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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诉制度若干问题探讨

发布日期:2010-09-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这表明,在我国,当事人行使自己的撤诉权利只具有相对的意义,必须辅之以国家干预。国家干预是必要的,然而,由于立法上的缺陷,导致实践中存在着混乱现象。为此,本文试就我国撤诉制度的缺陷与完善作一探讨。

一、撤诉的时间限制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对申请撤诉的时间作出了限制性规定,通常认为,在被告就该案提出实质性的答辩前,原告可以自由撤诉,在这之后撤诉须经被告同意或法院允许。我国民诉法在当事人申请撤诉时间上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为“宣判前”,由此带来的弊端显而易见:
 
首先,允许原告在辩论终结后还可撤诉,就会给原告为避免败诉风险而提供了合法机会。辩论终结后案件事实已查清,谁是谁非已经明了,如果对己方不利时,原告便以牺牲一半诉讼费这一微小代价而撤诉,从而合法地逃避法律的制裁,这与民诉法所追求的目的相违背。而且其撤诉后又可能再起诉,法院又要为同一事实重新启动诉讼程序,不但增加了被告的诉累,也使法院为这种滥诉而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
 
其次,由于我国民诉法未对撤诉时间作出分阶段的规定,如果原告在被告提出答辩后撤诉的,势必会影响到被告“因应诉而取得之消极的确定权益”(下文将作详细论述),有悖于法律的公平原则。类似的弊病还有很多。
 
因此,我国法律在当事人申请撤诉时间上应规定为:在案件受理后至辩论终结前,当事人可以申请撤诉。并应借鉴国外立法中的经验,以被告是否提出实质性答辩为界将申请撤诉的时间分为两个阶段,在后一阶段申请撤诉的,是否允许,应由法院审查后裁定。
 
二、准许撤诉标准之完善
 
我国民诉法未对是否准许撤诉之标准做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只能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这种弹性很大的“自由裁量”为法官咨意专断提供了“合法”的便利。在大力推进司法公正反对司法腐败的今天,讨论撤诉的标准问题显得尤为重要。我们认为,法院应对此进行严格的审查,并在认为当事人之撤诉申请同时符合了以下几个条件的情况下,才能裁定准许撤诉:
 
(一)、申请撤诉必须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这表明,为一项民事行为必须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具体说来,当事人申请撤诉,须不是因为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胁迫、欺诈而作出的意思表示,也不是因为身处困境而作出的无奈之举,更不应是法官出于某种考虑而对当事人的要求,而应是正常情况下,当事人完全发自内心的真实的意思表示。
 
(二)、撤诉必须不损害对方当事人之合法权益
 
对方当事人“因应诉而取得之消极的确定权益”,也需要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在这种情况下,原告申请撤诉,不仅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还将涉及到对方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如:原告误以为自己是权利人而起诉,迫使被告不得不花费不菲的律师费,不得不花费人力、财力和时间去调查取证,所有这些损失,被告将在胜诉时获得补偿,在某些特殊案件中,因其成为被告而受损的名誉也会得到恢复。但如果原告撤诉了,不公平的待遇就非常明显了,因为这样不但使被告失去了在这一诉讼中胜诉的机会,还会使原告逃脱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就得被动地应诉,原告撤诉,被告就得被动地退出”的局面应通过立法得到改变,当原告撤诉损害了被告之权益时,除非得到了被告的允许,否则法院应裁定不许原告撤诉。被告不同意原告撤诉的,应提出充分的根据和理由。
 
(三)、撤诉行为必须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的意见第16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撤诉……。”结合《民法通则》第58条之规定,当事人撤诉行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裁定不准撤诉:
 
1、双方恶意串通撤诉,损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如实体法规定违法合同的处理除返还原物或赔偿损失外还要追缴财产,若双方违法,应没收双方所得财产,收归国库。所以若双方恶意串通规避法律责任,从而损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时,理应不准撤诉。
 
2、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虽然市场经济条件下主要强调市场调节,但国家宏观调控的作用仍然是不可替代的。如撤诉的后果违背了国家宏观调控方面的指令性计划的,应裁定不准撤诉。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不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
 
(四)法定代理人的撤诉结果必须不影响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地保护
 
法定代理人的撤诉行为与当事人自行处分行为不同,当撤诉不利于及时有效的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时,如:实践中存在着当事人父母所在单位或当事人所在地的居委会、村委会作为法定诉讼代理人,他们仅从自身利益考虑而为的撤诉行为,就是这一情形的典型表现,对此,法院应不准撤诉。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还应慎重处理以下几种情况:
 
1、案件已先予执行的。这种情况下,如果原告申请撤诉,将使先予执行无据可依,不但给被告造成极大的损失,也会给法院的工作带来很大的被动,理应不准撤诉。
 
2、案件事实已查清的。此时事实已清,是非已明,纠纷也即将得到有效解决,如果准许撤诉,必将使纠纷复原,已付出的诉讼支出会付之东流,诉讼结果也将毁于一旦,以后可能还会重复此劳动过程,从而造成了极大的诉讼浪费。对此,法院可不准原告撤诉。
 
3、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权利的。原告放弃权利后,对他来说,诉讼中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已经失去了意义。这时如再准许原告撤诉,他也有可能会因某种原因再起诉,从而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等一系列不利的后果。因此,如原告放弃权利的,法院可不准其撤诉。
 
三、撤诉后再起诉之限制
 
各国法律几乎无一例外地允许当事人撤诉后再行起诉,但在具体操作中又有所不同:英国法律规定,被告进行实质性答辩后原告撤诉的,再起诉须经法院许可;美国法律规定,在被告提出实质性答辩前,同一诉讼不得提出三次,在被告提出实质性答辩后,一般也允许原告再起诉,但如果原告以前曾在任何联邦法院或州法院自动撤回过诉讼的,就不能再次起诉;法国法律则允许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对同一被告再行起诉。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一款第五项仅规定,撤诉后原告可就同一事实对同一被告再行起诉。这样的规定会给那些滥用诉权者有机可乘,从而造成恶性循环,使被告陷于“滥诉”之中,法院也疲于奔命,人为地浪费了大量的社会财富,应对此作出限制,有条件地允许撤诉后就同一事实针对同一被告再行起诉:在被告提出答辩前撤诉,原告又起诉的,应当允许,但不宜超过两次;在被告提出答辩后撤诉,原告又起诉的,可制定具体标准,同时赋予法院审查权,由法院决定是否允许原告再起诉。
 
四、当事人撤诉权之保障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保障当事人撤诉权同样是重要的。根据我国民诉法第140条的规定,当事人不能就法院不准撤诉的裁定提出上诉。换言之,法院不准撤诉,你想撤也撤不了,如果原告坚持不到庭或中途退庭,也能达到目的,被“按撤诉处理”了,但与自动撤诉相比,其退还一半诉讼费这一权利却被剥夺了。我国民诉法赋予了当事人撤诉权,但却没有明确该权利的救济途径,从而造成了当事人对法院的裁定只能服从。笔者认为,对于符合撤诉条件,只因个别法官所谓"自由裁量"而裁定不准当事人撤诉的,实际上就是滥用审判权,是对当事人撤诉权的一种侵犯。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法院的判决、裁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上诉,如判决、裁定已生效,则可提出申诉;人民检察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依法定情形提出抗诉。具体到裁定上,只有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当事人才可提出上诉。如允许当事人就不准撤诉的裁定提出上诉,那么就会出现一审尚未结案就上诉的不合法现象。比较切实可行的救济方法是,加大对法官的错案责任追究力度,使法官对当事人的撤诉申请仔细审查,认真对待,从而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撤诉对诉讼时效的影响
 
既然可以再起诉,就有必要讨论一下撤诉对诉讼时效的影响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该条文将提起诉讼列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之一,但对于权利人起诉后又撤诉的,诉讼时效是否中断?
 
我国法律未规定撤诉对诉讼时效的影响,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不一,各持己见。理论界对此也有不同的看法,大致有两种观点:一为肯定说,认为起诉即表明已积极行使权利,该事实不因撤诉而改变,故撤诉前的起诉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二为否定说,认为撤诉是撤回起诉,亦即权利人对先前起诉行为的否认,此属怠于行使权利,故撤诉前的起诉,不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笔者支持肯定说,理由如下:
 
权利人提起了诉讼,符合《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虽起诉后又撤诉,但不影响这一次主张权利行为的效力。退一步讲,虽起诉后又撤诉的,至少仍可证明权利人曾通过诉讼手段主张权利,至于义务人是否按要求履行了义务,则在所不问。有人认为,在诉状副本送达前,对方尚不知情,应认定为权利人尚未行使请求权,诉讼时效不中断。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法院送达是有期限限制的,法定期间内任一天通知对方当事人应诉都不影响权利人在主张权利。至于人民法院尚未通知对方当事人应诉时,权利人就申请撤诉的,如法院审查后准许撤诉,则应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此时义务人也应知道权利人曾主张过权利。所以,起诉后又撤诉的,诉讼时效应予中断,从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时重新计算。
 
六、应严格规范撤诉的具体操作程序
 
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后,有些法官为尽快结案,不经严格审查,便裁定准许撤诉;有些法官为图省事,干脆在当事人的撤诉申请书上大笔一挥"同意",或者对当事人简单做一询问笔录了事;也有些法官对送达裁定书不予重视,送达法律文书既是法院的权利, 更应该是法院的义务,拖得太久甚至不予送达,不仅会给法院审理案件造成了障碍,也无端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这些都是极不规范的。程序就是形象,程序不公正形象就不公正。所以必须严格遵照民诉法有关规定,对法院在当事人申请撤诉中的具体操作予以规范,从而真正体现出程序上的公正,让人民满意。

 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     左其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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