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
发布日期:2010-10-27 作者:110网律师
我国《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26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由此,很多人包括一些法院认为交纳社保费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而收缴单位是社会保险机构,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保费,违背的是行政管理法规,应由社会保险机构行使行政权力追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关于缴纳社会保险的争议不是劳动争议,法院无权干涉行政权,因而法院对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案件不应受理。 上述观点,获得用人单位的拥护,并在上些地方法院得到支持。有上些地方法院据此观点对涉及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保费的案子不予受理。要求劳动动者直接向社会保险机构反映情况,要求社会保险机构以行政手段强制征缴。而社保机构却认为补缴社保费争议属劳动争议,应由劳动仲裁院、法院处理,拒绝受理,从而在社会现实中使劳动者投诉无门,许多劳动者只好自认倒楣,从而让不法的用人单位轻易逃脱示律制裁。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失偏颇,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应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理由如下: 一、从法律理论看,社会保险费缴纳对用人单位来说是其劳动合同义务之一,对社会保险机构来说强制征收是其行政权力。对劳动者来说缴纳其个人应缴部分是劳动者的义务,同时劳动者拥有要求用人单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权利及要求社保机构强制征缴的权利。简言之,用人单位不依法缴纳社保既违反了《社保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破坏了国家的社保征缴秩序,同时也侵犯了劳动者获得社会保障的合法权利和权益。在法律关系上,劳动法是界于公法与私法之间,是社会法。用人单位的这种行为既违反了行政管理法规又构成对劳动者劳动和生存权的侵犯。用人单位的该行为构成征政违法和民事侵权的竞合。作为受害者的劳动者有权选择要求社保机构强制征缴的征政救济途径,也可以选择通过劳动仲裁和诉讼的方式获得救济。 二、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最高法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一)第1条在界定劳动争议时在第1款中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界定为劳动争议。现行劳动合同法第17条明确规定社会保险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而关于社会保险缴纳的争议当然是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理应视为劳动争议。 最高法通过解释(一)界定了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通过解释(二)用列举方法界定了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从而完整地界定了劳动争议的内涵和外延。综合最高法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一)、(二)可以得出结论:凡在解释(二)第7条规定的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6种情形之外,又符合解释(一)规定的3种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属于劳动争议。而最高法解释(二)第7条对社会保险问题是否属劳动争议案件,仅在第一款将“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排除在劳动争议之外。而解释(二)第7条第1款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完全是不同性质的请求。因此,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解释(二)认定不属劳动争议的6种情形之列,且符合解释(一)第1条规定的属于劳动争议的3种情形之一,故理应认定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保费争议为劳动争议。 三、从现实法律效果看,如将补缴社保费排除在劳动争议之外,将使恶意规避缴纳社保义务的不良用人单位违法成本降低,反而使劳动者投诉无门、维权成本增大。举个现实中普遍存在的例子:某企业甲,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民营后,注册成立具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乙,而甲企业仍保留法人资格,甲企业资产全部转移至乙企业。因甲企业未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职工要切实维护自已合法权益,只能向乙主张权利。而如果法院不受理案件,则职工只能向社保机构要求追缴,而新企业乙与职工并无劳动关系,社保机构无裁判权,无权判令企业乙对企业甲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将会使劳动者投诉无门。最后劳动者老有所养的基本人权亦将无法保障。 社会保险费征缴纠纷的司法救济 林兰 案例:本院受理的四川川润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诉胡某某劳动争议一案,请求确认无劳动用工关系及不负责承担补缴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养老保险,胡某某与1992年在我市某企业工作,工作期间一直未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1998年企业转股给四川川润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并确定职工安置原则上全部接受,胡某某因故未与企业签定书面劳动合同 。企业单方面宣布与胡某某解除劳动关系但未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法院认为:因企业未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不能提供书面的解除劳动用工关系的证据,属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后果。关于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应由行政法调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予以驳回。 解析:关于社会保险费纠纷案件是否应当由人民法院按照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上一直存在争议。 主张不受理的意见认为,社会保险费的范围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其征收、缴纳均适用《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劳动法》第100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4条第1款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第13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第26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由此可见,用人单位有为劳动者办理加入社会保险手续,以及有为劳动者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用人单位违反该义务,应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加收滞纳金,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据此,用人单位未履行上述义务时,劳动者只能向行政机关申诉,由行政机关依法处理,而不能依民事诉讼途径获得救济 主张受理的意见认为,《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企业与职工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按照劳动争议处理。该条例的解释注明,“保险”是指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待业保险、养老保险和病假待遇、死亡丧葬抚恤等社会保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解释》)第1条,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收案范围,则对《劳动法》第2条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作了扩大解释,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发生的所有纠纷,全部纳入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之内,同时也将《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的四项劳动争议涵盖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之中。这是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的准确定义,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利益。同时,劳动监察部门的执法力量不足,加上一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往往要求用人单位整体投保,甚至是几个险种捆绑式投保才予以接受,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采取司法救济手段,劳动者的法定权利就得不到保护。因此,社会保险费纠纷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社会保险关乎国计民生、关乎社会政治经济生活的和谐稳定,人民法院对此类纠纷受理和处理是直观重要的。2006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讨论通过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解释二》),该司法解释数易其稿,最终就社会保险费纠纷的定论仍然令人疑惑。《劳动争议解释二》第6条规定:“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7条规定“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我们很难从这两条相关的规定中获得社会保险费纠纷是否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和处理的答案。最高人民法院在《〈劳动争议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中认为,社会保险费纠纷应当区分三个层次,一是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给劳动者建立社保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劳动者损失的,这类争议应当属于劳动争议;二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社保关系后,没有按时足额缴费,这类争议应当属于行政争议,依照行政强制征缴的程序办理;三是保险金的发放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给付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觉履行的法定职责,这个职责属于行政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职责,如果产生纠纷,应属于行政案件。上述观点界定了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费案件的范围,就在于第一层次。最高人民法院就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和观点具有权威性,这就决定了我们只能从中寻求社会保险费纠纷是否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和处理的答案。开启答案的钥匙就在于对第一层次中所谓“造成劳动者损失的”理解。 笔者认为,“造成劳动者损失的”不能作狭义的理解,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给劳动者建立社保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无论对劳动者造成了现实损失还是将来的损失,人民法院都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笔者基本支持上述主张社会保险费纠纷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意见,但受理的范围不包括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社保关系后,没有按时足额缴费的争议,这类争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应当属于行政争议,依照行政强制征缴的程序办理。至于保险金的发放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给付,由于争议双方是劳动者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是发生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纠纷,当然不能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申报和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既是用人单位在公法上的义务,也是相对于劳动者的契约伴随义务,劳动者有权申请私法上的救济。《劳动法》第72条、第100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6条等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可以由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这就表明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申报和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用人单位在公法上的义务。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损害的不仅是劳动者的利益,还损害了国家的整个社会保障制度。因此,劳动者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获得公法上的救济,向劳动行政管理机关举报,由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同时,劳动合同系属于一种继续性、具有强烈依赖性之特别结合关系,因而也产生众多附随义务。既有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诸如忠实、注意、通知、竞业限制、保密等伴随义务,也有用人单位相对于劳动者诸如提供安全卫生、劳动条件、休假、特别是参加社会保险的伴随义务。在工业社会中,每个劳动者最关心的莫过于在出现伤、残、病、失去劳动能力等情形下的物质帮助,社会保障制度正是基于此而建立。本文所讨论的社会保险实际上就是劳动保险,它与劳动者付出劳务密切相关,接受劳动者劳务的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参保,也是相对于劳动者的私法上的义务,否则即损害了劳动者的利益,劳动者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能够获得私法上的救济。其方式就是通过工会等有关组织协调,或者对用人单位提起仲裁和诉讼。 行政强制征缴与民事司法救济并不矛盾。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给劳动者建立社保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既可以通过举报,由劳动行政管理机关强制征缴,也可以对用人单位提起仲裁或诉讼维权。两者之间不存在矛盾,两者的并行体现了行政职能与司法职能的互补,对于处在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是一种双重保护。我们知道,劳动法律法规总体上的性质属于社会法,即既有行政法的属性,也有私法属性。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劳动法律法规作为社会法的典型表现,既关乎劳动者的个体利益,也关乎社会公共利益,用一句话概括就是关乎国计民生。目前,劳动监察机构的执法力量还比较薄弱,作为政府下属的一个机构,在有可能触及政府利益的情况下,是很难做出决绝的行动的。社会保险的参保覆盖面、参保时间和缴费数量还远远低于法律法规的规定,这足以证明单纯依靠行政力量难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果人民法院将社会保险费纠纷拒之门外,只能使劳动者的利益受损,且缺乏全面有效的维权途径。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保护劳动者私法上的权利,受理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自己参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纠纷。 实务中,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和劳动关系终止后,以及劳动者退休前和劳动者退休后因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等诸多情形。司法实践中,因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用人单位已经参加了社会统筹,但未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的处理 (1)劳动者退休前,无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是否存续,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应有程序选择权,即劳动者既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诉,也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劳动者选择行政申诉的,由行政机关责令用人单位缴纳;劳动者选择民事诉讼的,由法院判令用人单位缴纳,或判决用人单位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对劳动者所生损害赔偿之责任。 (2)劳动者退休后,其同样有上述的程序选择权,但应视劳动者的具体请求而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缴纳保险费的,可判令用人单位缴纳保险费;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因未缴或少缴保险费而造成的损失,法院可判决用人单位赔偿,赔偿的标准可参照同类型劳动者退休后的待遇。 2、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统筹的处理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养老金、失业金等社会保险金,由专门机构经办,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根据国家规定分别按一定比例缴纳,为保障劳动者退休、失业、患病、工伤、生育后的生活或医疗等需要而筹集的专项基金。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退休后,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发放工资的义务,劳动者从社会保险机构领取保险金用于满足生活的需要。但该规定所指是用人单位没有参加社会统筹,而由用人单位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的标准,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因此,上述费用应属于工资性质。据此,笔者认为,此种情形劳动者亦可通过行政和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1)劳动者可向由行政机关申诉,由行政机关责令用人单位参加社会统筹并缴纳保险费。 (2)劳动者亦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法院判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判令其向劳动者支付保险金(工资),支付的标准可参照同类型劳动者退休后的保险金待遇。 支持劳动者主张的判决或者调解书的主文的表述,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参加何种社会保险、各险种参保、缴费的时间,应当明确表述,但缴费的具体数额不宜明确表述。因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不断变化,补缴费用的,还牵涉到滞纳金的问题,所以应当作概括性的表述,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比如判决某某单位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某劳动者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的申报和登记手续,并自1999年1月22日起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补缴单位应缴纳的保险费用,登记后的费用缴纳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正常程序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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