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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医疗同意书若干问题的思考(下)

发布日期:2010-10-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3医疗同意书的法律性质
  3.1对法律性质的认识
  医疗同意书的法律性质问题,法学界探讨的不多但据笔者了解,当前对此有3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医疗同意书是医疗服务合同中的一个子合同;第二种意见认为,医疗同意书是一种独立的医疗服务合同;第三种意见认为,医疗同意书是一种格式合同,但是是无效的。
  第一种意见认为,医疗同意书是医疗服务合同中的一个子合同。不错,这两个合同的当事人及服务内容都是一致的.但是我们应当看到,如果医患双方存在了医疗服务合同.那么医方就有尽最大可能地减轻患者病症,恢复患者健康的义务,在实施有关医疗措施时,应权衡利弊,作出科学决定而与患方再签订一个同意合同,岂不多余。再者,如果患方不签字,医方难道就不承担医疗服务合同的义务吗?另外,在医疗服务合同中,医方对因己方过错造成患方的损失,理应赔偿或补偿,但在医疗同意书中,却将所有可能发生的危险后果都让患方承担,显然违背了医疗服务合同的基本原则。对第二种意见,笔者认为,所谓医疗服务合同,是一方出资,另一方付出劳动服务(包括实施医疗措施),但是医疗同意书指双方住实施医疗措施时达成的一种合意,这种合意是一种服务许可,并未对服务条款进行磋商,因此,视为一种医疗服务合同,也值得商榷。至于第三种意见,认为是一种格式合同,但是是无效的,那么医院为什么要一个无效的合同书呢?没有道理。下面让我们看看法律有什么规定。
  3.2对医疗同意书法律性质的分析
  3.2.1格式合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嘘当遵循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问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遵守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与双方协商了的条款。”依该条第二款的规定,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来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而依格式条款订的合同即为格式合同。作为格式合同,有以下特征:一是格式合同的主要条款和全部条款是由当事人一方预先制订的二是格式合同具有标准化、格式化的特点。通常一方当人预先拟定好,向不特定的多数人进行要约,而相对人对于合同条款,只有完全接受或拒绝的权利,而不能要求变吧、修改合同的内容。三是格式合同具有附从性,即事先拟定的一方一般是地位较为优越的强者,而相对方则是相对弱暂.是附合方。四是格式条款可以重复使用。
  3.2.2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按照本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即为无效:(1)对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的;(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忭规定的;(6)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的;(7)免除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的;(8)提供格式条款一片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
 3.2.3对医疗同意书法律性质的分析据上所述,医疗同意显然符合格式合同的情形.可以视为是一种格式合同。但是作为格式合同,它是无效的情形,但它无效的格式条款是潜在的、隐形的。笔者认为,医疗同意书的法律性质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1)医疗同意书潜在的责任承担的单方性的默示是无效的,由于它免除了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如在手术出现并发症,在输血中输入小同类型血等等,必然给患者造成人身伤害,而医疗同意书却将荩隐形地排除在医方承担责任之外,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闰合同法》第53条的规定,因此显然这一隐形条款是无效的。
  (2)医疗同意书所达成对医疗措施的“合意”是无效的。在人身治疗方面,患者对手术具有选择权,而医方用同意书来表明,患者同意某种医疗措施,事实上并未拿出第二种方案让患者选择,从而剥夺了患者的选择权,患者只能签字,没有选择的余地。因此,医疗同意书所达成的合意实际上排除了患者的选择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条,是无效的。
  (3)医患关系形成后,医疗同意书的许可的默示条款也是无效的。如果视医疗同意拈为一种法律许可,由于拒绝后患者可能承担更大的危险,其潜台词就是患方许可也得签字,不许可也只能同意,这种默示条款然具有准胁迫性的特性,必然导致该民事行为无效
  3.2.4国外对医疗同意书法律效力的看法对此问题,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Benjamin Cardozo义正训严:“每一个成年的、精神健全的人有权决定对他的身体应做些什么,外科医生没有得到病人的同意俺进行手术,此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损害赔偿”人身损害的法律思想,为那些未经本人同意便予实施的治疗或虽经本人同意但给予了不同类型治疗的病人提供了补偿方式,他们有权依法起诉。新泽西州法院认为:“没有紧急情况,病人不仅有权决定是否进行手术,而且有权决定由谁来做手术一个外科医生没有得到病人同意便进行手术,处理一种未经授权的境地,即损害。”
  (1)病人有权做出自己的决定:在一个案例中,一名男子去某泌尿科医生处就诊,该医生曾为其治疗过膀胱感染。对病人的肾结石该医生推荐手术治疗这个医生与另两名医生共同开业,共同诊治病人一除非病人特别要求,他们一般只是在术前决定由谁承担手术这个病人讲,他特别要求该泌尿科医生为其手术。他签字授权该医生和他的助手来处理他的病况。手术当天该医生没仃履行职责,由外两医生为其实施了手术。病人3周后因并发症再次来就诊时才知道谁为他做了手术病人以医疗失当控告了3名医生。一审法院和上诉法院裁决被告败诉,新泽西州最高法院受理此案认为,如果那两名医生对其进仃手术没有经过病人同意,他们就侵犯了病人的身体权,应当对损害承担责任,同时本应实施手术的那名医生应负医疗失当的责任。
  (2)欺骗性地得到同意无效:对于欺骗性地得到同意的情况,一名妇女提出,她同意摘除肾脏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表示的。她是一个糖尿病病人.急诊时有发热和较轻的背痛,但是没有排尿疼痛。后来她因背痛去了一个急救中心。医生为其做了动脉造影,结果显示肾脏被膜下血肿,与以前那些提示右肾块状物的检验结果一致。医生认为是肿瘤引起的。病人签了一份授权书允许医生切除右肾。医生进行了手术并发现包块只是一个肾脓肿而不是被膜下血肿。病人控告医生欺骗自己同意手术,医生说她的肾有足球大小,被液体包裹,最好是切除肾脏,否则抗生素对她没有好处,并且她的肾不会再好了。该医生予以否认。但同意他说过病人有肿瘤的可能,病人说更愿意用抗生素保守治疗。一审法院支持了医生的申请。上诉法院推翻了原判,认为同意是无效的,因为这种同意是通过欺骗和对事实的曲解而得到的。
  (3)同意的撤消和同意条件不成立时,视为越权:如果对一个治疗过程的同意被撤消,那么此后仍进行了治疗的医生则有侵害的责任。一名病人接受了一次剖腹探查术,术中损伤了左侧输尿管。因为她只有一个有功能的肾,问题便显得电加严重。病人控告进行手术的妇科医生有过失和人身损害行为,得到了陪审团的支持。在上诉过程中,弗吉尼亚州最高法院只审理了人身侵害是否存在这一问题。法院注意到,她以前曾因盆腔出血看过外科医生,该医生将她介绍给此次勾她做剖腹探查术的妇科医生。病人说,她曾告诉妇科医生地希望手术时那位外科医生在场。然而在手术那天,外科医生没有来。病人说,当躺在手术台上时,她告诉妇科医生在外科医生到来之前她不想麻醉,但她被麻醉了。这些情况被病人的朋友和麻醉师证实。法院判决:一个越权的手术是错误的、不合法的行为,对此医生将承担赔偿。对一个手术应得到病人明确的同意,在某些情况下同意可以是含蓄的或假定的:这种同意也可以撤消,如果撤消及时而医生仍继续手术,医生将负损害赔偿责任。
  (4)代理同意的效力:在病人同意的基础上,是否还应向病人配偶或其家属阐明手术的危险。一个建筑工人,某一椎骨压缩性骨折。医生在椎管x线造影后发现一个椎间盘突出,当时建议外科手术,病人请求使用别的方法。医生再次建议他第二天进行手术,病人则不能肯定是否想做手术并且告诉外科医生的助手在进一步复查之前他不会做出决定。当日晚些时候,他拒绝接受麻醉。第二天早晨,病人被给予术前注射当他的妻子到达时,他已失去知觉。她以为丈夫在同医生谈话后已经同意手术,便签字同意。病人手术后没能康复。他对外科医生提出了控告。医生说病人在住院期间从没有表示过不赞同手术的意见。一审法院做出了有利于医生的判决法院认为,这个控告涉及缺乏正式同意的请求,受医疗事故法规的管辖。他们还认为病人妻子的同意是被告方的有力汪据。上诉法院推翻了原判。上诉法院认为,现有法规允许已婚者对其配偶接受某些治疗表示同意,但他(她)必项了解自己的配偶是否有自我决定能力。允许一个人同意已破其有决定能力的配偶所拒绝的手术是毫无道理的。因此,医生在实施任何治疗前应征得病人本人的同意。如果医生小这样做,病人有理由控告医生,不论病人在这一过程中是否受到损害。只有病人在失去知觉的情况下被送到急诊时,配偶的同意才是有效的。
  从以上看法和案例,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在国外,对于医疗同意书在法律上视为医院的一项制度,“医生在实施任何治疗前应征得病人本人的同意。如果医生不这样做,病人有理由控告医生.不论病人在这一过程中是否受到损害。只有病人在失去知觉的情况下被送到急诊时,配偶的同意才是有效的。”这是医院的一项工作,与医疗后的法律责任没有太大的、必然的因果联系:
  4结论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医疗同意书其所潜在或隐形的责任确定,危险承担都是无效的,那么其本身只剩下对医疗中可能发生的危险进行的列举、告知,而对责任承担,双方对实施医疗措施的权利、义务均未确定,因此只具有通知的性质,是实际并无双方合意结果的条款,故把医疗同意书视为一种通知,笔者以为较为恰当综上所述,医疗同意书既不是有效合同行为,又不是法律许可,更无合意结果,其只有通知的性质,即告知病人(患方)病情及实施的医疗措施内容,从而为确保患方享受医疗服务合同中的知情权,而向患方履行说明义务而这一义务是医疗机构的职责所在,其后果的承担必须依照法律,非医疗同意书所载。
  事实上,医疗前签订协议书是必须履行的手续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26条规定,医生应当如实向患者或家属介绍病情。医院工作制度》中也有明确要求。由于医疗临床实践的复杂性,比如麻醉意外可能引起呼吸心跳骤止、肢体瘫痪、伤口感染等一系列问题,决定了医疗同意协议还是应该签订的按照规定无论是手术还是治疗,每一步都必须有明确的记录,包括谈话签字过程,一方面为了便于后面的诊治,另一方而是防止对将来出现意外情况发生不必要的纠纷。医疗事业是一项高知识、高技能、高风险的行业,特别是在手术中,有许多小可预见的意外出现。作为病人有知情权,而医生也有告知义务谈话签字制度就是为了让患者及其家属明白可能现的情况和后果,这是对患者负责的一种表现。那么,是小是有些患者认为的“签字归签字,扯皮归扯皮”呢?笔耆认为,从目前所普遍签汀的医疗同意书来看,这种说法是可以的,其原因是医疗同意书并未起到其应有的作用,那么要使医疗意书更为科学、实用,应当对目前我们普遍采用的医疗同意书进行完善。笔者认为,在医疗同意书中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其一,医疗同意书虽无合同约定风险承担的合意,但它应该是对医疗措施的适用与否的一种合意即患者有权选择是否采取医疗措施,有权选择由昨来采取医疗措施。其二,告知医疗措施实施的必要件应当载明患者的病情和诊断结果,明确告知医疗措施实施与否所产生的后果和医疗方法,以供患者选择。其三,医疗措施的范围和可能出现的危险。其四,同意医疗措施与所产牛的后果的承担。可以就医疗措施施行后出现的情况达成法律、法规规定内的承担合意,从而使医疗同意书更加趋于完善、合理,使之能真正发挥其应有的法律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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