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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精神性人格权

发布日期:2010-05-25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前一节已经指出,具体人格权可划分为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其中,所谓精神性人格权,是指自然人对其自身所拥有的精神性人格要素享有之人格权,这种权利对物质性的人体本身无直接依附性。侵害精神性人格权主要包括侵害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肖像权、自由权、贞操权、隐私权、荣誉权等。

  一、侵害姓名权

  (一)侵害姓名权概述

  《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姓名权是精神性人格权之一。[1]姓名是姓氏和名的合称,姓是表明家族氏别;名则表示姓名持有者本人,姓名合起来,便是自然人用于区别于他人的语言文字符号。其意义在于使自然人便于参加社会活动,行使法律赋予的各种权利和承担相应义务。一般来说,姓名包括自然人的乳名、本名(真名、实名)、别名、艺名、笔名、曾用名、字、号以及姓名缩写等,姓名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和变更自己姓名,并得排除他人干涉或非法使用的权利。[2]姓名权的内容包括命名权(有权决定自己的姓名)、用名权(有权使用姓名参加活动并可以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从事活动)、更名权(改变更动自己姓名)和护名权(排除他人干涉或非法使用)。所谓侵害姓名权,就是以姓名权为对象的人身侵权行为。

  (二)侵害姓名权的构成和形式

  任何侵害姓名权的行为,只要具备侵权构成要件,侵害姓名权的三项权利内容之一的,都构成侵权行为。具体分析,侵害姓名权的行为分为以下四种:[3]

  1.不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姓名乃正当的指示手段,指明某人,应使用其姓名。应当使用他人姓名而不使用,是不作为的侵权行为。例如使用他人作品而不标表姓名,应称呼姓名而不称呼,不称呼他人姓名而代以谐音,等等。

  2.干涉公民行使姓名权。他人对自然人行使命名权、用名权、更名权予以无理干预,阻碍自然人对其姓名权的行使,都构成侵害姓名权。干涉命名权、干涉用名权、干涉更名权,都是干涉自然人行使姓名权的行为。夫妻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未经协商亦未经子女同意,将子女改换姓氏,即为干涉改名权。[4]

  3.非法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包括盗用他人姓名和假冒他人姓名。盗用他人姓名表现为未经本人授权,擅自以该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从事不利于姓名权人、不利于公共利益的行为。[5]假冒他人姓名是冒名顶替,使用他人姓名并冒充该人参加民事活动或其他行为。

  4.姓名的故意混同行为。姓名的故意混同,并不是使用姓名权人的姓名,而是使用可能与姓名权人的姓名相混同的姓名,造成与使用姓名权人的姓名有同样效果的行为。例如,使用与他人姓名在外观上、称呼上和观念上相类似的姓名,利用重名即姓名的平行而故意混同,均为侵害姓名权。姓名之平行,本为法律所准许,是合法行为,不得强令姓名权人变更姓名。但是,如果故意利用姓名之平行,而冒充他人进行民事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就构成姓名的故意混同行为。

  (三)侵害姓名权的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6]据此,侵害姓名权的民事责任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侵害姓名权赔偿责任之确定,应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标准作为基本原则,赔偿数额的确定,依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一般计算方法计算;由于侵害姓名权有时会给加害人带来物质利益,因此,对于有营利性质的侵害行为,可以适当参考侵害肖像权的赔偿方法,参考营利因素确定赔偿数额。[7]

  二、侵害名称权

  (一)侵害名称权概述

  《民法通则》第99条第2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名称,是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等主体在社会活动中,用以确定和代表自身,并区别于他人的语言文字符号。字号、商号均为名称的一种,前者为商店、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的名称,后者为商业名称,即商事主体(商主体或者商人)的名称。名称权是指自然人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转让自己的名称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一种人格权。[8]这里的“其他民事主体”通常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名称权的客体也就是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名称,内容包括名称设定权、名称使用权、名称变更权和名称转让权。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权与自然人的姓名权有明显不同之处。首先,名称权有明显的财产利益因素。这表现在商业名称上,老字号、老商号、名牌企业效益好、信誉高,必然带来高利润,因而使商业名称具有较高的使用价值。与此相比,姓名权没有明显的财产利益因素;其次,名称权具有可转让性,可以依照法律规定部分转让名称使用权,全部让与名称权,并且可以继承。[9]姓名权不具有可转让性,转让姓名权的行为为违法行为。但就名称权的性质,在学界有不同主张,但通说将名称权纳入人格权体系,本书从之。[10]所谓侵害名称权,就是以名称权为对象的人身侵权行为。

  (二)侵害名称权的构成和形式

  任何侵害名称权的行为,只要具备侵权构成要件,都构成名称侵权行为。侵害名称权的行为包括以下几种:[11]

  1.干涉名称权的行为。非法干涉,包括对名称设定、专有使用、依法变更和依法转让的干预。干涉名称的行为为故意的行为,如强制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或不使用某一名称,阻挠名称的转让、变更行为,非法宣布撤销他人名称等。

  2.非法使用他人名称的行为。包括冒用和盗用他人登记的名称。盗用名称是未经名称权人同意,擅自以他人的名称进行社会活动。冒用名称是冒充他人的名称,以为自己的目的而行为,即冒名顶替。在名称登记范围内,同行业的营业以不正当竞争目的而使用与登记相似易于让人误认的名称,为名称的故意混同,亦为侵害名称权行为。

  3.不使用他人名称的行为。应当使用他人名称而不使用,或者改用他人的名称,为侵害名称权。如甲商店出售乙厂的产品,却标为丙厂的名称,甲对乙的名称不使用,构成对乙厂名称权的侵害。

  (三)侵害名称权的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120条第2款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12]所谓“适用前款规定”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可见,侵害名称权的民事责任一般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非财产责任形式。然而,尽管名称权属于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但名称权具有财产利益,因此,侵害名称权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除了非财产责任形式之外,主要是损害赔偿。[13]但如何确定赔偿的范围呢?我们认为,可以受害人在名称权受到侵害期间的物质利益损失为标准,也可以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而获得的财产利益数额为标准,确定赔偿数额。还可以参考名称权转让的一般费用。

  三、侵害肖像权

  (一)侵害肖像权概述

  《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肖像是自然人真实形象的艺术再现物,亦称写照、传神和写真,是指通过绘画、照像、雕塑、录像、电影艺术等形式,使自然人外貌在物质载体上再现的视觉形象。肖像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在制作和使用上所享有的专有和排他的权利。[14]肖像权包括三项基本内容:一是肖像制作专有权。即自然人根据自己合法需要通过任何形式制作自己的肖像的权利;二是肖像使用专有权。即自然人有权使用、许可或禁止他人使用自己肖像的权利;三是肖像利益维护权。即自然人在自己的肖像权受到侵害时,有权维护自己的肖像利益,寻求法律救济。所谓侵害肖像权,就是以肖像权为对象的人身侵权行为。

  (二)侵害肖像权的构成和形式

  侵害肖像权的构成要件与其他人格侵权行为一样,都要求行为有违法性、行为人有侵权之过错、造成肖像权人损害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但下列四个方面的问题需要进一步加以明确:

  1.侵权人之过错。一般来说,肖像的转让使用,应以合同约定为之。未经同意而使用,破坏了肖像权的专有性,具有违法性,且有过错。也就是说,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使用他人肖像,就构成侵害肖像权之侵权行为过错。[15]

  2.肖像侵权行为之形式。从严格意义上来讲,肖像为肖像权人所专有,他人不得私自制作其肖像。但是,只是制作肖像而不予以使用,尚不足以构成侵害肖像权,或者说侵权情节较轻。因此,侵害肖像权的范围,以未经同意而就他人的肖像为公布、陈列或复制为限。[16]质言之,按照该观点,侵害肖像权的构成不以私自制作为要件,而是以使用为要件,包括未经同意使用他人肖像、毁损他人肖像、超出约定范围使用他人肖像、非法转让取得的他人肖像使用权等。但我们认为,未经肖像权人同意,擅自制作他人肖像,也是侵害肖像权的形式,不宜将其排除在侵权之外。

  3.侵害肖像权的免责事由。虽未经本人同意而使用他人肖像,但如果有阻却违法事由,则该使用行为合法,或者称为肖像的合理使用,可以成为肖像侵权的免责事由。[17]目前,我国立法中尚无合理使用他人肖像的明确规定,根据习惯和各国立法的通例,肖像的合理使用行为包括:其一,为司法目的而强制制作和使用自然人肖像的行为,为了司法目的而拍摄有关人员的照片,公告张贴被通缉者的肖像等;[18]其二,为维护社会利益需要而使用,如对先进人物照片的展览,公民实施不文明行为而拍摄、公布予以善意批评、通缉逃犯而印制照片等;其三,为维护公民本人利益的需要而使用,如刊登寻人启事而使用照片;其四,为时事新闻报道的需要而使用,凡参加可以引起公众兴趣的集会、行列、仪式的人,因其肖像权淹没在集会、行列、仪式之中,而不得主张肖像权;[19]其五,对公众人物肖像的合理使用。例如,对特殊职业的大众明星、政府官员以及其他社会知名人士之肖像的善意使用,即为合理使用,可以成为阻却肖像侵权违法的事由;其六,其他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确有必要使用他人的肖像。

  4.肖相作品中的权利关系。肖像作品是以肖像为内容的艺术作品,既含有肖像权人的肖像,又是作者的智力成果,体现了两种权利:肖像权和著作权。肖像权人享有肖像权始于出生,肖像著作权人在完成肖像作品后取得著作权。肖像权人取得肖像早于肖像著作权人取得著作权,任何权利之取得均以不妨碍他人行使权利为前提。因此,肖像著作权之权利内容不得含有肖像权之权利内容,也就是说,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不得发表、展览、复制或出售。德国、意大利、土耳其等国均有这样的规定。[20]

  (三)侵害肖像权的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21]可见,构成侵害肖像权,侵权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对于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需要把握一些基本方法。[22]我们认为,对侵害肖像权之损失赔偿,可以按照下列规则确定:如果加人未以营利为目的而侵害肖像权,可按照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方法确定赔偿数额;如果加害人以营利为目的侵害肖像权,可以参照肖像转让使用权的费用标准确定赔偿数额,也还可参照加害人在侵权期间所获的物质收益适当计算赔偿数额。

  四、侵害名誉权

  (一)侵害名誉权概述

  《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名誉,是指人们对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团体的品德、才能以及其他素质的社会综合评价。名誉有内部名誉和外部名誉之分。广义上的名誉具有两层含义,一是指他人对特定人(包括法人)的属性所给予的社会评价,即外部名誉;二是指人对其内在价值的感受,即内部的名誉。[23]作为名誉权的客体,是指外部名誉,即狭义名誉。至于名誉感,则是一般人格利益的内容,归属于人格尊严的范畴。所谓名誉权,是自然人和法人对其名誉所享有的获得社会公正评价并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24]名誉权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及其他非法人团体。[25]名誉权的内容包括:名誉保有权,使自己的名誉不降低,不丧失;名誉维护权,维护自己的名誉权不受非法侵害;其三,名誉利益支配权,支配自己的名誉利益与他人进行交往,实行自己价值。[26]所谓侵害名誉权,就是以名誉权为对象的人身侵权行为。

  (二)侵害名誉权的构成和形式

  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是行为人因为故意或者过失对他人实施侮辱、诽谤行为,致使他人名誉遭受损害。其责任构成要件包括,一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二是行为人实施了侵害名誉权的违法行为;三是造成了名誉权人的损害;四是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具体说来,下列几个方面的问题需要特别注意:

  1.侵害名誉权的形式

  根据《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以侮辱、诽谤作为其主要形式。因此,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首先应当确定行为人是否对他人实施了侮辱、诽谤行为。

  (1)侮辱。侮辱是指行为人以暴力、语言、文字等方式贬低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毁损他人名誉的恶意。其行为方式一般包括三种,一是暴力侮辱,即对受害人施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使他人蒙受耻辱,人格、名誉受到侵害;[27]二是语言侮辱,包括口头语言和肢体语言侮辱,即用语言对他人进行嘲笑、辱骂,使他人名声败坏。语言侮辱与暴力侮辱的区别在于行为人并没有实施暴力直接作用于受害人的人身,而只是通过口头语言或身体语言来侮辱他人;三是文字侮辱,即通过书面语言的形式,书写文字、图形对他人进行侮辱,侵害他人名誉。

  (2)诽谤。诽谤是指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而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诽谤行为的特点是捏造虚假事实并予以传播。诽谤行为的这一特点使得它与侮辱行为有根本上的不同。诽谤只能以语言的方式进行。如果仅以语言方式区别,诽谤是指捏造事实、无中生有,而侮辱则是指责他人现有的缺陷或将有损他人社人评价的事实传播出去。诽谤行为分为两种方式,一是言语诽谤,即通过言语将捏造的虚假事实加以散布,使他人名誉受到侵害;二是文字诽谤,即通过书写文字把捏造的虚假事实进行散布,败坏他人名誉。[28]

  (3)侮辱、诽谤以外的其他行为。其他毁损名誉的行为,主要包括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评论严重不当以及竞合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指宣扬他人隐私造成一定影响,毁损名誉的行为。[29]除此以外,侵害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等其他具体人格权,都有可能造成侵害名誉权的后果,对此构成侵权责任竞合,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一个诉因起诉,当事人不选择的,可以由法院依最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原则考虑,确定以一种侵权行为追究民事责任,另一种侵权责任被吸收,不得再行主张。

  2.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指向

  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行为指向特定人。无论是侮辱、诽谤还是其他行为,要构对名誉权的侵害行为,必须具有特定的侵害对象,也就是说侵害名誉的行为必须指向特定的人。[30]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未指向特定的对象,仅泛指包括原告在内的一般人或某方面的人,不能具体认定指向谁,则不能认定侵害名誉权。在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指向特定人时还应当注意几个问题:[31]第一,特定人不限于某个人。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指向某个极小的组织和团体,如某个家庭、工作小组、个体户、个人合伙等,也可以认定为指向特定人。应当注意的是,名誉权的主体只有公民和法人,对无法人人格之团体,则团体之名誉,为其成员之名誉,故行为指向家庭或合伙等的,应视为侵犯该组织各个成员的名誉。第二,指向特定人并不限于指名道姓地侮辱、诽谤某人。行为人通过一定的动作和方式,使社会一般人能认定为指向某人或者行为人描述某人的相貌特征、语言特征、行为特征及生活和工作环境等能够使社会一般人认定指向某人或某几个人,也应认定已指向特定人。第三,如果行为人的言词模糊,认定指向特定人有两种主张,一是根据客观标准来确定,二是根据主观标准来确定。这两种观点都有道理,应当将两种观点结合起来,运用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来判断。如果被告的行为在客观上指向原告,但其主观上是善意的、无过错,是指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根本不能意识到原告的存在,因此不会有特定的指向。但如果被告知道原告的存在且知道其行为将会损害原告的名誉,而仍实施一定的行为,即使此行为是以影射的方式实施的,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认定行为是指向原告的。行为指向特定人的证明,由原告负举证责任。

  3.名誉损害的判断

  名誉是社会公众对主体的客观评价,名誉权是主体所享有的应受社会公众公正评价的权利,那么,只有在行为人所实施的侮辱、诽谤等行为影响到社会公众对受害人的评价时,才能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32]如果行为人实施一定的行为,但并未致受害人的名誉受损,即使受害人因此而感到受辱,并蒙受极大的精神痛苦,也不能认为侵害名誉权。[33]关于名誉受损的认定,尽管从学理上说有不同观点,但从有利于名誉侵权认定的司法实践角度出发,我们认为,应当采取“第三人知晓”的判断方法,即加害人的侮辱、诽谤等行为已经为第三人所知晓,才能表明行为人的行为已经产生了社会影响,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已经受到侵害。因此,受害人要证明加害人的行为侵害了其名誉权,必须证明行为人的行为因行为人的过错而为第三人所知悉。反之,作为认定毁损名誉的依据,加害人的行为仅仅只是针对受害人,而未传播给第三人,并不构成法律上的“第三人知晓”,名誉侵权也难以成立。

  需要指出,认定“第三人知晓”时,第三人必须理解诽谤言词的内容,并能够以一般社会人的普通观念认为加害人的言词或行为属于侮辱、诽谤。其次,“第三人知晓”是一个结果判断,而非目的判断,也就是说,不管第三人知晓是出于主动偷听(看)、被动接受还是自然知晓,均可构成“第三人知晓”。再次,第三人可以是特定第三人,也可以是不特定第三人;可以是陌生第三人,也可以是与受害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特殊关系的人。尽管表面上看来,此种判断似乎过于严格,但从裁判技术的角度分析,“第三人知晓”是判断名誉侵权的最佳方法,毕竟侵害名誉权的方式是采取侮辱、诽谤的方式,至于在多大范围内造成损害,只不过是侵权情节方面的定量问题,而不是侵权构成方面的定性问题。

  4.行为人具有过错

  按照过错责任的要求,在确定侵害名誉权责任时,应当确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所谓过错,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侮辱、诽谤等行为时的某种应受非难的主观状态,这种状态是通过行为实施的不正当的违法行为表现出来的。一方面,过错包括了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另一方面,过错的概念包含了行为违法性的概念。一旦行为人实施侮辱、诽谤等行为不具有正当的抗辩事由,则应当认定具有过错。[34]

  (三)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35]可见,侵害名誉权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其中,受害人受到重大精神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加害人应当对该重大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即承担精神抚慰金。[36]

  (四)对死者名誉的保护

  所谓死者的名誉,是指人们对死者生前的道德品质、生活作风、工作能力等方面的社会评价。人死亡以后,不会从事任何行为,人们不可能对其死后的言行进行评价,但死者生前的表现和行为并未因其死亡而消灭。一个人平生所追求的好名声,在其死后将长时期存在于人们的意识中,对死者生前的行为和表现,人们能够继续作出评价,因此人死亡后,其生前的名誉并未消亡,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对死者名誉的这种保护,所保护的客体是什么,有不同的解释,有的认为是死者名誉权,有的认为是死者近亲属的名誉,也有的认为的家庭名誉。[37]这些主张都是不正确的。对死者名誉的保护,是名誉法益。公民死亡以后,虽然肉体和精神都消灭了,但其生前的行为和表现以及客观社会评价仍然存在,即名誉利益还存在。法律对这种利益进行保护,使其变为法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规定:“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依此,死者名誉受侵害,由其爱亲属提出保护的请求。如果死者没有近亲属,则在死者的名誉遭受侵害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时,应由人民检察院作为诉讼主体起诉,保护死者的利益。

  五、侵害自由权

  (一)侵害自由权概述

  《民法通则》第103条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这是我国民事立法对自由权的规定。自由是自由权的客体,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进行行动和思维,不受约束、不受控制、不受妨碍的状态。自由权是指与人的自我支配有关的人格权,其范围包括人身自由、通讯自由、迁徙自由、文化活动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以及言论、出版、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等方面的权利。自由权作为自然人人格权的一种,是自然人为保证自己的民事主体地位,充分享受民事权利的基本条件。[38]但我国《民法通则》对自由权的规定并不完善,只规定了婚姻自由权。“民法通则未规定公民自由权不受侵犯,大约在立法者看来自由为公民当然享有的权利,无须特别规定。自由为公民最重要的人身权”。[39]所谓侵害自由权,就是以自由权为对象的人身侵权行为。

  由于自由权作为一项人格权,包括的内容颇多,本节只介绍侵害人身自由权。所谓人身自由权,是指自然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支配其人身和思维的权利。侵害人身自由权,就是以人身自由为对象的人身侵权行为。[40]人身自由权的内容,包括下列几项:一是身体自由权,也称为运动的自由权,是指自然人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为和不作为的权利。侵害这种权利,构成侵害人身自由权。[41]二是精神自由权,也称为决定意思的自由权,是指自然人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思维的权利,是自然人自由支配自身内在思维活动的权利。非法限制、妨碍自然人精神自由,为侵权行为。[42]

  (二)侵害自由权的构成和形式

  以侵害人身自由权为例,其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有加害行为(具有违法性)、行为人有主观上的过错、给受害人造成自由权损失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侵害人身自由权的形式通常包括:(1)非法限制自然人行动,非法拘禁自然人;(2)利用被害人的羞耻、恐慌心理,妨碍其行动。我国台湾民法学者认为,夺去入浴妇女的衣服,使其无法行动,构成侵害自由权;(3)妨害公路通行,妨碍对于私路有相邻权、地役权的人通行。侵犯人身自由权可以不作为方式构成,我国台湾学者认为,不将矿工引出矿坑,构成侵害自由权。[43]此外,以非法强制治疗手段侵害人身自由权的行为,也是侵权行为。[44]

  (三)侵害自由权的民事责任

  就侵害人身自由权而言,我《民法通则》没有明文规定其民事责任。《国家赔偿法》第26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这一规定,给确立侵害人身自由权民事责任提供了立法根据和赔偿计算标准。尽管这是规定国家赔偿的标准,适用于冤狱赔偿和行政处罚错误限制人身自由的场合,其赔偿数额较低,但仍可供一般的侵害人身自由权参照使用。还应注意,对于造成精神损害和财产利益损失的,也应予以赔偿。[45]

  六、侵害贞操权

  (一)侵害贞操权概述

  何为贞操?尚无一个权威的定义被人们接受。一般认为,贞操是指一个人的坚定不移的意志和品行,旧时也指女子不失身或从一而终的操守。[46]贞操,是指男女性纯洁的良好品行;贞操权,则是指公民保持其性纯洁的良好品行,享有所体现的人格利益的人格权。这种具体人格权,以性为特定内容,以性纯洁的良好品行为客体,以人的性所体现的利益为具体内容,以权利人享有适当自由为基本特点。[47]贞操权的特征包括,一是主体的广泛性,即权利主体既有女子,也有男子;[48]二是权利享有的平等性,即男女在贞操权的享有方面具有平等性;[49]三是客体的特定性,即贞操权的客体以性利益为客体。贞操权的内容,包括保持权、反抗权和承诺权。[50]所谓侵害贞操权,就是以贞操权为对象的人身侵权行为。[51]

  (二)侵害贞操权的构成和形式

  侵害贞操权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很多,尤其是随着现代社会性观念的变化,以及社会关系复杂性、多元性和功利性的逐步显现,侵害贞操权的现象与形式也渐趋多样化。归纳起来,大致有下列几种:(1)强奸行为。这是最典型也是最严重的侵害贞操权的行为;(2)奸淫幼女、鸡奸儿童。这是侵害未成年人贞操权的行为;(3)强迫卖淫行为。这是严重的侵害贞操权的行为,包括强迫他人为自己或者为他人提供性服务;(4)猥亵行为。这是没有经过权利人的承诺而对他人实施的性亵渎;(5)非正当承诺的性行为。这是以欺诈手段诱使女子在非正当承诺的条件下被奸淫;(6)利用特殊关系奸淫或猥亵。这是利用从属关系、职务便利或者其他特殊关系等手段实施的奸淫或猥亵;(7)性骚扰。这是违背权利人意志对其进行的性方面的侵扰行为。[52]

  (三)侵害贞操权的民事责任

  针对前文提到的几种侵害贞操权的行为,我国目前只在公法(刑法、行政法)中设有规定,在私法(侵权法)中尚未有规定,因而贞操权侵权行为的受害人,难以得到损害赔偿救济。[53]不过,我国《宪法》第38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规定,为贞操权的民事损害赔偿提供了宪法依据,因此,我们认为,可以依据这一宪法条文和《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对侵害贞操权的行为追究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等。具体说来,对于已构成犯罪的侵害贞操权行为,应以刑事附带民事损害赔偿方式救济;对于未构成犯罪,或者已构成犯罪但未得到民法救济的侵权行为,应以损害赔偿方式救济。至于损害赔偿的救济范围,包括身体伤害本身的物质损失,也包括因怀孕、生产、流产以及传染疾病病造成的物质损失,造成精神损害的,还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七、侵害隐私权

  (一)侵害隐私权概述

  所谓隐私,是指不愿告人或不为人知的事情。隐私权就是个人信息、个人私事和个人领域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54]可以这样认为,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以及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因此,隐私包括三种形态,一是个人信息,为无形的隐私;二是个人私事,为动态的隐私;三是个人领域,为有形的隐私。[55]隐私权的性质在学界有不同观点,有的认其为自由权,有的认其为一般人格权,有的认其为名誉权。[56]我们认为,隐私权为具体人格权,这也是民法学界通说。隐私权具有下列特征:一是隐私权的主体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57]二是隐私权的内容具有真实性和隐秘性;三是隐私权的保护受公共利益的限制。隐私权的基本内容包括隐私隐瞒权、隐私利用权、隐私维护权、隐私支配权。所谓侵害隐私权,就是以隐私权为对象的人身侵权行为。

  (二)侵害隐私权的构成和形式

  侵害隐私权的构成要件一般有四项,一是侵害行为,即加害人有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二是加害人有过错,即侵害隐私权的加害人在主观上必须具备过错;三是有损害后果,即个人隐私暴露,其不以是否侵害隐私权人的名誉以及该事实是否为第三人知道为前提;四是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主要分为以下几种:[58](1)刺探、调查个人情报、资讯,包括一切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情报和资讯。(2)干涉、监视私人活动。如监视私人活动,准许或不准他人从事某种私人活动,窃听性生活,私人跟踪等。(3)侵入、窥视私人领域,包括私人住房、日记、身体、箱包、通信等。(4)擅自公布、非法利用他人隐私。

  (三)侵害隐私权的民事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对隐私权未设明文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侵害隐私造成名誉损害的,依侵害名誉权处理,[59]在实务中也是这样做的,显然采用的是间接保护的方式。[60]我们认为,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具体人格权,应该通过立法采取直接保护的方式。[61]因为名誉权和隐私权是两种独立的人格权,名誉权不能包括隐私权,反之亦然。为了克服成文法之局限性,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侵害隐私权在很多情况下可能造成名誉损害的特点,将宣扬隐私等造成名誉损害的行为,比照侵害名誉权行为,是有益的尝试,应该承认其积极意义。但这种间接保护方式是不完备的,许多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并未同时造成名誉损害,因而无法用这种间接保护方式予以救济。立法和司法实践应该确立隐私权的直接保护方式,以更为全面地保护隐私权。

  从民事责任角度来说,侵害隐私权,加害人应当予以损害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和物质利益的损害赔偿。还可以根据情况,选择适用停止侵害、恢复原状、

  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形式。[62]

  八、侵害荣誉权

  (一)侵害荣誉权概述

  《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荣誉权是一项重要的人身权,侵害荣誉权也是侵害人身权的行为。所谓荣誉权,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保持自己荣誉的人格权。但荣誉权究竟是不是一项独立的人身权,是人格权还是身份权,在民法学界意见有分歧。[63]我们认为,荣誉权属于一项独立的人格权。[64]荣誉权的内容包括:荣誉保持权,即对获得的荣誉保持归己所有,要求他人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精神利益支配权,即荣誉所体现的精神利益,由权利人自主支配;物质利益获得权,即荣誉本身带有物质利益时,如奖金、奖品、奖杯、奖章等,有权获得并占有;物质利益支配权,附随荣誉获得的物质利益,权利人享有所有权,可以自主支配。所谓侵害荣誉权,就是以荣誉权为对象的人身侵权行为。

  (二)侵害荣誉权的构成和形式

  具体的侵害荣誉权行为主要有:[65](1)非法剥夺他人荣誉。并非只有颁发荣誉的组织和机关才能实施此行为,其他主体亦可实施。(2)非法侵占他人荣誉。非法窃取、强占、冒领他人荣誉,以及其他非法侵占他人荣誉者,都构成侵害荣誉权。(3)严重诋毁他人所获得的荣誉,以及严重侵害荣誉的精神利益的行为。如向授奖机关诬告,诋毁荣誉,当众摘人荣誉牌匾、证书等。(4)拒发权利人应得的物质利益的行为。如将获奖人的奖金、奖品翻译片决定捐赠他人,扣发、少发奖金,挪用他人奖金等,都是此种行为。此种行为的主体应为授予荣誉的机关、组织及其下属单位或人员。(5)侵害荣誉物质利益的行为。如故意毁坏、侵占奖杯、奖品、奖状、奖章等行为,任何人均可为之。不知为奖励物资而侵害的,则为侵害财产权行为。

  (三)侵害荣誉权的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66]据此,侵害荣誉权,应当恢复荣誉,返还物质利益,赔偿损失。造成物质利益损失的,应予以赔偿;造成精神利益和精神痛苦损害的,应赔偿精神损害;对侵占、毁损荣誉物质利益的,既应赔偿物质利益损失,也应支付精神抚慰金。[67]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文: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本文是笔者参编的高等政法院校系列教材《侵权行为法》之第二编“侵权行为的形态(一)”之第一章“侵害人身权”之第四节“侵害精神性人格权”。原著可参阅黄萍主编:《侵权行为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特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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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李绍章,艺名土生阿耿,上海政法学院教师。


【注释】
[1] 姓名权的性质是人格权。有学者认为姓名权具有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双重性,笔者不赞成这一观点,并认为,姓名权表明的是人格,即以姓名这一语言文字符号区别于他人的资格,姓名并不表明与他人的身份关系,认为姓名权具有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双重属性,是将人格与身份相混淆的结果,显然会在民法人身权体系中容易造成混乱。因此,必须将姓名权确认为自然人的一项人格权,且是精神性人格权。
[2] 刘凯湘:《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42页。
[3] 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69—170页。
[4]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已经确认该种行为违法。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
[5] 上海电视台新闻综合频道2007年10月8日播出的“新闻坊”栏目报道了某人使用其雇用的家庭保姆杨女士的姓名作为其注册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案例,杨女士对其由家庭保姆变为公司老板之事一概不知,直到在整理主人文件时,才发现营业执照上竟然有自己的名字,这才恍然大悟,原来主人冒用其姓名申请注册了一家公司,自己莫名其妙地成为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中的行为,即属于典型的非法使用他人姓名进行民商事活动的侵权行为。
[6]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第39条第1款规定:“采取盗用、假冒、非法干涉、不当使用等方式,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的,应当停止损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第2款规定:“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获得利益的,受害人有权在获利范围内请求赔偿损失”。参见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1—12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572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的姓名、肖像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适当的损害赔偿”;第2款规定:“受害人受到重大精神损害或财产损失的,加害人应当对该重大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予以赔偿”;第3款规定:“加害人以营利为目的侵害他人姓名、肖像的,对受害人赔偿的金额应不少于其非法所得的金额”。参见梁慧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侵权行为编?继承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4页。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1条规定,侵害他人姓名权的,侵权人除了赔偿受害人损失外,其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
[8] 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649页。
[9] 名称权的后一个特点由前一个特点所决定。例如,上海华联商厦效益好、信誉高,浙江某商厦使用此名称,为浙江上海华联商厦,以其名称为作无形财产投资,按商厦的总投资8000万元的10%折价800万元计算,实际上是以800万元的价金转让名称使用权。无锡上海华联商厦使用该名称,以每年利润总额的10%作为使用费。名称权中的财产利益因素如此明显,是值得认真重视的。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71页。
[10] 学界关于名称权的性质,大致有五种观点。一是姓名权说,认为名称权就是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的姓名权;二是财产权说,认为名称权具有财产权的一般特征,是可以占有、使用、收益、出卖、继承以及作其他处分的财产;三是工业产权说,认为名称权的性质是一种无体财产权;四是双重性质说,认为名称权同时具有财产权和人格权的属性;五是身份权说,认为名称权可以转让和继承,因而是身份权。王利明、杨立新编著的《侵权行为法》认为,“这些主张均有不当之处。名称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权利具有人格权的全部特征,虽然具有某些无体财产权的属性,但只是附属的性质,而不是其本质属性。名称权的本质属性为人格权,是毫无疑问的”。笔者赞成这一说法,并认为,作为“拟制人”的法人和其他非法人主体,不仅享有自然人可以享有的财产权,也享有自然人可以享有的人身权,其中,名称权因不表彰主体与主体之间的身份关系,因而是一种人格权,属于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具体人格权。
[11] 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71—172页。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第39条第1款规定:“采取盗用、假冒、非法干涉、不当使用等方式,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的,应当停止损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第2款规定:“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获得利益的,受害人有权在获利范围内请求赔偿损失”。参见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572条第5款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受侵害的,可以准用本条关于自然人姓名权的规定,但本条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除外”。参见梁慧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侵权行为编?继承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4页。但笔者认为,法人是否应排除在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之外,是值得研究的。法人相对于自然人来说,属于拟制主体,法人享有财产权,几乎已经成为法人权利方便普遍认同的观点,法人享有部分人身权,也被多数学者所赞成,但无论是财产权还是人身权,无不是法律拟制的结果。就自然人来说,其人身权受到侵害,有寻求精神损害赔偿之可能和必要,从法律拟制的角度来说,法人以及非法人团体作为组织,也有可能在其人身权受到侵害之后,给这些组织或团体造成精神上的损失,如团体的精神面貌或团队精神受到创伤,因此,法律完全可以对法人和非法人团体的精神损害作出拟制性规定,只不过判断这些团体是否受到精神损害以及如何计算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则属于立法的技术性问题,但这正如自然人是否受到精神损害以及如何计算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同样属于技术性问题一样,对法人以及非法人团体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否承认,并非技术障碍,而是属于价值判断问题。
[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1条规定,侵害他人名称权的,侵权人除了赔偿受害人损失外,其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
[14] 刘凯湘:《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43页。需要指出,对于死者肖像,也应当予以保护,但保护期间应比一般的人格利益的保护期间为短。国外的多数做法是保护10年,我国未来民事立法可以参考这一做法。
[15] 我国《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此条规定似有侵害肖像权须以营利目的为要件之嫌,于是,有些学者和司法判例主张“营利目的”作为侵害肖像权的构成要件之一,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将肖像权包含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相混淆,因为肖像权在本质上是一种精神性人格权,法律保护应着重其精神利益,而不是重在强调其物质利益,更不能把物质利益作为侵权之构成要件,如此操作,将难以制止非营利目的的侵害肖像权行为,也就无法真正保护肖像权人的肖像权,且有将肖像权商品化的嫌疑。因此,这种将“以营利为目的”作为肖像侵权的构成要件之说法和做法,显然是画蛇添足,多此一举。但这一认识已经为越来越多学者所认可,不将“以营利为目的”作为肖像侵权的构成要件,则已成为现今民法学界之普遍观点。
[16] 何孝元:《损害赔偿之研究》,台湾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60页。转引自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36页。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第41条规定了侵害肖像权的7种免责事由,即(1)为了科学研究和文化教育目的而在适当范围内使用他人的肖像;(2)为了新闻和舆论监督的需要而使用他人的肖像;(3)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使用公众人物的肖像;(4)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而使用他人的肖像;(5)为了本人的利益而使用其肖像;(6)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确有必要为主张自己的权利、证明案件的事实,而在举证中涉及有关他人的肖像;(7)其他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而确有必要使用他人的肖像。参见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页。
[18] 刘凯湘:《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45页。
[19] 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73页。
[20] 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94页。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第40条第1款规定:“未经本人同意,擅自制作、复制、使用、销售、毁损等方式侵害他人肖像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第2款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侵害他人肖像权的,受害人有权在行为人获利范围内请求赔偿损失”。参见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页。
[2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572条的规定,自然人的肖像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适当的损害赔偿;受害人受到重大精神损害或财产损失的,加害人应当对该重大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加害人以营利为目的侵害他人肖像的,对受害人赔偿的金额应不少于其非法所得的金额。参见梁慧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侵权行为编?继承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4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1条规定,侵害他人肖像权的,侵权人除了赔偿受害人损失外,其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
[23] 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401页。
[24] 刘凯湘:《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46页。
[25] 法人的名誉是社会对法人的全部活动的总的评价。通常情况下,法人的名誉取决于法人的活动成果、法人的信用、生产或者销售商品的质量、服务态度以及对社会的贡献等等。参见彭万林主编:《民法学》(2007年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0页。
[26] 名誉具有社会性、客观性、特定性、观念性、差异性等特征,对其内容应当严格界定,不能将非名誉权的内容概括在名誉权概念之内。我国司法解释将侵害隐私权按照侵害名誉权对待,这是一种不恰当的做法。隐私权是一种独立的具体人格权,在解释上不应将其涵括在名誉权之内。
[27] 例如,剥光他人衣服、向他人身上泼粪便等,即是属于暴力侮辱方式。此种侮辱行为在情节上是很严重的,在许多情况下,都可能构成侮辱罪。
[28] 如何认定诽谤,有如下主张:一是一般人的标准或合理人的标准,认为言词是否具有诽谤性应由原告举证,按照一个合理的普通的一般人的理解来确定言词是否有诽谤性。二是特定人标准,认为如果行为人所散布的事实足以使原告认为将使其遭受名誉毁损,则不论社会一般公众的看法如何,也应认定其构成诽谤。三是正确思考标准,认为确定言词是否具有诽谤性,应根据人们作出正确思考后认为该言词是否具有诽谤性为标准。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更为合理。这是因为名誉本身是社会公众对某个人的价值的评价。而言词是否具有诽谤性,意味着这些言词在公众看来是不恰当的,与事实不符的,并有损他人人格。由于社会一般人得出此种印象自然也会影响到社会公众对原告的评价,因此,应当以一般人的观点来确定言词是否具有诽谤性。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75页。
[29] 这种做法,尽管弥补了《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权保护的不足,也为司法实践中保护隐私权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但将隐私权作为名誉权的组成部分,是不妥当的,隐私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个人生活秘密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是一种独立的具体人格权,其在主体、客体和内容等方面与名誉权截然不同,因此,侵害隐私权是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不应混淆为侵害名誉权。但如果侵害他人隐私权同时侵害了他人名誉权,则属于侵权竞合,与将两者等同并非一回事。
[30] 王利明、杨立新、姚辉:《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29页。
[31] 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76页。
[32] 如何认定名誉权遭受侵害的事实,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认为可以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办法,即受害人仅负有证明侵权事实存在的责任,而由加害人证明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与否。二是认为如果根据一般人的经验可以推断名誉受损的事实,就可以认定名誉权受到损害。三是认为受害人因加害人的行为产生精神痛苦,就可以认定受害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76页。
[33] 参见魏振瀛:《侵害名誉权的认定》,载《中外法学》1990年第1期。
[34] 认定行为人的过错,第一,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指向特定人时,应当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考虑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如果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根本无意于指向原告,则应根据具体情况认定行为人没有过错;第二,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后而使原告名誉受损,必须确定传播是出于被告、第三人还是原告的过失造成的,如属原告或第三人过失所致,则被告无过错;第三,行为人的行为本身不具侮辱和诽谤性,而是因第三人对该言词进行修改、夸张,而使该言词具有侮辱、诽谤性,则不能认定为行为人的过错;第四,构成侵害名誉权责任,也应区分故意与过失的不同,因为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对其民事责任的轻重有影响。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78页。
[35]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第42条第1款规定:“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自然人名誉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侵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誉权的,适用前款规定”。参见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570条第1款规定:“侵害自然人名誉的,受害人有权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适当的损害赔偿”;第2款规定:“受害人受到重大精神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加害人应当对该重大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参见梁慧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侵权行为编?继承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4页。
[3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1条规定,侵害他人名誉权的,侵权人除了赔偿受害人损失外,其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
[37] 参见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第278—279页。
[38] 刘凯湘:《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53页。需要指出,作为具体人格权的自由权与作为一般人格权的人格自由是不同的。一般人格权中的人格自由主要是从一般意义或者抽象意义上表彰人的保持人格与发展人格的自由,而具体人格权中的自由权则是从具体意义上表彰人享有的各种具体自由。
[39] 梁慧星:《民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360页。
[40] 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害”,这就是保护人身自由权的直接法律规定。
[41] 例如,淮南矿务局第三矿工医院医生张莉莉经常发表与人见解不同的意见,该院领导认为其精神不正常,依据精神病院个别医生出具为精神分裂症的“门诊印象”和“初步诊断”,确认张不具备自主行为能力,并为其指定监护人。张不服,该院在未经张及其亲属同意的情况下,派人强行将张送至精神病医院强制治疗38天,经诊断,未发现明显精神症状。这是对身体自由权的严重侵害。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79页。
[42] 浙江仙居县杨柳中兴于1990年5月收到一份电报,称杨的哥哥在黑龙江省呼兰县被汽车撞成重伤,正在抢救。杨的父母得悉,悲痛万分,立即赶到呼兰,见杨的哥哥安然无恙。原来是杨的哥哥的一个同事出于仇隙,以此诈欺方法愚弄杨的父母。加害人虚构事实,使他人陷入其子身负重伤的错误思维中,不仅损失财产,精神上也造成了巨大的痛苦,其精神自由权受到了侵害。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79页。
[43] 参见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87页。
[44] 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52页。
[45] 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79—180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第46条第1款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自由的,受害人有权请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受害人受到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第2款规定:“未经本人或者近亲属同意,采取强制治疗,限制其身体自由的,应当承担侵害人身自由权的侵权责任”;第3款规定:“盗用、假冒他人名义,以函、电等方式进行欺骗或者愚弄他人,侵害意志自由,造成其财产、精神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49条规定:“非法干涉他人婚姻自主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参见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4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569条第1款规定:“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受害人有权请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适当的损害赔偿”;第2款规定:“受害人受到重大精神损害或者受到身体、健康损害以及财产损失的,加害人应当承担本法第一千五百六十八条规定的民事责任”。参见梁慧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侵权行为编?继承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0页。
[46] 这是《辞海》中的解释。在我国民法学界,对贞操的界定有两种。台湾学者认为,不为婚姻外之性交,乃良好之操行,遵守此操行,谓之贞操。广而言之,不独有女子有贞操,男子亦有贞操,然男子之贞操不如女子之贞操重要。大陆学者认为,贞操是不为婚外性交的操行,是对男女双方共同的要求。转引自王利明、杨立新、姚辉:《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6页。但笔者认为,这些对贞操的认识更是从义务的角度理解的,贞操权作为一项人格权,从权利的角度理解,应该理解为男女在性方面不受侵犯的权利。
[47] 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80页。
[48] 传统理论认为贞操权为女子所独有,男子不享有这种人格权。这种认识是欠妥的,无论男女均享有贞操权。
[49] 有学者认为,女子贞操权比男子贞操权更重要,笔者不赞成这一说法。民法上,民事主体对权利的享有应该具有平等性,不能说彼主体之权利比此主体权利更重要,亦即权利无重要与非重要之分,权利的重要性问题并非法律问题,正如财产权领域,国有财产与私有财产究竟孰轻孰重,法律不应作出此种规定,只能作出平等保护之规定。贞操权亦然,尽管在现实中,女子之贞操可能较之男子贞操更容易受侵害,但这是事实判断问题,在权利的价值判断上不应论孰轻孰重,应当强调男子之贞操权与女子之贞操权具有平等性,包括受到侵害时的平等保护。
[50] 贞操保持权,是指保持性纯洁并排除他人侵犯的权利,这是贞操权的主要内容;贞操反抗权,是指贞操受到侵害时所享有的反抗的权利;贞操承诺权,是指对自己的性利益适度自由支配的权利,即依自己的意志而承诺与他人进行性接触,当然,权利人必须具有承诺能力,且不能违背法律和道德伦理规范。
[51] 有学者认为贞操权是性自主权,与人身自由、婚姻自由等同属于自由权,但笔者认为,鉴于贞操利益对自然人的重要性,以及贞操权的丰富内涵(不仅包括性自主权),单列为一种独立的具体人格权更为合适。
[52] 在工作场所(职场)或者其他场所对他人进行性骚扰,已经引起了各界的广泛注意,都要求采取法律措施,制止这种侵权行为。事实上,这种侵权行为在实体上认定其为侵权行为并没有障碍,凡是进行性骚扰行为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性自主权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存在的问题是,在程序上取证难。很多主张对性骚扰进行制裁的受害人被驳回起诉,都是因为证据不足等原因而败诉,并不是因为实体法上的问题。因此,主张性骚扰侵权责任的受害人应当注意解决证据问题。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60页。笔者赞成这一观点,性的不可侵犯性或者性自主权可以写入法律,作为一种倡导性规范,表彰法律的反对态度,但同时认为,“性骚扰”不宜作为一项专门的侵权行为写入法律,理由大致有七点:(1)从术语上来讲,“性骚扰”并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用语;(7)从定义上来讲,“性骚扰”的界定在法理上十分困难;(3)从举证上来讲,“性骚扰”的举证存在很大难度;(4)从责任上来讲,“性骚扰”的责任追究难以适当把握;(5)从诉讼成本上来讲,“性骚扰”诉讼将会付出大量代价;(6)从社会心理上来讲,“性骚扰”入法不利于和谐人际交际秩序的构建;(7)从法律实施的保障制度上来讲,“性骚扰”之执法与司法无法良好运作。详细阐述参见李绍章:《反对性骚扰入法的七个理由》,载《江苏法制报》,2005年7月10日,或者参见《法制日报》2005年7月6日刊登的对笔者的访谈观点。
[53]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第48条第1款规定:“对他进行性骚扰,或者违背他人意志,侵害他人性利益的,应当承担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造成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第2款规定:“雇员在职场范围内遭受第三人性骚扰造成损害,雇主未尽保护注意义务的承担补充责任”;第3款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性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金”。参见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4页。
[54] 刘凯湘:《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49页。一般认为,隐私权概念起源于美国法理学家沃伦和布兰代斯合写的题为《私生活秘密权》的论文中,该论文于1890年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到20世纪70年代,美国相继制定了与保护隐私权有关的法律,例如,美国于1974年制定了《隐私权法》、《家庭教育及隐私权法》、《财务隐私权法》,1976年制定了《公开签帐帐单法》,1978年制定了《质询自由法》等。参见彭万林主编:《民法学》(2007年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6页。
[55] 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480-482页。当然,隐私权的概念是随着时间及文化因素的变化而有不同意义的,隐私权的内容将随着时代的变迁而有其不同的范围。参见刘士国主编:《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88页。
[56] 参见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第616-617页。
[57] 有学者认为,隐私权为自然人专属享有,特定的自然人享有该项权利时不能将其转让给他人。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661页;也有学者认为,法人作为组织,由于无心态可言,故法人无法享有隐私权。参见刘凯湘:《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50页;还有学者认为,法人尤其是企业法人的商业秘密,则属于企业的无形财产,应属财产权范畴。参见王利明、杨立新、姚辉:《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47页。但笔者认为,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应该享有隐私权,因为法人是法律拟制的主体,不仅拟制了法人享有财产权,也拟制了法人享有人身权。我国《民法通则》在规定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时,并未将权利主体仅仅局限于自然人(公民),也包括了法人主体。不同的是,法人的隐私权在企业法人中会有称谓(商业秘密权)和性质(具有财产价值的人身权)上的差异。
[58] 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82页。
[5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第1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布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行为”。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60] 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大致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直接保护方式,即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直接确认为侵害隐私权。另一种是间接保护方式,即不认侵害隐私权行为为独立的一种侵权行为,而是依侵害名誉权或者侵害自由权追究民事责任。显然,我国的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践对隐私权的保护方式采取的是间接保护方式。
[61] 因为名誉权和隐私权是两种独立的人格权,名誉权不能包括隐私权,反之亦然。为了克服成文法之局限性,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侵害隐私权在很多情况下可能造成名誉损害的特点,将宣扬隐私等造成名誉损害的行为,比照侵害名誉权行为,是有益的尝试,应该承认其积极意义。但这种间接保护方式是不完备的,许多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并未同时造成名誉损害,因而无法用这种间接保护方式予以救济。笔者认为,立法和司法实践应该确立隐私权的直接保护方式,以更为全面地保护隐私权。
[62]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第48条第1款规定:“对他进行性骚扰,或者违背他人意志,侵害他人性利益的,应当承担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造成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第2款规定:“雇员在职场范围内遭受第三人性骚扰造成损害,雇主未尽保护注意义务的承担补充责任”;第3款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性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金”。参见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4页。
[63] 有学者认为,《民法通则》实施之初,认荣誉权为人格权为通说;至今,主张荣誉权为身份权的日盛,认为荣誉权是民事主体对其获得的荣誉及其利益所享有的保持、支配的身份权。确认荣誉权为身份权性质的依据是,荣誉权的来源不是与生俱来的固有权,而是基于一定事实受到表彰奖励后取得的身份权,其基本作用不是维护民事主体人格所必须,而是维护身份上的利益。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84页。有学者认为,荣誉权不是独立的人格权。参见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09页。有学者认为,荣誉权不是独立的人格权,可为“名誉权”所包括。参见尹田:《民事主体理论与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4页。也有学者认为,经取得的荣誉,本质上可被认为名誉的一项载体,可以整体纳入名誉保护之中,荣誉的授予和剥夺是行政法问题,不是民法问题。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第二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84页。还有学者在阐述自然人的人格权时,未将荣誉权特别列为独立人格权,或者对荣誉权只字未提。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王利明、杨立新、姚辉:《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刘凯湘:《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当然,也有学者坚持认为荣誉权是身份权。参见李锡鹤:《民法哲学论稿》,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李锡鹤:《民法原理论稿》,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64] 这是因为,首先,身份权表彰的是一种民事身份关系,即人与人之间的民事身份关系,如配偶权表彰的是夫妻关系,亲权表彰的是父母与未成年子女的关系等等。而荣誉权并未表彰民事身份关系,难以称为身份权。其次,荣誉权也无法被名誉权所包含,因为名誉和荣誉是两种不同的人身利益,前者是人的社会评价,强调中性意义,未必是褒奖意义,而后者是人的组织评价,且是积极评价,具有褒奖意义。再次,荣誉权的授予和剥夺,在有些情况下是行政行为,但非由行政机关授予的荣誉即难谓行政行为。但不管荣誉的授予和剥夺是何种性质的行为,均不影响荣誉权的民事性质,这诚如姓名之确认和登记是行政行为但不影响姓名权是民事权利性质一个道理,荣誉一旦附之于民事主体,即为一项民事权利,且是无民事身份关系因素的人格权。因此,荣誉权并不附属于其他人格权,它是一项独立的人身权,荣誉权也不表彰民事身份关系,它是一项人格权,而不是身份权,这与是否与生俱来毫无关系。
[65] 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84—185页。
[66]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第45条规定:“以诋毁、侵占或者非法剥夺他人荣誉称号等手段侵害他人荣誉权的,应当承担恢复荣誉、停止侵害等侵权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参见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3页。
[6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1条规定,侵害他人荣誉权的,侵权人除了赔偿受害人损失外,其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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