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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合同法》实施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发布日期:2004-06-0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合同解除权是指合同订立后、尚未履行或尚未履行完毕前,当事人提前终止合同,消灭基于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权利。新《合同法》第91条将合同解除规定为合同终止的原因之一。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合同法》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

  一、与以往相关法律规定相比,《合同法》关于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规定,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明确了合同解除权的概念及可行使的具体情形。

  关于合同解除权,以前的《经济合同法》第26条、《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9条、《技术合同法》第23、24条均作出了相应规定。《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规定了协商解除及法定解除,《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了约定解除及法定解除。除《涉外经济合同法》外,其他两部合同法均将合同的协商解除与变更一体规定未加以区分。新《合同法》将合同的解除与合同的变更分别作出规定,使合同解除权与合同变更权的概念不再混淆。《合同法》明确了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情形,依照《合同法》第93条、第94条的规定,当事人可行使的解除权包括以下三种情形:1、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协商解除;2、一方当事人依合同中约定解除权解除合同;3、当事人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亦即《合同法》第94条所规定的五种法定情形。

  (二)、明确了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即合同解除权行使的除斥期间。

  以往法律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均无明确规定,《合同法》第95条就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作出了规定: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此项规定明确了合同解除权的存续期间,使合同解除权的权利状态相对确定,有利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权利,避免当事人滥用解除权,维护了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三)、明确了合同解除权的行使程序。

  确认合同解除权诉权由行使解除权当事人的相对方享有,而行使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因其解除权是单方法律行为,因而不必、也不应享有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权;法院或仲裁机构仅对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效力具有被动审查职能。以往法律只规定在法定的情形下,一方当事人有权通知另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至于解除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权利还是法院或仲裁机构的权力,应由合同当事人还是法院或仲裁机构行使合同解除权,均未作明确规定,对此在司法实践中处理起来也比较随意,导致由法院或仲裁机构代行当事人合同解除权的现象经常发生。尤令人担忧的是,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合同当事人的请求直接判令解除合同,已司空见惯、习已为常;对此种作法,法官或是仲裁员亦留下了根深蒂固的印象,似乎合同解除权是法院或仲裁机构的一项权力,而非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合同解除权从其法理本意及合同解除制度的发展史上看,是一种当事人一方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自行行使、致使合同效力消灭的单方意思表示,是单方法律行为、单方处分行为,原则上是当事人的一种民事权利,不应由法院或仲裁机构代行。至于当事人是否享有约定或法定解除权才是法院或仲裁机构审查的范围,依照不告不理的民事审判原则,只有当相对方对合同解除权人的解除行为有异议并要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时,法院或仲裁机构才仅应对合同解除的效力予以审查和确认。

  《合同法》第96条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行使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的,应当通知对方,自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依据此规定,当事人在行使合同解除权时,除双方协商解除外,必须先向对方发出解除通知,通知到达对方生效,合同关系即终止(应办理法定批准、登记手续的除外),如是方符合合同解除权的法理本意。本法条实际亦规定了谁享有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诉权:行使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并不享有诉权,只有合同相对方才有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诉权。这与以往司法实践的习惯作法迥异。在当事人没有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就诉至法院或仲裁机构要求解除合同时,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应直接作出解除合同的裁决。如前所述,当事人是否享有约定或法定解除权才是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的范围,法院或仲裁机构只能、也只应依据“不告不理”的原则行使被动审查职能,在相对方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时,方对此进行审查;如果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认定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不当,解除合同的条件尚未成就、不应解除合同的,则视解除合同的通知自始无效,因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通知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实施后,审判实践中仍存在法院或仲裁机构对前述事项未予正确理解的现象。下为一审判实例:

  (一)、案情介绍

  A系外国公司,与中国B公司在《合同法》实施后签订中外合资合同,拟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C公司。C公司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在合资合同规定缴付出资期限届满之前,A公司以B公司未履行合资合同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资合同并判令B公司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1、依《合同法》规定的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方式、程序,A公司欲解除合同,先应通知B公司,并应遵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批准登记等手续;2、B公司若对A公司解除合同有异议,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而并非由A公司直接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3、另依《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13条之规定,本案的中外合资经营合同只有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后,方可终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请事项非属法院审理范围,故裁定驳回A公司的起诉。A公司上诉于二审法院,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并援引最高法院法释[1998]1号“关于审理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清算合资企业问题的批复”中下述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散合营企业并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法院仅应对合营合同的效力、是否终止合营合同、违约责任等作出判决-”,认为A公司要求的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是有关合营合同的效力、是否终止合营合同等实体处理问题,应由法院审理,故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二)、案例分析

  笔者认为二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首先,二审法院援引的1998年司法解释,与现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抵触,应以现行《合同法》规定为准;其次,该司法解释是关于合资企业清算问题的规定,合资企业的清算、解散与解除合资合同并非是同一概念,行使合资合同解除权并不必然导致合资企业的解散,二审法院认定的内容与A公司的诉讼请求事项无直接关联;再次,如前所述,合同作为当事人的权利的法律载体,应当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其法律效力和法律命运,依照《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权是当事人的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对其是否具备合同解除权即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的是否终止合同等实体问题的处理,应采取被动审查原则,只有在合同相对方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效力时才予以审查确认。而不能代行合同当事人的合同解除权,直接应当事人的请求由法院或仲裁机构依职权去干预、解除当事人间的合同。A公司在未完成通知B公司及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等法定诉讼前置程序之前,就其诉请事项,无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的处理上,二审法院的裁定明显与法律规定相悖,一审法院的裁判结果合法有据,应予维持。

  应该说,与以往相比,《合同法》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作出了相当详尽而科学的规定。但《合同法》对于行使解除权的相对方当事人提起确认解除合同效力之诉的期限,并未作出相应规定。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权人通知解除合同,除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外,合同已在解除通知到达相对方时解除,合同关系即行终止。如相对方对解除合同存有异议,且其在收到解除通知后长时间内未提起确认解除合同效力之诉,则会使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影响交易安全,容易造成不应有的财产损失和浪费。笔者认为:对此应由职能机构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参照关于行使合同解除权、行使合同撤销权等除斥期间的规定,作出相应的提起确认解除合同效力之诉的期间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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