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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交易时应当事先办理公证的情形

发布日期:2010-09-14    作者:张宏超律师

张宏超律师
司法部、建设部于1991年8月31日联合下发的《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及相关规定,下列房屋交易当事人需要事先办理公证:
1、继承房产,原产权人已故,合法继承人尚未办理继承手续的须提交“继承权公证书”。
2、遗嘱人为处分房产而设立的遗嘱,应当办理公证。
3、买卖双方或一方因特殊情况不能亲自到场,可由当事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授权委托书应当办理公证。
4、共居家庭的直系亲属或兄弟姐妹分居时分配家产的依据。
5、赠与房产,应当办理赠与人的“赠与人公证书”和受赠人“接受赠与公证书”,或双方共同办理“赠与合同公证书”。
6、台同胞、华侨、外国人买卖房屋不能亲自到场办理手续的,并提供下列证明:
(1) 香港同胞应提供司法部认定和委托的律师办理公证;
(2)澳门同胞应提供司法部认定和委托的7个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书;
(3) 台湾同胞应提供台湾公证机关办理的公证书;
(4)华侨、外籍华人须提供我国驻该国使领馆办理的公证和认证证明,或者提交经该国外交部或其授权的机构和中国驻该国使馆认证(根据领事条约两国互免认证的除外)的当地公证人出具的公证文书;
(5)外国人须提供该国外交部或其授权机构和我国驻该使馆认证的当地公证人出具的公证文书。
另外,各地房地产管理机关和司法公证机关可以根据本地情况,制定本地其人房产事项必须公证的规定。
附:
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深入实施以及房地产业的发展,各地公证机关积极和房地产管理机关配合,办理了大量房地产公证事项,有利于加强房地产管理的机关的管理工作,起到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作用。
  房地产管理机关核发的房产所有权证,是国家确认房屋产权的有效证件。有关房产事项的各类公证文书,是房地产管理机关审查有关房产的法律行为合法性和真实性的有效证明。
  公证机关应当积极为房地产管理机关提供法律服务,切实保证房产公证质量;房地产管理机关应当加强与公证机关的联系和协作,严格依照法律、政策和办证程序工作,以完善房产行政管理秩序。
  为充分运用公证这一法律手段加强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进一步协调公证机关和房地产管理机关的互相配合,根据有关法律、政策和几年来的实践,特作如下规定:

“继承权公证书”和房产所有权证、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遗嘱公证书”和“遗嘱继承公证书”或“接受遗赠公证书”,以及房产所有权证、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处分房产的遗嘱未经公证,在遗嘱生效后其法定继承人或遗嘱受益人可根据遗嘱内容协商签定遗产分割协议,经公证证明后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对遗嘱内容有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遗产分割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房地产管理机关根据判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赠与公证书”和本人“接受赠与公证书”,或持双方共同办理的“赠与合同公证书”,以及房产所有权证、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本规定自199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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