丢掉的u盘如何影响本案定罪量刑
发布日期:2010-07-08 作者:李书华律师
就U盘损失能否计入盗窃数额并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应计入盗窃数额并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因为《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而且:一方面,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物的所有权,而所有权是物权,科技成果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财物,不具备所有权全部的特征,故不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而本案中U盘内的绘图软件系统许可文件及密码属于科技成果。另一方面,认定盗窃数额的根据,应当是行为人意图非法占有的财物价值,不是行为人意图非法占有的财物应当排除在外。而李某主观上非法占有的对象只是现金,不是U盘。再一方面,由于盗窃罪只能是一种故意犯罪,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认定盗窃数额时,也就必须要考虑行为人的意志因素和认识因素。而李某并不明知自己的窃取行为会危害U盘及其内容,使他人失去数额巨大的财物,也不存在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李某仅仅是一般的人,以其职业和知识水平,根本无法预见、判断U盘内有巨额价值的绘图软件系统许可文件及密码。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计入盗窃数额并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理由是:U盘内的绘图软件系统许可文件及密码具有巨额价值,李某完全可以通过销赃获得对价。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13项规定:“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作为量刑情节。”2008年12月7日,在火车站游荡,伺机盗窃的李某见刘某拿着一只鼓鼓的手提包,怀疑内有许多现金,遂采取割断提手的方式将包盗得。当他发现包内仅有430元现金、一个包装精美且保护得很仔细U盘后,遂只要了现金,而将并不知道内容及价值但知道是用来干什么的U盘丢弃。事实上,该U盘内有某种绘图软件系统许可文件及密码,价值达61700元。
【分歧】
就U盘损失能否计入盗窃数额并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应计入盗窃数额并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因为《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而且:一方面,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物的所有权,而所有权是物权,科技成果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财物,不具备所有权全部的特征,故不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而本案中U盘内的绘图软件系统许可文件及密码属于科技成果。另一方面,认定盗窃数额的根据,应当是行为人意图非法占有的财物价值,不是行为人意图非法占有的财物应当排除在外。而李某主观上非法占有的对象只是现金,不是U盘。再一方面,由于盗窃罪只能是一种故意犯罪,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认定盗窃数额时,也就必须要考虑行为人的意志因素和认识因素。而李某并不明知自己的窃取行为会危害U盘及其内容,使他人失去数额巨大的财物,也不存在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李某仅仅是一般的人,以其职业和知识水平,根本无法预见、判断U盘内有巨额价值的绘图软件系统许可文件及密码。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计入盗窃数额并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理由是:U盘内的绘图软件系统许可文件及密码具有巨额价值,李某完全可以通过销赃获得对价。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13项规定:“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作为量刑情节。”2、李某对盗窃U盘有着间接故意、概括性认识。 对于盗窃罪,不可能按照行为人想偷什么就按什么定罪量刑,也不可能按照行为人知道多少价值就按多少价值定罪量刑,即不能完全依照主观犯意,排除实际价值,而应结合考虑行为人是否认识到盗窃对象或价值,是否对盗窃对象或价值持放任的心理态度。
首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并不等于主观事实与客观事实必须完全对应,也不要求行为人事先有着精确、肯定的认识。李某的目的是盗窃现金,直接指向的无疑也是现金,即对盗窃现金是一种直接故意。但他应当考虑到,手提包内可能有现金、也可能没有现金、还可能有其它财物,即他就盗窃指向对象外的其它财物有一定的认识。对其它财物,他只能是在事成之后,依据自己的需要,可能会占有,也可能不会占有。但不能排除一个事实,那就是客观上,他已经将直接对象(现金)和对象之外的其它财物(U盘),一并实施了盗窃并窃得。这就决定了李某对象之外的其它财物(U盘),具备占有的故意,也就应当作为犯罪数额来认定。
其次,U盘对于李某没有实际使用价值,但不等于U盘及其内容没有价值。李某不知道U盘的内容及价值,不等于李某主观上没有认识,也不等于不能认识,因为他完全可以通过视角来感知,通过生活常识来判断。在他已经“知道是用来干什么的”之情况下,完全可以从U盘包装精美、保护得很仔细上,知道它不只是一般的U盘,其内容具有一定价值,只是不知道有什么价值、价值多少,即应当有着概括性的认识。同时,李某窃得手提包后,完全有可能、有机会、有条件了解U盘及其内容的价值,通过销赃取得对价,他没有这样做,并不等于他没有实际占有U盘,只能说他没有利用条件与机会,认识价值并实现对价。
3、李某不存在“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情形。第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的,虽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也不是犯罪。姑且不论前面已经分析得出李某具有占有的故意,单从《刑法》第十六条规定上看,认定“不是犯罪”,还必须有一个前提,那就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能抗拒是指行为人遇到不能控制和排除的外来力量,即使行为人全力以赴,仍然无法避免。如地震、洪水、山崩、海啸等。不能预见是指行为人对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没有预见,也不可能预见,以致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结合本案可知,李某之以盗窃并不在其列。
4、U盘内容的价值应当体现市场价格。价值规律的一个最基本的体现,就是价格围绕价值而波动,价值是通过价格比表现,价格体现了物的价值,物的价值体现只能通过市场价格来体现。根据这一原理,认定偷窃物的价值时,同样应当通过市场价格来体现。因此,无论认为不能把U盘内绘图软件系统许可文件及密码价值计入盗窃数额,还是只能把U盘本身的计入盗窃数额的做法,对参与市场竞争的平等的主体、对受害人都是不公正,也破坏价值规律和市场经济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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