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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程序的法律理解、探析与再审制度展望

发布日期:2010-09-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实际上是民事再审程序的专章规定。“民事再审程序是指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其包括基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监督权而引起的再审程序、基于人民检察院行使抗诉权而引起的再审程序、基于当事人行使诉权申请再审而引起的再审程序。民事再审程序,是民事诉讼中一种独立的审判程序,它不是每个案件必经的审判程序,而是在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之外的,不增加审级的纠正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的一种救济程序。”⑴笔者认为,民事再审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作出发生法律效力处断结果的案件再次审判处断,所适用的民事审判程序就是民事再审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前不久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下称《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解释》)。笔者结合理解《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试图探析民事再审程序的法律分类及需要深入明确的有关问题。


一、民事再审程序的法律分类


《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自第一百七十七条至第一百九十条共计14条。分别体现出对民事再审案件可以按照三种标准进行三种分类。


第一种分类方法以案件再审启动原因为标准,再审类型分为依职权再审、申请再审和抗诉再审三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启动原因分别来源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决 定、经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申请和经人民检察院抗诉:该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分两款规定了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情形:“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 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分别规定了经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申请启动再审的若干具体情形;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了经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启动再审的情形。


第二种分类方法是按照案件再审启动或者接受再审案件法院的级别与方式不同为标准,区分为本院再审、提审、指令再审和指定再审四种类型,集中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该条第一款规定了本院再审,本院再审的管辖法院显然是案件原审结案的法院;该条第二款规定的提审可以称之为提级终审再审,是指原审结案法院的上级法院作为二审程序的再审法院。《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一般由本院提审。”可见,提审的案件都是“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经再审的处断结果都是终审结果,当事人无权再提起上诉。


指令再审是由对作出发生法律效力案件处断结果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指示原审法院再审同一争议的案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最高人 民法院有权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作出案件再审指令。除基层人民法院外,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有权对辖区内各下级人民法院作出案件再审指令。笔者根据以上理解认为,对于指令再审,上级人民法院既可指令再审的一审法院,亦可指令再审的二审法院;既可指令再审的一审案件,亦可指令再审的二审案件。对于指令再审的案件 处断结果分别依据再审属于一审程序还是二审程序确定再审案件当事人是否享有上诉权。


指定再审是最高人民法院或者地方各上级人民法院依管辖职权指派与原审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案件。《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与原审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再审,或者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该款已经明确了指定再审与指令再审的区别在于接受再审案件的法院是“原审法院”还是“与原审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被指定再审的的案件是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案件。该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可见指定再审的案件主要是原审在认定证据和事实方面“确有错误” 的案件。但是《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需要指定再审的,应当考虑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以及便利人民法院审理等因素。接受指定再审 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审理”的规定,表明被指定再审的既可能是按一审程序再审、也可能是按二审程序再审的案件。


第三种分类方法是以再审法院是否有权作出终审的裁判为标准,分为按一审程序再审和按二审程序再审: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二、对民事再审有关问题需要深入明确的探析。


需要明确再审程序的性质、地位及再审对象、再审诉讼标的。笔者初步认为,现行再审程序是人民法院内部对已经审判终结并且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依法进行纠察、监督性 再次审判的程序。它以程序启动作为审查原一审或者二审(以下统称原审)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处断结果的切入点,以审判的方式对原审实施事后监督,其法律地位应当超然于原审。再审对象是指再审诉讼活动指向的形式要件,亦即启动再审直接针对的原审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处断方式或者处断结果,其在再审立案阶段属于再审立案对象,在再审审判阶段属于再审审判对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 辩论权利的;(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可见,原审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处断结果的范围不仅包括该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而且包括业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原审民事调解书,同时还包括当事人原审经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调解达成即时履行的协议书,(统称“原审结案司法文书”)。即笔者个人认为,再审对象应当是案件原审的全部诉讼活动。在现实条件下,再审的重点是原审的法庭审判活动!而再审的诉讼标的应当是案件原审程序(包 括审判人员的廉洁性)或者实体处断的合法性以及实体处断的合理性,再审的诉讼标的直接涉及对当事人讼争的民事权利义务或者民事责任承担的处断结果。


需要明确再审程序的基本功能及基本要求。针对原审,再审首先具有明确、果断的纠错功能,实行程序纠错与实体纠错并重;再审同时具有确认、强化性的保护功能, 使得案件原审处断结果得以被维持的理由进一步显明、充足;再审程序更应当具有标准、扎实的示范功能,再审应当切实体现“三真”:真依法,再审法庭办案的一 切操作过程都要做到有法必依、依之必严;真审判,再审程序中所有具有法律效果的办案细节都要通过各种文书落到实处,经得起历史的检查检验;真说理,再审司法文书应当具有更高的质量标准、表达更高的说服能力。与原审相比,再审各种司法文书应当是设计更科学、格式体例更规范、载入的诉讼要素更齐全,尤其是再审裁判理由应当是针对性更突出、论点更明确、论证更严谨周密。为此,再审文书中对于经再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再审裁判理由有必要至少准确把握与本案三个密切相关、做到三个不简单,即:与再审程序密切相关、与抗诉意见及当事人再审争议密切相关、与再审查明的法律事实及再审裁判理由密切相关;不简单套用原审文书中的格式、术语及其对案件事实的叙述,不简单复述当事人表达意思不明确的口头用语,不简单肯定或者否定原审严谨程度不足或者表述不周的结论。鉴于再审对象的特殊性,再审裁判文书的法条引用应当避免简单引用法条序号,尽量同时引用法条中的相关文字内容。


需要明确再审的法律适用规则。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再审程序中,遵循《立法法》的规定,依次选择适用与《民事诉讼法》、《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等具有与再审程序具体情节相关的规定。在发生涉及诸如劳动仲裁等诉讼前置程序是否存在的争议中,需要适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有效文件中的具体规定证实前置程序是否有效成立。与原审相比,再审适用法律无论是程序或者实体方面,都应当更加准确地在准确把握法律概念、法律内涵同一的基础上,搞好“对号入座”: 法律事实与法律规则中规定的假定条件或者行为模式“对号入座”,案件处断尤其是裁判理由、处断结果与法律规则中规定的法律后果“对号入座”,严格杜绝“想当然”地主观臆断。


需要统一各类再审案件的当事人称谓。《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解释》对申请再审案件的当事人仅有“申请再审人”与“对方当事人”称谓。参照现行民事诉讼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中的当事人称谓,在再审中除第三人称谓可沿用外,建议分别对申请再审的当事人统一称之为申请人(或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再审被申请 人);对抗诉再审的当事人统一称之为申诉人、被申诉人;对人民法院依职权裁定再审的当事人统一称之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同时在司法文书中对于申请再审、抗诉再审的原审当事人分别括注当事人原审称谓。


需要明确再审案件缺席审判的几种具体情形。《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仅仅针对申请再审人、申请抗诉的当事人规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裁定按自动撤回再审申请处理。但未规定在相同情形下,法庭对于被申请人、被申诉人以及依职权再审诉讼中明显具有企图逃避法律义务行为方当事人的处断方式。笔者认为应当明确规定可以分别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予以拘传、缺席判决。


需要明确确定在指令再审和指定再审情形下,再审法院收到上级法院再审裁定后向当事人实际送达起诉、应诉通知书的期限,以便促督接受再审的下级法院增强再审时限观念,在收到再审裁定后及时实际展开案件审判活动,防止办案期限的不适当迟延。


需要明确规定严格实行再审审判组织与原审的相对分离。鉴于再审法律地位超然于原审的特殊性,笔者强烈呼吁明确规定首先对法官参与再审的资格实行公示制度,即对再审法官个人的司法能力、公信度等状况向互联网等媒体公布。同时规定案件再审中除依法实行回避外,对合议庭的组成实行当事人随机选择法官的制度,即在依法不具有回避情形并且经过以公示方式公布的再审法官名单中,允许各方当事人随机(抽签式)选择一名法官参加再审合议庭,用以显著增强再审案件处断结果的社会信任感、公正感。


三、对我国再审制度的展望


“司法不公是群众反映最强烈的社会问题之一,虽然只是个别现象,却影响了中国司法的形象。对此,有关专家指出,在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的背后,隐藏着一些执法人员职务犯罪以及诸多腐败问题。要保证司法公正,首先要打击司法腐败。”⑵问责司法是反腐败的重要保证。人民的根本利益和社会公正的强烈需求,召唤着问责司法的体制、机制。以建立严肃问责为宗旨的司法体制、机制改革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党中央顺应民意,及时作出了司法体制、机制改革的伟大决策:“从人民群众司法需求出发,以维护人民利益为根本,以促进社会和谐为主线,以加强权力监督制约为重点,紧紧抓住影响司法公正、制约司法能力的关键环节,进一步解决体制性、机制性、保障性障碍,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顺利运行,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提供坚强可靠的司法保障和稳定和谐的社会环境。”⑶人民法院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审判体制、机制与原有体制、机制的碰撞,极有可能产生各类再审案件数量一度攀升的“火花”。审判监督是实现司法问责的长期任务与现实需要,案件再审是实行审判监督的直接手段与具体体现。笔者认为,随着法治时代的加快发展和我国法治建设的具体现实需要,我国建立再审专门法院,可能是必要的选择和发展方向,具有长远目标意义;而在适当时机制定民事再审特别程序法,并且以之作为分别建立行政和刑事特别程序法的先导,则可能具有更加迫切的现行实际意义。为此,笔者建议以建立我国再审法院为目标,在适当时机制定民事再审特别程序法。
 
注释:
 
⑴黄启军:《关于完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再思考》 见//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7307
 
⑵《要保证司法公正,首先要打击司法腐败》来源:瞭望。见
 
//news.xinhuanet.com/legal/2008-12/22/content_10541445.htm
 
⑶《中央讨论司法体制改革重点加强权力监督制约》来源:中国新闻网。见
 
//www.chinanews.com.cn/gn/news/2008/11-28/1467248.shtml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潘尚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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