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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票据保证的几个相关问题

发布日期:2010-09-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票据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担保票据债务为内容的票据附属行为。在票据保证关系中,保证人是进行保证行为的当事人;被保证人是票据关系中的债务人,他可以是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关系中的债权人是被保证人的后手,被保证人如果是承兑人的,持票人是保证关系中的债权人。
一、票据保证的法律特征

1、票据保证人是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我国《票据法》规定,保证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法律所以作如此规定,是因为票据债务人原本就有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若再由其作为保证人则为叠床架屋之举。然而由票据债务人担当保证人并非毫无实益。由于保证人的责任与票据债务人的责任为同一责任,因而,当背书人为承兑人的保证人时,持票人在丧失追索权的情形下亦可向背书人主张权利。因而《日内瓦汇票本票统一公约》规定保证得由在汇票上签名的当事人作出。德国、法国、日本的票据法均作了同样的规定。

2、票据保证是一种单方的法律行为。民法上的保证,是双方的法律行为。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只有订立保证合同,保证关系始能成立。票据保证则不然,是一种单方的法律行为。

3、票据保证是一种要式行为、无因行为、独立行为。保证人在实施票据保证行为时,应遵守法定的方式。票据保证具有无因性,不受原因关系有无的影响。票据保证行为又具有独立性,被担保的票据债务无效,并不影响保证的效力。但是,被担保的票据债务因形式欠缺而无效的(如未按规定记载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保证行为也无效。

二、票据保证的款式

各国票据法都规定,保证行为应按一定的方式进行。我国《票据法》规定: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1、表明“保证”的字样。2、保证人名称和住所。3、被保证人的名称。4、保证日期。5、保证人签章。依我国《票据法》的规定,上述五种记载事项中,第1项、第2项、第5项是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若不记载,保证无效;第3项、第4项是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票据上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的,已承兑的汇票推定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保证人。所以这样推定,是为了更有利于票据债权人,加强票据的信用。同理,票据未记载保证日期的,推定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保证行为与其他票据行为一样,应具备单纯性,因而保证不得附条件;附有条件的,该附条件记载被认为无益记载事项,不发生任何效力,而保证行为仍有效。

三、票据保证的效力

票据保证具有以下效力:

1、保证人与被保证人负同一责任。所谓负同一责任,是指保证人所承担的责任与被保证人所承担的责任完全相同。换言之,被保证人应承担何种责任,保证人也应承担何种责任。

2、保证人承担独立责任。保证人独立责任的属性决定于保证行为的独立性。被保证之债无效,不影响保证责任。保证人也不能以被保证债务人的抗辩事由对抗债权人。比如,被保证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被保证的票据属于伪造的票据,只要被保证的票据不欠缺必要记载事项、形式合法,保证人就应承担保证责任。

3、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票据保证与民法上的保证不同。民法上的保证方法有两种,即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票据保证方法只有连带责任保证一种,保证人无检索抗辩权。

4、共同保证的责任。票据保证人为2人以上的,即使两个保证人在建立保证关系时彼此无意思联络,分别为同一个被保证人担保,该2人也为共同保证人,彼此承担连带责任。

5、免除被保证人后手的责任。保证人一旦履行了票据债务,除为承兑人的保证外,被保证人的后手的责任被免除。

6、保证人的追索权。票据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取得了持票人的权利,有权向被担保的票据债务人进行追索。由于被担保人与其他票据债务人对于持票人负连带责任,因而其追偿对象与范围要比民法上保证人追偿的对象和范围宽得多。具体地说:(1)保证人有权要求承兑人依票载金额付款。(2)保证人有权向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3)保证人若因时效或手续的欠缺而丧失追索权的,有权向出票人或承兑人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应明确的是,此时保证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是一项独立的权利,当保证人在主张票据权利时,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对于原持票人的抗辩事由来对抗保证人。

关于保证人就票据的部分金额设定担保的问题,《日内瓦汇票本票统一公约》对此持肯定的态度。该公约第30条规定:“汇票的全部或部分金额得以担保方式保证付款。”德国、法国、日本票据法亦然。我国票据法未规定保证人可以就票据部分金额为担保。

笔者认为,如果允许就票据部分金额为担保,虽然有利于持票人,也能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志,但是,将会造成保证人与持票人分割票据权利的状况,造成票据关系的复杂化,与商事交易简捷、迅速原则相悖,因此不宜规定部分保证。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洪峰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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