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05年4月9日,李某酒后来到县城浴室洗澡。洗完后,李某躺在二号池的搁板上睡觉,被浴室工作人员发现并制止。李某在爬起时,脚下一滑,从搁板上掉落二号池内,当即被人拉出。因二号池水温在80°C以上,李某被烫伤。李某受伤后,浴室方面拒绝送其到医院治疗。他为节省医疗费,亦不去医院就医,后来李某伤面感染恶化,后经医院抢救脱险并治愈,李某共花去医疗费5000余元。李某向浴室索赔无结果,诉至法院,要求浴室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浴室对损害的发生负完全责任,对损失的扩大不负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浴室应就损害的发生负赔偿责任,但因为李某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其责任。
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对于李某的损害的发生,对于李某本人及浴室方面都有过错,这即是我国侵权行为法意义上的混合过错。
侵权行为法上的混合过错,即指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不仅加害人有过错,而且受害人也有过错。也就是说,如果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不仅加害人有过错,受害人也有过错,在这种情况下发生的侵权行为,就是侵权行为法上的混合过错。而对于混合过错而言,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 131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都是确认混合过错的法律依据。其表现特征为:1、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混合;2、损害发生的原因事实相混合;3、 受害人一方受有损害。
在本案中,由于李某是由于跌入浴室中的高温浴池而发生的人身损害,且没有及时把李某送往医院就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某的行为是喝酒以后的行为,并且在搁板上睡觉,而且事后也没有去医院就诊,造成了损失范围的扩大,亦有过失,即浴室与李某双方对李某的损害存在混合过错。所以,根据《民法通则》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有关规定,加害人浴室应就李某损害的发生负赔偿责任,但由于受害人李某自己亦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加害人即浴室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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