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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法》中“数据电文”条款的解释

发布日期:2010-08-06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6条第2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其前款(第16条第1款)是关于要约生效时间的规定,采取了到达主义原则,即“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至于以数据电文订立合同的特殊场合,又如何确定到达时间?第16条第2款即为此而设。又据合同法第26条第2款,承诺到达的时间(通常情形下,也是承诺生效的时间、合同成立的时间)类推适用第16条第2款之规定。由此,合同法第16条第2款即成为确定电子合同要约和承诺生效时间的基础条款。

合同法第16条第2款是针对电子商务、电子合同而设,从条文表述来看,明显参照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96年通过的《电子商务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Electronic Commerce,以下简称示范法)第15条第2款,并为200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以下简称电子签名法)第11条第2款所承继。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和电子合同的增多,合同法第16条第2款的重要性自不待言。由于该款所引入的概念(数据电文、特定系统、任何系统)是全新的、模糊的,学者对此未尽注意,适用中存在诸多疑惑,因此,有讨论和解释的必要。



与一般合同相比,第16条第2款所述合同的特殊性在于采取了数据电文的形式。那么,什么是数据电文呢?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第11条主旨是定义合同形式中的书面形式,但其中对数据电文类型也作了列举式的定义,即包括:电报(Telegram)、电传(Telex)、传真(Telecopy)、电子数据交换(EDI)和电子邮件(E-mail)。

这里有几个问题值得思考:

问 题一,数据电文是“形式”还是“内容”?按第11条文义理解,数据电文不是内容,而是内容的表现形式,是与合同书、传统信件所并列的一种书面形式。不难看出,这偏离了数据电文的直接文义。作比较法的考察,电子签名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存储的信息。”示范法第2条a项规定:“数据电文指以电子、光学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存储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和传真。” 可见,数据电文是指信息或内容本身,而不是信息或内容的表现形式。无论从用语规范的角度,还是从比较法的角度,合同法第11条的表述均属不当。鉴于第11条旨在从形式特征上定义和区分数据电文,故在法律适用中应将该条中的数据电文理解为数据电文形式,第16条第2款以及第26条第2款所述的数据电文才是真正意义上的作为信息或内容的数据电文。

问题二,数据电文是否只有五种形式?按第11条所列,数据电文有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五种存在形式,当属明确。那么,万维网(WWW)和电子公告(BBS)这两种在电子商务中应用最普遍的内容表现形式是否应包含在内?采文义解释,第11条既未在“包括”后附合“但不限于”,也未在“电子邮件”后追加汉语表述常用的“等”,因此属于穷尽式列举,万维网、电子公告等当然不含在内。鉴于万维网、电子公告完全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恰好符合书面形式的内在要求,如果认为它们不是数据电文形式,那就只能将其理解为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形式相齐并列的“等”书面形式。于此,它们就不适用第16条第2款之规定,而应当适用第16条第1款之规定。这样的解释结果,显然违背了第16条第2款的立法意旨,使该款的规范目的部分落空,规范意义大打折扣。笔者以为,对合同法第11条不宜拘泥于严格的文义解释,而应采取目的性扩张以填补立法漏洞。该条对数据电文形式的罗列应视为不完全列举或示例性列举,万维网、电子公告等也属于数据电文形式。如此解释,合同法第11条与第16条、第26条之间的配合才显顺滑。从比较法的角度,对数据电文形式作扩张解释的结果完全符合电子签名法和示范法对数据电文的定义,有利于法律术语的规范化和统一化。

问题三,如何理解数据电文形式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要件有二:首先,作为一种书面形式,数据电文形式必须“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其次,作为一种有别于合同书、信件等的书面形式,数据电文形式必须采用电子、光学、磁或类似的技术手段。对于后者,虽合同法第11条未作明述,但可认为是数据电文形式的题中之义;对于前者,则滋生疑义。举例说,甲乙双方通过网络聊天室(Chat Room)洽谈合同,网络聊天是否属于数据电文形式呢?如仅为文字聊天,似应归入数据电文形式;但若为语音聊天,则该当何论?有读者会诘问:“网络语音聊天与网络电话(Internet Telephony)聊天甚至与传统电话聊天不是一样吗?当然应视为口头形式而非书面形式之一的数据电文形式了。”

这样的结论未免草率。首先,合同法第11条并未阐明“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是指理论上可以,还是指实际上可以,是指现在可以,还是指将来可以。但无论哪一种“可以”,网络语音聊天都完全符合,因为从技术上讲,语音聊天过程就是多个声音文件(内容)在网络中交互传递的过程,这些声音文件暂时存储于网络中,并可以方便地进行长期保存和原音再现。其次,网络语音聊天信息完全符合电子签名法第2条第2款和示范法第2条a项对数据电文所作的定义。因此,有理由认为网络语音聊天是数据电文形式。推而广之,网络电话聊天、传统电话聊天都属于数据电文形式,进而属于书面形式。

如此推演的结果昭示着:披着高科技外衣的口头合同可以一跃成为书面合同,在证据法上则上升为证明力较高的书证。这似乎偏离了人们的生活经验和通常认识,会扰乱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秩序。因此,有必要作限缩解释,将“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限定为“可以随时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语音聊天如未存储,则无法满足这一要件,从而被排除在数据电文形式之外。质言之,已存储的语音聊天信息甚至电话录音信息都属于数据电文。这样考虑还基于以下理由:其一,《合同法》第11条已将电子邮件明定为数据电文形式之一。电子邮件包括语音邮件,而语音聊天记录、电话录音与语音邮件具有质的同一性,没有理由进行区别对待;其二,通过如此限缩操作,合同法所指的数据电文形式实际上被锁定为狭义的数据电文形式,等同于电子签名法第4条所述的“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的数据电文形式,这有利于概念体系的协调;其三,有相关解释例的支持。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的形式要件未作规定,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则将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限定为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作品,根据伯尔尼公约的有关条款, 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就是指作品必须固定(fixation),从而可以随时有形地表现出来。鉴于客体的相似性,对作品的限缩解释可类推适用于数据电文。



回到《合同法》第16条第2款。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对于电报而言,收件人无需也无法指定所谓的“特定系统”。申言之,电报在发件人和收件人之间的传送与普通信件的传送没有本质区别,它们都是以收件人的住所地、工作地等通信地址来寻址传送的。如果收件人拟指定特定系统,他也只能指定用于接收电报的通信地址;如果收件人没有指定特定系统,发件人填写的也只能是收件人的通信地址。电报收件人最终得到的是与普通信件无异的电报译文,通常以签收作为送达或到达的依据,而不以数据电文到达电报服务部门(我国传统上为邮电局)接收系统的时间作为到达时间。真正的数据电文仅存在于电报服务部门之间或其内部的电报发送系统和电报接收系统区段,发件人和收件人不知道也不需要知道这些硬件系统的地址或编号。如果按文义将特定系统理解为用于接收电报的硬件系统,那么第16条第2款将产生出违背生活经验和商业习惯的法律后果。因此,必须进行类推解释,使电报适用与普通信件相同的到达规则,将特定系统解释为特定通信地址。相应地,将任何系统解释为任何通信地址。

电传与电报的技术原理相同,区别在于电传收发无需电报服务部门的直接帮助,发件人和收件人自己占有和使用电传收发设备(电传打字机)。电传的使用人通常为政府或公司,使用目的通常为公务或商务往来。电传收发设备没有统一的地址或编号,实践中不好说明和指定。退一步讲,对于有线电传,由于发送方和接收方的设备之间为有线连接,因此,勿需收件人指定,系统即已特定,第16条第2款前段有画蛇添足之嫌。唯一可能的解释就是收件人有多个接收设备并建立了与发件人设备的多个有线连接,收件人可将其中一个设备指示为特定。在实际生活中,这种“奢侈”情况还是很少见的。无线电传不具备有线电传的单向性和封闭性,它的信号发送是多向的、开放的,它无法像有线电传那样,给某个指定设备发送而不给其他设备发送,因此,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对发件人来说是毫无意义的。此外,电传属于单向“推”(Push)的技术,是将信息电文“推”给收件人。至于信息是否进入了收件人的系统,则缺乏因特网和传真所具有的技术验证和反馈机制。从法律上考虑,应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收件人证明信息没有进入自己的接收系统。

传真与有线电传类似,其进步性表现在可以重现原文的格式编排,因此也被称作远程复印。传真借助的是电话网络,属于电话网络的增值服务。根据电话网络的号码寻址特点,收件人只需告知对方特定的传真号码,就达到了指定特定接收系统的效果。需要特别澄清,在传真场合,不可将“特定系统”解释为“特定物”,而应理解为“使用特定号码的物”或“特定号码所对应的网络节点”。这是因为:首先,特定物(特定传真机)不便说明和指定;其次,指定特定传真机而不指定传真号码,传真通信无法实现;再次,指定的特定传真机故障,临时以另一传真机替换,传真被另一传真机接收不算作“进入特定系统”,与情理、法理不合。同理,未指定特定系统,应理解为未指定特定号码,包括告诉多个传真号码和未告诉任何传真号码两种情形。传真机故障、网络故障、线路故障等均会导致传真发送失败,根据传真的技术规范和惯例,发件人会随即收到系统反馈的发送失败通知,因此,是否进入收件人系统的举证责任仍由发件人承担为宜。

电子数据交换肇始于20世纪80年代, 它的主要特点是数据标准化和网络封闭化。数据标准化,是指数据的编码和格式具有同一性;网络封闭化,是指协议和韧件(软件和硬件)具有专用性,相对因特网的开放互联架构来说,显示出明显的封闭性。电子数据交换的这些特点导致了其建造和使用成本的高昂,故而仅限于政府部门和大公司使用。同样由于这些特点,致使进行电子数据交换的发件人和收件人具有三个特征:第一,双方有频繁的数据往来;第二,双方有固定的物理线路和硬件系统;第三,双方建立的链接是一对一(点对点)的。鉴于此,“指定特定系统”系属多余,“未指定特定系统”的情形并不存在。这样,在适用第16条第2款规定时,无论收件人是否有指定行为,都应推定为已指定了特定系统,并且“特定系统”应理解为用于接收和处理数据的特定计算机,而第2款后段为“死”的条款,并无适用机会。当然,随着20世纪90年代因特网的商业化,电子数据交换已逐渐被替代,通过电子数据交换洽谈合同的情形愈来愈少,适用法律的机会也愈来愈少。

再来看电子邮件场合。 设甲给乙发送电子邮件,甲通过家中的计算机(客户机)撰写邮件,然后点击发送,邮件随即被上传至甲的邮件服务器上;甲的邮件服务器再将邮件通过因特网传给乙的邮件服务器;嗣后,乙通过某台计算机(客户机)上网,登陆到乙的邮件服务器上,发现新邮件,下载到所使用的计算机上显示和浏览。这是一个典型的电子邮件发送和接收过程。在这个过程中,甲只需要知道乙的电子邮件帐号即可实现发送,作为收件人的乙向甲指定特定系统也只能解释为指定特定的电子邮件帐号,而不是特定的计算机(客户机或服务器),这与传真场合有些类似。未指定特定系统的情形可能是告诉多个电子邮件帐号或未告诉任何帐号。但这并没有解决一个疑问:邮件进入特定系统或任何系统是指进入与电子邮件帐号域名部分所对应的邮件服务器(乙的邮件服务器),还是指进入乙用来接收和下载邮件的计算机(客户机 )?

欲合理地作出解释,需先予确认第16条第2款是否沿袭了到达主义的原则,即:第16条第2款是对该条第1款所确定的到达主义原则在电子合同场合的具体化,还是对第1款所确定的到达主义原则的抛弃或否认呢?笔者赞同前一种理解,理由有:其一,从学理和立法例上,无外乎发信主义和到达主义两种选择,“进入”特定系统或任何系统,显然不是发信主义应有的表述,更符合到达主义的表述;其二,不存在特殊的理由,使电子合同不宜采纳非电子合同的达到主义原则而应采其他特殊原则;其三,若惟电子合同采发信主义,其他合同采到达主义,会造成合同法体系的混乱;其四,若对电子合同单采发信主义原则,在学者和立法参与者的解释性著述中应该有所表述,但笔者却未查到,也未听过;其五,从比较法看,示范法第15条第1款是有关发信主义的表述,第2款是有关到达主义的表述,合同法第16条第2款借鉴自示范法第15条第2款而非第1款,因此更应作到达主义解。

承认电子合同遵从到达主义原则,那么就应当以“到达控制范围以内”之法理 来解释第16条第2款。邮件服务器是否处于收件人(乙)的控制范围以内呢?首先,在法律关系上,邮件服务器的所有权或用益权通常归因特网服务提供商(ISP),乙与服务商之间是普通债权关系(服务合同),不是代理关系,更不是物权或准物权关系。其次,在控制能力上,服务商拒绝给乙提供服务或将乙的邮件删除,乙只能基于服务商违约而享有债权请求权,而不享有对服务商邮件服务器的支配权及相应的物权请求权。申言之,乙只有请求力,而没有支配力;再次,在占有状态上,邮件服务器可以位于因特网所通达的任何地方,与乙的住所地不一致是常态,乙从法律和事实上都无法占有邮件服务器。关于这一点,邮件服务器与家门口的邮箱或在邮局租用的邮箱存在本质差别。基于以上三点原因,笔者反对将邮件服务器认定为第16条第2款所言的特定系统或任何系统,赞成将收件人所使用的计算机(客户机)作为特定系统或任何系统。

尽管作此解释,仍不免脱离实际。因为,在电子邮件收发过程中,收件人可能会指定邮箱帐号,但通常不会指定也不好指定作为客户机的某台计算机。归咎起来,源于合同法第16条第2款前段之规定脱离了收发电子邮件的典型行为特征,使自己陷入了难以适用的尴尬境地。

对于万维网购物场合,一方为购物者所使用的客户机,一方为商家所使用的服务器,每方以对方计算机的IP地址作为信息发送的目的地,系统完全特定,无需另行指定,也不存在未指定特定系统的可能。在这种情形下,应将信息进入客户机或服务器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在任何一方使用代理服务器的场合,则以信息进入代理服务器的时间作为到达时间。对于BBS交易场合(如网上二手货买卖),交易双方发送信息的目的地均为同一BBS服务器,因此,应以信息进入BBS服务器的时间作为到达时间。但承诺信息如与要约信息不在同一版面(如:要约位于二手车版,承诺却发到了二手房版),则应视为未到达。



第16条第2款是法条继受的结果,但被继受法条(示范法第15条)的性质只是示范法,而不是经过适用检验的通行法。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颁布的立法指导中对该条未作细致分析和适用举例,一些国家和地区在电子商务立法中或没有引入该条,或对该条进行了较多补充或较大修改。 我国合同法设立第16条第2款的立法本意是值得肯定的,但在法技术上忽视了电子合同间的千差万别,从而造成适用上的困难与尴尬。从立法论的角度,笔者建议在将来的《民法典》中摒弃合同法第16条第2款及其他相关条款,对电子合同直接适用第16条第1款之规定,在具体场合进行具体解释。这样做,也是对电子商务立法中立性原则或非歧视性原则的承认和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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