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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权与和谐社会

发布日期:2010-08-30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面对人类目前所处的恶劣的生存状况,以胡锦涛为领导的中央领导集体,深刻认识到我们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意义。笔者认为,完善公民环境权对构建和谐社会意义重大。本文在把握环境权的历史发展趋势、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前提下,通过对环境权的相关概念进行了比较分析,认为环境权是指人类所享有的在良好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中生活,并合理地开发、利用生活环境以及生态环境的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
【英文摘要】Nowadays, facing human being’s hostile living condition, the center leader which is under the leading of Hujintao realized that it is significant to build harmonious society. The author believes perfecting citizen’s environment right has much significance to build harmonious society. This text under the premise that the history of the power of the confidence environment evelopment trend, theories with actual combine together, pass to environment power of the related concept carried on more analysis, think the environment power is what mankind possess is in the good living environment and the ecosystem environment life, and reasonably development, make use of living environment and ecosystem environment of the entity right and procedure right.
【关键词】和谐社会;环境权;实体性权利;程序性权利
【英文关键词】Harmonious Society; Environment Power; Entity Right; Procedure Right
【写作年份】2007年


【正文】
  21世纪自然科学和技术文明不断进步,迅猛发展,人类认识和改造自然的能力不断增强。现代科技创造出了远远超过过去几十个世纪总和的巨大生产力,从而把人类对自然界的开发与改造推进到一个前所未有的新阶段。人类假借科学技术的巨大力量向大自然进军,不但创造出了人类历史上前所未有的社会经济的繁荣,而且整个人类社会发生了地覆人翻的巨大变化,先人的许多梦想己经或正在逐步变成现实。但是同时也可以毫不夸张地说,人类正在遭受着严重的生态环境问题的威胁和侵害。这种威胁和侵害危及到当今人类的健康、生存与发展,是当今人类存在和发展遇到的巨大挑战。
  
  面对人类目前所处的恶劣的生存状况,以胡锦涛为领导的中央领导集体,深刻认识到我们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意义。胡主席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开班式上强调:“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们党从全而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而的全局出发提出的一项重大任务,适应了我国改革发展进入关键时期的客观要求,体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木利益和共同愿望。要在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发展的历史进程中,扎扎实实做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各项工作。”因此,笔者认为,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最重要的首先改变我们的传统理念,构建一个和谐理念。有和谐理念,才能指导我们进行和谐的行动才能完成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伟大事业。而完善公民权正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关键之所在。
  
  一、环境权的产生与发展
  
  环境权的提出是与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密切相关的。在工业革命之前,人类活动对自然的影响还未全面超出自然环境的自我恢复能力。每个人的基本环境权益还未遭受全面破坏。即使有个别地区生态破坏严重导致局部环境恶化。还可以通过迁移来寻找新的适宜生存的环境。如古文明发源地两河流域以及我国黄河流域。工业革命以来.人类活动对环境的影响发生了质的变化。从畏惧自然、崇拜自然到无视自然、主宰自然.人类拼命地向自然索取.对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采取掠夺性的态度.由此导致了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环境权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提出的。
  
  20世纪70年代初,诺贝尔奖获得者、著名的国际法学者雷诺·卡辛向海牙研究院提交了一份报告,提出要将现有的人权原则加以扩展。以包括健康和优雅的环境权在内,人类有免受污染和在清洁的空气和水中生存的相应权利。这是首次使用环境权的概念。此后.《东京宣言》、《欧洲自然资源人权草案》等相继提出了环境权的明确要求。其中最引人瞩目的是1972年联合国召开的第一次人类环境会议通过的《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该宣言明确确认“人类有权在一个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话环境中享受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木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将来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该宣言的签署通过标志着环境权利理论在世界范围内确立。
  
  环境权既是一种发展中的重要法律权利,也是环境法的一个核心问题。是环境立法和执法、环境答理和诉讼的基础。也是环境法学的基本理论。环境权作为环境法学的基石范畴的研究具有极其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环境权的讨论和研究始于20 世纪60年代初。是世界性环境危机和环境保护运动的产物。目前,环境权的发展呈现出以下的趋势:第一,环境权的主体有逐渐扩大的趋势;第二,环境权的内容日趋完善;第三,环境权在国内法和国际法方面发展的相互影响和相互结合;第四,环境权的理论性逐步增强。因此,环境权仍在激烈讨论中。但环境权概念的最核心部分已获得环境法学界的广泛共识。不同的学者都是围绕着这个概念的核心部分提出自己不同学术主张。使得环境权的概念还保持着很强的张力[1]。
  
  二、关于环境权的概念几种主要的不同观点
  
  法学界对环境权的理论探讨至今,对其基本概念和属性还未形成一致观点。我国学者对环境权也存在着不同的认识。现仅就几个具有代表性的观点陈述如下。观点一,环境权是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环境,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基本权利。观点二,环境权应界定为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其赖以生存、发展的环境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和承担的基本义务,即: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有享有适宜环境的权利,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观点三,环境权是公民享有的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观点四,有关法律赋予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在其生存和发展的环境中享有健康、良好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的权利,以及负有合理开发、利用、保护环境资源的义务。观点五,环境权是指人所享有的在适宜健康和舒适环境中生存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观点六,有的学者认为,环境权是指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环境,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基本权利。
  
  三、笔者对环境权所下的定义以及理由根据
  
  (一)环境权的定义
  
  笔者认为,环境权是指人类所享有的在良好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中生活,并合理地开发、利用生活环境以及生态环境的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
  
  (二)理由
  
  1、这里环境权的主体指的是整个人类。
  
  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国家,而且不仅包括当代人,还包括后代人。许多学者将环境权的主体限定为公民,而公民的范围显然有些狭小,所以应改为自然人。
  
  2、环境权的主体要包括后代人。
  
  根据美国国际法学会副会长、乔治. 华盛顿大学的爱迪.B.维丝教授提出的代际公平理论,每一代人既应为后代人保存自然的和文化的资源的多样性,以避免不适当地限制后代人在解决他们的问题和满足他们的价值时可得到的各种选择,又享有拥有可与他们前代人相比较的多样性的权利;每一代人即应保持行星的质量(指地球的生态环境质量)以便使它以不必从前代人手里接下来时更坏的状况传递给下一代人,又享有前代人所享有的那种行星的质量的权利;每一代人应对其成员提供平等地取得和利用前代人的遗产的权利并为后代人保存这项取得和利用权。因此,环境权的主体要包括后代人。
  
  3、环境权的法律关系主体范围不宜扩大到自然物。
  
  有的学者认为权利主体还应进一步扩大到“自然、环境、非人生命体和自然体,即 花、草、树木、动物等都应给他们以主体资格。对于环境权主体的定位不同决定了对环境权属性的不同认识。笔者认为,环境权的法律关系主体范围不宜扩大到自然物。因为,虽然我们说人类、动物、自然体处于相互依存和相互作用之中,自然物对人类社会的生存和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甚至有的生态伦理学家认为应“确认它们在一种自然状态中持续存在的权利”“我们尊重它们,不仅在于把它们视为对人类有用的工具而且应视为一种活着的存在”但是,我们应该看到这种观点落实到定法上,几乎是不可能的,尤其是对我国这种概念化、体系化非常强的大陆法系国家进行彻底的变革,确实不具有可操作性。
  
  四、环境权的内容
  
  从人所固有并且应是人人平等的权利性质来看,环境权可作为一项基本的人权,并与生存权、发展权的关系紧密相联,从一定程度上说,它可说是人类生存、发展的基础性权利之一。我国宪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9条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自然资源。”还有第10条、22条、26条规定,可以推断出,宪法是保护公民的环境权的。这是以国家义务的形式,确认了公民的环境权。但这种宣言式的规范,没有明确规定对公民的“环境权”,对公民环境权的保护,且不具备诉讼上的价值,这种保护显得乏力。公民环境权受到侵害,得到的保护或救济显得十分苍白乏力。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刑事法律及行政法律也确立了对民事主体环境权利的保护。但对环境权的保护都存在着相应的缺失。
  
  环境权作为一项具有基本人权内容的权利,必须要有具体内容来充实。公民权的具体内容可从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两方面划分。
  
  (一)实体性权利
  
  环境权的实体性权利是一项自然权利,是“天赋”的,即“与生俱来”的,不是由国家特许而产生特殊利益,这种权利的提出不是凭借某种特有的身份,而是基于平等地尊重他人这一道德原则,是“普遍适用”的,即为一种“普遍权利要求”,而不是个别或局部的权利保护。
  
  笔者认为,作为实体性权利的环境权,其具体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与公民个人生存和健康直接相关并与个人生活密切联系的日照权、通风权、眺望权、安宁权等;二是既与公民个人生存和健康直接相关有与公益性或公共性密切联系的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风景权、环境美学权、历史文化遗产瞻仰权、享有自然资源权等。
  
  (二)环境权既是一种实体性的权利,又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利
  
  传统环境权理论基本上把环境权认定为实体性权利,而忽视它作为程序性权利的方面,从而使得传统环境权理论一度陷入困境。要摆脱困境,就要重视环境权在程序方面的展现。正如基斯先生所言:“公民对环境保护的具体参与是环境权的真正体现:它不仅使个人行使他所享有的权利,还使他在这方面应承担的义务。承认和重视作为程序性权利的环境权的意义是:(1)程序性环境权是实体性环境权的重要保障,离开了程序保障,实体性环境权在现实生活便无法实现,从而有被架空之危险。(2)强调环境权的程序权利性质,也能契合环境问题的特质。[2]“环境问题的特色之一乃是其经常涉及繁杂的科技背景。
  
  环境的程序性权利是一项法定权利,它要求在开发、利用环境时必须遵循申请、审批等程序。而目前我国对此项权利并无明确具体的规定,如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程序没有明文规定,造成实践中环境信息公开的随意性,这势必会导致不利于开展环境保护工作甚至于出现钻法律漏洞的现象。
  
  作为程序性权利的环境权,其要义便是公民参与国家的环境决策。具体分析如下:
  
  1、知情权
  
  即公民对于其所居住的环境状况应有知道的权利。具体说,就是作为环境权主体的公民及其组织,应当有权获得国家环境监测管理机关所提供的真实的、科学的、完整的环境资料。可以说,知情权是公民环境权的基础性内容。根据这一权利,人们有权向相应机关、单位索取必要的关于环境状况的信息与资料,如环境污染指数、环境评估评价报告等等。国家有关机关与单位也有义务定期或不定期发布所持有的资料性信息,以供有需要的公民及组织查询和参考。
  
  2、环境立法参与权
  
  我国《立法法》第34条第1款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该法第58条规定:“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我国《环境法》应当将《立法法》的这些规定进一步具体化,防止听取意见“走过场”,要保障公众参与对立法决策和立法结果的相当影响力。
  
  3、环境行政执法参与权
  
  公众参与的核心是在公众环境权与国家环境权(尤其是国家环境行政权)之间进行平衡,一方面公众直接参与环境行政执法活动,可以帮助行政机关更好地进行环境管理和环境决策,促进官民关系的融洽与和谐;另一方面公众参与可以对行政权进行有效的监督和控制,保障行政权的合法行使。我国在1996年修改后的《水污染防治法》中新增加了“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的规定。后来颁布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也作了同样规定。在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更明确规定“建设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这样基本上使公众参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形成了一项制度。另外,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2条的规定,环境行政机关在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应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进行听证。从而使得相对人可以参与到这些重大的环境行政处罚程序中去。然而,就这些法律规定来看,公众参与环境行政执法的范围还相当狭窄,今后有必要进行进一步的拓宽。
  
  4、求偿权
  
  如果公民的上述权利落空,那么求偿就成了事后救济的手段。包括请求对权利的救济、修复,也包括请求对所遭受的损害进行赔偿、补偿。所以公民对于其环境权利遭受侵犯时所请求的赔偿不仅应包括物质损害赔偿,还应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不仅有民间赔偿,还应包括国家赔偿。求偿的方式不仅是请求赔偿损失,还应有请求恢复原状、停止侵害等等;不仅个人可求偿,法人、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也应有求偿的权利。
  
  和谐社会的本质应是人与自然、人与人、人与社会关系的“和谐”,这一观点已是学界人士的共识。但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提出这样一种简单而抽象的论点,而在于能否使这一论点成为真正切合现代语境的一种具体思想、具体理念,能否以一种现代性的学术立场和思维范式对其加以阐释和表述。事实上,古往今来,人类对“和谐”范畴的具体阐释并非是恒定不变、抽象统一的,而是随着不同时代思维范式的差异而不断变化的。所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使公民充分享有环境权。
 
【作者简介】
武静,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昆明理工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彭欣,女,河南周口人,昆明理工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李希昆,男,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
 
【注释】
[1]参见吴卫星:《环境权研究》;胡静:《论环境权的要素》;周训芳:《环境概念的选择与公民环境权体系的构建》,均载于《2002年中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2002.10.22- 25.西安)论文集·上集》。
[2]叶俊荣:“大量环境立法”,载叶俊荣著:《环境政策与法律》[M].台湾月旦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97页。
[3]参见王明远著:《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参考文献】
[1]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2001年环境资源法学国际研讨会学术综述》,《法学评论》2002年第二期。
[2]陈泉生著 《环境法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106页,1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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