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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污染防治法中的环境公益诉讼条款

发布日期:2010-05-26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由于我们的立法者妥协性地写入代表人诉讼制度和支持起诉制度,2008年《水污染防治法》错失了写入环境公益诉讼条款的良机。1989年《环境保护法》的控告权条款(第六条)在很大程度上为我国实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保留了一个较大的空间。为了明文规定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我们有必要在环境基本法中写明“公民和依法登记的环境保护民间组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此外,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还有待于民事诉讼法“诉的利益”观念的突破和污染防治法环境公益诉讼条款的确立。
【关键词】公益诉讼;污染防治;代表人诉讼;支持起诉;诉的利益
【写作年份】2008年


【正文】
  2005年11月13日,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吉林石化公司双苯厂发生大爆炸。12月7日,北京大学法学院三位教授和三位研究生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国内第一起以自然体(鲟鳇鱼、松花江、太阳岛)和自然人(北京大学法学院师生六人)作为共同原告的环境公益诉讼,以治理松花江流域污染和恢复生态平衡。然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在得知诉讼情况后并未接受原告代表向法院递交的民事起诉状及相关证据,并以“本案与你们无关,目前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切听从国务院决定”等为由拒绝接受本案。[1]松花江水污染事故暴露了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在水污染防治法中的欠缺。显而易见,2005年松花江水污染事故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水污染防治法》的修改,并导致2008年《水污染防治法》的出台。2008年《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共同诉讼。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可以依法支持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八十八条确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吗?如果没有确立,究竟什么是环境公益诉讼?污染防治法为什么需要环境公益诉讼条款?如何设立环境公益诉讼条款?
  
  一、对八十八条的追问
  
  (一)代表人诉讼?抑或环境公益诉讼?
  
  第八十八条在污染防治法中率先明确了代表人诉讼制度。代表人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类似于英美法中的集团诉讼制度和日本法中的选定当事人制度。[2]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根本目的是救济特定或不特定多数人所受到的人身或财产损害。环境公益诉讼的根本目的则是预防和救济“对环境本身的损害”(damages to the environment per se)[3]。首先,显而易见,这两种诉讼救济的对象不同。代表人诉讼主要救济特定或不特定多数人所受到的人身或财产损害;而环境公益诉讼主要救济“对环境本身的损害”。其次,代表人诉讼主要是救济已经发生的损害;而环境公益诉讼既预防可能发生的“对环境本身的损害”,也救济已经发生的“对环境本身的损害”。2002年11月7日,屏南县1643名村民针对榕屏化工厂污染向福建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原告农作物及竹、木等财产损失1033万余元,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20万余元。张长建、黄际务、宋延寿、张久清和吴先云等五人被推选为代表人。该案主要救济原告所受的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因此,福建屏南榕屏化工厂污染案并非环境公益诉讼,而是代表人诉讼。
  
  2008年《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与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相衔接。[4]可以肯定的是,这种运用代表人诉讼来救济特定或不特定多数人所受到的水污染损害的法律制度是代表人诉讼制度,而非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环境公益诉讼理论相对于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创新之处表现在,环境公益诉讼主要针对公共环境质量的下降,而非当事人所遭受的人身和财产损害。环境公益诉讼的救济对象是“对环境本身的损害”,而非当事人的个人利益损害。当然,因为环境公害既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或财产权利,也致成了“对环境本身的损害”,所以在环境公害案件中可以运用代表人诉讼来附带地救济“对环境本身的损害”。
  
  (二)支持起诉?抑或环境公益诉讼?
  
  第八十八条在污染防治法中率先明确了支持起诉制度。支持起诉与环境公益诉讼也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个概念。首先,支持起诉是支持受害者以受害者的名义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环境公益诉讼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其次,支持起诉主要救济已经发生的人身和财产损害。环境公益诉讼旨在预防和救济对环境公共利益的损害。支持起诉在民事诉讼法中被尊奉为一项基本原则。[5]支持起诉原则起源于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十三条。民事诉讼法仅仅对支持起诉做出了原则性规定,没有对支持起诉的方式和程序做出具体的规定。与环境保护法的控告权条款一样,民事诉讼法的支持起诉条款也在近30年的司法实践中被束之高阁,逐渐成为一个被遗忘的法律条款。支持起诉往往适用于受害者因自身知识、技术、经济和心理上的弱势而不会或不敢请求法院保护自己的财产和人身权利的情形。
  
  2008年《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也与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相衔接。[6]环保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主要在法律、监测、经费和精神上为受害者提供法律咨询、技术支持、物质帮助和精神鼓励。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受害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他们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到侵害,却因与加害者在知识、技术、经济和心理各方面悬殊过大而不会或不敢起诉。在这种情况下,环保主管部门或有关社会团体主动支持受害者以受害者的名义到法院起诉加害者。受害者仍然拥有独立的起诉权,环保主管部门或有关社会团体只是在起诉阶段充当一个帮助和辅助的角色。支持者可以在起诉阶段以前帮助受害者收集证据、监测污染,也可以在起诉阶段支持和帮助受害者提起诉讼。但是,在起诉阶段之后,例如在法庭辩论中,就不能以支持起诉者的身份,而是以鉴定人或证人的身份出席法庭。环境公益诉讼相对于支持起诉的一个独特之处是,环境公益诉讼针对“对环境本身的损害”,而非受害者所遭受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当然,支持起诉在主要保护环境污染受害者的人身或财产权利的同时,也可能附带地保护环境公共利益。
  
  二、何谓环境公益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就其本意而言旨在保护环境公共利益。因此,若要弄清楚何谓环境公益诉讼,我们首先要弄清楚何谓环境公共利益。一部分环境法学者把环境公共利益当成一个不言自明的概念。法学界多从国家、社会或者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角度来界定公共利益。因此,也有一部分环境法学者从国家的、社会或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利益的角度来界定环境公共利益。这两部分环境法学者实际上都在同语反复的意义上界定环境公共利益。在理论上讲,若要弄清楚何谓环境公共利益,我们还要弄清楚何谓公共利益。
  
  (一)公共利益
  
  颜运秋认为,公共利益具有整体性和普遍性两大特点。公共利益在主体上是整体的而不是局部的利益,在内容上是普遍的而不是特殊的利益。[7]本文认为,颜运秋所谓主体上的整体性和内容上的普遍性标准,归根结底是一个标准,就是受益主体的不特定多数性。利益是主体对某种客体的价值判断。因此,利益的内容无所谓普遍和特殊,利益的内容只是取决于主体的价值判断。当我们说普遍利益和特殊利益时,我们也是在说主体的整体性和局部性。
  
  清洁的空气和清洁的水通常被认为是公共物品(public goods)。在经济学家看来,公共物品的两个特点是消费的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8]用利益的术语来讲,公共利益具有共享性和普惠性。公共利益的最终归属主体是社会公众,每一个体都从公共利益中受益。共享性意味着,某一个体享用公共利益,并不会减少或阻止其他个体对公共利益的享用。普惠性意味着,不可能将任何人排除在公共利益的享用主体之外,每个人都在事实上享用了公共利益。
  
  本文认为,环境公共利益首先必须具备公共利益的这两个特性,即利益的共享性和普惠性。经济学家关心的问题是,既然每一个体都是公共产品的潜在消费者,那么谁来供给公共产品。从这一问题引出了政府供给和私人供给的争论。法学家关心的则是另一个问题——既然公共利益的潜在受益主体是社会公众,那么谁来代表公共利益。从这一问题引出了在政府、公民和社会团体中谁有权代表公共利益的问题。
  
  (二)“对环境本身的损害”
  
  并非所有的公共利益都是环境公共利益。那么,何谓环境公共利益?换一种方式追问,在环境污染领域中,环境公共利益是救济特定或不特定多数人因环境污染所受到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还是预防和救济“对环境本身的损害”?本文认为,在环境污染领域,环境公共利益只能是预防和救济“对环境本身的损害”,并不包括救济特定或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因为清洁的空气和清洁的水通常被看作为公共物品(public goods),所以污染空气和河流造成“对环境本身的损害”,也就侵害了环境公共利益。[9]许多环境污染案件确实致成了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害,但是这种人身和财产损害与环境公益诉讼所旨在保护的纯粹环境公共利益(防止“对环境本身的损害”)在根本上是不同的。在环境污染领域中,环境本身遭受了直接损害,而人身和财产损害只是因环境本身遭受损害而导致的间接损害。因此本文认为,对环境污染受害者的损害赔偿是环境民事侵权诉讼所要解决的问题;预防和救济“对环境本身的损害”才是环境公益诉讼所要解决的问题。环境民事侵权所侵犯的权利是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环境公益诉讼所保护的权利是公民环境权。[10]
  
  此处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一个问题是,是不是所有种类的环境污染都必然侵害了环境公共利益。换一种方式,追问无噪声的学校、没有固体废物污染的小区、没有放射性污染的工厂和一块没有污染的土地是公共物品吗?具有利益的共享性和普惠性吗?如果我们都能将其接受为环境公共利益,那么当然可以运用环境公益诉讼来处理这些环境污染问题。如果我们仅仅将其看作为一个介于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灰色地带,那么我们在诉讼手段上究竟是运用环境公益诉讼,还是运用环境民事侵权诉讼,甚或可以运用第三种特殊的诉讼手段来处理这些环境问题呢?
  
  (三)环境公益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是公民及其团体和国家机关提起的旨在预防和救济“对环境本身的损害”,保护和增进环境公共利益的诉讼。既然在污染了空气和河流造成了“对环境本身的损害”就是侵害了环境公共利益,那么是不是所有的“对环境本身的损害”都需要环境公益诉讼来解决呢。本文认为,环境公益诉讼只是保护和增进环境公共利益的多种手段中的一种。与诉讼手段一样,行政手段、经济手段和宣传教育手段都可以用来预防和救济“对环境本身的损害”,保护和增进环境公共利益。在诉讼手段中,环境民事侵权诉讼和环境公益诉讼都可以用来预防和救济“对环境本身的损害”,增进和保护环境公共利益。
  
  在环境民事侵权诉讼中,财产权和人身权遭受间接损害。为了避免财产权和人身权遭受进一步的损害,可以运用民法上的侵害排除(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和停止侵害)制度来预防和救济“对环境本身的损害”,保护和增进环境公共利益。在林雷案中,厦门林雷状告三家公交车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所辖公交车超标排放尾气;(2)被告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1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公交车拖着“黑尾巴”超标排放尾气的行为污染了清洁的空气,造成了“对环境本身的损害”;这种“对环境本身的损害”同时影响了清洁的空气这种公共物品和林雷的健康利益和精神利益。因此,第一项诉讼请求属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范畴,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则属于环境民事侵权诉讼的范畴。
  
  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则应运用污染防治法中的环境公益诉讼条款来预防和救济“对环境本身的损害”,保护和增进环境公共利益。[11]在松花江污染案中,北京大学法学院师生状告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吉林石化分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消除对松花江的未来危险并承担恢复原状责任;(2)被告赔偿100亿元人民币用于治理松花江流域污染和恢复生态平衡;(3)第三人设立松花江流域污染治理基金,以恢复松花江流域的生态平衡。[12]双苯厂的爆炸主要影响了清洁的松花江这种公共物品(public goods)。[13]因为这三项诉讼请求都主要涉及预防和救济“对环境本身的损害”,而与原告的私人利益关系并不密切,所以这三项诉讼请求都属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范畴。[14]法院以“本案与你们无关,目前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切听从国务院决定”为由拒绝受理该案,一方面表明我国法院系统并没有体认“公民可以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观念,另一方面也表明我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民事诉讼法都没有明文确认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三、为什么需要环境公益诉讼条款?
  
  (一)公民和政府都是环境公共利益的代表
  
  环境公共利益的最终归属主体是社会公众。然而,社会公众并不能像某个国家、集体或个人那样实体化。因此,在法律上由谁来代表公共利益就是一个不可回避的法学问题。本文认为,公民和政府都是环境公共利益的代表。环境公共利益的共享性和普惠性意味着公共环境利益在根本上关系到公民及其团体的生存方式和生活样式。影响每个人的事务应当得到所有受影响者的倾听和同意(Quod Omnes Tangit, omnibus tractari et approbari debet)。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理应成为公民及其团体参与环境决定的一个重要方式。
  
  由于在理论上国家只是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的利益,在实际上国家行为也并非一直与公共利益目标保持一致,所以由公民及其团体来代表环境公共利益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据以生成和发展的空间。尤其在当前中国复杂社会背景下,一方面,伴随着市场经济的转轨和社会各个方面的转型,一些政府部门异化为部门利益的争夺者,甚至蜕变为环境污染企业的同谋和战友;另一方面,伴随着风险社会的来临和经济全球化的巨大挑战,即使肩负正义的政府部门也无法确切预知和控制无所不在的环境风险。在这种复杂社会背景下,公民及其团体理应有权为环境公共利益代言,通过合法的管道预防和救济“对环境本身的损害”,保护和增进环境公共利益。
  
  (二)民事诉讼法很难突破“诉的利益”观念
  
  2007年《民事诉讼法》没有修改原告起诉资格条款,仍然保留了“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条件。民事诉讼法在短期内恐怕难以突破“诉的利益”观念。传统诉讼理论认为,“诉的利益”是构成诉权的必要要件。“诉的利益”是基于原告主张的实体利益现实地陷入危险和不安时而产生的。导致这种“危险和不安”的侵权行为或争议状态构成了传统诉讼理论中的“诉的消极理由”。“诉的消极理由”是直接促成原告请求诉讼保护的理由或事实。在这种“诉的消极理由”视角下,“诉的利益”不仅是一种法律上的正当的利益,而且是一种现实存在的利益,并且是直接的个人利益。[15]因此,当公民个人以公共环境权益遭受侵害为由提起诉讼时,若以传统的“诉的利益”观念进行审查,就可能不会承认其具有“诉的利益”。汪劲主张,有必要突破只有“诉的利益”的主体才能成为具体案件的当事人的旧有思维模式,在针对侵害环境公共利益提起的诉讼中,将利益归属主体与利益代表主体区分开来,承认诉讼当事人不是直接利害关系人,而是环境公共利益的代表主体。[16]概言之,环境公共利益的最终归属主体是社会公众,每一公民都可以作为环境公共利益的代表主体。
  
  一些诉讼法学家和法官担心,广泛地授予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可能导致“滥诉”现象。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中都可以证明这种担心是多余的。[17]在理论上讲,环境公共利益的普惠性意味着,不可能将任何人排除在环境公共利益的受益主体之外,每个人都在事实上享用了公共利益。因此,很多的公民(如同经济学所预设的理性人那样)都试图“搭便车”,缺乏花费自己的时间、精力和金钱去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内在动因。在实践中,2008年5月6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式成立“环境保护审判庭”,准备受理包括各级检察机关、环保行政部门、环保民间组织和居民社区物业管理部门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然而,“环境保护审判庭”成立两个月以来,没有发生一起环境公益诉讼。[18]这种理论上的困境和实践中的尴尬不仅意味着“滥诉”的可能性不大,而且意味着迫切需要民事诉讼法和污染防治法来完善(环境)公益诉讼条款。
  
  四、如何设立环境公益诉讼条款?
  
  (一)环境基本法一直为环境公益诉讼预留了空间
  
  尽管没有明确提及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我国环境基本法一直为环境公益诉讼预留了空间。我国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第八条规定:“公民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第六条背后隐藏的政治观念其实就是,公民有权代表环境公共利益。20世纪80年代的一些学者认为,第八条蕴含着起诉权利的扩大。例如,蒋碧昆和郭锐认为,公民有权根据污染情况,危害程度和后果严重与否,向环境保护机构或人民法院提出控告,要求有关部门依法给以处理;对于有污染源的单位治理污染情况,排放污染物情况,每个公民都可以进行监督,还可以通过居民组织,职工代表和人民代表对之进行监督。[19]又如,程正康认为,任何公民均有权对破坏、污染环境者提起诉讼,而不论是否是该破坏、污染环境行为的直接受害人。[20]可见,80年代有一部分学者一直在为起诉权利的扩大而努力地呼吁着。1989年《环境保护法》删掉了“监督”一词,仍然保留了“检举和控告”。该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六条背后所隐藏的政治观念的确就是,公民和政府都是环境公共利益的代表。对于社会生活中一直鲜有公民及其团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事实,王灿发解释到“但由于在我国的诉讼法中没有相应的规定,因此环保法的这一规定便被法院 ‘冷处理’了”。[21]
  
  环境保护法中规定的控告权条款也因长久以来被束之高阁而几乎成了历史的记忆。我们这些21世纪初开始接触环境法学的年轻人甚至不知道80年代学者在解释“控告权”条款上付出的理论努力,开始认为所谓的“控告”一般指称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控告,并不包括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诉讼。[22]无论这种情况意味着环境法学研究出了问题,还是意味着环境法律实践出了故障,“诉的利益”观念的盛行和年轻人对历史的无知都表明,如果我们要在法律中实现“公民和政府都是环境公共利益的代表”理念,那么必须在环境基本法中写明“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向行政机关检举和向人民法院控告”或“公民和依法登记的环境保护民间组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二)污染防治单行法理应率先写明环境公益诉讼条款
  
  既然环境基本法仅仅为环境公益诉讼保留了一定空间,那么《大气污染防治法》或《水污染防治法》应当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具体化,确立可据以操作的环境公益诉讼条款。
  
  下面,我以《水污染防治法》为例试拟环境公益诉讼条款。
  
  任何公民或者依法登记的环境保护民间组织,发现加害行为人可能、正在或已经造成对水环境本身的严重损害时,可以书面告知加害行为人,要求停止加害行为,治理水污染,恢复生态平衡;也可以书面告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加害行为人在书面告知送达之日起60日内仍然没有停止加害行为的,书面告知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判令被告停止加害行为,治理水污染,恢复生态平衡,并向原告支付适当律师费用、监测鉴定费用或其他诉讼费用。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书面告知送达之日起60日内仍然没有或怠于依法履行职责的,书面告知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职责,并向原告支付适当律师费用、监测鉴定费用或其他诉讼费用。
  
  五、结束语
  
  2008年《水污染防治法》不仅没有确立环境公益诉讼条款,反而删掉了环境公益诉讼的潜在法律依据。[23]我们的立法者在删掉“监督”一词的同时却没有添加“控告”一词。由于监督在我国具有广泛的政治参与含义,监督权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一个潜在法律依据。或许考虑到这种广泛的授权条款在当前中国社会中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可行性,我们的立法者删除了“监督”一词。然而,一个宣称权利理念的条款的存在意义并不在于其在当前社会中的可操作性和可行性,而在于它为我们确立了一种通过努力逐渐可以实现的法律理想。我国宪法写入“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深层涵义恐怕就是考虑到这种因素。
  
  我们的立法者妥协性地写明了代表人诉讼制度和支持起诉制度,2008年《水污染防治法》错失了写明环境公益诉讼条款的良机。我们的立法者一直沿袭“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立法思维,这种立法思维也从另一个侧面加重了法学研究者身上的负担。很多通过努力逐渐可以实现的法律理想之所以没有写入我们的环境法律之中,是因为我们环境法学研究的理论准备还远远不够。环境公益诉讼理论研究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我们一直将环境公共利益当成一个不言自明的现象,因而也就把救济特定或不特定多数人因环境污染而遭受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当成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这样做却无法将环境公益诉讼与代表人诉讼、支持起诉区分开来。这种理论上没有成熟的研究成果,很容易被我们的立法者当成“不成熟的东西”扔进废纸篓。
  
  本文认为,1989年《环境保护法》的控告权条款(第六条)在很大程度上为我国实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保留了一个较大的空间。为了明文规定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我们有必要在环境基本法中写明“公民和依法登记的环境保护民间组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此外,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还有待于民事诉讼法“诉的理念”的突破和污染防治法环境公益诉讼条款的确立。


【作者简介】
王小钢,男,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法学硕士,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法学博士,吉林大学法学院讲师。
 【注释】
[1] 甘培忠、汪劲:《鲟鳇玉、松花江和太阳岛:你们是否有权控诉人类行为对你们的侵害》,载别涛:《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70-471页。
[2] 关于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和英美法中的集团诉讼、日本法中的选定代表人诉讼的联系和区别,可参见王红岩、王福华:《环境公害群体诉讼的障碍与对策》,《中国法学》1999年第5期;范愉编著:《集团诉讼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3] “对环境本身的损害”(damages to the environment per se)只是环境损害(environmental damages)的一部分。此外,环境损害还包括与环境有关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
[4] 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第五十四条以日本选定当事人诉讼为蓝本规定了共同诉讼;第五十五条以美国集团诉讼为蓝本规定了不特定多数的代表人诉讼。
[5] 民事诉讼法学界对支持起诉原则一直颇有争议。一些学者主张删除支持起诉条款。一些学者主张将支持起诉原则降格为一项适用于起诉阶段的法律制度。一些学者主张将支持起诉扩展到整个诉讼过程。甚至一些学者直接将支持起诉理解为公益诉讼。
[6] 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7] 颜运秋:《公益诉讼理念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25页。吕忠梅和吴勇也认为,对环境公共利益的判断可以从整体性和普遍性的两个角度进行。环境公共利益就是人与自然的相和谐,就是生态平衡,也就是大多数人在良好的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权利不受侵害的普遍状态。吕忠梅、吴勇:《环境公益实现之诉讼制度构想》,载别涛:《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0-40页。换言之,只有那些在主体上是整体的而不是局部的,在内容上是普遍的而不是特殊的环境利益,才能被判断为环境公共利益。
[8] 萨缪尔森首先提出公共物品的消费的非排他性(non-excludability)和非竞争性(non-rival consumption)。See Paul A. Samuelson, “The Pure Theory of Public Expenditure”, Review of Economics and Statistics 36 (November 1954), pp. 387-398. 布坎南接着讨论了准公共物品的问题。See James M. Buchanan, “An Economic Theory of Clubs”, Economics 32 (February 1965), pp.1-14. 在斯蒂格利茨看来,消费的竞争性是指,如果某人使用一种物品,其他人就不能使用该物品;消费的非竞争性是指,一个人消费一种物品,并不会减少或阻止其他人对这种物品的消费。因此,消费的非竞争性意味着,多一个人消费,不需要支出更多的成本。消费的非排他性是指,不可能将任何人排除在某种物品的消费之外。消费的非排他性意味着,不能刺激消费者为其消费付费。参见[美]约瑟夫E斯蒂格利茨:《公共部门经济学(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0页。
[9] 在严格意义上,“对环境本身的损害”(1)可能影响人的利益,也(2)可能不涉及人的利益。马路上的公交车冒黑烟或学校周围的制药厂散发恶臭属于第一类情形;捕杀一头野猪则属于第二类情形。捕杀某个野生动物个体并不必然影响人的利益,然而环境污染往往都影响人的利益。这是因为环境污染的字面涵义就是人类环境遭受了污染。在理论上讲,环境公益诉讼并不包括基于动物权利提起的以野生动物为原告的环境诉讼。这种动物权利诉讼并不是为了人类的公共利益,而主要是基于动物的存在价值或内在价值。
[10] 环境民事侵权救济制度并不需要从公民环境权上找到权利依据。财产权和人身权可以用来救济由环境污染导致的财产和人身损害。环境民事侵权救济制度主要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至多只是附带救济“对环境本身的损害”,间接保护和增进环境公共利益(公民环境权)。公民环境权是公民在公法上享有的针对污染者和破坏者侵犯环境公共利益的污染环境或破坏环境行为的权利。公民作为环境公共利益的代表,当然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当且仅当政府不是公共利益的唯一代表,公民也可以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预防和救济“对环境本身的损害”是环境公共利益时,公民环境权的存在才是有意义的。
[11] 污染防治法中的“排除危害”与民事侵权法中的“消除危险、停止侵害和排除妨碍”之间的区别一直很少为学界所注意。参见王小钢:《环境法侵害排除和排除危害制度》,《当代法学》2005年第3期;王小钢:《排除危害类公益诉讼理论、制度和实践》,《当代法学》2006年第6期。
[12] 甘培忠、汪劲和贺卫方等:《松花江水污染案件民事起诉状》,载别涛:《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71-486页。
[13] 此外,北京大学法学院师生在民事起诉状中不仅提到了鲟鳇鱼的生存权利,松花江和太阳岛的环境清洁的权利,而且提到了自然人原告旅游、观赏和美好想象的权利。本文认为,鲟鳇鱼的生存权利可以理解为动物权利,松花江和太阳岛的环境清洁的权利则令人费解。以功利主义或生命主体的同一性(人和动物都有知觉,都能感受痛苦)来支持动物权利相对比较容易理解。不太清楚的是,松花江和太阳岛的环境清洁的权利究竟指称松花江和太阳岛本身的权利(基于这两种生态系统的存在价值或内在价值),还是指称人对松花江和太阳岛的权利(基于这两种生态系统对人的价值)。北京大学法学院师生之所以提及自然人原告旅游、观赏和美好想象的权利,在根本是因为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赋予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这种提法的灵感可能来自于美国法中“事实上的损害”的历史变迁(尤其是塞拉俱乐部诉莫顿案)。
[14] 如果第三项诉讼请求仅仅为了保障鲟鳇鱼的生存权利和松花江、太阳岛的内在价值,那么第三项诉讼请求就不是环境公益诉讼,而是动物权利诉讼或自然体权利诉讼。
[15] 江伟、邵明、陈刚著:《民事诉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版,第216-218页。
[16] 汪劲:《中国环境公益诉讼:何时才能浮出水面?》,《世界环境》2006年第6期。
[17] 此外,还可以通过书面告知前置程序来防止“滥用诉权”的发生。
[18] 沈峥嵘、苏法轩:《我省首个“环保庭”两个月零诉讼引发追问——环保公益诉讼,缘何无人登场》,《新华日报》2008年7月3日,第A06版。
[19] 蒋碧昆、郭锐:《环境保护法讲话》,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59页。
[20] 程正康著:《环境法概要》,光明日报出版社1986年版,第126页。
[21] 王灿发:《公益诉讼不会导致滥用诉权》,《绿叶》2005年第3期,第17页。
[22] 方兴顺:《贵州省环境公益诉讼第一案述评》,《法制与经济》2008年第4期,第71页。
[23] 2008年《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1984年《水污染防治法》第五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1996年《水污染防治法》第五条沿袭了1986年的规定。2008年《水污染防治法》毅然率先在污染防治法中删除了“监督”一词,却没有根据1989年《环境保护法》添加“控告”一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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