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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中公司的主体作用

发布日期:2010-10-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1、公司的定义

  现在公司随处可见,在公司法降低公司门槛后,成立公司变得相对容易的多。那么什么叫公司呢?

  在法律上,公司是企业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立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也就从法律上保证了公司可以独立地享有财产权及其他权利,独立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与其他经济实体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也要求它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的法人地位决定了公司必须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包括物权、知识产权、债权和对外投资的股权等。公司法人财产权的客体由物、智力成果、行为、股份和一些法定权利等构成。公司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是公司能够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才能体现公司的法人人格,实现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是其所有的全部财产;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将面临破产。公司的财产包括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所认缴的出资。股东已经向公司缴纳的出资在公司成立后无权抽回;如果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回已缴纳的出资,则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必须将有关财产退还公司或给予其他补偿;股东已向公司认缴了出资及承诺了出资期限而到期未实际缴纳的,则构成了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公司应当追回。

  公司的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如前所述,当公司发生债务责任时,股东并不直接对债权人负责,而是由公司以自己的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所承担的责任,体现为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股东须以其全部投资,也仅以该投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也就是说,股东在依照有关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了出资义务后,对公司行为将不再承担责任。股东对公司的有限责任是公司制度的基础,只要股东不滥用其对公司的有限责任,股东的有限责任将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

  2、实践中的法律意义

  如上所述,既然公司在成立后在法律上就拥有完全独立的法律人格,那么在诉讼中,所有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应该由公司来行使和承担的,就应该由公司来行使,否则就会被法院以主体不适格而驳回诉讼请求。

  典型案例(本案例援引自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21号):

  原告江文宏被告吴金辉1993年媚若诗(香港)股份有限公司(MELAURELS(HK)COMPANYLIMITED)(以下简称媚若诗公司)在香港注册成立,两人持股量为1:1。1994年媚若诗公司在上海投资设立了外商独资企业蔻薇尔公司,被告吴金辉任该公司董事长。2002年起,被告吴金辉独自控制蔻薇尔公司,未向媚若诗公司及原告提供蔻薇尔公司财务报表并分配利润。2007年4月,被告吴金辉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和蔻薇尔公司、媚若诗公司及原告同意,擅自将蔻薇尔公司面积为3633平方米的厂房,以人民币35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低价出卖给被告嘉慈公司,且该款使用情况不明。原告估计该厂房最少价值503万元。2007年12月原告委托律师向媚若诗公司发函,提出根据以上事实,媚若诗公司作为蔻薇尔公司的股东,应要求蔻薇尔公司监事会或监事对被告吴金辉提起相关诉讼,或自己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以维护合法权益。2008年1月,因媚若诗公司未予回应,原告委托律师向蔻薇尔公司监事会或监事发函,要求其提起相关诉讼,但仍未得到回应。原告认为,被告吴金辉担任蔻薇尔公司董事长期间,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侵占公司财产,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同时侵害了原告权益,被告嘉慈公司以明显低价收购蔻薇尔公司厂房,存有主观恶意,是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金辉向第三人蔻薇尔公司赔偿150万元;2、被告嘉慈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吴金辉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江文宏并非蔻薇尔公司的股东,其与公司没有关联,故不具备《公司法》规定的起诉资格。2、蔻薇尔公司系依法、依公司章程出让厂房,是公司自主经营的合法行为,公司对此有独立自主的决策权,且原告所称涉案厂房最少价值503万元,蔻薇尔公司损失150万元系其自行估算,没有相关依据。综上,被告吴金辉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嘉慈公司辩称:嘉慈公司受让蔻薇尔公司的厂房是经过评估公司评估,办理了合法手续,是合法受让,不存在原告所称嘉慈公司与被告吴金辉恶意串通,低价受让该厂房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蔻薇尔公司陈述称:蔻薇尔公司每年都向媚若诗公司提供财务报表,原告作为媚若诗公司的股东对此应当了解。出让厂房是蔻薇尔公司合法的自主经营行为,蔻薇尔公司对董事长兼总经理吴金辉在业务上的经营和处理结果没有意见,不对其主张任何权利。

  法院审理查明:

  媚若诗公司于1993年9月14日在香港注册成立,公司现任股东、董事均为原告江文宏和被告吴金辉,两人持股量均为1股。

  蔻薇尔公司系于1994年6月20日在上海市普陀区成立的外商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媚若诗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吴金辉。

  2007年4月,蔻薇尔公司委托太仓市众信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对位于上海市曹安公路4062号自有厂房的房地产价格进行估价。后蔻薇尔公司按照估价结果即人民币353万元的价格,与被告嘉慈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将该厂房出卖给被告嘉慈公司,并办理了相关房地产登记手续。因蔻薇尔公司另一名董事于三年前死亡,且媚若诗公司没有委派新的董事,故被告蔻薇尔公司在仅有一名董事即被告吴金辉的情况下,没有召开董事会对上述厂房出卖做出决定。

  2007年12月12日,原告江文宏委托律师向媚若诗公司发出《律师函》,表述了与前述诉称相同的内容,并要求媚若诗公司以蔻薇尔公司股东的身份,向蔻薇尔公司监事会或监事书面发函,对被告吴金辉提起诉讼,或以媚若诗公司名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2008年1月17日,原告江文宏委托律师向蔻薇尔公司发出《律师函》,提出因媚若诗公司对上述要求未予回应,原告江文宏以媚若诗公司股东的名义,要求蔻薇尔公司监事会或监事对被告吴金辉和被告嘉慈公司提起诉讼,如被拒绝或未提起诉讼,则将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基于以上事实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处理适用的法律。

  本案系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案件,对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本案所争议的侵权行为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处理。

  二、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及诉请。

  1、原告江文宏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即原告江文宏是否有权行使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对董事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经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遭拒绝,或者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第三人蔻薇尔公司是原告江文宏诉称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公司,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是媚若诗公司,原告江文宏只是媚若诗公司的现任股东,并非第三人蔻薇尔公司的股东,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只有媚若诗公司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原告江文宏无权行使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

  2、被告吴金辉是否存在低价出让第三人蔻薇尔公司厂房从而损害该公司利益的行为。根据《公司法》规定,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江文宏认为被告吴金辉在担任蔻薇尔公司董事长期间,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低价出卖公司厂房,侵占公司财产,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江文宏未具体指明被告吴金辉的行为违反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其次,原告江文宏认为,出卖公司厂房系属于第三人蔻薇尔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应由董事会决定的重大事宜”,被告吴金辉擅自出卖厂房的行为,违反了该项规定。本院认为,鉴于该条规定的特殊性质,出卖公司厂房是否属于该条规定的范围,因章程中并未明确规定,故应由有权制定、修改公司章程者予以解释,对原告江文宏的意见,本院无法采纳。再次,原告江文宏对其要求判令被告吴金辉赔偿第三人蔻薇尔公司损失150万元的诉请,没有提供相关的事实依据和计算方法,并称150万元诉请系其自行估算,故本院对原告所称第三人蔻薇尔公司是否受到实际损失及其具体数额无法认定。同时,蔻薇尔公司以评估公司评估后的价格向被告嘉慈公司出让厂房,其出让行为已经房地产交易中心确认,并无不当。原告无证据证明蔻薇尔公司出让厂房的行为是低价销售的行为。据此,结合被告吴金辉、被告嘉慈公司和第三人蔻薇尔公司递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所称被告吴金辉低价出让第三人蔻薇尔公司厂房,损害该公司利益的事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及相关诉请不予支持。

  3、被告嘉慈公司是否与被告吴金辉串通,以明显低价收购第三人蔻薇尔公司厂房,从而应作为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江文宏对该争议焦点未予以举证证明,被告嘉慈公司、被告吴金辉及第三人蔻薇尔公司又均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驳回原告江文宏的诉讼请求。

  本案例反映出在诉讼中要确定好诉讼主体,媚若诗公司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此本案原告江文宏无权行使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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