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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评选道德模范的相关法律问题(下)

发布日期:2010-09-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以上所列举的法律规则中,笔者注意到,我国的公权主体依法在特定的范围或条件下享有相关的表彰权或考核权。但是具体到某种特定的荣誉名称的确定或评选活动的开展等事项则缺乏法律的界定和依据。有些考核或奖惩的权力运行的前提条件,恰是要求须“依照法律”进行。如国家主席的授勋权须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进行;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奖惩权须“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但现行活动中恰所缺乏的就是有关的法律依据)。因而,我们可以判断,我们国家,尤其是公权主体所主导、主办举行的大多数模范先进人物或模范先进集体的评选活动,可以直接引以为据的法律规范不多,仅有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可以为凭,但绝少法律的具体支持。活动的本质是合法的,也是有法律原则支持的;可是活动的具体方式方法或内容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任意的;仅有合法的本质,缺乏合法的形式,结论依然只能是违法的。公权主体缺乏法律依据的任意行为大行其道,恰好在另一角度证明了我们国家法治治理的缺失。这些也正是本文试图唤起普遍注意和深思的问题。另一类非公权主体主导、主持,甚至纯粹民间自主开展的道德评选(因发生的评选有两重性,既评先进或模范,亦评最差等,故亦可统称道德评选)活动,在法理基础和法治框架中具有更多的合法性。比如,以上所提到的工会组织、妇联组织、共青团组织、学会组织、媒体组织等,在法律意义上都是非公权性质的社会组织。甚至执政的中国共产党在形式上也不是直接行使国家权力的国家机构。因而,在判定其法律治理中的地位和法律中的权利义务,也就有了与国家公权组织明显的不同,他们的活动适用“法无明文禁止即合法”的标准。其评选先进和模范的活动,虽然同样缺乏法律的直接支持和规范,但由于法治理念下权利本位思想做基础,作为非公共权力主体拥有法律所明确禁止或限止以外的自由,所以,其在评选活动的发动乃至具体进程与方式方法等各方面,都可以享有法律所不禁止的自由。
  不过,评选模范与先进活动是一种触及社会公众心灵的活动,具有广泛的影响力,法律对其不加规范的状态可能导致活动的无序和导向的迷航,由此给社会带来伤害(比如缺乏主导价值指向的某某最差评比、超女、快男评选,以及活动过程中出现的不当宣泄等)。有必要用法律的方法规范各类先进或模范评选的原则和范围、方式、方法、法律后果;以及禁止或限制某些非道德意义的评选活动。法治体系中这显然是时代性的需要。
  毫无疑问,无论是公权主体主导或非公权主体主导的“道德模范评选活动”均获得了广泛的社会认可和社会参与,具有超强的辐射性和影响力,本质亦皆具有合法性,但活动本身却缺乏法律的具体支持和规范,使得相对不同的法律主体所开展的相似活动,法理上具有了非法与合法不同的法律意义。在严格法治的思维架构中,这无疑暴露了评选活动过程新法治理念意识的缺失。
  
  三、道德模范人物的法律难题
  
  作为一种道德示范活动的结果,道德模范落实到个人或集体身上,形成了社会中的道德模范人物或集体。他们一经选出或确定,即获得荣誉称号,并且获得国家公共权力机构或某领域、某系统具有准权力性质的组织机构(有人将上述情况统称为:官方或半官方)的公开承认与表彰,且被大力宣传和鼓励,从而使得他们成为一种新的社会存在。
  其一,荣誉加身,知名度提高,具有新的特殊身份(比如:全国道德模范、全国劳动模范、省道德模范、省劳动模范等特殊身份)。
  其二,可以在全社会或各自系统内享受现有制度框架中某些相对应的特权或奖励。
  其三,开始承载权力主体(官方),以及社会或公众的道德理想,通常被赋予新的道德期待,新的社会活动领域和新的社会活动亦相应增加。
  其四,法律意识让位,道德约束加强。法定权利的享有或法律义务的承担相对让位于道德意识和道德自觉,在遭受侵权时,不愿循法律途径维权。
  以上这些特质无论别人是否承认都客观地存在和影响着模范人物自身乃至他们周边的社会。笔者以为有以下问题会成为其特殊的难题。
  
  首先,“特定荣誉权”的维系和巩固问题
  
  道德模范人物因参与评选且胜出被确认而获得了特有的新身份,产生与该身份相应的新的身份权利,如荣誉权等。荣誉权和其所获得的特定荣誉密切联系在一起。它是荣誉称号的获得者依法保护其荣誉称号不受非法剥夺的权利。特定主体新的身份权利无疑应当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我国虽然尚没有建立起法律意义的国家荣誉制度(党的十七大已对此提出要求),但对荣誉权本身已实施法律保护。道德模范人物的荣誉权利,内容上已经相对符合了国家荣誉的一般条件,现实中他们也是实质意义的、不同层次的国家荣誉称号享有者。这一身份权显然是特有的、是其他社会主体不具备的,因而它是道德模范人物与众不同的特有权利问题。这一权利问题(除那些已经逝去的道德模范而外)也会成为道德模范人物后继的特殊道德义务压力。因为成就道德模范人物的道德行为只有获得持续性的表现,这一荣誉才能有效地维系和巩固。
  当该特殊荣誉身份与权利被确立之后的另一个必然的问题是:当该荣誉权的荣誉内涵被道德模范人物自身行为所破坏或背离时,它是否是一种可以剥夺或收回的荣誉?笔者以为该荣誉身份是外力(国家公权或正当社会组织)介入的结果,当然也是(外力)可以收回的。但由于涉及大众认同和公共导向,授予和收回,显然已经成为重大社会问题,必须通过立法予以规范,使其获得正当性和合法性。
  
  其次,名誉权保障问题
  
  道德模范人物一经确定,则知名度相对提高,示范宣传被强化,社会活动增加,成为公众人物的一种类型。不同的是其“公益”行为增多,名誉权保障同时受到挑战。道德模范人物肩负着官方的道德理想和示范价值期待,也肩负着社会普通公众寄予的道德厚望。而此时,道德模范人物的人性本色(内心道德动机和真心思想)则被隐形或淡化,道德外在表现显性化(几乎所有的个人活动被报道、公开和受关注)。如此,有两种可能的效果:一是道德模范人物良好道德行为的示范作用通过报道宣传得到实现和持续实现;二是增大了道德模范人物的私生活透明度,使其私人生活空间受到压迫,个人隐私无所遁形,传统的私权意义的名誉权等合法权益受到制约或挑战,传统的道德自觉性行为也因“可能被公开”因素而或成道德表演。
  值得注意的是,道德模范人物又因为其自身身份的不同,而区分为两重性。第一,那些自身身份原为公务人员的道德模范人物的道德义务,和其所肩负的法律义务可能是同步和统一的。比如,原身份本来即为公务员的道德模范,其本身应当受到更高的法律约束。其私权(包括财产收入,个人隐私等)受到更多的监督和关注是法治的必然要求。第二,那些自身身份原为普通社会公民的道德模范人物的道德义务,则表现出和法律义务不同的属性。比如,他们依法所应当享有的名誉权,此时更可能因为需要配合道德示范性宣传和承担道德上的义务而被迫放弃或选择规避(其法定权利的争取或维权活动的后果,可能是维护法权同时,其道德名誉、荣誉亦受到损害或伤失)。
  道德模范人物与影视明星等其他公众人物在对公众享有影响力方面具有共性。但他们因成就自己公共形象的途径有别,道德模范人物比影视明星等肩负有更特殊的道德义务,任何有损道德义务的行为,可能都会导致名誉的受损。影视明星等则相对疏于该义务的承担,甚至不惜背离方向,运用制造绯闻,恶意炒作等手段来提升自我人气。故道德模范人物的名誉权问题具有更重的危机和更脆弱的防线。
  第三,财产权维护问题
  道德模范人物因其道德义务具有特殊性,牵连而导致其财产权也将受到较多影响。其中最重要的是,社会公众在某种意义上,以观察道德模范人物是否“重利”,用作他们认同或否决道德模范人物的“模范”性的重要指标。因而,道德模范人物的财产权维护也会受到其特殊道德义务的牵制。表现为两种情况下的问题:一是道德模范人物是否应当更多地“仗义疏财”,用自己现已拥有的个人或家庭财产为社会做“善”事?其中道德模范人物自身生活或保障所需和疏财行善之间的界限、比例应当如何确立或判断,是一个比较令人头痛的道德难题。二是道德模范人物在一定的社会义务活动之外,所进行的非义务性劳动或有偿社会服务,能否及时收回自己的报酬?当该报酬不能及时收回情况下,能否循正常法律途径维权?
  两种不同背景下的问题,第一种情况的法律属性不强,是道德模范人物对自己财产权如何处分的问题,是一个相对单纯的道德问题,其解决之道主要依赖于主体自身的道德尺度和道德感觉。第二种情况则具有较多的法律可控性和选择性。因为道德模范人物依法维护自己的财产权益,与人争讼或仲裁是正当的合法行为,但重义轻利的传统道德约束和大众舆论却会导致道德模范人物的“道德模范”性因此受到挫伤或损害。如此,对特殊的道德义务的负担和担忧,大多情况会促使道德模范人物放弃维权的法律行动而选择隐忍。这一现象在现实生活中已大量的发生和存在。久之,该现象将会成为我国道德模范示范教育活动发挥影响力的重要难题。
  笔者认为,这里对道德模范人物财产权利的法律救济,尚缺乏针对性的制度设计。维权行为一旦切入诉讼或仲裁的程序机制中,其中的胜诉与否的不确定性,以及模范形象的破坏往往使得大多数道德模范人物宁愿利益受损,也不敢维权和不愿维权。
  
  四、问题的解决
  
  道德模范评选活动抑或道德模范人物的法律问题归根结底都是道德示范型教育活动本身所衍生出的问题。该问题已经超出了其本身所标明的道德意义,而必然渗入到法律调控的空间。“法律规范的内容主要是权利与义务,强调两者的衡态;道德强调对他人、对社会集体履行义务,承担责任。”法律与道德都是规范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它们是不可分离的两种社会现象,其中道德存在于人们大众舆论评价中和自身信念支配下的行为认同、赞赏或鄙夷;法律强调在国家强制力威慑中和守法意识铺垫下的行为模式遵循。法律依托制度构建、制约社会行为;道德依赖社会意识形态影响心理及其行为。道德活动虽以道德为其本质,但其活动和其活动成果本身已经远远超出了道德控制的能力。
  无论是道德模范评选活动,抑或是其评选的成果:道德模范人物,在现代追求法治的社会背景下,他们的问题必须由法律介入而解决其所面临的法律困惑与难题。
  道德模范评选活动法律问题的解决,主要是活动本身的合法性前提和需要获得法律予以规范的程序过程。笔者以为其问题主要在于立法层面的化解。立法的准则里则需要着重突出两种不同性质(公权和私权)活动的不同合法性,及其两类性质活动的不同法律需求。
  道德模范人物法律问题的解决,不仅仅需要立法层面的斟酌和人性化的对应,更需要在现有法律架构中,执泸和司法层面的对应性机制的建立。
  “榜样的力量是无穷的”,道德模范人物是我们国家与社会剔选凸出的大众道德榜样。只有让这种榜样的产生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和公正性,其力量才能够真正的被发掘和发挥;也只有让这种榜样的存在,具有更好的自身自律环境和法律环境保障,其榜样的形象才能够得以持续的保持和不受损害,榜样的力量才能够延续和巩固。 笔者以为,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建立对应道德模范人物法律问题的研究机构和援助机构,是一种相对有效的问题解决途径。而问题的根本解决则取决于对这一问题的深入探讨和随之而来的立法与法律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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