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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律师承办骨灰保管合同精神抚慰赔偿案

发布日期:2010-07-06    作者:110网律师
案件介绍:这是一起本案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的案件。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原告:张海兰(魏贵之妻),女,1965年月日出生,汉族,唐县长某乡某村人。
    原告:魏超(魏贵之子),男,1987年月日出生,汉族,唐县长某乡某村人。  
    被告:某县殡葬管理所,法人:,地址:某县白云乡某村。
      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骨灰寄存费30元整;
    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40000,元整;
    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
    2008年3月18日9时30分许,魏贵驾驶的河北F1号奥峰牌农用车与刘某驾驶的河北FZC7号农用运输车相撞,造成魏贵死亡。事发后某县交警队通知被告将魏贵尸体由事发现场运至被告单位,后一直在被告单位冷保存。2009年1月19日下午,原告到被告单位,委托其负责火化魏贵尸体并寄存骨灰。原告当场缴费30元,寄存一年,合同已实际履行。现由于被告过错造成魏贵骨灰下落不明。被告行为严重违返双方骨灰寄存合同关系,给原告精
神造成巨大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骨灰寄存费30元整、精神损失费40000元整及相关诉讼费用。
    此致
保定市某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月日
 河北省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 2009)顺民初字第05188号
    原告张海兰,女,1965年月日出生,汉族,唐县长某乡某村人。
        原告魏超,男,1987年月日出生,汉族,唐县长某乡某村人。
    委托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县殡葬管理所(下称殡葬管理所)。
    负责人,殡葬管理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海兰、魏超与被告某县殡葬管理所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兰、魏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县殡葬管理所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兰、魏超诉称,2008年3月18日原告张海兰之夫,魏超之父魏贵因交通事故死亡。事发后某县交警队通知被告将魏贵尸体申事发现场运至被告单位,后一直在被告单位冷保存。2009年1月19日下午,原告到被告单位,委托其火化魏贵尸并寄存骨灰,原告当场交费30元,寄存一年,合同已实际履行。现由于被告过错造成魏贵骨灰下落不明。被告行为严重违反双方骨灰寄存合同关系,给原告精神造成巨大伤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今被告赔偿原告骨灰寄存费30元、精神损失费40000元及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殡葬管理所辩称,原、被告双方骨灰寄存合同关系不成立。骨灰并非下落不明,而是由魏贵的父母领取。被告未对魏贵的骨灰实施不法行为,故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8日9时30分许,丈夫魏贵(原告魏超之父)因交通事故死亡,事发后尸体即运往被告处保存。事故处理完毕后,原告张海兰于2009年1月19日持尸体处理通知单到被告处,被告工作人员即对魏贵尸体进行火化,原告办理相关手续时提出将骨灰寄存在被告处,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寄存一年,被告收取原告“骨灰寄存费”30元。因火化证明需原告丈夫照片,被告方工作人员李某带原告张海兰去某县城洗照片,在此期间魏贵尸体火化完毕,骨灰被赶来的死者父(魏某)母(李某)取走,魏贵母亲打了收条。现原告以骨灰下落不明为由诉于本院,要求被告退还骨灰寄存费30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40000元。
    另查明,原告张海兰丈夫去世后, 原告张海兰与其公、婆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曾发生矛盾。原告张海兰与李某在某县城洗照片期间被告方工作人员曾打电话给李某,称原告张海兰的公公带人来抢骨灰,为避免发生打架,原告张海兰就直接回了唐县。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河北省殡葬专用收费收据”、李某收条、魏某证明、( 2008)顺刑初字第10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口头约定预将死者魏贵骨灰在被告处寄存一年,但在死者尸体火化完后,骨灰即被死者父母取走,未实际交付被告,故原、被告间寄存合同关系并未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所预交骨灰寄存费3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遗骨作为一种特定物,会涉及到死者亲属的哀思、悼念和一些民风民俗的相关问题。从所有权角度讲,遗骨应该属于死者近亲属全体共有,亲属对死者就遗骨进行哀思和悼念的权利也是平等的。死者魏贵父母将骨灰取走,其行为并无不妥,故被告殡葬管理所对此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三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殡葬管理所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骨灰寄存费30元。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二原告负担720元,被告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张海兰,女,1965年月日出生,汉族,唐县长某乡某村人。 
    上诉人:魏超,男,1987年月日出生,汉族,唐县长某乡某村人。
    被上诉人:某县殡葬管理所
    负责人:   职务:殡葬管理所主任
    上诉人张海兰与被上诉人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某县人民法院(2009)顺民初字第05188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09)顺民初字第05188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张海兰将尸体放到被上诉人处并交费的寄存行为履行完毕,其与被上诉人殡葬管理所之间保管合同已经成立。
    上诉人张海兰于2009年1月19日下午到被上诉人处进行火化尸体并寄存骨灰,被告已经对所送尸体进行了火化,有上诉人出具的“河北省殡葬专用收费收据”为证,但一审法院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原、被告虽口头约定预将死者魏贵骨灰在被告出寄存一年……并未实际交付”违背事实,上诉人实际上已经交付了尸体,而被上诉人是属于对尸体火化的单位。魏贵火化后的尸体骨灰自然属于被上诉人占有,同时上诉人已经在被上诉人处购买了魏贵的骨灰盒。因此,上诉人已经将魏贵的骨灰交付给被上诉人,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实际履行。
    造成魏贵骨灰被他人抢走,被上诉人有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在魏贵尸体火化和寄存骨灰等一切事务均是由上诉人张海兰一手办理并交纳所有费用的,对于被上诉人而言,魏贵的骨灰当然应当属于上诉人。而当魏贵的父母前往被上诉人处抢取骨灰时 ,被上诉人应当征得上诉人同意并且对魏贵父母抢取骨灰的行为予以制止。同时被上诉人也应当核实魏贵父母身份的相关证明。而被上诉人并未尽到以上相应的义务,造成上诉人无法得到魏贵的骨灰,更无法进行哀思和悼念,给上诉人的精神造成极大的伤害。当时主办该事务的是李某,李某为该殡葬处的实际承包人,并非被上诉人负责人所称的运尸司机,也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方的工作人员,上诉人从存尸费到办理寄存手续的全过程均是以被上诉人负责人的身份办理,且上诉人是在李某的授意下未回殡葬管理所而直接回家的,故李某的行为能够代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该行为产生的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法律依据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望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公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张海兰
                                    魏超
                                2009年1月23日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 2010)保民四终字第002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兰,女,1965年 月日出生,汉族,唐县长某乡田某村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超,男,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唐县长某乡某村村民。系张海兰之子。
    委托代理人要鸿志,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县殡葬管理所。
    负贡人,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海兰、魏超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某县人民法院(2009顺民初字第05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海兰、魏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要鸿志,被上诉人某县殡葬管理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18日9时30分许,原告杨坤思的丈夫魏贵(原告魏超之父)因交通事故死亡,事发后尸体即运往被告处保存。事故处理完毕后,原告张海兰于2009年1月19日持尸体处理通知单到被告处,被告工作人员即对魏超尸体进行火化,原告办理相关手续时提出将骨灰寄存在被告处,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寄存一年,被告收取原告“骨灰寄存费”30元。因火化证明需原告丈夫照片,被告方工作人员李某带原告张海兰去某县城洗照片,在此期,魏贵尸体火化完毕,骨灰被赶来的死者之父(魏某)母(李某)取走,魏贵母亲打了收条。现原告以骨灰下落不明为由诉于本院,要求被告退还骨灰寄存费30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40000元。
    另查明,原告张海兰丈夫去世后,原告张海兰与其公、婆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曾发生矛盾、原告张海兰与李某在某县城洗照片期被告方工作人员曾打电话给李某,称原告张海兰的公公带人来抢骨灰,为避免发生打架,原告张海兰就直接回了唐县。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河北省殡葬专用收费收据”、李某收条、魏某证明、(2008)顺刑初字第10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口头约定预将死者魏贵骨灰在被告处寄存一年,但在死者尸体火化完后,骨灰即被死者父母取走,未实际交付被告,故原、被告间寄存合同关系并未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所预交骨灰寄存费3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遗骨作为一种特定物,会涉及到死者亲属的哀思、悼念和一些民风民俗的相关问题。从所有权角度讲,遗骨应该属于死者近亲属全体共有,亲属对死者就遗骨进行哀思和悼念的权利也是平等的。死者魏贵父母将骨灰取走,其行为并无不妥,故被告殡葬管理所对此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三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殡葬管理所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原告骨灰寄存费3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二原告负担720元,被告负担80元。
    张海兰、魏超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张海兰将魏贵的尸体放到被上诉人处并交费的寄存行为已履行完毕,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管合同已经成立。二、魏贵尸体火化和寄存骨灰等一切事务均是由上诉人张海兰办理并交纳了所有费用,魏贵的骨灰当然应当属于上诉人。造成魏贵骨灰被他人抢走,被上诉人有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因上诉人无法得到魏贵的骨灰,更无法进行哀思和悼念,给上诉人的精神造成极大的伤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某县殡葬管理所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骨灰寄存关系不成立,魏贵的骨灰并没有实际交付被上诉人进行保管。魏贵的骨灰是由其父母领取,并不存在丢失的情形,魏贵的父母领取骨灰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违约行为,故不承担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9日,上诉人张海兰向被上诉人某县殡葬管理所交纳了魏贵尸体火化费190元,装卸尸体费28元,消毒费19元,告别厅费30元,骨灰寄存费30元。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了魏贵的骨灰盒,并向被上诉人交纳了存尸费22000元。
    本案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某县殡葬管理所系殡葬服务管理机构,魏贵尸体的存放、火化、寄存骨灰等一切事务均是由上诉人张海兰办理并交纳了所有费用,上诉人张海兰为寄存人,被上诉人为保管人、双方保管合同关系成立并已生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了骨灰盒并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寄存一年的保管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有义务妥善保管被保管物,并在保管合同到期后将魏贵的骨灰返还给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造成魏贵的骨灰不能返还给上诉人,致使上诉人无法进行哀思和悼念,给上诉人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本案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上诉人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骨灰属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某县人民法院(2009 )顺异初字第05188号民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县殡葬管理所赔偿上诉人张海兰、魏超精神抚慰金15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律师点评:
    殡葬管理所有义务妥善保管被保管物,并在保管合同到期后将骨灰返还给寄存人。因管理所的违约行为,造成魏贵的骨灰不能返还给寄存人,致使寄存人无法进行哀思和悼念,给上诉人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本案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原告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骨灰属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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