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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纠纷

发布日期:2010-06-05    作者:110网律师
迟付给付,是否导致根本性违约?对于某些季节性商品而言,无疑是肯定的,例如,某商场所订购的月饼过了中秋节才送到,使合同的目的落空,即符合《合同法》第94条第4项。而对于大部分受交货时间影响不大的商品,除有当事人约定外,法律一般不认为构成根本性违约,故不直接向守约方提供解约权,只有守约方履行了催告义务后,出卖人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约,守约方方可行使解除权,即属《合同法》第94条第3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给付,实际应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将房屋交付使用,二是交付产权过户手续。此两种的给付迟延,只是给买受人造成某些经济损失,或遭受某些不方便,这些一般可主张违约赔偿即可获取补救,所以法律不应提供直接解约权。买受人只有在行使催告后,方可行使解约权。在此中,出卖人可主张某些不可抗力事由为抗辩:如遭受地震、海啸,运输路线被山洪冲毁导致建材无法送达工地等,由此造成的误工期限,应从正常交付期限内和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扣除。但对于某些季节性的天气变化导致无法施工的原因,不能被定性为不可抗力,因为季节性的天气现象,应是在订立合同时即可预见的,如梅雨、季节性台风等,出卖人不应将此作为抗辩事由。出卖人的另一项重要义务即为将房梅证、土地证交付给买受人。关于此项交付的时间,主要受两项工作的影响,一是综合验收的时间,二是房产管理部门的办证时间。对于催告的合理期限应如何确定?《商品房买卖解释》第15条规定: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合理的催告期限为三个月。对于综合验收工作所占用的时间,如果系由出卖人申请时间较晚,或者由于质量问题经过多次修补后方才通过验收,则出卖人应承担延误时间的责任。如果系综合验收行政部门工作拖沓,造成验收时间长,则出卖人不承担延误时间的责任,被行政部门浪费的时间应从中扣除。而对于房产管理部门的办证时间,也主要由行政部门掌握,被行政部门浪费的时间也不应由出卖人承担责任。上海律师
   
对于上述不可抗力以及行政部门原因的举证责任,应由主张抗辩的出卖人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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