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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工伤中,火车也算“机动车” 摘自法院报

发布日期:2010-09-10    作者:110网律师
终审宣判后,以审判长臧静为首的再审合议庭专门进行了20分钟的释法答疑,回答了记者等提出的有关问题。

  关于本案所涉的事故是否发生在条例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的问题。法官认为,根据原审第三人单位职工乘坐固定交通列车上下班的一般规定,吕明英在未赶上57106次交通列车时,乘坐下一班次交通列车下班回家,属于合理的下班时间。吕明英在下班途中穿越铁路线的行为虽违反铁路法规定,但其行为目的是为抄近道回家,应符合“在上下班途中”的情形。另被申请人也无证据证明该事故发生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为工伤的情形。所以,原审关于吕明英行走的路线不属于合理路线、缺乏工伤的基本条件的认定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火车是否在条例规定的“机动车”范围内的问题。法官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范围仅限于道路交通领域。该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在对“机动车”用语进行定义时将火车、轻轨、地铁等在专用轨道行驶的交通工具排除在外,实际是根据该法的调整范围作了限缩性界定。该定义只适用于该法及其配套法规。《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目的是为保护因工作原因遭受伤害的职工合法权益,该法的调整范围是工伤保险行政法律关系,故对条例中的“机动车”应当作通常意义上的符合客观实际的理解和合理解释,即不仅包括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还应包括轨道交通中的火车、轻轨、地铁等符合机动车技术特征的交通工具。而原审判决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以火车不属于机动车范畴为由,作出吕明英被火车撞伤致死不属于条例规定的“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据此,合议庭认为,申请再审人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改判:撤销二审行政判决和一审行政判决;撤销市劳保局认定;责令市劳保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老妇为女儿申请工伤讨公道
再审获改判含泪鞠躬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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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南京4月2日电 (记者 娄银生)今天上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九小法庭坐满旁听群众。经过两小时庭审,合议庭对一起申请工伤认定的再审案件当庭作出裁判。申请再审人席上的高荣梅和她的儿子吕中胜连连向法官深鞠躬。高荣梅老泪纵横说不出话来,吕中胜几度哽咽:“想不到,太想不到了,还是法官还了公道。”
  73岁的申请再审人高荣梅是替车祸死亡的女儿吕明英申请工伤“讨说法”。吕明英生前在上海铁路局南京东机务段工作,平时下班均乘坐该机务段57106次交通列车。2004年4月21日,吕明英下班未赶上这班车,而改乘57108次列车到达南京火车站,后在穿越铁道时被一辆货物列车撞伤致死。
  事故发生后,高荣梅向南京市劳动和保障局申请认定吕明英工伤。该局最终认定吕明英为非因工伤。高荣梅不服,申请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认定职工工伤情形的“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在合理时间范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吕明英行走的路线不属于合理路线,缺乏构成工伤的基本条件。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荣梅依旧不服,又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由臧静、钱志明、刘刚组成的江苏高院再审合议庭,围绕争议焦点,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经审理及综合评议,江苏高院终审宣判: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市劳保局认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这起案件因涉及群众关心的民生问题而引发广泛关注,今天上午,10位全国和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与多家媒体记者参与旁听。对裁判结果,记者见到身旁的省人大代表刘嘉等频频点头。
复议。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认为,吕明英是被火车撞伤致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火车不属于机动车范围。吕明英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决定维持南京市劳保局作出的非因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高荣梅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明确界定为,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交通列车系行驶在铁路而非道路上的运输工具,其不属于“机动车”范畴。吕明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法院最终判决驳回高荣梅要求撤销南京市劳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
  高荣梅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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