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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民法院财产保全工作的几点思考

发布日期:2010-09-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开始后,或者在诉讼开始前,为保证将来判决的顺利执行,面对争议财产或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依法采取的各种强制性保护措施的总称。设立财产保全程序的目的目的在于通过限制被申请人对争议标的物或其财产的处分权,来保证人民法院将来作出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全面、顺利的执行,从而维护生效判决的权威,切实保护胜诉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财产保全工作是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活动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内容之一。但遗憾的是,我国的财产保全制度在某些方面存在简略甚至缺失之处,这势必影响了财产保全工作的顺利开展,也会对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权益保护带来负面影响,亟需在立法上加以补充和完善。
一、保全担保上存在的问题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否则,法院将驳回其申请。然而纵观我国现行立法,对如何让申请人承担起担保责任,各法院操作不一。有的只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应的财产权属证明(甚至只交有关证书复印件)即可,有的则要求提高现金担保,有的则将其担保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总之,极不统一、极不规范。对此,笔者以为应当及时规范,统一操作模式,以使保全担保的立法目的得以真正实现。

二、对超额保全的问题

在实践中,我们常常会遇到向这样的情况,而且这种情况多存在于对不可分物所实施的财产保全上。如原告申请对被告价值100万元的财产实施保全,但被告只有两栋房产可供保全。一栋房产价值70万元,另一栋房产价值50万元。在这种情形下,法院将处于两难的境地:如果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法院只能查封其中的一栋房产,这样做有损申请人的利益;但如果同时对两套房产实施查封,虽保障了申请人的利益,但却又构成超标的财产保全,同样因违反了该条规定而有损于被保全人的利益。于是,存在的问题就不言自明,“保”与“不保”,亟待规范。

对此,笔者认为,对于即将存在的超额保全,我认为先采取措施尤为必要。如若被保全人提出异议,可责令其提供另外合适担保后予以解除。这将不会对双方权益的保护产生任何影响。

三、在适用的时间上看还存在保全真空

笔者曾在网络上看过这样一个案例:原告江苏某银行与谭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以调解方式审结。在调解书生效后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银行意外地发现谭某一直承包某乡镇的有线电视经营权,且刚转让给别人,受让人已将转让费10万元存入谭某的银行帐户,且谭某有外出躲债的迹象。由于履行期限未到,农行不能申请执行,遂向法院要求对上述存款进行财产保全。但因为我国相关民事诉讼立法对保全程序的适用时间仅有“诉前保全”、“诉讼保全”以及“一审后二审法院受理前的保全”的规定,故而该银行的保全申请没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换言之,农行及法院只能眼看着谭某恶意外分财产(权益),而无法作为,农行手持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但其因胜诉而赢得的利益也许永远无法得到实现。实践中,这样的案例不在少数,且大多出现在以调解方式审结的案件中。这显然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更是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

对于这个问题的解决,最高法院完全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补充规定:“判决(调解书)生效以后,履行期限未到,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由第一审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采取”。

四、从委托外地法院办理解冻手续来看存在协助保全真空

近日,笔者所在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因双方已达成和解原告故申请撤诉并请求解除对被告广东惠州某医药公司的银行帐户的冻结。本院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向被告所在地的惠州市××区法院寄交了委托函及本院有关解冻的书面材料,委托其协助办理该案被告地帐户解冻事宜。但受委托法院却以无保全义务为由书面回函给本院并将有关材料全部退回本院。经查,我国现行法律有对委托送达及委托执行等的相关规定,而在保全上对兄弟法院之间相互协助问题确实没有无一纸半文的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有待立法上的完善。

综上所述,随着民事诉讼法理论研究的深化并通过审判实践,现行诉讼保全制度存在的一些问题逐渐暴露了出来。本文仅从法院审判实践的角度同大家谈了谈自己对该制度的一些理解和看法,还望各位同仁批评指正。

 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吴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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