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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系列案诉讼的利弊

发布日期:2010-09-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大部群体性纠纷案件,都是通过分别立案、合并或分组审理予以处理。[1]而这一模式诉讼为何会成为我国解决群体性纠纷的主要手段呢?它的优势在哪里,它的缺陷在哪里,通过什么途径予以改造。这些问题是本文需要讨论的问题。

一、系列案诉讼的特点
 
1、全权委托同一名律师进行诉讼活动。理论上,每个当事人都可以由自己委托1-2名律师参与诉讼活动,但实际上,都是共同委托一名律师进行各项诉讼活动。但在开庭时,当事人或者其亲属通常会坐在旁听席上进行旁听。因此,在开庭时如果涉及到个案的“特殊性问题”时,一般就当场询问旁听席上的当事人,由其作出回答。虽然这样庭审不严肃,但也方便查明问题,故法官通常也会予以默认。
 
2、分案受理,合并或分组审理。虽然案件之间涉及相同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但各个诉讼请求之间是相互独立的,故诉讼标的属于同种类的。因此,每个案件就相同的事实问题,都需要相同的证据材料进行附卷。也就是说,每个案卷该有的东西都应该具备,否则案卷就不完整。
 
3、通常发生于小规模的群体性纠纷。我国目前起诉到法院的大部分群体性纠纷案件,都是属于群体性规模不大,诉讼请求所涉及到的权利较大。这类案件常常发生于业主与开发商之间的房屋买卖争议、企业改制中的劳动争议、征地拆迁中的安置争议等关乎民生的大问题,故各位当事人都非常关心诉讼结果。正因为这样,人们不敢轻易适用代表人诉讼。
 
二、系列案诉讼的优点
 
1、简化诉讼程序。系列案诉讼是通过委托同一律师来实施诉讼活动,就相当于每个当事人与律师建立了委托关系,与代表人诉讼相比,至少减少了代表人这么一个环节,这样可以避免推选代表人和授权代表人等一系列的烦琐程序。
 
2、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实施权。系列案诉讼是介于传统型诉讼和现代型诉讼之间的一种诉讼形式。它具有解决群体性纠纷的功能,但又是建立在传统诉讼理论基础之上。比如原告当事人适格问题,代表人诉讼,就会碰到代表人在未经授权情况下,凭什么取得诉讼实施权,但系列案诉讼通过诉讼委托代理理论,就可以迎刃而解。因此,就代表人诉讼或者集团诉讼碰到的许多与传统诉讼理论相悖问题,系列案诉讼都可以轻松绕开。
 
3、有利于化解矛盾。在系列案诉讼中,众多单个案件之间是相互独立的,这样就可以创造出更多的和解机会。被告考虑到群体诉讼的压力,既可选择与众多当事人的实际组织者进行谈判,也可选择与每个当事人进行谈判。尽管选择与后者复数性谈判,可能会增加谈判成本,但在与前者谈判无效的情况下,也不失为明智的选择。被告可以借助各种手段动员原告申请撤诉,那些“不明真相的人”会申请撤诉;那些游走于两者之间的原告,考虑对方的要价已经达到了自己所能忍受的诉讼请求打折限度内,就会放弃继续诉讼的念头。这样一来,剩下的大多是骨干分子的案件,其集团性就会随之土崩瓦解。
 
三、系列案诉讼的缺点
 
1、诉讼容量扩展的有限性。系列案诉讼适合于数量不多不少的群体性纠纷案件。不多不少,是一个不确定概念,主要看法院对案件管理能否得心应手。法院借助电脑的拷贝技术,对于100个案件的管理可能是没什么问题,但如果扩展到1000个案件,法院在管理中就可能出现某种困难。比如裁判文书出现错误,案卷材料出现遗漏。这说明,系列案诉讼只适合小规模的群体性纠纷,它无法解决大规模的群体性纠纷。从诉讼容量来讲,系列案诉讼并不能完全取代代表人诉讼。
 
2、缺乏集团性。群体诉讼的一个重要功能是通过增强原告的力量,使其与被告的力量相抗衡。系列案诉讼的原告当事人虽然在背后通过组织者联络也可以团结成一个集团,但在法律上只是个案的简单相加,而且容易遭到被告各个击破。因此它并没有很好地体现群体诉讼的价值和功能。
 
3、司法效率低下。虽然通过电脑的拷贝技术,可以极大提高了诉讼效率,反问道,如果没有这个技术,则将会出现重复的机械劳动。因此,提高司法效率的最佳途径是依托于法律制度的建设。系列案诉讼从立案、到庭审、再到归档,每个诉讼环节都需要重复着无数次的机械劳动,极大地浪费了诉讼资源。
 
四、系列案诉讼的完善——示范诉讼的运用
 
1、对系列案诉讼的评价。系列案诉讼比较适合于小规模的群体性纠纷,而且对于解决涉及当事人重要权利的群体性纠纷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为了理顺问题,不妨根据群体诉讼规模和诉讼请求的大小进行一下抽象性归类,即可划分为“小规模、小权利” 、“小规模、大权利”、“大规模、小权利”、“大规模、大权利”四种情形。对于小规模的群体性纠纷,不管其诉讼请求涉及到“大权利”,还是“小权利”,适用系列案诉讼都不存在问题。对于大规模的群体性纠纷,其诉讼请求涉及到“小权利”,适用代表人诉讼或集团诉讼比较适宜,但其诉讼请求涉及到“大权利”,适用哪种诉讼程序较为适宜呢?如果适用集团诉讼,则因没有较好的权利保障机制,“牵头原告”(leading plaintiff)有可能损害众多原告者的利益。因诉讼请求涉及到“大权利”,故存在着较大的制度性风险。如果适用系列案诉讼,则因诉讼容量扩展的有限性,存在着不可逾越的瓶颈。正是基于此理由,有必要发展示范性诉讼。
 
2、示范性诉讼的运用。“示范诉讼系指某一诉讼纷争实事与其他(众多)事件之实事主要或大部分相同,该诉讼事件经由法院裁判,其结果成为其他事件在诉讼山诉讼外处理之依据,此判决可称为示范性判决,相应的,该诉讼即为示范诉讼。”[2]系列案诉讼,如果借助示范性诉讼,可以极大地提高司法效率。我们该如何运用呢?
 
首先,示范性诉讼由法院决定适用。“根据决定采用示范性诉讼主体不同,可以将示范性诉讼分为契约型示范性诉讼(即狭义的示范性诉讼)、职权型示范性诉讼和混合型示范性诉讼。”[3]契约型示范性诉讼和混合型示范性诉讼,需要当事人达成示范性诉讼协议,其好处就是充分尊重当事人对程序的选择和处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但由于群体性纠纷具有人数众多的特点,要争得所有当事人的同意达成示范性诉讼契约非常困难;而职权型示范性诉讼,是由法院直接决定适用示范性诉讼,并使示范判决对判决确定前受理的同类其他案件具有约束力。虽然其弥补了前者的不足,但其示范性判决效力的正当性因缺乏事先的合意基础,值得考虑。因此法院决定适用示范性诉讼之前,尽可能撮合双方达成示范性诉讼契约,以减轻法院专断指责。当然,系列案诉讼因为由同一个律师代理,故在办理手续上与律师协商即可,不必与每个当事人进行谈判及签订示范性诉讼契约。
 
其次,示范性诉讼的程序保障。一旦适用示范性诉讼,其他同类案件就应该中止审理,等待示范判决出来为止。但该如何处理没有起诉的同类案件呢?笔者认为,如果示范性诉讼是由法院直接决定适用的,应该允许当事人起诉;如果示范性诉讼是由双方通过示范诉讼契约适用的,原则上是不应该受理,但其前提条件是要登记在案,并且具有诉讼时效中止的效力,否则法院不得拒绝受理。
 
法院在审理示范性诉讼过程中,是无法阻止原告和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但可以作出指定,选择其他案件作为示范性诉讼。根据英国的示范性诉讼的司法实践,“除非法院有特别指令,否则法院在被替换的示范性诉讼中所作的任何指令对以后的示范性诉讼具有约束力。”[4]但也可能出现没人愿意把自己的案件担当示范性诉讼,故需要一些鼓励措施。比如将示范性诉讼中的个别诉讼费用列为共同诉讼费用,除非法院有特别的指令外,否则由其他原告平均分摊。
 
最后,示范性诉讼的效力。示范性诉讼契约的内容包括:“暂不起诉协议、接受示范判决约束协议、执行依据获得协议和示范性诉讼程序协议。”[5]因此,对于契约型示范性诉讼而言,示范判决对判决确定前受理的其他同类案件具有直接约束力,是不成问题;但对于职权型示范性诉讼而言,示范判决的效力严格来说并不能直接扩张到其他同类案件,其顶多只是判例上的指导意义。当然如果没有特殊情况,法院还是应该强制性适用示范判决业已形成的“示范性结论”。因此从结果意义来说,其实这两种示范判决并无二致。
 
注释:
 
[1]为了研究需要,笔者将分别立案、合并或分组审理的诉讼模式暂且定名为“系列案诉讼”。
 
[2]杨瑞:《示范诉讼制度探析——兼论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之完善》《现代法学》2007年第29卷第5期第74-75页。
 
[3]肖建国、谢俊:《示范性诉讼及其类型化研究》《法学杂志》2008年第1期第33页。
 
[4]肖建国、谢俊:《示范性诉讼及其类型化研究》《法学杂志》2008年第1期第36页。
 
[5]沈冠伶:《示范性诉讼契约之研究》载《台大法学论丛》第33卷第6期第40页,转引肖建国、谢俊:《示范性诉讼及其类型化研究》《法学杂志》2008年第1期第34页。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席永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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