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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现行劳动争议调解制度(下)

发布日期:2010-09-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2.对我国现行劳动争议调解制度的启示
  第一:确保调解组织的独立性。调解组织的独立性是劳动争议调解制度充分实施的组织基础,也是获得劳动争议当事人信任的心理基础,即劳动争议调解机构能否取得当事人的充分信任。当事人对劳动争议调解机构的信任程度决定了其是否愿意选择调解和履行调解协议,因此,各国在成立劳动争议调解机构时,都特别强调其独立性,如英国的咨询、调解、仲裁服务中心(简称ACAS)、美国的联邦调解局(简称FMCS)、日本的劳动委员会、澳大利亚的产业关系委员会等,或是由政府出资成立,但独立于政府的社会性机构,或就是以政府行政部门的身份出现,都与雇主组织或工会组织没有任何依附或隶属关系,保持自身的独立性。而我国,前文已经阐明,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在事实上对企业具有严重的依附性,致使调解组织很难取得劳方的信任,不利于调解工作的有效开展。
  第二:遵循组织构成的三方性。三方原则是国际劳工组织积极倡导的协调劳动关系的重要原则,它是指在劳动立法、调整劳动关系和处理劳动争议时,政府、雇主和劳工代表三方共同参与决定,并就有关问题进行协商,取得共识,共同协调劳动关系。各国在成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时均强调严格遵守三方原则,调解组织的成员既有劳动者代表和用人单位的代表,也有地位独立的第三方代表,而且第三方代表既可以由政府机构担任,又可以选择政府之外的社会团体、官方人士甚至私人担任。在调解程序中坚持三方原则,是由调解的性质“第三方主持或协助下的私法自治”决定的,第三方必须中立、公正,由与争议双方没有利益关系的,双方都认可的人员担任。我国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中,主要规定由工会代表作为第三方主持调解。而我国目前工会仍在人、财、物等方面不同程度地依附于用人单位,根本无法适应这一角色。因此,我国重构劳动争议调解制度时,必须确定独立的第三方,公正地主持调解。三、完善我国现行劳动争议调解制度
  “他山之玉,可以攻石”。对我国现行劳动争议调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既要充分借鉴和吸收国外的成功经验,更要紧密联系我国的具体国情。因此我们认为,劳动争议调解制度的改革,一方面,强化政府在劳动争议调解制度中的作用,使调解制度在劳动争议处理中更为积极有效;另一方面,应整合现有的组织、资源,充分发挥工会作为劳动者代表的维权职能。
  1.重构调解制度——建立政府调解主导模式
  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建独立的、专门的政府调解机构,之所以提出如此设想,基于以下理由:第一:协调劳动关系、保持劳动关系和谐、持续健康地发展是政府的职责。劳动关系的和谐与稳定不仅仅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的利益,也决定和影响整个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国家和政府必须在劳动关系的处理中发挥协调作用;第二:由真正具有社会公信力的第三方主持,方能彰显调解的优点。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第一道防线,由具有足够影响力和社会公信力的政府机构承担调解职能,才能最大限度地引导当事人进入这样的纠纷解决机制;第三:可以使调解机构不再受限于企业,具有实质上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同时又可以减少企业为设立调解委员会的费用支出,而且调解员的整体素质得到提高,有利于争议得到公平、合理的解决,最终将矛盾化解于萌芽状态。
  2007年6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5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因此,应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用人单位代表三方共同参与劳动争议的协调和组建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这种结构方式是市场经济国家普遍采用的模式,符合劳动争议处理的本质属性,可以较好的避免该调解机构沦为行政部门的附属物。当然,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一定要强调三方代表平等的法律地位,一定要保证该调解组织相对独立于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律地位。
  2.充分发挥工会的作用
  2001年10月27日修改的《工会法》第二条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在劳动争议中,职工一方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必须组织起来,以团体的力量抗衡用人单位的强势,使双方真正能够在地位上平等。工会作为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积极参与劳动争议的调解工作是其义不容辞的责任,工会在劳动争议调解工作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第一:做好劳动争议的预防工作。重视劳动争议的预防工作,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是解决劳动争议的最根本、最有效的途径。工会应通过各种渠道,对职工进行普法教育,使其熟悉并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同时工会应该设立咨询服务台,随时向职工提供劳动政策咨询,使职工对自己的合法权益有清醒地认识和了解,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第二:适应市场经济发展,推进自身改革完善。工会作为职工代表,能够忠实代表职工的前提是:企业工会必须具有独立的地位。因此工会必须逐步消除在人事制度和活动方式等方面存在的行政化色彩,以及在经费管理方面存在的依附性。同时可以借鉴美国的工会制度,由法律规定建立工会约束监督机制,工会在维护其所代表的职工利益过程中,应接受职工的监督,有助于增强工会维权的责任感。不断提高自身人员的法律素质,增强业务水平,更好地为职工维权服务。
  参考文献:
  [1]周长征:劳动法原理.科学出版社,2004年第1版
  [2]刘 诚:不同模式劳动争议调解制度的异同分析.中国劳动,2006年第5期
  [3]姜列青:国外劳动争议的调解与工会.工人日报,2005年11月4日
  [4]谢柳生: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促进劳动关系和谐协调发展.学术论坛,2002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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