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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对商业银行业务的挑战

发布日期:2004-06-0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我国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最基本的交易规则。它的颁布与实施对我国的市场经济活动,包括对商业银行的各项业务活动具有直接而重要的影响。《合同法》在合同效力制度、合同履行抗辩制度、合同的终止、债的保全及违约责任制度等条款对商业银行的债权保护比较有利,银行应充分利用这些规定保护自己的权益。但是,由于《合同法》是从权利义务均衡的原则出发的,因此其中也有不少条款在一定情形下可能对银行业务经营产生负面影响,这些条款更应当引起商业银行管理者的重视。本文就从合同订立制度、合同效力的确定、合同义务的扩张等方面着重探讨《合同法》对银行业务的新的更高的要求,以求对实务有所裨益。

  一、合同订立制度的变化

  (1)合同主体范围的扩大

  根据 《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合同法》扩大了合同主体的范围,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也作为独立的合同主体,同时使自然人几乎可以作为所有合同的主体。这样,结合第12章借款合同的规定,能够成为贷款交易对方(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的,有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现行经济条件下,随着自然人成为银行贷款的主体,个人住房贷款、教育助学贷款、汽车贷款等兴起,个人已成为银行选择贷款交易对方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个人借款主体资格的审查也就成为银行的一项新的并不轻松的业务。依据《合同法》的规定,银行应首先通过有效身份证、印章等确认签订合同者是否贷款交易对方本人;其次应当注意了解对方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尤其要确认对方有无偿还能力。在自然人代理的场合,还要确认是否委托以及委托代理的事项等。总之,银行只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才可能在发生纠纷时求得法律的保护。

  (2)合同书面形式范围的扩大

  《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该条扩大了合同订立的书面形式范围,将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列入其中。长期以来,法律对书面合同的解释仅局限于纸质形式。近年来,国内外金融电子化的迅猛发展实际上已经大大拓宽了合同的订立方式。例如,在银行ATM上进行的交易便不再表现在纸质存折上,而是以数据的形式存入电脑中。从国际上看,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1996年6月制定的《电子商业示范法草案》,确立了电子合同的有效性。《合同法》顺应潮流承认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有利于金融电子化和网上银行交易的发展,但同时也对银行业务提出了更高要求,银行不仅必须保证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安全性,还要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同时要注意防范电子合同欺诈,积极化解电子合同交易纠纷。

  二、合同效力的确定

  (一)代理人或法定代表人无权行为的法律效力

  《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虽然没有代理权,只要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是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就有效。《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只要相对人不知道,该代表行为就有效。这样,被代理人或者相关单位在一定条件下要对无权代理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负责,从而有利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实践中,一些企业法定代表人、代理人滥用职权,随意签订各类合同或者出具担保书,银行只要是善意相对人就可以向其主张权利。上述表见代理规定对保护银行债权无疑具有不容忽视的作用,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该规定对银行来说是一柄“双刃剑”。由于我国商业银行实行一级法人制下的内部授权制度,按照这种制度设计,整个银行系统才构成其完整的法人人格。任何一家分行只是法人的一部分,即使是总行亦是如此。在这种情况下,任何一家分行或者分支机构的行为都被视为此银行系统法人的行为。实践中一旦银行系统内控不力,极易产生分支机构负责人滥用代表权的行为,其损失将由银行系统承担。这种情况在各商业银行中是经常发生的。譬如,银行分支机构负责人违反内部规章制度,盲目发放贷款、随意开立信用证或保函,或者任意进行存单核押等行为。在现行法律制度下,银行所能成立的抗辩理由就是交易对方有恶意或者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所以,银行如何使其内部的授权规定、各分支机构的权限范围具有公示性乃当务之急。

  (二)违反行政规章的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第52条第5款仅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据该条的规定,所谓非法订立的合同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即不仅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而且是违反其中的强制性规定。这种条文表述实际上已经排除了行政规章对合同效力的影响。这样,违反行政规章禁止性规定的合同是否有效就成为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因为在《合同法》之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象同业拆借、证券回购等合同,如果违反金融监管部门发布的行政规章中关于交易主体、利息、期限、交易场所等方面的规定的,法院通常是以合同非法订立为由判定合同无效的。那么,《合同法》施行后,法院是否还会坚持以前的立场呢?这有待于司法实践的检验。

  笔者以为,一般情况下,行政规章不应对民商事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首先,行政规章效力等级较低,从《合同法》有关条款看,其对合同效力不产生影响。《合同法》实际上吸收了行政规章中的某些重要条款,如第十二章“借款合同”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这显然是借鉴了《贷款通则》的规定。其次,民事行为和行政监管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从行政法规的适用范围来看,它有明确具体的监管对象,违反行政规章的法律后果是行政制裁,这种行政制裁的效力只能及于被监管者,对被监管者与第三方民事交易的效力不能产生影响。第三,从合同立法的价值取向出发。英美国家法院在解释法律或者审理案件纠纷中,非常注意做到“尽量使合同有效”。这种观念符合合同自由理论和维护交易安全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中也得到了比较突出的体现。过去我国法院判定合同无效的现象比较严重,有的法院曾经达到30%左右。民法理论界对这种状况甚为担忧。这次由民法专家主持修订的《合同法》反映了学者的主张和呼吁,相信会对司法实践起到纠偏作用。

  《合同法》回避了违反行政规章的合同效力问题,银行家却不能对此视而不见。因为这个问题对银行的业务拓展意义重大。如果行政规章对金融交易合同没有约束力,人民银行就要改变监管模式,变事后监管为事前监控,这对商业银行的规范经营反倒有好处,对银行的金融创新活动也可起到有力的促进作用,有利于银行提高声誉和经营活力。

  三、合同义务的扩张

  随着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及其在实务上的广泛适用,各国民法判例和学说提出了“附随义务”理论。所谓“附随义务”,是指交易双方在缔约过程或者履约前后应当承担注意、告知、照顾、忠实、说明与保护等义务。我国《合同法》明确赋予这种合同义务的扩张以法律约束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前合同义务。《合同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前合同义务要求银行在与客户或潜在客户进行谈判的过程中,不仅必须保证其营业场所的安全,而且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实事求是地提供合同磋商所必须的信息资料,并对客户的商业秘密尽到合理的保密义务。否则,即便合同没有签订或者因银行在缔约过程中的过失致使合同无效或被撤销,银行也应对客户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二)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反映在银行业务中,银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将与合同履行有关的重要事项及时告知对方,协助和配合客户履行合同。在法律和条件许可的情形下,应积极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银行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三)后合同义务。《合同法》第92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是对后合同义务的规定。在合同终止后,银行仍应遵循交易惯例承担相应的义务,千万不能认为合同消灭就万事大吉。这里的交易惯例既包括银行业务操作的一般习惯(银行业惯例),诸如还贷清户后银行仍要保守客户秘密等,还包括银行与特定客户在长期交往中形成的仅对双方有约束力的惯例。

  在《合同法》修订之前,银行是出于维护自己商业信誉的考虑,将这些义务作为道德要求而自愿遵守的。如今,这些道德要求已经上升为法律强制性的义务。上述合同义务的扩张是我国《合同法》的重大变化,是在合同法领域弘扬诚实信用精神,扩大诚信原则的适用。这些规定强化了《合同法》对解决社会经济生活中的棘手问题的作用。因此,银行应注意这种变化,在制度建设和经营管理方面必须设立一定的预防措施,未雨绸缪,防止因此产生不必要的信誉损失和财产损失的风险。

  四、格式条款的法律效力

  《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第41条规定了格式条款的有关问题。由于银行面对广大客户,其服务具有重复性,是格式条款的重要提供者。银行提供的格式条款通常是以书面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包括将格式条款印刷在文件上,如信用卡申请表和信用卡领用协议等,或者将格式条款张贴在公开的营业场所,如告示、通知等。

  《合同法》要求银行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如果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反之,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增加了自己的责任而且没有增加对方的责任的,条款是有效的。本刊1998年第3期登载的河南安阳的“承诺赔偿案”就是典型的例子,银行提供服务承诺的本意是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被客户抓住该条款索赔是银行所料不及的。

  这里还要强调当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对格式条款的解释问题。如果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不利于合同提供者的解释。所以,银行在提供格式条款时,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上述“承诺赔偿案”中,如果银行在进行服务承诺的同时,对承诺的内容进行详细的说明,或者虽然提出简单的口号,但是在营业场所能进一步界定条款含义并置于醒目的位置提示客户注意,银行的抗辩理由就会有力得多,胜诉的机会也会大大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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