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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虚假诉讼的分析与思考

发布日期:2010-09-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虚假诉讼,亦称诉讼欺诈,其与平时所谈论的一般的诈骗他人财产的行为有所不同,在许多情况下,诉讼欺诈只是表现为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也就是说,钻法律程序的空子。而且这种空子又不明显违背法律,在大多数情况下它只是一个道德伦理问题而非法律问题,同时,对这一行为的法律规避又涉及到与当事人处分权、辩论权相冲突等问题。广义上以诉讼欺诈所使用的手段和要达到的目的为标准,可把诉讼欺诈分为:诉讼突袭的欺诈,诉权滥用的欺诈、诈取裁判的欺诈和法律适用的欺诈。而严格意义上的诉讼欺诈,则更多应从诈取裁判的欺诈角度考虑。民事虚假诉讼亦可称民事诉讼欺诈,是指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出于不合法的动机和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采取虚假的诉讼主体、事实及证据的方法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作出错误的民事判决或裁定的行为。
一、虚假诉讼案件发生的主要原因 

  1、对于虚假诉讼行为缺乏制约机制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虽然已经加大了对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处罚力度(对个人的罚款额从1000元提高到10000元,对单位的处罚最高可达30万元),但处罚只针对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及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两类行为规定的处罚,而对于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行为仍然缺乏约制。另外,法律对于受害的第三人是否可以对虚假诉讼造成的侵权提起赔偿之诉,以及赔偿的数额及范围均不明确;现行法律对于案外的第三人向法院申请再审又持否定态度。法律规定上的一些不足,为一部分人铤而走险,留下可乘之机。由于虚假诉讼的成本非常低,一旦成功,获利又非常大;不成功或通过再审被改判,退赔了事。于是一些人为了自身的利益,不惜采取各种手段制造虚假诉讼,企图从中获利。 

2、审判管理上的不足和审判人员的经验缺乏

当前法院系统部分审判人员办案责任心不强以及办案经验不足也是导致虚假诉讼的原因之一。实践中,法官怠于履行职责、缺乏责任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审判员对案件涉及的相关证据审查不够细致,尤其在无其它证据加以佐证,只有当事人自认的情况下,草率认定事实,简单结案;二是对应予调查的事实不予调查,如在处理房屋权属纠纷时,不问房屋是否有其它共居人等重要问题;三是对应当追加的当事人不予追加等。这些都给虚假诉讼行为人创造了有利条件。另外,法院审判人员普遍年轻化,审判经验严重不足,也是导致虚假诉讼发生的一个客观原因。在基层法院的派出法庭中平均年龄甚至更低,各院中都不乏刚从法院学院毕业两三年,二十七、八岁的年轻法官。这些年轻法官往往缺乏审判经验和技巧,对于一些必须查实的当事人和法律事实没有认真调查,使虚假诉讼行为人容易地蒙混过关。

二、虚假诉讼的社会危害性。

1、动摇司法权威,影响法院的司法公信力。众所周知,法院的民事审判职能是代表国家公权力行使审判权,化解社会矛盾以及定争止纷,具有强制性和权威性,对当事人具有不可置疑的拘束力。当事人之所以服判息诉,乃是缘于对法律和国家公信力的尊重。而虚假诉讼的出现,不仅破坏了本已形成的公平法制环境,也让当事人对国家司法机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产生置疑,长此以往,当事人将不会通过诉讼解决纷争,法治理念和环境难以推行和形成,这与当前倡导的建设和谐社会更是背道而弛。

2、严重干扰正常的审判秩序。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化解社会矛盾、保持社会稳定、维持社会秩序。但虚假诉讼不仅让某些当事人披着合法的外衣非法牟取利益,也使其他无辜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遭受损害,从而引发和激化新的社会矛盾。

3、造成司法资源的不必要浪费。我国现阶段司法资源非常有限,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各类纠纷伴随经济活动的不断增加而大幅度上升,而虚假诉讼通常是以合法的程序进行的,有很大的欺骗性和隐蔽性。纠正由此引发的错案,往往需要经过二审或者再审,才能还案件于本来面目。可见,由此导致的司法资源的浪费,是十分惊人的。

三、当前高发虚假诉讼案件的分析

根据案件类型区分,诉讼欺诈主要存在于离婚案件、民间借贷中。

(一)离婚案件中的诉讼欺诈

1、夫妻双方假离婚,以达到拆迁补偿、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等目的。

当前市场经济下,自然人作为市场主体异常活跃,在经营风险加大的情况下,以假离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现象屡见不鲜。城市建设加快,土地征用频繁,当事人以离婚为手段,达到离婚后户口分立的目的,从而获取更多的补偿、安置待遇。

婚姻法规定公民有结婚的权利,也有离婚的权利。当当事人间互相沟通,以离婚作为达到某种欺诈目的手段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以双方已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为由,要求法院出具调解书时,法院查明事实的义务与当事人离婚自由的权利发生冲突,即使法院审查后,认为夫妻间感情没有破裂,在双方都同意离婚的情况下,也不能剥夺当事人离婚自由的权利。故要解决以离婚为手段到达拆迁补偿、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等目的的问题时,需要在拆迁补偿、安置政策上,债权保护措施上制定相关制度。

2、离婚诉讼过程中,伪造证据,虚构债权、债务,以达到多分财产,少承担债务的目的。

离婚诉讼过程中,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必须查明。实物性财产及依法登记的财产容易查明,而涉及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则容易虚构,无法真正查明。在诉讼过程中,经常出现一方提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单方经手的债务,要求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方予以否认的情况。例如:2006年11月夏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孙某离婚。孙某提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向许某借款2万元用于生活需要,至今未还,要求夏某共同归还。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许某出庭作证,许某出庭作证,并当庭提供了孙某于2005年11月出具的借条一份。夏某表示对该借款不知情,并且对许某称的借款的真实性表示异议。本案中,对孙某向许某借款20000元事实的认定是个关键问题,作为借款事实的证据的借条,其极容易伪造。如果对该借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定,那么就无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在借条伪造可能性极大的情况夏,如果对该借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则缺乏了法律的公正性。

3、如何预防离婚案件中的虚假诉讼。笔者认为除认清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属性、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外,还应辅以其他制度。A、分配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举证责任。如果夫或妻一方能够证明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明显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或确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按夫妻个人债务处理,但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的负债行为没有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的除外。是否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对夫妻一方来讲属于积极事实,对债权人来讲属于消极事实,夫妻最清楚日常家事代理范围,其相对于债权人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B、对夫妻一方单独巨额负债的行为进行严格限制。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外巨额负债,须夫妻双方事先协商一致,并有书面协议,未经协商一致,一方单独负巨额债务的,除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的负债行为没有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或确属夫妻共同债务外,应按夫妻个人债务处理。C、完善夫妻财产登记和公示制度。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约定财产制的内容等进行登记,以便日后减少纷争,保护夫妻双方和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夫妻财产约定属于内部契约,具有很强的隐密性,除非夫妻一方或双方明确告知,第三人很难知晓夫妻财产如何约定,我国又未规定夫妻财产公示制度,让夫妻一方举证证实第三人具有明知的主观认识过于苛求,应辅以相应的夫妻财产公示制度。D、建立分居债务制度。夫妻由于双方主观原因分居且没有共同生活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债权人明知上述情形仍然出借的,应按个人债务处理,但债权人能够证明夫或妻的负债行为没有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或确属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夫妻由于双方主观原因分居且没有共同生活,说明夫妻感情有一定破裂,随着夫妻感情破裂程度的加深,其权利义务的实际履行遭到破坏也愈加严重,与之相适应的夫妻共同财产关系也逐渐瓦解,分居期间,夫妻双方很难共同生活和共享利益,如果债权人明知双方分居和独立生活,仍然出借,就应自担风险。

(二) 民间借贷中的虚假诉讼

1、名为借贷,实为赌债。在部分借贷案件的审理中,一些被告在接到法院的应诉材料后,来法院反映他们所写的“借条”中所称债务其实是赌债,并且一些当事人在借条形成后也曾至公安机关报过案,但最终因缺乏证据,公安机关没有认定。如原告赵兵起诉被告范武案,赵兵诉称,范武向他借款2万元,却迟迟不肯归还;而范武却大喊冤枉,他说只是在打牌时陆续欠下赵兵赌债1万元,后赵兵带人将他挟持到一酒店逼迫他写下2万元借条,并因此向他要挟。虽然第二天范武即至派出所报案,但终因没有证据,最终不了了之。法院在向公安机关调查时,也只能确认范某报案的事实,对于借款系赌债以及被迫写借条的事实则无法取证认定,最终范武输了官司。后该院又审理了几起类似案件,有些经过法院调查确系赌债恶意更改为借贷。

2、“专业”放贷人现身。据不完全统计,在法院审理的“问题”借贷案件中,有近三成的案件当事人都是“老面孔”,他们重复出现在不同借贷案件的原告位置上,这些案件被告均不相同,同一原告的数个借贷案件涉案金额高达数十万,甚至上百万。另外在一些类似案件中,还出现了一种间接的“专业”放贷人——律师。个别律师一段时期内专门代理数个放贷人的民间借贷,同时有迹象表明律师在放贷人实施放贷行为的初始阶段即对债权人进行法律指导,这类案件在对债权保障的前期工作上做得十分周全,有的甚至与金融机构的专业化操作相当。

(三)经调解结案的案件中诉讼欺诈。

民事调解制度的固有局限性成了民事虚假诉讼的温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根据该条规定,法官在民事案件调解中,既要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要事实清楚,分清是非,但在民事调解过程中,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合法性审查之间存在矛盾。“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往往因“扼杀了调解的固有属性,抑制了调解功能的发挥”,因而在理论上遭到批判,在实践中也完全遭到否定,在调解中要尊重当事人合意,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已经成为司法界的共识。所以在调解时,争议的最终解决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合意,是以当事人放弃部分权利来实现的。这种调解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同时,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情况下,当事人即达成调解协议,是其行使处分权的体现,法院没有必要依职权禁止。正因为如此,民事调解很容易被虚假诉讼者利用,通过诉讼调解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的目的。

目前笔者所在的人民法庭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其中30%的案件,被告辩称借贷关系中存在赌博之债、高利贷、强迫写借条等非法因素,该30%案件中80%左右的案件经过调节结案。这些案件由于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非法因素发生后,未及时向有关部门反应,只是一度的容忍,在诉讼过程中便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或是当事人本身的违法行为导致其在诉讼过程中,投鼠忌器,不敢阐明事实或提供相关证据。综上这些情况,导致这些案件通过诉讼调节程序,将非法之债披上合法的外衣,并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

四、虚假诉讼的对策

1.适当强化法院的职权。

当前我国民事审判模式正在由传统的职权主义模式向当事人主义模式转变,但笔者主张在一定范围内对当事人的处分权进行限制。尤其是对涉及公益性很强的诉讼案件,法院应依职权收集证据,彻底查清诉讼案件的要件是否具备。法院一旦怀疑诉讼当事人之间有虚假诉讼的可能时,更应加强调查职责。在当事人明显“无争”的案件中,对是否存在诉讼欺诈要予以一定的注意,具体可通过加重当事人的证明责任来查清事实。如严格审查债务产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用途、支付方式、支付依据、基础合同;强化对当事人调解方案合法性的审查,特邀基层组织人员参与调解等,竭尽所能识别虚假诉讼。同时对利害相关人可进行适当的通报,避免误判。在国有企业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法院既作中立的裁判者,又是代表国家利益的审判机关。因此,如果发现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有故意败诉或明显让步的情况,就可以干预。同时法院应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严格张贴开庭公告,让利害关系人得以知晓。

2.建立惩治虚假诉讼者的完整体系。

在我国法制实践中,对欺诈行为的法律控制是存在缺陷的。只有建立完整的惩治体系,加强预防、控制欺诈,才能保护受欺诈人的合法权益。首先要设立真实义务,以诚信原则禁止诉讼欺诈的发生。如果构成了侵权法上的欺诈,除原判决应予以撤销之外,还需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当诉讼欺诈的情节及其侵害的利益达到一定的程度,构成犯罪时,则移送公安机关,以诉讼欺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诉讼欺诈侵犯了国家审判权,因此,诉讼欺诈者除了应负担全部由诉讼欺诈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外,还应被处以一定的罚金。

3.设立诉讼通报制度。

诉讼通报制度是指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该案涉及第三人或者诉讼参加人(具体实施诉讼行为人)有损害该方当事人的利益的可能时,将案情的真象通报给利益相关人,由其作出是否提起或参加诉讼的选择。譬如,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或有“自损”行为,法院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给法人监事会,由监事会采取必要措施监督法定代表人的行为,防止虚假诉讼。对于其他组织参加的诉讼,法院可以要求其他组织提供与诉讼标的额相当的资产证明,并将案情以及有关的卷宗材料送达其他组织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其他组织的资本不及诉讼标的额时,法院允许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派代表参加诉讼。如果该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接到法院的诉讼通报之后,并不派员参加,那么在执行中变更执行主体时,不得主张判决不当。对于国有企业涉讼,首先,可由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派员参加诉讼。其次,法院在怀疑诉讼代表人有虚假诉讼的迹象时,应将有关情况向监事会进行通报。再次,如果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可由检察院派员参加,监督诉讼代表人诉讼。

4.赋予受诈害人一定的救济权。

在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制度中,首先应扩大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适用范围,将对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诉讼结果将损害其利益的情形包括进来。如前文所述,赋予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不能有效地防止虚假诉讼,只有把这个防止诈害之诉的诉讼提前,与诈害之诉合并审判,不是等到诈害诉讼判决确定后,再来提起再审之诉,而要在判决确定以前,就让利害关系人能参加诉讼,以防止对自己不利的诈害诉讼判决确定,而取得执行名义。如此才能真正达到防止诈害诉讼的目的。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孙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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