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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抢劫案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0-09-28    作者:110网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审判员:
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郭某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张某某的辩护人。我们接手本案后,依法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卷宗的有关资料,参与了由法院主持的刑事附事民事诉讼的调解工作并取得了满意的结果,以及参加今天的庭审,我们对本案有了较全面的了解。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辩护人对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不持异议。辩护人同时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和被告人张某某犯罪行为的具体情况,可以从轻或减轻对被告人张某某的处罚:
一、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的情节,请贵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案件的材料及今天的庭审,被告人是于20081130时许在南安市霞美镇实施了抢劫行为,本案的被害人陈某某随后向南安市公安局霞美派出所报案(此有南安市公安局霞美派出所出具的报警回执为凭),而被告人张某某与本案另一被告人在实施抢劫后就向泉州市鲤城区逃窜,在鲤城常泰街道田洋工业区被巡逻队员拦住,以检查暂住证为由对被告人进行盘查,两人对汪某某身上有两部手机的来源解释得自相矛盾,因该形迹可疑就被带到泉州常泰派出所盘问并在随后就被采取强制措施,(如对被告人判刑的话,应从2008113日起算),在常泰派出所接受了公安人员的盘问,与汪某某不一样,汪某某是被公安机关于200811310时左右带到其工作的地方核实了其所解释的手机的来源是虚假的后于2008113日下午14时才如实供述了其抢劫行为。而被告人张某某在带到常泰派出所后,于2008113758分就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行为,而此时常泰派出所并知悉被告人有该罪行。被告人的行为显然应该与汪某某区别对待,应认定被告人的行为系自首,请贵院依法予以认定该情节,并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二、关于本案的犯罪行为、过程及被告人在犯罪的作用:根据卷宗的相关材料,两人事先预谋是要去抢摩托车,并且按照汪某某的意思被告人张某某再去另一作案工具弹簧刀的,因找不到合适的作案对象,才临时提起犯意并由汪某某最终决定去抢劫出租车的,两个被告人搭上了被害人陈朱挺的车,在抵达南安市霞美镇四黄三叉路口时,被告人张某某掏出弹簧刀对陈朱挺进行威胁,刀就被陈朱挺拍掉在车上,汪某某见状就从后座上伸手过来拉住他脖子,用手上的那把刀架在被害人的胸部,被害人用手把汪某某的右手往外顶,汪某某就用力把刀往被害人身体内顶,刀尖才刺到被害人的右胸部,并造成被害人手也被刮伤,后抢了被害人身上的手机及钱。纵观本案,可以得出,被告人张某某是临时提起犯意最终由汪某某同意才决定抢劫该被害人的,目的是为了劫财,并没有想伤及被害人的意思,被告人汪某某持刀的目的也为了对被害人进行威胁,进而能顺利拿到钱财,被害人的伤是其与汪某某在推扯过程中所形成的,而不是汪某某积极、主劫刺向被害人的,主观恶性并不大。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虽参与犯罪,但最终犯意的实施主是汪某某在起主导作用,犯罪的实施也主要是汪某某实施的刺伤被害人的行为,以及犯罪的分赃也是汪某某分多些,可见其在犯罪中的作用明显比汪某某轻,并不是像汪某某那么积极、主劫,公诉机关是把汪某某列为第一被告人的,公诉人在庭审中也认为汪某某比被告人张某某的作用来得大些,鉴此,请贵院对两人在犯罪中的行为区别对待,并在量刑时区别对待。
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被告人刚成年,涉世未深,并无任何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如实向司法机关的交待自己全部犯罪行为,可见其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工作,这有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节省了人力、财力,并且也积极退赃。被告人的家属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积极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见其有较好的悔罪表现,这充分说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积极,被告人在今天的庭审中也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并且也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合议庭考虑这些情节对其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积极,犯罪情节较轻,只起到较小的作用,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且也表示愿意认缴罚金。本案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害人认罪的案件,辩护人建议法庭在考虑上述的实际情况下,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减轻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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