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抢手袋逃跑拒捕又伤人毁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10-09-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某、肖某于2009年3月底的一个晚上潜至某单位行窃未果,归途中见一单身女子高某携带一手袋同向而行,遂乘其不备,抢得手袋逃走,行至僻静处分赃时,引起附近执勤的公安联防队员的怀疑,公安联防队员立即进行追击。李某由于助动车发生故障,被公安联防队员截获,在抗拒过程中,将公安联防队员赵某打成轻伤并损坏了公安联防队员使用的摩托车。后公安联防队员将李某抓获归案,并缴获李某抢的300元赃款、作案工具及助动车行李箱内的水果刀一把。
【评析】:
一、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未遂),依照《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张某等人的行为不符合此规定。
二、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构成抢劫罪。”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项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趁被害人高某不备,抢得手袋,因抢夺的数额仅有300元,尚未达到刑法所规定的抢夺罪数额较大的定罪量刑标准,故属于抢夺行为,不构成抢夺罪。但在分赃时,引起附近执勤的公安联防队员的怀疑,公安联防队员进行追击,李某在抗拒过程中,将公安联防队员赵某打成轻伤并损坏了摩托车,根据前述相关刑法规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由抢夺行为转化为抢劫罪,属于转化型抢劫罪。
后公安联防队员将李某抓获,发现了李某助动车行李箱内有一把水果刀,因在抢夺作案时水果刀没有显露出来,也未被受害人高某察觉,所以被告人李某抢得高某手提袋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
三、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犯罪对象是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动产、不动产等公私财物等。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的主体,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将财物毁坏而不是非法获取财物。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是指毁坏重要物品损失严重的,毁坏手段特别恶劣的;毁坏急需物品引起严重后果的;动机卑鄙企图嫁祸于人的等等。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的将公安联防队员赵某使用的摩托车损坏,因未告知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故难以认定是否构成本罪。
王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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