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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抢劫案(案件结果:四年十个月有期徒刑)

发布日期:2010-09-09    作者:110网律师
  •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员:
    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李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律师,参与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今天对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抢劫案的一审开庭审理活动。通过会见被告人、翻阅相关案件材料,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有了进一步的了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恳请法庭评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构成抢劫罪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将其列为第一被告人。
    本案系由被告人杨某某起意抢劫引起的,李某某完全是出于朋友之间的义气才帮助望风,系从犯。杨某某在笔录中供述的李某某胁迫其抢劫的这段材料,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可以佐证。结合受害人笔录内容,杨某某的笔录存在明显的虚假供述。李某某没有直接参与抢劫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杨某某一共抢了一只手机和330元现金,却没有将这些物件交于李某某。因李某某喜欢那个手机并支付了400元作为交换代价后才得到了那只手机。由此也可见,并非如杨某某所述其系被李某某胁迫才去抢劫的。李某某也并没有从事后分赃中得到任何好处,至少从形式上来看其得到手机也是支付了代价的。
    自被第一次讯问时起,李某某即如实交代了抢劫的起因、经过等具体细节。纵观公安机关所作的5次讯问笔录,李某某的口供均保持一致,没有大的反复,与案件发生的实际情况相符,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其本人的认罪态度与悔罪表现。希望合议庭据此予以从轻处罚。
    二、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配合侦查人员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在看守所里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表现良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其家属也积极提供线索,配合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杨某某,并积极退赃。对此,希望合议庭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积极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根据《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希望合议庭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辩护人认为,刑罚的目的是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对已经深深悔恨、反复自责的被告人李某某处以较轻的刑罚,使他看到希望,要比判处重刑更有利于对其改造,更有利于化消极为积极。
    辩护人再次恳请合议庭能充分考虑对被告人有利的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谢谢!


    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陈海滨 律师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备注:本案于近日审结,被告人李某某曾犯抢劫罪,系累犯,现又以相同罪名犯罪,法院处以四年十个月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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