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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权人债务履行催告的时效限制

发布日期:2010-09-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
现行司法解释中 “解除权发生之日”是否应予区分?行使解除权是否应受时效限制?《商品房司法解释》第15条第1款规定的债务履行催告是否应受到解除权除斥期间的限制?笔者尝试对上述问题进行阐述。


[关键词] 解除权发生 行使解除权 债务履行催告 除斥期间


“违约情况下的解除权发生之时就是违约行为发生之时”(注1),这里所指的违约行为显然包括了一般违约行为和根本违约行为,但区分两种情形对进一步确定解除权发生及如何行使解除权及其时效限制具有现实意义。


一、解除权的发生

(一)《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解除权发生的五种情形(条件),其中包括了一般违约情形,也包括了根本违约情形。

1、因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注2)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第94条第4项),而导致解除权发生。也就是说,解除权人对方不履行全部债务,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期根本落空,即可直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解除权发生并可直接行使。

2、但《合同法》第94条第2项及第3项所规定的情形有所不同,前者规定了预期违约解除权,后者规定了瑕疵履行解除权,两者要构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根本违约是附有条件的:对于预期违约,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即,解除权人对方以作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方式做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意思表示,此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构成根本违约,解除权人方可以解除合同;对于瑕疵履行,需经解除权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方可解除合同,也就是说,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的,解除权人足以判断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此时瑕疵履行转化为根本违约,解除权人通过作为(催告)方式行使解除权。此类情形属于一般违约行为间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解除权已发生,但不得直接行使。

可见,违约发生则解除权发生,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不是判断解除权发生的标准,而是确定解除权行使始点的标准。


(二)进一步来理解,一般违约使解除权人可以行使解除权,但并不必然导致合同解除这一法律后果的发生。在一般违约的情形下,需经解除权人作为(催告)及解除权人以不作为(逾期未履行)的程序(第94条第3项),令解除权人足以做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判断,解除权人方可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合同。但是,一般违约并不必然使解除权人解除合同,因为,如果经催告,对方履行了主要债务,解除权人虽然履行解除权行使的第一环节——催告,但已不能解除合同。故,不同的违约情形均可导致解除权发生。但:根本违约时,导致解除权人直接行使解除权;而一般违约时,催告使解除权人产生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的判断,该判断令一般违约转化为根本违约,导致解除权人得以继续行使解除权。

二、解除权的行使


(一)解除权的行使亦称行使解除权,其与解除合同并不是同一概念。当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而进行催告时,对方履行了债务,则合同继续履行,不发生解除合同的后果。故,一般违约情形下,“催告”使解除权得以继续行使,而“解除合同”则是行使解除权的最后环节。


(二)一般违约情形下,催告是行使解除权的必经程序


《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行使解除权的不同情形:情形一,因不可抗力、预期违约、迟延履行全部债务构成根本违约行使解除权(《合同法》第94条第1、2、4项);情形二,因瑕疵履行(一般违约)行使解除权(《合同法》第94条第3项);情形三,法律规定其他情形而行使解除权(《合同法》第94条第5项)。笔者认为,情形一、二值得本文探讨,在情形一中,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可直接解除合同,按《合同法》第96条履行解除通知程序即可。情形二则不一样,即在一般违约情形下,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催告则是必经程序。那么,一般违约的,行使解除权为什么要进行催告?


理由一、如果不催告,将会使合同关系处在一种不确定状态:如守约方仍然期望违约方履行合同,需催告后方能作出违约方是否继续履行合同的判断,其前提是守约方必须确知违约方已经不能再履行合同;抑或违约方仍在为继续履行做准备,亦需从守约方的催告中获知是否还需继续履行。


理由二、从民法的平等原则考虑,守约方和违约方均有利益保护的需要,违约方至少还享有在收到催告后是否继续履行的决定权。


因此,催告的目的其实就是使合同状态从不确定性向确定性转化,守约方向违约方催告后,合同状态得以确定;违约方仍未履行主要债务,守约方可以继续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合同;反之,违约方继续履行主要债务的,守约方不可以解除合同。


三、债务履行催告的时效限制


1、对催告的分类


除《合同法》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解释》)第15条也对解除权发生及行使作出了相应规定,该第15条区分了通过催告认知违约状态进而行使解除权的三种情形,即解除权人自己催告(《商品房解释》第15条1款);解除权人对方催告(《商》第15条2款前段);解除权人对方没有催告(《商品房解释》第15条2款后段)。该第15条第1款与第2款所规定的催告有所不同:

a,主体不同,前者由解除权人催告,后者由解除权人对方催告;

b,内容不同,前者是解除权人敦促对方履行债务,属债务履行催告;后者指解除权人对方敦促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属解除权行使催告;

c,性质不同,前者属于义务催告,后者属于权利催告;

d,前者是解除权人主动的行使解除权;后者是解除权人对方对解除权人消极行使解除权的限制,解除权人需被动行使解除权。

虽然我国现行立法对解除权行使中催告情形已有区别规定,但是对于催告的时效限制规定,除《商品房解释》第15条第2款外,却不尽完善,笔者下文尝试阐述《商品房解释》第15条第1款关于债务履行催告的时效限制。


2、时效对债务履行催告的限制


(1)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上文三种情形的催告如果已超过民法规定时效期间,在无法律规定(注3)及当事人约定的前提下,催告无效,合同不解除。日本学者星野英一指出,“解除权原本是是债务不履行的效果之一,所以,在原债务遭到因时效而消灭时还剩下一个解除权,颇显滑稽”(注4),也就是说,解除合同产生返还给付、违约赔偿的后果,如果解除合同后果这些实体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法律不予保护,反而再去支持合同解除权,就变得毫无意义。故,无法定约定且超过诉讼时效的催告为均为无效催告,此时债务履行催告受制于诉讼时效。


(2)还受解除权除斥期间的限制


三种催告如果在诉讼时效内提出,当然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债务履行催告是否受制于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时效?笔者认为,债务履行催告应受解除权时效(解除权除斥期间)的限制。


理由一、解除权除斥期间是解除权存续期限,是一个确定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不发生中止、中断、延长。解除权人在该期间不行使权利,该期间经过后即发生解除权消灭的法律后果。在诉讼时效内进行催告确实可以造成诉讼时效的延长,但解除权除斥期间不发生改变。


理由二、《商品房解释》第15条第2款的表述是“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笔者理解,解除权人对方没有敦促解除权人是否愿意继续承受合同义务的,解除权人仍处在合同义务得以履行的斟酌期间,这相当于双方均未向对方催告:我既未催告你履行合同义务,你也未告知我合同义务能否继续履行。在双方未催告的情形下,理应限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以稳定合同状态。这个期限是多长?一年足够斟酌。

因此,对于《商品房解释》第15条第1款可做如下更为明确的表述:双方都没有催告的,如果解除权因一方的根本违约引起,则解除权(即解除权人解除合同)应在根本违约情形出现一年内行使;如解除权因一方的一般违约(或称瑕疵履行)引起,则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应在一般违约情形出现一年内行使,也就是说,解除权人要进行“债务履行催告——获取能够解除合同的判断——解除合同或不能解除合同”的操作,必须在一般违约情形出现后一年内。


结论很明确:债务履行催告只有一般违约情形出现一年内进行才是我国现行法律支持的,才可以引起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效果。


[结语]

假设解除权人的债务履行催告不受限制,将会使合同关系变得混乱,我国立法规定的解除权制度则变得没有意义。解除权制度的意义不仅在于对怠于行使权利者的惩罚,其深层次的意义更在于防止权利的滥用。其它民事权利的行使况且受制于诉讼时效,作为一项特殊的民事权利行使,解除权人的债务履行催告没有理由仅仅受制于诉讼时效。


注1:崔建远教授:解除权问题的疑问与释答(上篇)

注2:笔者认为,相对合同主要债务而言,此指合同全部债务

注3:笔者认为,这里的“法律没有规定”从立法的前瞻性来考究,应作“没有其他法律规定”理解,不排斥《合同法》第94条第2项的适用。

注4:引自:星野英一《日本民法概论·IV·契约》,五南图书出版公司版,第88页

 广西柳州市广正大律师事务所 : 杨鹏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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