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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之债不一定是共同债务

发布日期:2010-08-03    作者:110网律师
作者:许伟功  发布时间:2010-02-24 10:37:08

  【案情】林先生与黄女士结婚五年,林先生自己经营一间房地产公司。林先生自三年前在外包养二奶后,既不回家,也不给子女抚养费。黄女士单位效益差,收入低,身体又有病,为了生活和看病,她只好向外举债,一共借款3万元。2006年,林先生向法院起诉离婚,提出他经营的公司有40多万的债务,要夫妻共同财产来偿还,要黄女士共同承担。黄女士不同意,认为林先生经营的公司所得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其债务应属于个人债务。同时,她也提出自己为了生活所负的3万元债务应由林先生共同承担。     【审判】法院经审理判决,黄女士所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林先生公司所借债务为林先生个人债务,不能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更不需要黄女士共同承担。     【评析】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2)因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3)因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4)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欠的债务;(5)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6)因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7)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     根据《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夫妻举债需事先协商一致,并立下书面协议。一方单独举债,事后配偶一方没有追认的,应视为夫妻一方债务。个人债务包括:(1)夫妻双方约定的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关系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立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男女各自婚前所负的债务,但已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5)其他应当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本案中,黄女生为了抚养子女、维持家庭日常生活及治病而欠下的3万元债务,属于共同债务;而林先生未经黄女士同意,独立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所说的“一方单独举债”的情形,应认定为林先生的个人债务,不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林女士也不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第1页  共1页 编辑:李苏泉    
文章出处:闽清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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