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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他物权/侵害占有

发布日期:2010-05-26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所谓他物权,是指财产非所有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所有人的意思对他人所有的财产享有的进行有限支配的物权,又称定限物权。[1]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所谓占有,是指人对物进行管领的事实,是主体对于物基于占有的意思进行控制的事实状态。在侵权行为理论上,他物权和占有均可成为财产侵权的对象。

  一、侵害用益物权

  (一)侵害用益物权概述

  用益物权是他物权的一个类别,是指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他物权。用益物权具有不同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的特征,如用益物权以对标的物的使用、收益为其主要内容,并以对物的占有为前提;用益物权是他物权、限制物权、有期物权、不动产物权;用益物权主要以民法为依据,但也有以特别法为依据的,等等。[2]可以说,用益物权是与所有权相分离的限制性法定物权,在传统民法上,用益物权的种类主要有地上权、地役权、典权、用益权等,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用益物权的种类主要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用益物权属于民事权利之一种,可以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所谓侵害用益物权,就是以用益物权为对象的财产侵权行为。

  前文已经指出,用益物权是在他人所有之物上设定的物权,是派生于所有权又与所有权相分离的物权,是以用益为目的限制物权,是依照法律或合同约定而非自由发生的物权。基于用益物权的上述特征,侵害用益物权行为的构成具有这样几个特点:

  1.侵权主体:既可以是物上权利人,也可以是第三人。前文已经指出,用益物权是他物权,是派生于所有权又与所有权相分离的物权,它既有绝对权的特征,同时又带有相对性色彩,因此,侵害用益物权的主体,既可以是物上权利人即用益物的所有人(对应相对性特征),又可以是第三人(对应绝对性特征)。具体说来,用益物的所有人侵害用益物,阻碍、妨害用益权人行使权利,同样可以造成用益物权的损害;[3]第三人侵害用益物,既可以造成所有权受损,也可以造成用益物权受损。

  2.侵权客体:作为他物权的用益物权。侵害用益物权的行为所侵害的客体就是用益物权,因此,不论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均可构成侵害用益物权。用益物权设定之后,在用益物上存在两个权利,一是用益权人的用益物权,二是所有人对用益物的所有权。在这种情形下,一个物上存在了两种类型的物权,因此,对物的侵害,必然会同时造成所有权和用益物权的侵害,其中,对后者的侵权行为即为以用益物权为客体的侵害用益物权行为。

  3.侵害行为:多样性的侵权形式。大致说来,侵害用益物权的行为包括对物本身的侵害以及对用益物权本身的侵害。具体说来,在侵害用益物权的形式上,既可表现为对用益物的侵占毁损,如侵占、毁损承包经营的土地、建设使用的土地、宅基地、地役权附着之土地等,也可表现为对用益物权的非法剥夺以及对用益物权行使的非法干预、阻碍、妨害等等,这些都是用益物权的侵害行为表现。

  4.侵害结果:用益利益的损失。侵害用益物分的损害结果,是使用益物权人的用益利益受到损害或丧失。具体说来,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损害,承包权人的承包利益受损失;建设用地使用权受损害,权利人丧失建设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受损害,权利人宅基地使用权受到侵害;地役权受损害,权利人对他人土地的便宜使用受损失,等等。在上述诸多权利上,权利人对用益地享有用益利益,侵害其中的任何一种权利,都会造成用益物权人的用益利益之损失。

  (二)侵害用益物权的构成

  侵害用益物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

  1.加害行为的违法性:行为违反保护用益物权的法律规定。加害行为的违法性是首要条件,即加害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保护用益物权的规定。我国《物权法》将“用益物权”单独成编立法,表明了立法者对用益物权的保护态度,此外还有一些特别法规定了有关用益物权的保护规则,因此,无论是物的所有人还是第三人,均不得侵害用益物权。侵害用益物权的行为,不管是作为的方式,还是不作为的方式(如侵占用益物、损坏用益物,阻碍、妨害用益权人行使权利,非法处分用益物),均是对保护用益物权法律规定的违反,可以据此判断加害行为的违法性。

  2.加害行为造成损害事实:用益物权遭受损害。用益物权遭受损害的事实,首先表现为用益物权的侵害,用益权人对用益物丧失用益的权利,使用益权人无法对用益物行使权利。事实上,用益物权损害的本质就是,用益物权人因用益物(权)受侵害而导致的用益利益之损失。

  3.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侵害用益物权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绝大多数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在侵害用益物权中自不例外。因此,侵害用益物权的违法行为须与用益物权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才能构成侵权行为,否则不构成侵权行为,自无疑问。

  4.加害人有过错:侵害用益物权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前文已经指出,侵害用益物权行为的主体有可能是第三人,也有可能是所有权人。然而,两种侵权主体的注意义务有程度有无不同?适用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否有别?有学者根据不同归责原则认为加害人主观过错要求应区别对待。[4]但我们认为,无论是所有权还是用益物权,都具有物权的对世性特征,不管是所有人侵害用益物权还是第三人侵害用益物权,均应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归则原则,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才承担侵权责任,否则不宜追求其侵权责任。

  (三)侵害用益物权的责任形式

  侵害用益物权,侵权人为财产所有人的,应当恢复原状,停止侵害;造成用益权人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侵权人为第三人的,构成两个侵权关系,一是侵害用益物权,二是侵害所有权,形成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竞合,两个赔偿权利人都有权向加害人请求赔偿,一个赔偿请求权实现之后,另一个赔偿请求权消灭。由于用益物由用益物权人占有,由物的占有权产生用益物权人的优先权的,可以优先向加害人请求赔偿。如果用益物权人怠于行使赔偿权,所有权人可以行使赔偿请求权。[5]按照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精神,无权占有用益物的,用益物权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或可能妨害用益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造成用益物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等补救措施;侵害用益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二、侵害担保物权

  (一)侵害担保物权概述

  担保物权,是与用益物权相对应的他物权,指的是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以直接取得或者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担保物权是传统民法上典型的物权形式,也具有自身的特征,如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是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权利,以支配担保物的价值为内容,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6]根据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的规定,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侵害担保物权,就是以担保物权为对象的侵权行为。有学者认为,侵害担保物权行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狭义上理解,是担保物所有人、第三人侵害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所享有的权利的行为;从广义上理解,还包括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的侵害。[7]但我们认为,所谓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的侵害尽管有可能构成对担保物权的侵害,如一物之上设置多个担保物权之情形,[8]但在一物之上只设置一个担保物权的情况下,此种情形难谓侵害担保物权,而是对担保物本身的侵害,可能会涉及到所有权侵害与用益物权侵害。因此,本书采纳狭义上的侵害担保物权概念。

  侵害担保物权与侵害用益物权具有相似的法律特征,归纳起来,有下列几个方面:

  1.侵权主体:既可以是物上权利人,也可以是第三人。侵害担保物权在侵权主体方面具有多样性,也就是说,侵权主体可以由物上权利人即担保物所有人构成,如所有人擅自处分担保物、擅自取回留置物以及毁损、灭失留置物等,也可以由所有权人之外的第三人构成,如第三人非法侵夺、毁损担保物,使担保物权人丧失权利。

  2.侵权客体:作为他物权的担保物权。侵害担保物权的行为所侵害的客体就是担保物权,因此,不论侵害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均可构成侵害担保物权。担保物权设定之后,在担保物上存在两个权利,一是担保权人的担保物权,二是所有人对担保物的所有权。在这种情形下,一个物上存在了两种类型的物权,因此,对物的侵害,必然会同时造成所有权和担保物权的侵害,其中,对后者的侵权行为即为以担保物权为客体的侵害担保物权行为。这与侵害用益物权的客体特征具有相似之处,当然,侵权行为也可能直接侵害担保物权,如妨害或禁止担保物权的保持和行使行为。

  3.侵害行为:多样性的侵权形式。侵害担保物权的形式具有多样性,主要表现为对担保物的侵占或毁损,此外,非法转让、赠与、处分担保物,阻碍、妨害、禁止担保物权的行使,都是侵害担保物权的行为。

  4.侵害结果:担保利益或债权利益的损失。侵害担保物权的结果是担保物权人的债权丧失或减少财产担保。这是因为,担保物权设置的目的是保障债权的实现。侵害担保物权,造成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损害,表现为抵押物、质押物或留置物的侵占或损坏,最终使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所享有的财产担保物权受到损害,其担保利益丧失,担保目的无从实现,从而妨碍其债权的最终实现。

  (二)侵害担保物权的构成

  由于侵害担保物权行为的基本特点是以担保物为侵害对象,因此,其构成要件与侵害财产所有权行为、侵害用益物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基本相同,须具备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兹简要分析如下:

  1.加害行为的违法性:行为违反保护用益物权的法律规定。加害行为的违法性是首要条件,即加害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保护担保物权的规定。我国《物权法》将“担保物权”单独成编立法,同样表明了立法者对担保物权的保护态度,此外还有《担保法》以及一些特别法规定了有关担保物权的保护规则,因此,无论是物的所有人还是第三人,均不得侵害担保物权。尽管担保物权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设立(意定担保物权)或基于法律规定而成立(法定担保物权),但无论哪一种成立方式,只要是合法有效的担保物权,自然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侵害担保物权,就是违反了法律保护担保物权的规定,具有违法性。不管是作为的侵权形式还是不作为的侵权形式(如抵押人保管抵押物时因未尽保管义务而使抵押物毁损、灭失),均体现了加害行为的违法性。

  2.加害行为造成损害事实:担保物权遭受损害。担保物遭受损害事实的表现形式多样,一是非法侵占担保物,二是毁损担保物,三是非法转让、处分担保物。不论何种形式使担保物遭受损害,都会造成担保物权的损害或者担保利益的丧失,使债权失去财产担保。应注意者,这种损害事实应当在担保物权存续期间内发生,担保物权已消灭,不可能构成对担保物权的损害,自无疑问。

  3.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侵害担保物权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正如侵害用益物权需要加害行为与用益物权的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一样,侵害担保物权也要求加害行为与担保物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即加害行为与担保物权的损害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担保物损害事实发生是侵害担保物权行为的必然结果。若不存在这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不构成侵权行为。

  4.加害人有过错:侵害担保物权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前文已经指出,侵害担保物权行为的主体有可能是第三人,也有可能是担保物的所有权人。然而,两种侵权主体的注意义务有程度有无不同?适用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否有别?这与侵害用益物权的归责原则面临同样的疑问。有学者根据不同归责原则认为加害人主观过错要求应区别对待。[9]但我们认为,无论是所有权还是担保物权,都具有物权的对世性特征,不管是所有人侵害担保物权还是第三人侵害担保物权,均应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归则原则,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才承担侵权责任,否则不宜追求其侵权责任。在这一点上,与侵害用益物权的主观过错原理并无二致。

  (三)侵害担保物权的责任形式

  侵害担保物权,形成侵害担保物权法律关系。担保物所有人侵害担保物权,担保物所有人与担保物权人为权利义务主体,担保物所有人承担损害赔偿义务。如果担保物所有人提供新的担保物,则损害赔偿义务消灭。如果担保的债权已经实现,则只赔偿担保物权人的其他损失即可。第三人侵害担保物,同时构成两个侵权损害赔偿关系,一是担保物权人的担保物权损害赔偿关系,二是担保物所有人的财产所有权损害赔偿关系。这两个损害赔偿关系是一种竞合关系。加害人只承担一个赔偿责任。究竟应当优先实现哪一方占有来决定。在担保物权人一方占有的,由其优先求偿;在担保物所有人一方占有的,则由其优先求偿。总之,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作为侵权行为加害人不能承担两个赔偿责任,承担一个赔偿责任之后,另一个赔偿责任消灭。[10]

  三、侵害占有

  (一)侵害占有概述

  占有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并为现代各国民法所确认。一般认为,占有是指人对物进行管领的事实,是主体对于物基于占有的意思进行控制的事实状态。[11]对于占有的含义,在理论上有不同的见解。主观说认为,占有的要素包括心素和体素,心素是所有的内在意思,体素则是占有的事实,占有就是以所有人的意思控制某物的状态或以自己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而事实上支配物。客观说认为,占有是一种单纯的事实状态。[12]占有在经济属性上是财产所有制的基础和现实状态,在本质上是一种事实。“私有财产的真正基础,即占有,是一个事实,是不可解释的事实,而不是权利。只是由于社会赋予实际占有以法律的规定,实际占有才具有合法占有的性质,才具有私有财产的性质。”[13]因此,占有这种事实状态本身并不是权利,但是由于法律的规定,占有才获得权利的性质。

  至于占有可否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有两种观点:一是肯定说。该学说认为占有虽为事实状态,但法律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需要对占有进行保护,由于任何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均可构成为权利,因此,一旦占有受到保护,就可以形成为权利,并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也有人认为,无论占有是否可以解释为权利,占有人在物上行使事实上的权利,可推定占有人享有权利,因而占有成为侵权行为客体;还有人认为,占有所指的是合法占有,合法占有的性质是类物权,是物权的一种,故占有当然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二是否定说。该学说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状态而不是权利,由于侵权行为的对象仅限于合法的权益,因此占有不能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14]

  我们认为,占有能否成为侵权行为之客体,要从占有的性质说起。尽管学说上对占有的性质有不同的看法,但我国通说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15]基于这一性质,占有产生权利推定效力,即占有人在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推定为占有人合法享有的权利,至于占有人是否真正有此权利,则在他人举证推翻法律所作推定前,在所不问。[16]也就是说,按照占有的权利推定规则,在占有人无权占有某物的情况下,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就应当推定占有人的占有是善意的。法谚有云:“法律不推定恶意”。[17]法律之所以赋予占有以权利推定效力,一方面是为维持财产秩序,另一方面则是为保障交易安全。占有的这一法律安排使其可以成为占有人之的财产利益,一旦受到法律保护的占有,便可以成为权利即占有权。从这个意义上说,占有可以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18]于是,所谓侵害占有,就是以占有为对象的财产侵权行为。

  (二)侵害占有的构成和形式

  侵害占有与侵害其他财产权一样,也必须符合侵权行为的四项构成要件,即加害行为的违法性、占有受到侵害的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加害人的主观过错。至于侵害占有的形式,从侵权实际出发,结合学者们的总结以及《物权法》规定的精神,我们认为,主要包括下列几种形式:

  1.侵占占有物。即侵占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导致占有人丧失占有。例如,侵夺、盗窃他人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非占有人及无权处分人与他人串通非法处分占有人的占有物等。

  2.妨害占有。即妨害占有人对占有物进行使用、收益或者单纯占有的事实。占有人依其法定、约定或者法律推定的占有权,可以对占有物予以使用、收益或者单纯占有。加害人实施不法行为致使占有人不能对占有物进行正当的使用、收益或者单纯占有,则侵害了占有人利益,构成侵权行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19]

  3.损害占有物。即造成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使占有人的占有权受到侵害,减少或丧失占有利益。例如,毁损、灭失他人占有的财产等,均属损害占有物的行为。

  需要指出,在上述侵害占有的情形中,加害人既可能是第三人,也可能是所有人。只要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又符合侵害占有的其他要件,即可构成对占有的侵害,成立侵权责任。当第三人侵害占有时,成立单纯的侵权行为,自应依侵权行为规则处理;当所有权人侵害占有时,则可能会发生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之竞合。对此,占有人既可以依据违约规则,也可以依据侵权规则,请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侵害占有的民事责任

  关于占有的民事法理认为,法律承认占有的法律概念想达到几个目的:首先,占有保护现实存在的状况不受第三人的自力侵犯(保护法律秩序);其次,占有作为外部可识别的标志使人注意权利的存在(占有作为公示手段);最后,保护合法占有人不受所有权人的权利继受人的侵犯(所谓的持续功能)。[20]可见,占有制度之确认本身即有保护目的,但侵害占有的民事责任制度,须通过侵权责任法加以确立。我国尚未制定专门的侵权责任法,对侵害占有的民事责任没有具体的直接规定。但我国《物权法》在规定“占有”时涉及到了侵害占有的救济,该法第245条第1款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21]据此,当加害人非法侵占占有物时,占有人可以请求不法行为人返还原物;当加害人妨害占有时,占有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当加害人侵害或者妨害占有造成损失的,占有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当然,从民法原理上来说,不法行为人在侵占占有物期间获得的利益,应依不当得利返还合法占有人。至于追究侵害占有之民事责任的途径,有学者提出了占有之诉,[22]因此,当占有人的占有利益受损时,可以通过占有之诉加以解决。

  〔本文是笔者参编的高等政法院校系列教材《侵权行为法》之第二编“侵权行为的形态(一)”之第二章“侵害物权”之第三节“侵害他物权”和第四节“侵害占有”。原著可参阅黄萍主编:《侵权行为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特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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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10500字,含注释)
 
【作者简介】
李绍章,艺名土生阿耿,上海政法学院教师。

 【注释】
[1] 他物权中的“他”字含义十分丰富,一方面表明他物权是所有人以外的其他人享有的物权;另一方面表明他物权是对他人之物享有的物权;再一方面还表明他物权是所有权以外的物权。参见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20—321页。我国《物权法》第117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2] 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256—257页。
[3] 我国《物权法》第120条规定:“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4] 即当所有人侵害用益物权时,故意或者过失均可构成加害人之主观过错;当第三人侵害用益物权时,可以考虑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加害人须有主观过错;在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时,加害人须有主观过错,但采推定形式;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加害人无须具备主观过错,即可构成侵权行为。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48页。
[5] 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48页。
[6] 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272页。
[7] 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48页。
[8] 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都允许一个物上设置多个抵押权,或者设置不相冲突的抵押权和质权,实践中也会发生几种担保物权的冲突问题。因此,一个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之侵害行为有可能会构成对他人担保物权的侵害,但这种情形相对于其他担保物权人来说,仍然是第三人对担保物权的侵害,也就是说,此加害人在与抵押人之法律关系中具有担保物权人的身份,但相对于同一物上之其他担保物权人而言,此加害人的身份并非担保物权人,而是第三人。可见,探讨侵害担保物权的概念时,将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的侵害界定为侵害担保物权之广义上的涵义,实无必要。
[9] 即侵害担保物权,对于加害人主观要件的要求,区分行为人的不同身份,有不同的要求。担保物所有人侵害担保物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归责,行为人必须具有故意或者过失,才对其行为所致担保物损害承担责任,无过错不构成侵权行为。对于第三人包括非担保物所有者的主债务人侵害担保物,分别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在无过错归责时,行为人勿须具备主观过错的要件。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50页。
[10] 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50—151页。
[11] 李开国主编:《民法原理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61页。
[12] 钱明星:《物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82页。
[13]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第382页,转引自刘凯湘主编:《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438页。
[14] 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51页。
[15] 参见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27—629页。
[16] 温世扬、廖焕国:《物权法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898页。
[17] 王利明:《我国民法典重大疑难问题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53页。
[18] 有学者认为,事实上,占有的概念十分宽泛,既包括有权占有,也包括无权占有,既包括合法占有,也包括非法占有,非法占有中又包括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因而,笼统地讲占有为侵权行为的客体是不正确的。例如,偷窃者对赃物的占有,恶意受让人对他人无权转让的财产的占有,等等,都属于恶意占有,均不受法律保护,都不能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在占有中,合法占有如有本权的占有,无本权但有法律依据的占有——依占有时效的占有、善意受让人的占有,都可以形成财产权,这种财产权称之为类物权亦无不可,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合法占有,构成侵害财产权。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51页。笔者认为此观点值得商榷,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不以占有是善意或恶意、有权或无权而有所区别,将恶意占有排除在侵权行为客体之外,无意是对侵害占有行为的放纵,与立法设立占有制度与侵权行为法原理也是不相容的,因为占有制度的设立宗旨是维护财产秩序与交易安全,侵权行为制度的设立宗旨是制止与惩罚侵权行为、补偿受害人损失,而对恶意占有,只有当被证明之后才有法律意义,按照恶意占有规则矫正相关事实,但这不影响占有的事实状态本身所具有的权利推定效力和受侵权法保护的可能。从我国《物权法》的立法旨意来看,第245条第1款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可见,《物权法》亦无对占有区分善意和恶意而赋予有差别的保护。
[19] 例如甲租赁乙的汽车搬运货物,丙阻挠甲使用汽车,甲被迫租用他人汽车,对此,甲可以就其不能使用租赁汽车的损害,向丙请求赔偿。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52页。
[20] 参见[德]M.沃尔夫:《物权法》,吴越、李大雷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2页。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第53条第2款规定:“侵害占有,准用前款规定”,即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占有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参见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5页。
[22] 占有之诉,是指占有人在其占有权受他人侵害的情况下,可基于合法的占有权,请求不法行为人返还占有物、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占有、赔偿损失。占有之诉讼与所有之诉不同。所有之诉是对所有权的补救,对合法占有人来说,其占有权受侵害,不能提起所有之诉,一是占有人在提起所有之诉时会遇到在诉讼中就所有权问题的举证困难,二是在所有人侵害占有权时,占有人提出所有之诉更不恰当。占有之诉主要是为保护他物权而设立,也可以适用于侵害占有的民法救济。当占有基于法律规定或所有人的意志与所有人发生分离以后,就产生了所有人与合法占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从内部关系看,占有之瓣的设立,有效地保护了他物权人对抗所有人的权利,使所有权和他物权之间形成了相互制约的关系。从外部关系看,在他物权人受到第三人侵害时,他物权人和所有人都无需证明其享有所有权,只需证明其享有合法占有权即可向第三人提出请求。占有权是他物权的基础,也可以成为独立的侵权行为客体。依据上述原理,占有之诉是解决侵害占有权民事责任的法律途径。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52—1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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