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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水权转让制度的完善

发布日期:2010-08-06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澳大利亚、美国及智利都已经建立起完善有效的水权转让制度,而我国目前虽然已经有比较完善的水法体系,现实当中也存在水权转让实例,但水权转让制度尚不健全,表现为立法机制、市场机制尚不健全以及第三方组织的缺位,因此,必须对我国的水权转让制度进行完善。在法律方面,需要对民法、刑法、水法及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进行完善;在市场机制方面,有必要明确水权转让主体及其权限、明确水价及加强政府管制;另外,有必要借鉴国外相关制度,建立水银行及水权转让公告制度。
【英文摘要】Australia, the United States and Chile have established a sound, efficient Water Right Transfer system, and China, although currently have a better water law system, in reality there are also examples of Water Right Transfer, but the Water Right Transfer system is not perfect, for example, legislative mechanism and the market mechanism are not yet sound and third-party organizations are absent. Therefore, there must be perfect for Chinas Water Right Transfer system. On the legal side, it is necessary to improve civil law, criminal law, water law and implementation regulation of water permit system. In the market mechanism, it is necessary to clear the main of Water Right Transfer and its authority and clear water prices and strengthening government control. In addition, it is necessary to bring in Foreign-related systems to establish water banks and Water Right Transfer Notice system.
【关键词】水权转让;水银行;政府管制
【英文关键词】water right transfer;water bank ;government control
【写作年份】2008年


【正文】
  引言
  
  2005年1月6日,义乌市委、市政府举行了横锦水库引水工程正式通水仪式,这是我国实施的首例水权转让。本次进行的跨市水权转让,依据的是2000年11月24日义乌市政府和东阳市政府共同签订的有偿转让用水权的协议:义乌出资2亿元向东阳购买其境内横锦水库5000万立方米的水资源的永久使用权。这是一起实现双赢的良机:对于义乌来说,基本上缓解了限制其实现现代化的瓶颈----水资源不足造成的困难;而对于东阳来说,使该市得到了进一步发展经济所需的可观资金。可见,水权转让能够使水资源效益最大化,因此,有必要借鉴国外经验完善我国的水权转让制度。
  
  一、国外水权转让制度概况
  
  (一)澳大利亚水权转让制度
  
  澳大利亚自1983年开始实施水权交易市场以来,水权交易已在澳大利亚各州逐步推行,交易额越来越大,有关的管理体制也在不断地完善。澳大利亚水权交易有州际交易,也有州内交易;有永久性交易,也有临时性交易,转让期限有1年、5年和10年;有部分性的水权交易,也有全部的水权交易。目前澳大利亚水权交易市场有29种类型的交易,大部分的水权交易发生在农户之间,也有小部分发生在农户与供水管理机构之间,其中永久性交易占小部分,大部分属于临时性交易。澳大利亚常常在两个灌溉期之间进行水权交易。水交易的途径主要包括私人交易、水经纪人和水交易所。
  
  澳大利亚的州际交易必须得到两个州水权管理当局的批准,交易的限制条件包括保护环境和保证其他取水者受到的影响达到最小。流域委员会还会根据交易情况调整各州的水分配封顶线,以确保整个流域的取水量没有增加。州际水权交易对黄河流域今后在两个省(自治区)间进行水权交易提供了良好的借鉴作用。
  
  澳大利亚的州政府在水交易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包括提供基本的法律和法规框架,建立有效的产权和水权制度,保证水交易不会对第三方产生负面影响;建立用水和环境影响的科学与技术标准,规定环境流量;规定严格的监测制度并向社会公众发布信息;规范私营代理机构的权限。[1]
  
  (二)美国西部地区水权转让制度
  
  美国西部水权交易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首先,交易过程透明,程序严格。在该地区,水权作为私有财产,允许交易。交易多是持有水权的用户以个人或集体的名义进行。其程序类似于不动产,需经过批准、公告,有偿转让等一系列程序。
  
  其次,有立法保障。联邦和州政府启动有关立法,鼓励水权交易。针对交易对第三方特别是地方经济依赖于农业服务的乡村社区造成的不良影响,也有一些州的立法为固有的水资源利用区提供保护。如亚利桑那州立法要求,从乡村地区获取地下水权并将水资源输出该地区的市政府必须向“地下水流域经济发展基金”捐资,该基金用于抵消和减轻当地税收损失及相应经济活动的损失。
  
  再次,水权交易不断创新,市场机制发挥作用日趋充分。随着水权交易的发展,该地区出现了水银行,水银行将每年来水量按照水权分成若干份,以股份制形式对水权进行管理,简化了水权交易程序。美国西部还成立了以水权作为股份的灌溉公司,灌溉农户通过加入灌溉协会或灌溉公司,依法取得水权或在其流域上游取得蓄水权。在灌溉期,水库管理单位把自然流入的水量按水权股份向农户输放,并用输放水量计算库存各用水户的蓄水量,其运作类似银行计算户头存取款作业。
  
  另外,第三方组织功能发挥比较充分。美国西部的水权交易还有包括水权咨询服务公司等在内的第三方组织作为中介,它们在水权交易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几乎所有的水权交易都要通过水权咨询服务公司。[2]
  
  (三)智利水权转让制度
  
  智利政府管理水权的机构是国家水董事会。当有盈余水时,国家水董事会无偿授予申请者地表水及地下水的用水权。1981年水法规定,国家水董事会在对私有水权方面几乎没有任何权力,大部分水管理的决策由个人或者用水户协会做出,智利的用水户协会有一个重要的作用就是维护和管理水渠。当水权交易损害第三方利益时,国家水董事会无权干预和解决纠纷,受害方可以向水渠委员会或者法院提出申诉,由法院受理。而智利的法官很少有水权方面的专家,法律系统又承担着压力,所以申诉过程缓慢而无矩可循。尽管如此,国家水董事会仍然保留着一些重要的技术处理和管理方面的作用,比如收集和掌握水文数据,监督大坝等大的水工建筑物的构建,保留公共水权以及用水户协会的登记等。
  
  1981年水法与早期的水法相比,将水权完全从土地所有权中分离出来,这在智利的历史上还是第一次。而且规定的私有权更广泛,水权可以自由买卖、抵押并交易,就像其他财产一样。水权持有者不用征得国家水董事会同意就可以自由地改变水权使用的地点和形式,新水权的申请者不必向国家水董事会详细说明或理由充分地论证新水权的用途(早期的水法规定了不同用水者的优先次序)。如果水不能满足同一时期水权申请者的需求,国家水董事会则派出拍卖员,把新水权拍卖给出价最高的人。除个别限制外,水权持有者可以任何原因,向任何人按自由协商的价格出售水权。[3]
  
  二、我国水权转让现状及缺陷
  
  (一)我国水权转让现状
  
  1、我国水权转让法律制度的立法现状
  
  我国《宪法》第9条规定,水流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这里的水流即是指水资源。《民法通则》第81条规定:“国家所有的矿藏、水流,国家所有的林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
  
  《水法》第3条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这些规定表明,在我国水资源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并禁止其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水法》第6条规定:“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水法》并未规定水资源使用权为用益物权,但是,由于我国水资源所有权主体的唯一性以及所有权的不可转让性,法律上明确水资源使用权或者水资源的用益物权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将具有重要意义。《水法》第48条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一规定主要明确了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取水许可制度,明确规定了取水权这一重要的水资源使用权,从而,取水权的确立对中国进一步确立水权和完全以市场机制为基础的水权交易提供了制度设计路径。[4]
  
  为配合《水法》的实施,清除水权转让的法律障碍,国务院制定并颁布了《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并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1993年8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同时废止。自此,水权转让法律制度有了质的发展。该法第27条规定:“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的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虽然仅有一条规定,但该条为水权转让确立了法律依据,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5]
  
  2、国内水权转让现状
  
  .如上所述,浙江省东阳—义乌水权交易开辟了我国水权转让的先河,之后我国又实现了多起水权转让实例。
  
  (1)甘肃张掖节水型试点中的灌溉
  
  用水权交易张掖节水型社会试点初步取得成功并探索出了许多经验。基于当地水资源承载能力,张掖市实行了严格的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在张掖,农民分配到水权后便可按照水权证标明的水量去水务部门购买水票。水票作为水权的载体,农民用水时,要先交水票后浇水,水过账清,公开透明。对用不完的水票,农民可通过水市场进行水权交易、出售。这种水权交易不仅促进了一定范围内水资源的总量平衡和更合理配置,也促进了节水型社会的建设。张掖的水票流转是在微观层面的水权交易,强化了农民用水户节水意识,推动了农业种植结构调整,进一步丰富了我国水权交易的形式。
  
  (2)漳河上游跨省有偿调水
  
  漳河上游流经晋、冀、豫三省交界地区,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两岸群众就因争水和争滩地等问题发生纠纷。2001年漳河上游局调整思路,以水权理论为指导,提出了跨省有偿调水。漳河上游局经过协调,4—5月,从山西省漳泽水库给河南省安阳县跃进渠灌区调水1500万立方米,进行了跨省调水的初步尝试。6月份,从上游的5座大中型水库调水3000万立方米分配给河南省红旗渠、跃进渠两个灌区及两省沿河村庄。2002年春灌期间,又向河南省红旗渠、跃进渠灌区调水3000万立方米。
  
  漳河上游的3次跨省调水取得了显著的社会经济效益,有效缓解了上下游的用水矛盾,预防了水事纠纷,促进了地区团结,维护了社会稳定。漳河上游调水是我国跨省水权交易的初次尝试,对我国水权水市场的建立进行了有益的探索。[6]
  
  (二)我国水权交易规则的缺陷[7]
  
  1、缺乏法律支持,水权交易规则建设整体滞后。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虽然规定了取水权,但并没有明确规定水权转让,2002年实施的《水法》基于当时对自然资源和市场经济的认识,对水的所有权进行了规定,但是对相关的所有权、使用权及其他权利、义务和责任却没有清晰界定。虽然有倡导节约用水并对成效显著者给予奖励的规定,但这种缺乏具体明细法律条文支持的倡导性法律规范难以从根本上对用水者用水发挥节制和刺激作用。水权的不可让渡性,使得用水者不可能有真正的内在约束和激励,这就必然会造成水资源在实际使用中的低效率,进而直接影响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由于我国关于水权交易的法律法规基本上还是空白,在水权交易的实践中还存在着很多问题。张掖地区水权交易确定的“依法交易”的原则实际上根本无法贯彻。在东阳—义乌水权交易之后不久,它遭到东阳市邻居嵊州市的不满。嵊州市认为,东阳跨流域引梓溪水,采取的实际上是“库内损失流域外补”,卖的是本应流入嵊州的水,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嵊州市的利益,其跨流域引水的做法还将对嵊州市的可持续发展、乃至整个曹娥江流域造成危害。[8]这种水权交易与转换规则建设的滞后性直接造成目前实践中的混乱和无序,尤其是给地方政府增添了政治和法律风险,可以说这是我国水权交易与转换中最大的障碍和缺陷。
  
  2、过于强调政府的作用,市场机制的作用空间被挤占。
  
  真正意义上的水权交易是在平等的交易主体之间进行,以用水者之间的平等、协商为主,各种用水户和用水组织是主角,政府机关只能作为一个场外监管者,在水权市场交易中充当中间人或裁判的角色。而且,自由的市场交易本身会使水权价格趋向合理,强化用水者节约用水的动机。如果政府也作为该市场的水权主体,就极易扩大政府权力边界,权责不清,甚至以权谋私,违反市场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利于水权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我国工农业之间水权转换的交易规则制定中过于强调政府的作用,水权交易要达成,需要政府多处审批,交易成本很高,这就会导致市场机制的灵活性不能充分发挥出来。张掖农户间水权交易虽然是农户之间的自主交易,但交易价格也是由政府限定,这在很大程度上抑制了市场机制通过价格调节的灵活性。
  
  3、第三方组织缺位或作用发挥不到位
  
  成熟有效的水权交易市场除了买卖双方参与外,一些中介如用水者协会、咨询服务公司、经纪人、代理商及投资商的参与也非常必要。美国的水市场,水权咨询服务公司在水权交易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几乎所有的水权交易都要通过水权咨询服务公司,[9]而我国在水权交易咨询公司方面还是空白,诸如此类的问题限制着我国水权交易的进一步发展。再比如,水权市场有效运作的基本前提是对供求关系有公开、透明、准确的基本信息,用水者协会为提供这类信息可以发挥关键作用。政府在获取供水信息上具有比较优势,但用水户却比任何人都了解自己的水需求。因此,用水者协会在传递信息上可以起重要作用。有时用水者为了得到更为合意的交易水价,对于水权交易迟疑、观望或者有别的想法,可能不愿披露,这就需要用水者协会这样的第三方组织从中协调。用水者协会也发挥着监督水权交易的职能。对于农户之间暂时的水权交易,要国家或地区组织专门的机构去监督,监督成本太高;相反,农户用水者协会监督成本低,监督效率高。我国张掖地区的水权交易,用水者协会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其他地区的水权交易,用水者协会的作用十分有限。
  
  三、我国水权转让制度的完善
  
  (一)水权转让制度的法律完善
  
  1、民法之完善
  
  第一,赋予所有单位、公民个人以水资源使用权,并明确其物权性质,以进一步全面保障公民个人水权的实现。第二,允许水资源使用权的买卖、出租、抵押或以其他形式合法转让。第三,在水权转让过程中确立侵权的民事责任。由于环境侵权所引起的损害赔偿数额十分巨大,有时转让双方也无力全部承担,所以目前国际上有公害损害赔偿社会化的趋势,也就是由可能造成公害的企业或个人定期交纳一部分款项建立公害赔偿基金,以弥补实际损害赔偿数额的不足。
  
  2、刑法之完善
  
  第一,在水资源犯罪案件中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第二,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增设非法转让水权罪。明确规定:违反水资源保护法规,非法买卖、出租、抵押或以其他形式转让水权,造成水资源严重破坏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第三,增设非法取水罪。非法取水罪是指一切单位和个人未经行政许可取水或虽经行政许可但不按照取水许可的时间、地点、程序、方式和数量超取、滥取而造成或可能造成水资源破坏重大后果的行为。
  
  3、《水法》之完善
  
  首先,增加对水权转让方面的规定。在赋予单位、公民个人水资源使用权的前提下,允许依法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的买卖、出租、抵押等合法形式的转让,并具体规定水权转让的原则、范围、条件等内容。同时,对进入水资源市场的主体资格、市场交易的规则、交易的对象、交易风险的负担等内容也应做出规定,以实现对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另外,《水法》中还需明确水权转让的附随义务,如:不得损害水环境权,水权转让必须以对河流的生态可持续性和其他用户的影响最小为原则,生态和环境用水必须得到保证;切实保护第三方水权。
  
  其次,增加关于公众知情、参与监督的规定。制度设计主要应包括知情制度、听证制度、程序公开制度等,其反映在水权转让过程中应表现为:采取拍卖、公告等形式,实现相关利益主体的知情权和监督权,达到交易市场的公开化、透明化。
  
  4、《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之完善
  
  为适应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和生态系统逐步改善的要求,应重新修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加强取水许可的统一管理。通过建立流域水系统统一管理与行政区域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取水许可组织实施与监督管理体系,从而有效发挥流域管理委员会在部门和地区之间的协调功能。
  
  第二,应明确用水户的主体地位,及其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这是取水权转让的前提。
  
  第三,赋予取水权的可转让性,实现由取水许可制度向水权管理制度的转变。水权的取得及转让要进行完备的档案记录,确保公正和公开;赋予相关利益者在水权转让申请提出或公开后的一段时间内提出异议的权利,建立水行政管理的决策咨询机构让用水人充分参与管理,调动用水户的积极性。[10]
  
  (二)水权转让市场的完善
  
  1、明确水权转让主体及其权限
  
  首先,构建水资源所有权代表制度。水资源代表制度分为“一元代表”和“多元代表”两种形式。我国宜选择“多元主体”,即法律直接授权多个主体代表国家享有水资源所有权。具体而言,对地表水资源,可以以河流流域为界确定所有权代表,设立“流域水资源公司”;对地下水资源,可以以行政区划为界确定所有权代表,设立相应的“地下水资源公司”。而国家水资源所有权的代表,只能是具有独立民事主体地位、对水资源享有排他性所有权的国有企业(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或国家控股公司),这样才能确保国家对水资源的最终控制权“多元代表”体制的设置,有利于调动各个水资源代表者的积极性,有利于促进水资源市场的竞争,从而使水资源配置获得最佳经济效益。[11]
  
  其次,限制水权交易权限范围。为保持水资源所有权为国家所有,水资源所有权代表的主体资格就只能由法律直接赋予,即水资源所有权的唯一取得方式只能是原始取得,所以,水资源所有权代表当然无权处分水资源的所有权,而只能将水资源的使用权作为转让、抵押、入股、出租的标的。另外,由于水资源的多元价值和公共性特征,水资源所有权代表在行使水资源所有权时会受到来自于水行政部门依照水资源保护和管理的规定所给予的管制。比如,水资源所有权的代表在移置水资源的使用权时,不能完全依照市场的供需状况来确定水资源的价格,而必须在遵守国家制定的水价计算的原则和方法的基础上,确定水价。[12]对于沿岸居民的生活、牲畜和少量的灌溉用水的分配,必须贯彻优先和无偿或低价使用的原则等。
  
  2、明确水价
  
  水权转让价格由转让水权的成本和合理收益构成,表现为受让方取得每立方米用水权所支付的费用。主要包括:节水技术、工艺及设备投入的费用,节水工程及相关设施建设、维护、运行的费用,对生态与环境影响的补偿费用,转让过程中的相关税费,转让方的合理收益。此外,转让期限长短、转让水权的水量、水资源紧缺程度不同等也直接影响价格水平。从理论上讲,水权转让的最低价格至少包括办理水权转让过程中必须发生的相关税费,即转让方转让水权的实际收益为零;水权转让的最高价格应当低于跨流域调水的成本费用,因为高于调水成本,实际上水权转让的需求就不存在,不能形成现实的交易。因此,正常的水权转让价格应当在理论价格水平的范围之内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具体来讲,水权转让价格最终形成的方式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实现,主要包括三种形式:一是由水权转让双方协商形成转让价格。这种形成方式适合水权交易市场形成发展的初期,市场交易数量较少,而且需求方相对单一的情况。二是通过招标方式形成转让价格。这种形式适合于水权交易市场日趋活跃,需求方不断增加,具备一定竞争条件的情况。三是通过在水权交易市场拍卖形成价格。在水权交易市场发育成熟和规范的条件下,可以采取拍卖方式,使其价格充分体现水资源的市场供求状况,引导水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和效益。[13]
  
  3、完善政府管制
  
  (1)水权转让价格的确定
  
  市场经济条件下,水价是优化配置水资源的主要手段,我国2002年修订的《水法》也确立了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这是构建水权市场的基础。按照契约自由理论,水权交易主体在订立交易合同时,有权通过双方的自主协商、讨价还价确定最终的转让费用,其他主体尤其是公共权力机构不得干预,但由于水资源还具有公共产品的特性,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国家需要平衡好水生态和环境与私人交易之间的关系,因此需要发挥必要的引导作用。但这种引导不能成为变相的指令控制,政府应当主要致力于水资源费用和环境费用方面的协调、引导,既照顾到交易主体的私人利益,又要保障公众正常安定的生活以及水生态和环境的安全。
  
  (2)交易信息等政府服务的提供
  
  政府对水权交易市场的监管目标是“保证市场的流动性、透明性、有效性、稳定性和安全性”,单一的行政指令显然行不通。由于政府代表行使水资源所有权,加之我国幅员辽阔、各地水资源分布不均,一般的水权主体在交易信息的获得方面显然处于弱势地位,因此需要政府———主要是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将各方的交易需求进行通报。目前大多数国家均要求交易主体进行水权转让契约的登记,这一方面有利于交易的安全;另一方面也是信息公开、增强交易透明度的有力举措。
  
  在电子信息发达的今天,政府还可以考虑建立水权“网上交易所”,水权主体可以通过该交易平台查询相关信息、提交交易申请并发表各种意见和建议,这样既提高了交易的迅捷度,又提升了政府形象,增进了公众与政府的沟通和信任。[14]
  
  (3)水权交易安排与可持续发展的协调
  
  水资源具有经济与生态双重价值,在水公共产品的提供上,市场很可能“失灵”,也就是说水资源的市场配置仍然存在缺点和不足,比如水权市场难以确保水资源可持续开发利用目的的实现,并且由于一些技术上的原因,水资源的某些生态和环境价值也难以通过市场配置。可见,“水资源市场配置并非是包医百病的灵丹妙药,完全依靠市场来配置水资源是绝对不可行的,必须市场与政府双管齐下”[15]。为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切实行好水资源规划、计划权,落实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制度,保证生态用水的供应,同时应加强水文、水质的监测,监督水权交易过程中水土保持、水污染防治以及水工程的保护,解决水资源开发利用与生态保护、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的问题,确保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三)国外相关制度的借鉴
  
  1、建立完善的“水银行”制度
  
  我国水权转让法律制度,应认真考虑对水权转让协调机构的规定。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可由各省的水管单位改组成立供水公司。供水公司的设立根据水权市场的要求,应是企业法人单位。其主要职责与权力:作为买方,参与一级水权市场的水权转让,并根据有关的用水合同和协议,按时按量向用水户提供用水,经营供水业务。另外,在南水北调规划中,可考虑成立一个国家所有的南水北调东线工程干线调水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调水公司)作为“水银行”的承载主体,承担将水资源的卖方与买方集中统一的购销中介职能。而东线工程途经的各省市,只要有水权转让需求均可成为“水银行”的客户。“水银行”的正常运作需要较为充足的水资源“储蓄”作为后盾。“水银行”的水可以有3种来源:由于耕地休耕而减少的用水、抽得的地下水、其他水库释放的蓄水等等。[16]
  
  目前,各省市地区水管部门在行政上直接接受当地政府部门领导,而业务上又归上级水管部门的领导,这种行政与业务上的双重领导,常常造成管理上的冲突。因此,可利用法律法规,让水管部门与当地政府脱钩,组建供水公司,有利于克服目前存在的体制上的一些弊端。还可建立用水者协会,用水者协会的职责是:代表各用水户的意愿制定用水计划和灌溉制度,负责与供水公司签订合同和协议等。[17]
  
  2、构建水权转让公告制度
  
  国外在对水权转让进行规范时,普遍建立了水权转让公告制度。澳大利亚的水权转让,一般经过“申请———审批———转让———水权证转换”程序。批发水权和许可证的转让须向自然资源与环境部提出申请;灌区内农户用水权的转让需向负责供水的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批发水权的永久转让,申请人必须在政府公报或在相关地区广泛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布告,说明转让的水权是部分转让还是全部转让,以及出售方法的具体细节。美国的水权转让类似于不动产的转让,经过“申请—公示—转让—变更登记”程序,其转让必须由州的水机构或法院批准,需要一个公告期。
  
  我国水权转让也应实行公示登记制度,无论是获得水权还是丧失水权,都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水权转让主体要对自己拥有的多余水权进行公告,公告制度要规定公告的时间、水质水量、期限、公告方式和转让条件等内容,这样有利于水资源使用权转让的公开、公平和效率的提高,既保护了水权拥有者的用水权利,也保证了水权的交易安全,同时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18]


【作者简介】
戚道孟,男,教授,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研究方向:环境法、国际环境法;周庆春,男,法学硕士,塘沽法院。

 【注释】

[1] 安新代,殷会娟,国内外水权交易现状及黄河水权转换特点,中国水利,2007年第19期。
[2] 韩锦绵,马晓强,论我国水权交易与转换规则的建立和完善,经济体制改革,2008年第3期。
[3] 陈洁,许长新,智利水法对中国水权交易的借鉴,人民黄河,2005年第12期。
[4] 吕忠梅.环境资源法视野下的新水法.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3,(11):6
[5] 文学容,水权转让制度研究,2006,湖南大学硕士毕业论文。
[6] 安新代,殷会娟,国内外水权交易现状及黄河水权转换特点,中国水利,2007年第19期。
[7] 韩锦绵,马晓强,论我国水权交易与转换规则的建立和完善,经济体制改革,2008年第3期。
[8] 水权交易市场源头活水何时来[EB/OL]. http: //www. legalinfo. gov. cn/misc/2006 - 12/05/content _477251. htm.
[9] 慎海雄,王磊.我国首笔用水权交易成功[N].人民日报, 2001-02-16.
[10] 黄红霞,论我国水权转让法律制度的立法完善,内蒙古财经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
[11] 吕忠梅,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立法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1版,157~159
[12] 刘文,王炎庠,张敦富,资源价格,91~99。
[13] 唐铁军,我国水权转让及其价格问题,中国水利,2007年第2期。
[14] 许林华,杨林芹,水权交易及其政府管制,水资源管理,2008年第29卷第2期。
[15] 裴丽萍.水资源市场配置法律制度研究——一个以水资源利用为中心的水权制度构想,见:环境资源法论丛(第1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32.
[16] 黄江疆,林云达,水银行制度及期权理论在南水北调东线水权转让中的应用,安徽农业科学,2008年。
[17] 才惠莲,蓝楠,黄红霞,我国水权转让法律制度的构建,探索与争鸣,理论月刊,2007年第4期。
[18] 才惠莲,蓝楠,黄红霞,我国水权转让法律制度的构建,探索与争鸣,理论月刊,2007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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