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程序法 >> 查看资料

试论诉权保障之冲突与平衡

发布日期:2010-09-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诉权,作为人权的一个组成部分,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所处的地位以及所扮演的角色,正日趋重要。它在调节、平衡国家、集体、自然人之间的利益,改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缓和社会矛盾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广泛的作用。由此,有关诉权的保障,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本文中,笔者试就我国诉权保障中的冲突与平衡问题作一粗浅的探讨。
一、诉权及诉权保障的概念

有关诉权的概念,学者们在论说时作了不少的尝试,其中不乏精辟的见解。对此,本文不一一解说。通说认为,诉权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要求国家以审判方式对有关纠纷作出公正裁判的程序性权利体系。它由诉讼权利、诉和诉讼行为共同构成。其中广义的诉权是包括民事诉权、行政诉权、刑事诉权甚至宪法诉权在内的各类诉权的总称。而狭义的诉权往往只指向民事诉权。本文所要探讨的诉权是建立在狭义的民事诉权概念基础上的诉权。民事诉权,其本身亦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民事诉权包括起诉权、上诉权、反诉权以及申请再审权。狭义的民事诉讼仅指起诉权。本文涉及的民事诉权指狭义的民事起诉权。

诉权保障,依笔者之见,简言之,就是国家为了保障当事人民事起诉权的行使而规定的一系列的法律制度或者采取的一系列的具体措施。

二、诉权保障的现状与趋势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改革的不断深入,社会矛盾日趋纷繁复杂,政府解决纠纷的权能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制约,而人民法院作为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载体以及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不可或缺的部门,其门槛越来越低,于是各类矛盾蜂涌而入。与此同时,社会对诉权的认识与理解,亦逐渐深入,并将之视为基本人权之一。所以我国的诉权保障正呈现宪法化、国际化的发展趋势。综观国内现状,当前诉权保障主要采取了以下的一些具体的做法:

1、立案制度的转变:从立案审查制逐渐转向立案登记制。

关于民事案件的立案条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作了具体的规定,即:“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有诉讼就必须有被告,故该条第(2)项无可厚非,而第(1)(3)(4)三项往往则叫人捉摸不透。该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该条赋予了人民法院依据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对起诉状进行审查的权利。那么,什么情况下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什么情况下叫做有具体的“事实、理由”?不容否认的是,“民事诉讼的范围”本身就不确定,并且一些类别的纠纷还经常被这样那样的纪要或文件排除在法院的受案范围之外。所以对民事诉讼立案采审查制实际上是给当事人起诉权的行使设置了一些程序性障碍,甚至是不可逾越的障碍。可喜的是随着现代社会法治理念的深入,诉权人权理念的形成,“立案审查制”这一做法受到了越来越多的质疑,一些法院已率先采取了立案登记制。更重要的是在此次民诉法修改中,有专家旗帜鲜明地指出,法院“不能拒接老百姓诉状”,并建议废除立案审查制,确立立案登记制,以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诉权。

2、诉讼费用的救济:国务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的调整。

无论是立案审查还是立案登记,诉讼费预交仍然是提起诉讼的一方当事人的义务。如果在赋予当事人以起诉权的同时,却又必须以相当多的金钱预交为前提,这必然会影响当事人诉权的行使。让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打得起官司,对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决定缓减免交诉讼费,是近年来人民法院积极推行的一项司法为民措施,收到了良好的效果,也切实地保护了当事人的诉权。但诉讼费偏高,仍是客观事实。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制定与出台,将人民法院在诉讼费收取方面的一些成功做法确认下来,并大幅度地减少了诉讼费的收取比例,因而打得起官司的人更多了。这样一来,诉权对于一些囊中羞涩的人来说变成了一个实实在在的权利。

3、受案范围的归位与扩张(诉权扩大):

一般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是有关民事诉讼主管范围的一般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由此可见,我国确定民事诉讼主管的标准是法律关系的性质,即把发生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是否属于民事关系作为确定法院主管范围的标准。然而诉讼法实施以来,一些法院甚至党委政府出于这样那样的考虑,对受案范围进行了形形式式的限制。有地方法院就曾以“涉及面广、敏感性”等为由,拒绝受理“集资纠纷、土地纠纷、职工下岗”等13类案件的诉讼。民事诉讼主管范围的任意收缩和克扣,实际上是对当事人诉权行使的限制与剥夺。这样做的后果必然是,大量的诉权得不到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失去司法救济的可能。所幸这种错误的做法近来年逐渐得到了纠正,法院重新敞开了诉讼救济的大门。笔者认为,这其中的原因与和谐社会的建设要求是分不开的。在和谐社会的六项内容中,民主法治作为其首要内容,已经受到了全社会高度的关注和重视。民主法治体现在诉权保障上,就是要充分保障诉权的行使,努力拓展人民法院调处纠纷的职能,因而取消不必要的或者不恰当的主管范围的限制,让人民法院职能归位,并适当扩大其受案范围成为自然。

当然在保障诉权行使的同时,对诉权的任意打压和限制依然存在,但这毕竟是诉权保障大趋势中的一些不和谐的音符而已,相比于浩浩荡荡的诉权保障措施来说,笔者相信,这些不和谐的音符终将湮没并永远成为历史。

三、诉权保障中的现实冲突

在积极保障诉权行使的同时,我们注意到,由此而来的滥用诉权的现象也经常出现。同时,为了保障诉权而采取的一些做法,在一定层面上反而制约了诉权的行使,甚至导致社会诚信的降低。对此,应引起理论与实务界的重视。这里笔者试述如下:

1、滥用司法资源:司法资源作为社会资源的一种,理应受到珍惜,否则最终损害的还是全体公民的利益。近些年来,有些人动辄起诉,或者为电信公司多收了2毛钱话费,或者为卖肉的少给了5钱肉等等,也许个别案例还能起到杀一儆百的作用,但是如果无休止地出现这样的案例,甚至社会还鼓励这样的做法的话,我想在夺人眼球的同时,更是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滥用司法资源的另一个现象是,民调组织形同虚设,凡是有纠纷就到法院,使得人民法院不堪重负,法官的工作压力不断加大,办案质量得不到提高。

2、损害被告利益:行使诉权在于保护自身合法利益。但是在法律赋予当事人以该项权利的同时,一些人或者不懂得如何运用,一些人或者是有意识的滥用,使得一些本不应被牵扯其中的人莫名其妙地成了被告或是第三人,既损害了名誉,也浪费了时间与金钱,由于法律对此没有相应的救济途径,这些人吃了亏也无处得到赔偿或补偿。

3、诉讼费收费办法调整后的负面效应:(1)人民法院经费匮乏。诉讼费本与人民法院经费问题无涉。然而事实上多年来,两者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由于各地经济状况不一,所以在诉讼费与人民法院办公经费挂钩的做法上不一。但无论怎么做,不可否认的是诉讼费越多,经费越充裕。由于国务院出台了新的诉讼费收费办法将诉讼费收费比例大幅下调,并取消了若干收费项目,所以人民法院的经费一下子捉襟见肘,有些地方甚至严重地影响了审判工作的正常开展。这反过来,对当事人及时充分行使诉权产生了一定的妨碍;(2)不利于提高社会诚信。诉讼费由起诉一方预交,并由败诉方承担。让败诉方承担,实际上具有一定的惩罚性:不诚信,就要多付款。然而由于诉讼费大幅下调,“吃官司”对一些债务人来说,变得更加的有恃无恐:无非是多承担一些少得可怜的诉讼费而已。这无疑会导致社会诚信度的降低。

四、诉权保障中的价值追求

在采取措施保障诉权行使的同时所出现的冲突远不止上述列举的情形。我们不能因出现了冲突而对诉权的自由行使增加一些不必要的限制,同时也不能对出现的冲突不闻不问,而是要在确保诉权行使的同时,尽可能地避免冲突、减少冲突,直至消除冲突。如何做到这一点,笔者认为,我们应当从法的价值层面分析冲突发生的原因并寻求对策。这里,笔者首先阐述一下诉权保障中应追求的价值。

1、利益:诉权作为程序上的权利,其设置的根本目的并非为了保护形式上的诉权本身,而是为了实体权利的实现,不存在脱离实体权利而存在的空洞的诉权。因此,利益应当是每一个具体的诉应当追求的价值。

2、秩序:这里的秩序自然指社会秩序。如果没有法律上对诉权的保障,难以想象纠纷的解决将是如何的杂乱无序。立法者应通过合法的途径,制定出科学合理的诉权行使条件,使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能据此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而最终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

3、正义:通俗一点说,就是“把各人应得的东西归予各人”。由于社会上各类主体存在强与弱、善与恶等等之分,因此,人与人交往过程中不公平的现象会时有发生,如何救济弱者,调节平衡,应是立法者必须考虑的问题。诉权保障,应出于对受到不公平对待的弱者的保护,赋予其足够的通过诉讼保护利益的权能,达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目的。

4、效率:对于实体权利的保护,诉讼是方法之一,但并不是说诉讼是唯一的方法。“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只有当对某一权利的保护采取诉讼方式是最为便捷有效的途径时,我们才应当首选这一方案。所以我们在制定保障诉权行使的方案或法律制度时,也应当同时考量它的效率。

5、效益:在经济学上原指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较大的效果。由于诉讼资源的有限性,所以我们不能肆意地加以滥用,要尽可能地减少或限制不必要的诉讼,杜绝恶意的诉讼,充分发挥诉讼资源的最大效益。

6、自由:是在没有外在强制的情况下,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活动的能力。诉权作为当事人宪法意义上的人权,应该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障,而不是在行使该权利的过程中给予这样那样的不必要的限制与束缚。因此,诉权的自由行使也应当是诉权保障中的价值追求。

五、诉权保障中的价值冲突

在各种具体的诉讼保障措施实施过程中,之所以会出现这样那样的冲突,笔者认为,根本原因还是诉权保障所追求的各种价值之间存在的冲突。

1、利益与利益之间的冲突:诉权保障的根本目的是对合法利益的保障。诉权因利益的需要而存在,并受到相应法律制度的保护。利益依不同的标准可以划分为合法利益与不合法利益,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与个人利益,多数利益与少数利益,长远利益与眼前利益,整体利益与局部利益,等等。由于合法利益与非法利益并存,利益主体与种类纷繁复杂,而诉权保障只能笼统地保护诉权的行使,其本身并不能区分各类利益的正当性,也无法给各类利益排序,所以在保障诉权行使的同时,其后果并不一定符合诉权保障的初衷,甚至与其初衷背道而驰。其表现之一就是各类利益争先恐后地希望在诉讼过程中得到保护,并因此发生冲突,其中包括一些不可调和的利益冲突。

2、利益与正义之间的冲突:诉权保障目的之一是体现正义,体现公正性、合理性,同时诉权保障又是对具体利益的确认和维护。通常情况下,利益与正义具有统一性。但两者在特定情形下,又具有一定的冲突性。符合正义,并不一定得到利益,获得利益并一定符合正义,这样就可能就会出现因诉权保障而带来的尴尬。

3、自由与效率之间的冲突:诉权作为宪法意义上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自由地行使。效率同样是诉权保障所追求的价值,所以在权利实现过程中要尽可能地体现效率。利益的实现有多种途径,自由行使诉权并不一定体现效率,有时甚至延误利益实现的最佳时机。因此,为追求利益的高效实现,立法者可能会希望权利人寻求诉讼之外的途径,并出台相应的措施,而这些措施客观上可能会妨碍诉权的自由行使。

4、自由与效益之间的冲突:何时行使诉权、何种情形下可以行使诉权,取决权利人自由意志,法律本不应多加干涉。诉权行使后的积极效果是利益的实现,但是这种效果的出现并非是没有成本的,如果以较大的诉讼成本换取较少的利益,则不符合诉权保障应追求的效益价值。如果以效益为由,限制诉权的行使,似乎又违背了自由。因此效益与自由在一定情形下也难免冲突。

5、自由与秩序之间的冲突:保障诉权的自由行使,是秩序的需要,是社会稳定的需要,没有畅通的诉权行使的途径,便没有秩序,没有秩序同样也就有没有了诉权自由行使的环境。在这一层面上,自由与秩序是统一的。但是,如果这种自由是完全没有限制的自由,即什么样的纠纷都纳入法院主管范围,那么法院将不堪重负,而且政府或其他组织解决纠纷的职能也会形同空设,由此而来的就是社会解决纠纷的机制和多元化体系因此会变得杂乱无序。

六、诉权保障中的价值平衡

以上是笔者所列举的诉权保障中的主要冲突,当然冲突并不仅仅是上述五个方面。诉权保障作为一项积极的“法律工程”,其意义是显而易见的。但是如果不积极地解决其中存在的冲突,各种价值之间就有可能互相制约、牵制、甚至对抗,这样的“法律工程”最终将难以发挥其应有的效用,并可能产生诸多的负面效应。为此,笔者认为我们要积极探求、寻找各价值之间的平衡点,尽可能减少它们之间的冲突,努力发挥各种价值的效用,实现价值的最大化。具体地说,在平衡价值冲突中,要坚持以下几个的原则:

1、价值位阶原则:在利益衡量中,首先应当考虑“于此涉及的一种法益较其他法益是否有明显的价值优越性”。法的价值有基本价值与一般价值之分,基本价值优于一般价值,基本价值之间、一般价值之间也有次序之分。当发生价值冲突时,我们应尽可能地保护次序在先的价值,然后才是次序在后的价值。具体地说,自由、正义、秩序由于是基本价值,所以在诉权保障发生价值冲突时,要首先维护这三种价值的实现。我们不能因为追求利益、效率、效益而牺牲自由、正义或是秩序。比方说,如果诉权保障是为了某一利益的实现,但是这一利益实现的同时违背正义的目的,那么,我们就可以以正义为名,限制该诉权的行使。

2、个案平衡原则:通常情况下,以价值位阶决定取舍是平衡价值冲突的最佳途径,但是这种做法不是万能的。以自由与秩序的冲突为例,在保障诉权自由行使的同时,如果严重损害社会秩序,我们是不是仍然只考虑自由而不顾及秩序,甚至为了自由而舍弃秩序?其实秩序也是自由得以存在的土壤,没有了秩序可能反过来会制约自由的行使。正如红绿灯影响了自由通行,但没有了红绿灯,便没有了秩序,反过来可能更不利于自由通行。法院不能解决所有社会矛盾,因此不能有诉必理,否则破坏的将是诉讼秩序,乃至社会秩序。因此,从个案平衡的角度,我们不能唯位阶论,而是在特定情形下,要兼顾两种价值之间的平衡,做到既保障自由,又维护好秩序。具体地说,就是要综合考虑社会各方面的因素,科学合理地确定法院的受案范围,从而做到在保障诉权自由行使的同时,又维护良好的诉讼秩序、社会秩序。

3、比例原则:价值冲突中的比例原则,是指“为保护某种较为优越的法价值须侵及一种法益时,不得逾越此目的所必要的程度”。比方说自由与效益,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可以为了自由而牺牲效益。就象一元钱诉讼一样,为了一元钱而起诉,法院从保障诉讼自由的角度,应当受理,但从效益的角度来看,却是对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毫无疑问,自由与效益都是诉权保障应追求的价值,并且自由的价值位阶高于效益,当两者是不可调和的冲突时,必然是取自由而舍效益。但是面对有限的诉讼资源,我们又不得不考虑诉讼的效益,所以因自由而对效益的舍弃应当限定在一定尺度内,而不是无限制地损害诉权保障过程中应追求的效益价值,并且要使得对效益的损害降到最低。

七、构建和谐诉权保障体系

上述有关诉权保障价值冲突的平衡原则,也是平衡法的价值冲突时所运用的原则。笔者将其结合于诉权保障冲突之中,目的在于以此来解决诉权保障的各种现实冲突。依据这些原则,笔者认为,构建和谐的诉权保障体系的目标并不难实现。这里笔者试提出如下一些具体的建议:

1、完善立案制度,正式确立立案登记制。从自由角度来说,我们要切实保障诉权的行使。既然当事人预交了诉讼费,实际上就是要承担一定的诉讼风险,同时考虑到立案审批的过程受时间限制,不可能全面考虑当事人诉求的正当性,所以对目前实行的立案审批制应当废止,并同时确立立案登记制。如果说诉的行为真有不当,我们完全可以在登记立案后再作审查,甚至再予制裁。

2、引入ADR制度,对拒绝参加协调会议的,则在诉讼费上予以惩罚。 ADR是一种替代性争端解决机制,具有准司法性质,它能在某种程度上弥补诉讼固有的缺陷,如缓解当事人与法院、当事人与当事人之间矛盾,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等等。尽管自由是诉权保障应追求的主要价值,但是在不少情况下,将纠纷直接放在法院来解决并非最完美的做法。ADR作为一项已为许多国家普遍采用的替代性争端解决机制,在我国也受到了越来越多的重视。笔者建议,对于拒绝参加相关的协调会议的,应从诉讼费上加以制裁。诉讼费用制度具有补偿或惩罚性。我们不妨借鉴英国等法院的一些做法, 法院在裁定诉讼费用时,可以考虑当事人的所有行为,根据当事人的不同行为给予诉讼费用补偿或惩罚,促使当事人采取ADR。

3、引入诉讼保险制度。诉讼保险制度,是指投保人通过购买确定险种(诉讼险),以使得在自己与他人发生民事诉讼时,由保险公司通过理赔方式向投保人支付诉讼费用的保险制度。自由行使诉权必须建立在足够的经济基础上。公民利用民事诉讼制度实现利益的前提是必须支付民事司法运作的经济成本。其中包括受理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证人费、差旅费等众多的费用,这对当事人而言是一种沉重的经济负担,使民事诉讼成为一种成本相当高的制度,常常使民众可望而不可及。我们可以通过设立诉讼保险制度,使当事人通过购买保险的方式将自身的诉讼费用分担的风险融入商业保险业的运作中,从而降低和减少诉讼所带来的费用风险,在此基础上获得接近正义的保障。不少人认为这一制度的最大注弊端可能会导致滥诉的发生,但笔者认为,实施诉讼保险制度后,保险机构必然会从其自身利益出发,审查诉讼的正当性,并因此决定是否订立保险合同,这样一来,反而会帮助一些当事人放弃不必要的诉讼。

4、建立恶意诉讼赔偿制度。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其诉讼目的是不正当的,而仍然诉请保护,以致不正当诉讼发生,侵害对方合法权益的行为。恶意诉讼赔偿制度建立在侵权基础上,因此,笔者认为,只要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侵权行为人对受侵害的一方当事人就要给予相应的赔偿,其赔偿的范围应包括误工损失、代理费用、差旅费用,甚至包括名誉损失。

5、改革法院经费保障制度。前已述及,法院经费本与诉讼费无涉,但是因为诉讼费此前一直与经费挂钩,诉讼费收费比率下调后引发了人们尤其是法院系统工作人员(这当中又主要是领导者)的担心。人民法院经费的保障是人民法院开展审判工作的基础,同时也是诉权保障的前提。事实上收费办法的调整从长远来看是一件好事。将经费与诉讼费挂钩,法院的审判工作不可避免地会受到利益驱动,法院自然会加大诉讼费用的收取比率与范围,这必然会限制当事人诉权的行使。而将收费大幅下降,法院收取的诉讼费将难以支付法院的办公经费,这反而会促使政府部门调整法院经费保障制度,最终使经费与诉讼费脱钩,这样一来,既保证了办案经费,又维护了法院的形象,也更能充分地保障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因此,笔者建议,在诉讼费调整后的过渡时期,应尽快出台使两费脱钩的经费保障制度。

参考文献:

1、吕世伦、文正邦主编:《法哲学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2月版。

2、李祖军、田毅平:《利益保障目的论之功能》,现代法学,1999年第3期。

3、葛洪义:《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4、刘荣军:《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法律出版社 1999年版。

5、李德顺:《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

6、王福华:《民事起诉条件之辨证》载陈光中主编《诉讼法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7、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周启泉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孟凡兵律师
江苏南京
刘同发律师
河北保定
牟金海律师
山东东营
吴健弘律师
浙江杭州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陆腾达律师
重庆江北
马云秀律师
广东深圳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40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