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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NA决定论合法亦合理

发布日期:2010-09-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只有血缘关系或收养关系才是成立亲子关系的事实基础,如果既无血缘关系也无收养关系,名义上的父亲就没有抚养非亲生子女的义务。换言之,除了收养关系之外,只有DNA联系才能构成亲子关系,该生物上的父亲必须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没有DNA联系就不能形成亲子关系,社会学上的名义父亲就没有抚养非亲生子女的义务。陈先生认为这种DNA决定论欠缺一般合理性,但笔者认为DNA决定论不仅合法而且合情合理。

为了论证DNA决定论欠缺一般合理性,陈先生作了三个假设。假设之一,如果经亲子鉴定发现子女不是亲生,但却不知其亲生父亲是谁,或者其亲生父亲死亡或下落不明,此时非亲生子女的母亲也死亡或下落不明,在此情形下,名义父亲可否拒绝继续抚养未成年的非亲生子女。笔者认为,遇到以上假设之情形,名义父亲完全可以拒绝继续抚养未成年的非亲生子女。其合理性在于:在我国,人们行事特别讲究名正言顺,名义父亲如果继续抚养非亲生子女,名不正言不顺,就难免遭到他人的嘲笑,忍受巨大的心灵痛苦;相反,拒绝继续抚养则名正言顺,不仅能减轻其经济压力,而且能在一定程度上抚平其因受妻子欺骗而带来的心灵创伤,此其一。其二,并不存在名义父亲“遗弃”非亲生子女的问题。因为构成“遗弃”行为的前提是有法律上的抚养义务,由于而名义父亲并没有抚养非亲生子女的法律义务,也就谈不上有“遗弃”行为。其三,社会福利机构将承担起抚养未成年非亲生子女的责任。对未成年非亲生子女而言,既使其亲生父母均死亡或下落不明,得不到亲生父母和名义父亲的抚养,还能够得到社会福利机构的抚养,其生活依然有保障。

陈先生的第二个假设是,非亲生子女成年后,经亲子鉴定发现与其父亲没有DNA联系,在此情形下,子女可否在偿还非亲生父亲所垫付的抚养费后,与其解除关系并不再承担赡养义务。毋庸置疑,既然名义父亲有权拒绝抚养非亲生子女,成年非亲生子女就有权在偿付抚养费用后不再承担对非亲生父亲的赡养义务。但陈先生认为这样的处理规则是显然不合理的,因为它在鼓励成年非亲生子女做出忘恩负义的行为,然而陈先生忽略了这样一个现实,即一个正常的成年人即使知道自己与名义父亲之间没有DNA联系,一般情况下,他宁愿将其隐瞒也不愿将其公之于众并与名义父亲断绝“父子”关系,因为宣布与名义父亲断绝“父子”关系无异于承认自己是私生子。试问,有哪个正常的成年人会自己给自己戴上一顶“私生子”的帽子呢?“私生子”的帽子不仅会给自己而且会给自己的子孙后代带来永远也洗不掉的耻辱,因为任何个人都无法选择也无法改变自己的出生。相比较而言,继续赡养名义父亲(公众并不知晓真相)只不过增加一些经济负担而已。两害相权取其轻,理性的成年人当然会选择继续赡养名义父亲,而决不会选择承认自己是私生子。简言之,成年子女谁也不会自找麻烦的带着老父亲去做亲子鉴定,因此,虽然陈先生的第二个假设在理论上讲是极有可能发生的,但在现实生活中却是极少出现的,退一步讲,即使出现几个特例,有人宁愿戴“私生子”的帽子而不愿继续赡养名义父亲,名义父亲还可以到敬老院里颐养天年,用不着担心会衣食无着。

陈先生的第三个假设是,在发现子女非所亲生之后,如果名义父亲基于长期共同生活形成的情感以及维护家庭完整的意愿,仍愿意与非亲生子女保持父子关系,但子女的亲生父亲却以血缘关系为据要将其带走。此时,法院应当支持谁的请求?陈先生认为,如果支持生物学上的父亲带走子女的请求,就等于给当年破坏他人婚姻忠诚的人再次破坏他人家庭完整的机会,陈先生的这个结论并不必然成立。因为非亲生子女的母亲,既可能是在结婚之前受孕的,也可能是在结婚之后受孕的。如果她是在结婚之前受孕的,根本就谈不上婚姻忠诚的问题。如果她是在结婚之后受孕的,那么生物学上的父亲的确破坏了名义父亲与她之间的婚姻忠诚,但这种“破坏”行为也是生物学上父亲与她共同做出的,并非生物上的父亲一人能做出的。换言之,名义父亲的婚姻本身就存在一方感情不专的问题,婚姻本身就有严重缺陷。法院如果支持名义父亲的请求,以求维护所谓的“家庭完整”,家庭内部的严重缺陷并不会因法院的一纸判决而消除,这样的完整充其量也只是徒有其名而无其实的“完整”,其社会意义并不大;与之相反,如果法院支持生物学上父亲的请求,还父子关系以本来面目,虽然可能导致名义父亲暂时无子女,但也不能说他的家庭从此就无法“完整”,因为名义父亲及其妻子仍然可以通过生养子女或收养子女求得真正的家庭完整。因此,法院支持生物学上父亲的请求无害于维护家庭完整之目的,仍然是合理的。

最后,必须强调的是,除了人工授精的情形,只有男女双方发生性行为才可能导致女方受孕,因此DNA联系并非纯粹的生物关系,它本身就是一种值得立法者重视的社会关系。无论是考虑到我国传统的伦理道德观念,还是考虑到“每个人都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之正当要求,法律都应当解除非亲生子女与名义父亲之间的亲子关系,而确认其与生物上的父亲之间的亲子关系。反之,如果如陈先生所言,法律将所有婚生子女包括非亲生子女均视为自然血亲,即使经亲子鉴定发现父亲与子女之间不存在DNA联系,双方均不得以此为由解除亲子关系,那么,那些意欲通奸的男男女女将无所顾忌地尽情享受性行为本身带来的快感,而不用担心其行为带来的严重后果;与此同时,名义父亲却遭到欺骗、蒙受耻辱,还要无可奈何地为传承他人的基因而鞠躬尽瘁。果真如此,法律还有什么正义可言呢?千千万万的家庭又到哪里去寻找其安全的港湾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周孚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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