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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精神性人格权的法律保护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被告马桂先近年来与其母先后患心脏病,经多方治疗不见好转。为此,马桂先请人算卦、看风水,希冀“风水先生”能为其解惑答疑,消除疾病。“风水先生”为其指点迷津“你父亲的坟地被相邻的马桂峰父母的坟所压,所以你和你母亲才先后患心脏病。”马桂先对“风水先生”的迷信谣言深信不疑,于2003年清明,伙同其弟马桂守将原告马桂峰父母的坟毁损。时值清明祭祀之时,此事社会影响很大。原告马桂峰及其家人因祖坟被毁,深感耻辱,精神压力很大。为维护权益,原告马桂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马桂先、马桂守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审理中两被告对原告诉称无异议,但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合理性提出异议,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马桂先、马桂守听信迷信谣言故意毁损原告祖坟的行为,有悖社会公德,有违传统良俗,使作为死者亲属的原告遭受感情创伤和人格贬损的精神痛苦,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及其他精神性人格权,理应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经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马桂先、马桂守赔偿原告马桂峰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元。 

    [评析] 

    本案是一起侵害公民精神性人格权的赔偿纠纷案件,此类案件在法律适用方面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精神性人格权的概念 

    自然人的人格权包括具体人格权和抽象人格权或叫做一般人格权,前者指民法通则中规定的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等;后者指宪法中确立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人格尊严权。当然,作为一般人格权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本质上亦是一项外延不确定的抽象权利,将其确立为一般人格权,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现行民事立法中对具体人格权的规定不周延的立法漏洞和缺陷。与直接或间接侵害人格权有关的几种特殊类型的精神损害赔偿有以下几种:第一,美容整形手术造成不良后果或致人体机能受损的,视为侵害他人健康权。第二,胎儿孕期健康受损出生后能确认身体受到损害的,视为侵害其健康权。第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有其他侵害遗体、遗骨的行为,视为侵害死者近亲属其他精神性人格权。第四、自然人死亡后,其姓名、名誉、肖像、荣誉、隐私等遭受不法侵害的,视为侵害死者近亲属其他精神性人格权 。 

    二、权利主体 

    人民法院在过去的审判实践中,对起诉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通常是援引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作为支持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因此,能够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的,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但是,如前所述,将法人人格权受到侵害视为精神损害是比较牵强的。同时,法人人格受损所造成的信誉丧失和财产损失,完全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等其他方式获得救济。因此,对法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应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的,应是权利受到损害的自然人本人。受害人死亡的,其父母、配偶、子女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并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在第一顺序近亲属缺位时,形成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的其他近亲属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 

受害人成为植物人的,视同死亡的情形,按前述规定处理。 

    三、 归责原则。 

    对精神损害赔偿诉讼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在理论中均存在争议。有的观点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不同于财产损害赔偿,以采取过错责任原则比较合理。有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应与同一诉因的财产损害赔偿相一致,即在法律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中,适用无过错责任;而在一般侵权行为诉讼中,适用过错责任;双方均无过错时,适用公平责任。 

    争论的实质在于对精神损害赔偿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所具有的功能认识不一致。通常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三种功能:补偿性;抚慰性;惩罚性,即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与财产损害赔偿是有区别的。财产损害赔偿的功能就是填补损害,故以赔偿实际损失为原则,其损失本身也可以计量。精神损害不同,本身是不可计量的,因此,其功能就体现为抚慰性、补偿性和惩罚性相结合的特征。在大陆法系各国民事立法中,对精神损害赔偿均强调其慰抚功能,而将其称之为“精神损害慰抚金”等,对赔偿金额也要根据加害人主观上故意或过失的程度相应增加或减少,即体现其惩罚性的功能。正因为如此,有许多人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不宜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实践中,有许多适用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的案件,当事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也予以支持。如产品责任诉讼实行严格责任,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不得主张没有过错而免责。目前就归责原则存在两种方案:一种方案是区别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在前者受到侵害时,适用与同一诉因的财产损害赔偿相一致的归责原则,对后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另一种方案则是一律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四、赔偿标准 

    精神损害具有不可度量性,在赔偿标准问题上就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技术困难,各地方法院认识也不一致。就国外立法来看,大陆法系国家有根据伤残等级等具体参数制定表格化赔偿标准的,实际上对赔偿数额进行限制。从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来看,其所体现的应当是补偿、抚慰、惩罚相结合的功能,故不能按照财产损害赔偿的思路即从填补实际损害的角度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因为这在事实上是不可行的,只能导致法官的自我裁量变成法官个人的任意裁量。因此,可以参考借鉴刑法理论中犯罪与刑罚的均衡性理论来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从法律所保护的人格权体系来看,生命权具有基础和前提的地位,生命的价值应当是最高的。如能确定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则其他人格权的赔偿标准就能参照生命权的赔偿标准相应确定。为与现行法律、法规相协调,可参照国家赔偿法中的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来规范精神损害抚慰金中侵害自然人生命权的赔偿标准,即依照该地区(县、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赔偿20年。这样,就能保证全国在赔偿标准上的统一和具体赔偿数额上与经济发展水平相均衡的地区差异。侵害健康权的,如造成残疾,可根据评残等级,以生命权的赔偿标准为参照,相应确定其赔偿标准。其他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情形可依此类推。在具体审理个案当中,当然还要斟酌一些具体因素。例如,加害人的过错程度、认错态度、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受害人是否因加害人承担其他方式的民事责任获得较为充分的物质赔偿和精神满足等,来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精神损害赔偿是一个复杂的课题,在赔偿标准上,也存在技术上的难点。原则的确定只能从大体上保证适用法律的统一;要使个案的处理真正达到公平、正义,对法官的素质和能力将会是一个巨大的考验。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这样一个具有高度主观性的法律适用问题,如何在保证适用法律的统一的同时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始终是值得我们探索和深思。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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