护。在德国法中这种保护称为“竞争法上的成果保护”,它是法官从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原则条款引伸出来的。 这是竞争法对于商业秘密保护的最基本部分。在这个角度上,反不正当竞争法需要界定商业秘密的含义,需要列举侵犯商业秘密构成对正当竞争秩序侵害的行为方式,还需要针对这些行为规定相应的责任条款,尤其是国家行政机关的惩罚措施。另一方面是反垄断法(反限制竞争法),在这一方面,竞争法的保护由权利人转到了其对方即社会公众,当占有商业秘密的人试图滥用法律赋予的专有权,使得公众不能合理利用该信息导致限制竞争行为发生时,反垄断法就应该承担起保护公众利益的使命。在这个角度上,反垄断法需要界定什么是商业秘密滥用,合理利用和滥用的界限在哪里,滥用商业秘密包括哪些形式等问题,当然,相应的法律责任仍然是不可缺少的。

  第三,在商业秘密保护上出现诸法并立的情况下,竞争法与其它法律的竞合不可避免的会发生,所以应当注意它与其他法律的协调与整合。竞争法主要是从公平竞争秩序方面调整商业秘密的,因此其重点显然是在界定市场竞争主体的行为方面,首先必须是存在于竞争领域的商业秘密才属于竞争法调整的对象,对于非竞争领域内的秘密信息的侵犯或者不是出于获取竞争优势而非法占有商业秘密的行为不由竞争法调整;其次竞争法是行为规制法,所以行政机关对于实施了侵害行为的主体的惩罚不以其实际造成了损失为条件,而其他的民事行为法显然要以损失的存在为归责要件的。再次,竞争法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应该着重体现出国家权力对于商业秘密保护的干预力量,应当保证和加强竞争执法机关对于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处罚决定的效力。当发生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时候,当事人可以选择法律保护方式,有了竞争法的参与,可以更好的实现对于侵权人既赔又罚的惩罚效果。

  参考书目及文章:

  1、孔祥俊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与完善》,法律出版社,1998。

  2、苏虎超、王建领编著《商业秘密保护案例分析》,山西经济出版社,1999。

  3、张五常著《卖桔者言》知识资产篇之商业秘密篇。

  4、韦之:《论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保护》,《经济与法》,1989年11期。

  5、张玉瑞:《对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认识》,《知识产权研究》,第二卷。

  6、华国庆:《商业秘密保护若干法律问题刍议》,《科技与法律》,2000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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