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误读”代表法修正的相关条款
发布日期:2010-09-06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岗位”容易被“误读”。代表法修正案草案拟将代表法第六条改为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岗位。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统一组织的闭会期间的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笔者认为,草案拟增加该款的本意是叫停人大代表专职化的尝试,但用“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岗位”的条文来阻止容易被“误读”。代表一届任期为五年,五年中代表的生产和工作岗位的变化是在所难免的。比如说,官员代表到退休年龄是不是需要退休?企业主是否有权辞退具有代表身份的员工?如此等等,如果依照此条规定,官员代表依法要求不退休、企业代表依法拒绝企业主的辞退怎么办?
因此,笔者建议:删除“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岗位”的条文。笔者认为,在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民主进程中,依据国情人大代表专职化现阶段若不可行,代表法可以明确,但不可含糊。比如在相关条款中可以表述为:“实现人大代表兼职化”或“不提倡人大代表专职化”,予以明确。
“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容易被“误读”。代表法修正案草案拟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代表应当严格区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牟取个人利益”。笔者认为,草案拟增加该条的本意是禁止公权私用。人大代表是人民群众的法定代言人,代表依法履职行权的行为是公权行为,当然不能假借执行代表职务为个人牟取私利。笔者认为,如果仅列举具体司法案件和招标投标两方面具体情况,很容易被“误读”为:其它领域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有关机关、组织正常工作和活动的行为不违法或不太违法。
笔者认为,代表“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这句话提法欠妥。虽然代表“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在现实中多有发生,但是其它领域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有关机关、组织正常工作和活动的行为也时有发生。该条文仅列举具体司法案件和招标投标两方面具体情况,的确能起到制止代表在这两方面公权私用的良好法律效果,但对现实中还存在的其它公权私用现象仅用一个“等”字模糊过去,作为法律用语表述显得不够准确、全面、严谨,也为在其它领域代表公权私用带来“误读”。
对此,笔者建议:代表法修正将“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这句话调整为“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有关机关、组织的正常工作和活动”更为妥贴。
代表有依法暂停代表职务情形可以罢免的条款容易被“误读”。代表法修正案草案拟将代表法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代表有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可以依法予以罢免”。代表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为: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笔者认为,罢免代表理由,如果只规定部分情形,很容易让人“误读”为:具有其它情形的“问题代表”就不属于法律规定罢免代表理由的行列。
关于罢免代表理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官员接受媒体采访时也表示,法理上来说,人大代表违法犯罪不一定非要终止其代表资格,只有在被剥夺政治权利后,代表资格才自行终止;但代表无论违法犯罪与否,无论“问题代表”的问题是大是小,只要选区选民认为该代表不称职,就可以联名提出罢免申请案,要求罢免其代表职务。“罢免人大代表的理由有三种:违法犯罪;道德水平低下、损人利己、贪污受贿;没有能够反映选民的意愿和要求。”
为此,笔者建议:代表法修正完善明确罢免“问题代表”的理由未尝不可,但所列情形要准确、全面。比如可以单列条款或在相关条款中比较准确全面地列出“问题代表”的罢免情形,如:(一)违法违纪的,(二)有损职业道德、社会公德、代表职务形象的,(三)没有能够反映选民的意愿和要求,选民依法联名要求罢免的。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等相关条款容易被“误读”。代表法修正案草案拟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以及拟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的:“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专题调研。”的相关修正条款,很容易让人“误读”为: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除集体组织的代表小组活动以外,非经安排代表个人不能以代表名义开展活动的。
笔者细读代表法以及代表法修正案草案,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其权利的行使都是有法定限制前提的,那就是:代表视察要“统一安排”,代表依法约见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持证视察就更要预先提出“要求”,再联系安排了(代表法第二十一条早有规定);再加上本次代表法修正案草案又专门规定,代表要“根据安排”开展专题调研(代表法修正案草案新增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弦外之音是不统一安排代表调研是不能以代表名义开展调研的。
对此,笔者建议:代表法修正相关条款,应本着有利于保护和调动广大代表依法履职行权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这样才能有利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有利于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进程。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
【作者简介】
滕修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大常委会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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