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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小产权房的法律症结与改革路径(下)

发布日期:2010-10-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物权法》第13章第153条没有对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进行直接规定,而是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许多学者认为《宪法》、《物权法》并没有限制集体土地流转,也未限制小产权房。但是《土地管理法》第43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土地管理法》第63条进而规定,除“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等情况之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如果在集体土地上进行的话,在有三个例外的规定:建乡办镇办企业、集体成员建住宅、建公共设施和公益设施等。《土地管理法》严格限制了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集体经济组织要想专门修建小产权房在现有法律框架下确实存有障碍。但是对农民个人在宅基地上修建的房屋进行出售的行为是否需要限制,现有法律并未有明确规定。
 严格限制小产权房买卖的规定出现在国务院的相关规定中,特别是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国办发[1999]39号)明确限制了小产权房买卖。该通知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正是该通知使得城市居民在农村购买的房屋无法办理产权登记,而成为“小产权房”。2007年,建设部发布风险提示,申明法律法规不允许在集体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不允许将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销售。如果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了这类房屋,将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护,这当然包括小产权房买卖。而在2007年12月11日,国务院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上也再次申明,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租用、占用农民集体土地搞开发。尽管不少学者对2008年十七届三中全会在土地制度上的改革寄予厚望,但是这次会议也没有完全放开,而仅说明,城镇规划范围外的非公益性建设项目,农民可“参与开发经营”,而经营性的集体建设用地可进入“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交易。这已为未来的土地制度改革埋下了伏笔。但是十七届三中全会后不久,国务院有关负责人再次强调,小产权房违法,绝对不允许再建设。对于那些已经在农村购买了小产权房的消费者,国家相关部门正在研究制定具体的解决措施。
  现行法律确实限制了在集体建设用地上不能修建小产权房,但是小产权房买卖行为本身的效力并未有法律明确规定无效。现有法律政策禁止小产权房买卖的规定出现在国务院制定的文件之中,但是从法律上讲并非意味着小产权房买卖行为本身的无效。政府应当是通过惩处小产权房修建者而非否认小产权房买卖行为的合法性来规制集体土地的使用,但是正如前面所提到的,不少政府部门以及法院都简单地将小产权房买卖协议认定为无效。
  
  三、小产权房及房屋买卖合同的处理路径
  
  小产权房合同纠纷中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应当以现有法律为依据。按照《合同法》规定,只有法律才能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现有法律普遍认定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无效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当然,由于小产权房本身更多是一个政治问题,要指望法院从确认小产权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来推动土地制度变迁并不现实。小产权房本身的处理已经不是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而需要我们从更加务实的、细致的角度进行处理和妥协。
  1 集体土地使用需要进行限制,但小产权房买卖行为却是有效的
  从法律上讲,政府禁止小产权房买卖是有法律依据的,主要包括《土地管理法》第43条、63条;而我国也是一个人多地少,人均耕地持有量非常少的国家,因此保护耕地是必须。但是,小产权房流转与耕地破坏并无必然联系,如果农民将已有宅基地、已有房屋用于流转并不影响到耕地保护;同时,现有的法律安排并不一定就合理,从长期看,法律是可以修订的。基于这些理由,从长期看,小产权房应当可以流转。
  就算小产权房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合同效力具有相对性,农民未按照法律要求的审批、许可程序在集体土地上修建建筑物确实是违法行为,应当给予惩处。但是这并不影响小产权房买卖行为的效力,房屋买卖具有相对独立性,在无法律明确禁止下应当认定为合法。
  2 已经建成的、出售的:补缴土地出让金等税费
  尽管现有法律政策禁止小产权房买卖,但小产权房已经建成的事实并不能简单通过拆除进行解决,尽管这些房屋不符合土地利用、建设规划,也没有上缴土地出让金等税费,但这些都已经是社会存量财富,而且不少小产权房已经出售,住满了居民,强行拆除势必影响稳定。笔者认为,应当认可这些小产权房占有的合法性,但是需要补缴土地出让金等税费。当然,谁支付土地出让金等税费、以及这些税费是否收得回来同样牵涉到大量细致的问题。
  3 逐步允许流转
  对农民单独拥有的农村住房以及集体经济组织盘活农村宅基地后修建的“小产权房”应当逐步运行流转,其方式可逐渐从租过渡到卖,从补缴土地出让金等税费过渡到政府收取资源税。笔者之所以建议事先推行小产权房出租的原因在于,首先,这可以作为政府廉租房的一种补充制度;其次,更重要的理由在于,当小产权房市场尚不规范的情形下,为避免由于购房者、售房者在买卖决策时考虑之不充分以及分散市场风险,以租代售不失为一种折中;再次,由于农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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